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绍兴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01:07:39  浏览:820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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绍兴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

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政府


绍兴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市政府令〔2003〕66号


现发布《绍兴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二OO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绍兴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第一条 为了鼓励科学技术创新,促进科学技术进步和社会经济发展,根据《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和《浙江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市科学技术奖,奖励在本市科学技术活动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市科学技术奖的推荐、评审和授奖实行公开、公平、公正原则。
第四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主管本市科学技术奖励工作。
第五条 市科学技术奖分为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3个等级,每年评审1次,每次一、二、三等奖分别不超过5项、20项、75项。
第六条 市科学技术奖授予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和人员:
(一)在基础研究或应用研究活动中作出较大贡献的;
(二)在产品、工艺、材料及其系统等方面有较大技术发明,并创造显著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
(三)在实施技术开发、社会公益、国家安全、重大工程等项目中,应用推广先进科学技术成果,创造显著社会效益或经济效益的;
(四)在管理科学、决策科学等研究中取得突破,并对实践产生重要指导作用的。
第七条 市科学技术奖的申报范围为在前三年内经过鉴定(评审)或验收的科技成果。
第八条 符合市科学技术奖申报范围和条件的,应在当年的3月1日前进行申报。申报人属县(市、区)的,向所在县(市、区)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申报;属市直的,向主管部门申报;其他单位直接向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申报。
各县(市、区)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和市直主管部门对申报材料经初审合格后,应在当年3月31日前向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推荐上报。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市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评审委员会),负责对市科学技术奖推荐项目进行评审,并提出获奖项目、人选和奖励等级的建议。
第十条 评审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组成。主任委员由市人民政府分管领导担任,副主任委员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主要领导担任,委员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根据推荐的候选项目的专业情况,在相关领域的专家、学者中聘任。
评审委员会的日常工作,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承担。
第十一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对推荐材料进行形式审查。对不符合规定的推荐材料,可以要求推荐单位在规定的时间内补正,逾期不补正或者经补正仍不符合要求的,不提交评审。
第十二条 对形式审查合格的推荐材料,评审委员会可以根据当年推荐项目的行业分布情况,组织相应的行业评审组,负责各相关评审范围内市科学技术奖的评审。
行业评审组成员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聘请相关领域的专家、学者担任。评审委员会委员可以兼任行业评审组成员。
第十三条 被推荐的市科学技术奖项目完成人,不得以任何身份参加被推荐当年的评审工作。
第十四条 评审委员会委员及各行业评审组的成员与被推荐的市科学技术奖候选人或项目完成人有近亲属关系或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五条 市科学技术奖的评审程序:
(一)初评。由行业评审组召开会议,以记名打分的方式进行评审,并按得分高低排序;
(二)公示。初评结果在市有关传播媒体上公示;
(三)异议及处理。任何单位和个人对科学技术奖的候选项目有异议的,可以自市科学技术奖初评结果公示之日起10日内向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提出,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作出处理;
(四)提出奖励建议:异议处理程序结束后,由评审委员会根据初评结果和异议处理情况,在综合平衡的基础上确定奖励方案,并提出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的奖励建议。
第十六条 评审委员会委员及各行业评审组的成员应当对评审情况以及项目的技术内容严格保守秘密。
第十七条 评审委员会对评审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应当开会讨论,并进行记名表决。表决应当有三分之二以上评审委员参加。
市科学技术奖一等奖的奖励方案及其他重大事项,应当由参加表决的评审委员三分之二以上通过;二等奖、三等奖的奖励方案,应当由参加表决的评审委员二分之一以上通过。
第十八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对评审委员会提出的奖励项目建议,按规定程序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九条 获得市科学技术奖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人民政府颁发证书和奖金,一等奖奖金为5万元、二等奖奖金为1万元、三等奖奖金为2千元。
第二十条 剽窃、侵夺他人科学技术成果或以其他不正当手段骗取市科学技术奖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撤销奖励,追回证书、奖金;属国家工作人员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提请其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参与市科学技术奖评审活动的评审委员和其他国家工作人员在评审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其参与市科学技术奖评审活动,并根据情节轻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贪污贿赂的;
(二)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
(三)违反有关评审制度的;
(四)影响公正评审或破坏评审制度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3年11月3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绍兴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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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

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政府


无锡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


无锡市人民政府令第35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城市供水管理,发展城市供水事业,保障城市用水,根据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本办法所称城市公共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本办法所称自建设施供水,是指城市的用水单位以其自行建设的供水设施主要向本单位的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本办法所称城市供水设施,是指城市供水专用的水厂。取水口、构筑物、泵站、输配水管网、闸门及闸门井。计量仪表、消火栓、护管涵洞、测试点、公用配水龙头等与供水有关的设施。
第三条 在本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供水和使用城市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本市供水工作实行开发供水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相结合,保障供水和保证水质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城市供水事业应当纳入国家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鼓励进行城市供水科学技术研究,推行先进技术和科学管理方法,提高城市供水的现代化水平。
第六亲 市市政公用事业局是本市城市供水的行政主管部门。市(县)人民政府确定的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水工作。市、市(县)自来水公司是本市公共供水企业,负责本市公共供水的生产和经营管理。市、市(县)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二章 城市供水水源和供水工程建设
第七条 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计委、建委、规划、市政公用、环保、水利、地质矿产等部门共同编制。
第八条 编制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应当依据城市总体规划,从本市发展的需要出发,与水资源统筹规划和水长期供求计划相协调;优先利用地表水,严格控制开采地下水;优先保证城市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其他用水。
第九条 城市供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及其维护,必须执行省、市有关规定,确保饮用水水源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十条 城市供水工程的建设,应当按照供水发展规划及年度建设计划进行。建设资金的来源,可采取地方财政拨款、企业自筹、政策性收费以及国内外融资等办法解决。城市供水工程建设,应当遵守(江苏省工程建设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
第十一条 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必须委托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并遵守国家有关的技术标准和规范。禁止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等级和单位、个人承担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和监理任务。
第十一条 供水工程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由城市供水工程初步设计审批部门组织验收;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三条 用户供水设施(含二次供水设施)由用水单位负责投资,建设方案须经本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竣工后必须经本市供水、卫生等行政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使用。最低服务水压不能满足正常用水的,用户应负责投资建设相应的水压加压设施。用水不能间断的用户应自行建设储水设施。
第十四条 本市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应将节水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地施工、同时投产,其费用列入基建投资和技改经费。需要增加城市公共供水量的,应当将其供水工程建设投资交付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城市供水工程建设。
第三章 供用水管理
第十五条 城市供用水实行统一管理。公共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供水企业必须经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资质审查,并领取市卫生行政部门签发的卫生许可证,报市建委审定后,向省建设行政部门申请领取《城市供水企业资质证书》,经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供水企业资质审查办法执行国家。省有关规定。
第十六条 供水企业应当实行职工持证上岗制度。
第十七条 供水企业应当建立、健全相应等级的水质检测机构和水质检测制度,确保城市供水的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饮用水卫生标准。用水单位储水设施、增压供水设施、屋顶水箱由产权单位负责清洗消毒。市供水、卫生等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定期对公共供水全过程进行监督监测;确保水质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八条 供水企业应当对供水管网采用测压、检漏、冲洗等多种措施,确保供水管网压力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严禁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
第十九条 公共供水企业应当保持不间断供水。因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原因确需停止供水的,应当提前24小时通知用户和地区。重大的区域性停止供水,应当经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因水源污染、发生灾害或紧急处理事故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当在避险抢修的同时,报告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并尽快恢复供水。
第二十条 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的计量标准和水价标准按时缴纳水费。
禁止盗用城市公共供水或者未经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同意转供水;禁止在生活用水水表后接装其他用途用水。
第二十一条 公共供水企业应定期抄表。用户总水表读数未达到“水表底度”的,按水表底度核定用水量。连续6个月不满“水表底度”的,可缩小用户水表口径。连续 3次水表读数原位不动的,可封表停水。用户月用水量超过“水表额定流量” 的,公共供水企业要限期复检水表精度,并采取相应措施。
第二十二条 用水单位确需增加公共设施供水的水量,须经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向市公共供水企业交纳增容费,方能纳入供水计划。用水单位的计划由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计划部门确定。对超计划用水单位的超计划部门实行超计划加价收费。加价收费主要用于水厂建设和节水技改项目。增容费和超计划加价收费的标准须经物价部门批准。
第二十三 条 用户需要暂停用水、水表迁移、过户、变更户名或恢复接水的,必须经公共供水企业批准并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四条 用户对总水表准确度有异议时,应当申请校验。经市技术监督部门授权的检定单位检定,计量误差不超过正负百分之三的,检定费用由用户支付;超过允许误差率的,检定费用由公共供水企业支付,并退还用户当月差额水费。
第二十五条 消防供水设施实行专用。因特殊情况确需通过消防专用供水设施用水的,应当征得公共供水企业同意并报公安消防部门批准。消防供水设施用水量按用水的口径、时间报送供水企业。
第二十六条 城市供水价格按照生活用水保本微利,生产和经营用水合理计价的原则,逐步稳妥地推行按供水成本加税费加合理利润确定水费基价的价格体系。
第二十七条 生产、生活、经营等不同性质的用水应当分别装表计量。混合性质用水的,按其中最高水价计收水费。
第二十八条 公共供水企业收取水费,应当发给用户(水费交纳通知书)。用户应当按规定的时间缴纳水费。经两次督促仍然不交纳并逾期1个月以上的,每逾期1日按应缴水费的千分之五加收滞纳金;供水企业并可停止供水。采取停止供水的,公共供水企业应提前10天书面通知用户。被停止供水的用户按规定缴清水费和滞纳金后,公共供水企业应及时恢复供水。
第四章 供水设施保护
第二十九条 供水设施应当定期检查维修,确保安全运行。城市用户总水表以外(含总水表)的所有供水设施的产权及用户总水表内闸门以外的供水设施的管理权属公共供水企业。
第三十条 自建设施供水的管网不得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连接。因特殊情况确需连接的,其水质必须经卫生部门检测同意,向城市公共供水企业提出申请,经审查同意报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实施;管道连接处必须采取防护措施,施工结束后经公共供水企业验收合格方可投入使用。禁止生产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
第三十一条 公共供水干管与建筑线的水平安全净距一般不得小于3米。公共供生活水平施上面及安全净距内不得擅自挖坑、堆埋、取土、建造建筑物或者构筑物。
第三十二条 涉及影响供水设施建设工程开工之前,建设单位应当向市公共供水企业查明地下供水管网情况。施工影响城市供水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应当与公共供水企业商定相应的保护措施,由建设单位承担保护措施费用。保护措施的设计、施工由公共供水企业负责或监督实施。
第三十三条 未经有关部门同意,用户内部管道不得跨越道路。桥梁或街巷,不得与城市供水管道交叉敷设。
第三十四条 因工程建设确需改装、拆除或者迁移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必须报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应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其全部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三十五条 严禁盗用、破坏或者擅自移动、启闭、拆改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安全保护标志或者保护装置。
第五章 罚则
第三十六条 除自然灾害等不可抗拒的因素或用户过错造成的供水运行事故,供水企业不承担赔偿责任外,其他因供水运行事故给用户或者第三人造成损害的,供水企业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因用户或者第三人的过错给供水企业或者其他用户造成损害的,该用户或者第三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建设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2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由责任方依法赔偿损失;
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一)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进行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或者施工的;
(二)未按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城市供水工程设计或者施工的。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之规定的,由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整顿;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可以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之规定的,由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二十条
第二款所列行为之一且情节严重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还可以在一定时间内停止供水。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的,由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恢复原状,并可处以500元至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经济损失;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属于建设。规划、公安、卫生。技术监督等部门职责范围内的,分别由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
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按照本办法实施罚款,应当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罚款应当全部上交国库。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四条 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政公用事业局负责应用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市以前发布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太原市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规定(2000年修正)

山西省太原市人大常委会


太原市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规定(第二次修正)
太原市人大


(1994年4月29日太原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1994年7月21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根据1997年12月4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的1997年8月29
日太原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太原市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规定〉的决定》修正 根据2000年10月27日在太原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太原市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规定〉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保护城市生活环境,保障国家、集体财产和公民人身安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由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太原市公安局是实施本规定的主管机关。
工商行政管理、环境保护、市容环卫、供销部门和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协助公安机关实施本规定。
第三条 本市下列行政区域范围内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燃放烟花爆竹:
迎泽区(孟家井乡除外);杏花岭区(小返乡除外);万柏林区(王封乡、化客头乡除外);小店区(西温庄乡、刘家堡乡、北格镇除外);尖草坪区(西马乡、马头水乡、柏坂乡、阳曲镇除外);晋源区(姚村镇、晋源镇、晋祠镇除外)。
第四条 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地区(以下简称“禁放区”)范围内不准任何单位和个人零售烟花爆竹。生产和经营批发烟花爆竹的单位不准向禁放区范围内批发销售烟花爆竹。
第五条 非经太原市公安局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将烟花爆竹运入禁放区范围内。
第六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处罚:
(一) 单位燃放烟花爆竹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负责人、批准人,分别处五百元以上一千五百元以下罚款。
(二) 个人燃放烟花爆竹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三) 个人零售烟花爆竹的,没收烟花爆竹和非法所得,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五百元以下罚款;单位零售烟花爆竹的,没收烟花爆竹和违法所得,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并处直接责任人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四) 未经批准运入烟花爆竹的,没收烟花爆竹,并处责任人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四条第二款的,处单位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吊销《爆炸物品安全许可证》或《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
第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三、四、五条,造成被侵害人经济损失或人身伤害的,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条 无行为能力人违反本规定,限制行为能力人违反本规定本人没有经济收入的,损害赔偿责任由其监护人承担。
第十条 当事人不服公安机关处罚的,在接到处罚通知后五日内,可以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公安机关提出申请复议。上一级公安机关应当在接到复议申请书后五日内作出裁决。不服上一级公安机关裁决的,可在接到裁决通知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一条 春节期间可以在禁放区内燃放烟花爆竹,由太原市人民政府发布公告。
国家重大活动和重大节日需要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太原市人民政府发布公告。
公告须载明燃放的具体时间、地点及品种。
第十二条 对违反本规定燃放、销售、运入烟花爆竹的行为,单位和公民均可以劝阻、举报;举报有功的,由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鼓励。
第十三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太原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规定经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自1994年9月1日起施行。



1994年7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