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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年检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17:34:23  浏览:876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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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年检管理办法》的通知

建设部


关于印发《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年检管理办法》的通知



建设[1999]17号

国务院有关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委(建设厅),总后营房部,计划单列市建委(建设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现将《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年检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询问建设部勘察设计司。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一九九九年一月二十二日

附件

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年检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勘察设计单位资质的动态管理和市场的监督管理,促进勘察设计单位自身建设、提高工程勘察设计质量与水平,根据国家有关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年检的范围:凡经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地方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资质证书的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均应按本办法接受年检。

  第三条 年检的内容:

  (一)勘察设计资质的现实情况。

  (二)上一年度完成的工程勘察设计项目合同情况、工程数量、规模、质量及效益情况。

  (三)遵守《建筑法》、《建设工程勘察和设计单位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60号)和《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市场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65号)的情况。

  (四)主要技术骨干、工作场所、技术装备变化及内部质量管理制度的建立与执行情况。

  (五)注册人员执业情况。

  第四条 受检单位应提供以下材料:

  (一)根据第三条内容写出自检报告。

  (二)勘察设计证书副本(原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三)全部技术人员登记表、建筑工程甲、乙、丙级设计单位分别提供26、20、10名技术骨干的职称证书、执业证书(原件)及聘用人员证明材料;边远地区及经济不发达地区经批准设置的建筑工程丁级设计单位,应提供5名技术骨干证明材料;其他行业技术骨干,按本行业资质分级标准规定人数提供有关证明。

  (四)工作场所的房产证明或租赁合同。

  (五)上一年度完成的全部勘察或设计项目的情况。包括:项目名称、完成时间、项目规模(建筑项目为高度、面积和投资额;工业项目为生产能力、规模和投资额;勘察项目为工作量和投资额)、勘察设计合同额以及质量检查、抽查情况意见。

  (六)现有技术装备清单。

  第五条 年检的程序:

  (一)受检单位每年在2月底前按照第四条要求向审查部门报送材料。

  (二)每年4月底前完成上年度的年检工作。

  (三)甲、乙级勘察设计单位和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勘察设计单位的年检工作由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丙级、丁级勘察设计单位的年检工作由市(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报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计划单列市的甲、乙级勘察设计单位的年检工作,由计划单列市办理报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四)年检合格单位,由年检部门在资格证书副本上加盖年度年检合格专用章。年检不合格单位,在资格证书副本上加盖年度年检未通过专用章。

  (五)年检工作均在工程勘察设计单位注册地进行,国务院各部门直属工程勘察设计单位,要将年检结果报告主管部门备案;对有问题的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由负责年检工作的部门以书面形式报告其发证机关。

  第六条 凡逾期未报送年检材料或年检不合格,或在本年度有违反勘察设计市场行为,或在工程勘察设计中出现质量问题的单位,按《建筑法》和建设部令第60号、第65号的规定处理。

  第七条 年检工作人员要认真负责、坚持原则、不徇私情,严格按照本办法和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有关年检规定执行,保证年检工作质量。

  第八条 本制度自1999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九条 本办法由建设部勘察设计司负责解释,各地可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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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延长一次性使用输液器等产品注册证证书有效期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关于延长一次性使用输液器等产品注册证证书有效期的通知


药管械[2000]6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

  1999年12月30日,我局以国药管械[1999]459号文下发了《关于医疗器械产品生产
许可证管理工作中有关问题的通知》,通知明确,一次性使用输液器、一次性使用输血器及
静脉输液针产品生产许可证证书的有效期延长至新证下发。为了保证产品注册证与生产许可
证的衔接,经研究,决定将原国家医药管理局1996年后(含1996年)颁发的上述产品注册证
及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颁发的上述产品注册证证书有效期延长至生产许可证新证书恢复办
理,该产品审批完毕之日。请通知有关单位。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医疗器械司
   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关于印发宁波市发展新型墙体材料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宁波市发展新型墙体材料管理办法的通知

甬政发〔2009〕8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宁波市发展新型墙体材料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6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十月二十三日


宁波市发展新型墙体材料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发展新型墙体材料,保护耕地和生态环境,促进全市节能减排和资源综合利用,根据《浙江省发展新型墙体材料条例》和国家、省、市有关政策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墙体材料研究开发、生产销售、使用和监督管理及与此相关的工程设计、施工图审查、施工、监理、设备制造、管理等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管理办法。
  第三条 本管理办法所称的新型墙体材料,是指以非粘土为原料生产的,具有资源综合利用、环境保护、节约土地和能源等特性,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墙体材料。
以粉煤灰和炉渣等工业废渣(掺量30%以上)、江河湖淤泥或建筑废弃土为原料,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并采用节能环保型生产工艺和设备的粉煤灰烧结多孔砖、空心砖和空心砌块(以下简称粉煤灰烧结砖和砌块),经相关部门鉴定符合节能和资源综合利用要求的,视同新型墙体材料。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确定的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市发展新型墙体材料工作,其依法设立的新墙材工作机构(市发展新型墙体材料管理中心)负责具体实施。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确 定的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统称墙体材料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发展新型墙体材料工作,其依法设立的新墙材工作机构具体负责当地发展新型墙体材料工作。
新墙材工作机构应当按照规定的职责对墙体材料的生产、使用情况实施监督,加强对新型墙体材料研究开发、生产、推广使用的指导和宣传,做好信息交流和业务培训等服务工作,受理、处理有关举报或者投诉。
  第五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禁止生产、销售和使用实心粘土砖。
  坡屋顶屋面、围墙和临时建筑禁止使用粘土砖。
  城市规划区内的建筑工程属于框架(含框剪、剪力墙、筒体等)结构的,应当使用新型墙体材料。
框架(含框剪、剪力墙、筒体等)结构的内隔墙应当使用新型墙体材料。
  鼓励城市规划区内其它建筑工程和农村建筑工程(含农民自建住房)使用新型墙体材料。
  第六条 在本市境内不得新建、扩建粘土砖(瓦)生产企业。鼓励现有粘土砖生产企业通过技术改造利用江河湖淤泥、建筑废弃土、粉煤灰和炉渣等工业废渣生产节能环保型烧结多孔砖、空心砖和空心砌块,其产品符合本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二款要求的视同新型墙体材料。
改建粉煤灰烧结砖和砌块项目需符合宁波市整体规划布局,改造设计方案须经主管部门论证可行。
  第七条 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加强对粘土资源的开采管理,加强对未按规定办理采矿许可证、土地使用证的粘土砖(瓦)企业的执法检查,依法查处非法采矿和违法用地行为;按规定标准征收粘土砖瓦生产企业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土地复耕保证金等。
  现有粘土砖(瓦)企业不得新增粘土资源采矿许可。
  第八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违法生产粘土砖(瓦)企业的查处力度,依法关闭无证无照、证照不全的粘土砖(瓦)生产企业。
  第九条 深化粘土砖瓦窑专项整治工作,积极鼓励粘土砖生产企业按照规定关闭或者转产新型墙体材料和其他产品,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按照相关政策给予适当补助。
  第十条 发展新型墙体材料应当遵循技术创新、资源综合利用、节能环保和因地制宜的原则。新建新型墙体材料生产项目必须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省、市有关政策要求;符合用地规划、环保要求;符合项目审批程序及当地新墙材发展规划。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产业政策的要求在企业注册前进行严格审查把关。
  重点支持发展上规模、上档次、产品质量稳定的节能型新墙材生产项目,限制浪费资源、能源消耗大、不符合建筑节能要求的新墙材生产项目。具体办法由市墙体材料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另行制订。
  第十一条 发改部门在项目立项和可行性批复中要督促落实使用新型墙体材料的内容,把新建、改建、扩建的墙体材料生产项目是否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区域规划分布纳入核准审批的范围,防止低水平重复建设。
  财政拨款或者补贴的建设项目(包括经济适用房、廉租房、限价房等享受政策优惠的建设项目)和国家投资的生产性建设项目,应当使用新型墙体材料。
  第十二条 进一步加大政策扶持力度,充分发挥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的调控和导向作用,鼓励企业综合利用废弃资源生产开发节能环保型新墙材;引导粘土砖(瓦)生产企业转产,开发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新型墙体材料。对转产或新建新型墙体材料的企业,其产品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我市扶持政策规定的,经新墙材工作机构会同财政部门共同认定,可享受新型墙体材料专项扶持政策。
  企业生产的新型墙体材料产品属于新型墙体材料产品目录范围,企业规模、生产工艺和设备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产品经法定质量检验机构检验合格的,经新墙材工作机构认定和税务机关批准,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相应的税收优惠政策。
  第十三条 加快技术创新,鼓励引进、消化、吸收国外先进技术,组织开展科研攻关,加强研究开发科技含量高、利废效果好、节能效果显著、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新型墙体材料产品及生产技术与装备,对关键技术加大攻关力度,提高墙体材料改革和建筑节能的技术水平。新墙材工作机构应会同建设管理部门和科技管理部门组织科研单位加快新型墙体材料和建筑节能技术的科研攻关。
  第十四条 新型墙体材料必须符合产品标准,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销售新型墙体材料应当提供该产品检验合格证和产品说明书。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生产、销售新型墙体材料的质量监督,依法查处违反产品质量管理有关法律法规的行为。
  新墙材工作机构应加强对新型墙体材料认定工作的监督管理,按规定组织做好所在地新墙材企业的初步认定、换证、日常监督等工作。
  第十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工程(不含农民个人自建和联户自建住房),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在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前,按照建设项目批准文件或规划审批确定的建筑面积缴纳专项基金预缴款,标准为每平方米10元,不便计算建筑面积的按预算用砖量缴纳,标准为每块标准砖0.06元。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在建筑工程主体工程完工未粉刷前或中间结构验收前,向当地新墙材工作机构提出现场验收和返退专项基金申请,提交专项基金预缴款凭证复印件、有关使用墙体材料发票原件和复印件、新型墙体材料认定证书复印件、有资质审核单位出具的工程预算书或工程决算(审核书)、设计总图等资料,经新墙材工作机构验收核实后,按实际  使用新型墙体材料比例予以返退。以上新型墙体材料需经新墙材工作机构按规定办法认定。
  经验收且资料齐全的,各级新墙材工作机构应在7个工作日内办结专项基金返退手续。
  2008年1月1日前缴纳专项基金的建筑工程,专项基金返退标准按原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建筑工程有以下情况之一的,专项基金不予返退:
  (一)使用的新型墙体材料产品未取得新型墙体材料认定证书的;
  (二)违反规定使用粘土砖的;
  (三)在建筑工程墙体粉刷前未向墙改部门申报而无法查验核实墙材使用情况的。
  第十八条 专项基金是政府性基金,纳入财政基金预算管理,实行收支两条线,接受各级财政、审计行政主管部门和上级新墙材工作机构的监督检查。各级新墙材工作机构应加强专项基金管理,建立健全财务制度,严格会计核算程序,确保专项基金的专款专用;建立专项基金征收、返退台帐,确保返退工作的正常进行。
  第十九条 为便于建设单位按时办理专项基金预缴款的返退结算手续,各级财政部门可向同级新墙材工作机构拨付适量备付资金。每季度终了15日内,新墙材工作机构持有效退款结算凭证复印件到同级财政部门办理专项基金返退结算手续。
  第二十条 各县(市)征收的专项基金省、市分成收入按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入库数的15%上缴市财政局专户。市墙管中心于每季度终了后20日内向市财政局报送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收入分成表(含应缴本级地方国库数与待缴上级分成数);实际上缴上级分成时,由市墙管中心向市财政局提交《宁波市非税收入分成上划申请表》,经市财政局审核后及时将分成资金直接从市级财政专户上划至省级财政专户。
  第二十一条 专项基金代征手续费按实际代征额的2%比例,由各级财政部门通过专项基金支出预算安排和拨付。
  第二十二条 专项基金实行专款专用,年末结余结转下年度使用。其使用范围包括:
  (一)扶持新型墙体材料新产品、新工艺、新设备研究开发,支持新型墙体材料生产和应用标准的研究、制定;
  (二)扶持新型墙体材料生产项目和推广应用示范工程项目以及新农村新型墙体材料示范房建设;
  (三)发展新型墙体材料的宣传、培训和奖励;
  (四)代征手续费;
  (五)经同级财政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与发展新型墙体材料有关的其他开支。
  第二十三条 各级新墙材工作机构管理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部门预算管理。各级新墙材工作机构应按同级财政部门的要求,编制年度专项基金预、决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同时报上级新墙材工作机构备案,并按时向同级财政部门和上级新墙材工作机构报送会计报表。
  第二十四条 建设单位未缴纳专项基金预缴款的,由县级以上墙体材料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按日加收未缴金额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第二十五条 建设单位虚报建筑面积以及新型墙体材料购进数量的,由县级以上墙体材料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委托单位责令改正,并限期补缴应缴的专项基金。
  第二十六条 各级新墙材工作机构及其委托单位不按本管理办法规定征收专项基金,不按规定使用省财政厅印制的专用票据的,截留、挤占、挪用专项基金的,由同级财政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七条 本管理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正式实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