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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青团中央、教育部联合印发《关于加强中等专业学校共青团工作的意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7 15:45:57  浏览:846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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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青团中央、教育部联合印发《关于加强中等专业学校共青团工作的意见》

共青团中央、教育部


共青团中央教育部联合印发《关于加强中等专业学校共青团工作的意见》
(1982年10月18日)

 

联合通知:

  为了加强中等专业学校共青团工作,现发去《关于加强中等专业学校共青团工作的意见》,请你们结合实际情况研究执行。在执行中要认真总结经验,并将在工作中遇到的问题及时告诉我们。

 

  中等专业学校的基本任务是为社会主义培养德智体全面发展的、又红又专的中等专业人材。在四化建设中,中专毕业生不仅是一支重要的专业技术力量,而且也是各行各业基层领导干部的重要来源,他们的政治质量与业务水平如何,将直接关系到我国的现代化建设。

  党的三中全会以来,中等专业学校普遍对学生进行了坚持四项基本原则的教育、爱国主义教育、革命人生观教育和共产主义道德品质教育,开展了“学雷锋”、“创三好”和“五讲四美”等活动。广大学生的社会主义觉悟有了提高,精神面貌有了较大的变化。但是应该看到,目前学生中的思想问题还比较多,思想政治工作还有不少薄弱环节,加强和改善思想政治工作的任务还十分艰巨。

  学校共青团组织是团结教育青年学生的核心,是党联系青年学生的纽带,党关于青年工作的路线、方针主要是通过共青团组织贯彻执行的。目前,中等专业学校中团员比例已达百分之七十到八十,在整个中等专业学校思想政治教育中,共青团组织担负着十分重要的任务。但是,由于中等专业学校领导体制较为复杂,团的工作渠道不通,团的干部缺额较多,严重地影响了共青团工作的开展。就全团来看,中等专业学校共青团工作在整个学校系统还是一个比较突出的薄弱环节,亟需采取措施,尽快改变这种状况。

  一、各级团组织必须加强对中等专业学校共青团工作的领导

  当前,首先要认真解决一些中等专业学校共青团工作渠道不通、无人过问的状况。在目前中等专业学校领导体制比较复杂的情况下,主管业务部门团委要加强对下属中等专业学校的领导,要主动与上级团委学校部取得联系,了解上级团组织在学校共青团工作方面的精神,结合所管辖学校的具体情况,抓好中等专业学校团的工作。各级团委学校部在抓好大、中学校团的工作的同时,要把中等专业学校团的工作作为自己的一项重要工作来抓。共青团各省(市、自治区)、地(市、州)委学校部应有一名同志分管此项工作。各地(市、州)团委(包括省会所在市团委)学校部,要把指导所在地各类中等专业学校(不管其隶属关系)开展好团的工作列入自己的职责范围,对这些学校团的业务给予切实的指导、帮助。学校部组织的重要会议和活动,都要通知中等专业学校团的干部参加,还可以组织中等专业学校团的干部进行经验交流,开展一些适合中等专业学校情况的活动。学校数目较多的,也可以采取上海团市委学校部的作法,按学校类别或地区组成校际组。

  有些省(市、自治区)或地(市、州)的中等专业学校共青团工作是由直属机关团委负责的,团省(市、自治区)、地(市、州)委学校部也要在工作上给予指导。

  二、进一步健全共青团组织

  凡团员在五十人以上的学校可建立总支委员会,团员超过一百人的学校可建立团委会。团委(总支)要在学校党委(总支)直接领导下开展工作。

  中等专业学校共青团组织要坚持以共产主义精神教育团员,加强学校团的思想建设和组织建设,带领好团的队伍;要和学生科等有关部门及班主任紧密配合,做好学生的思想政治工作,开展各项适合青年学生特点的活动,引导团员青年德智体全面发展,成为社会主义四化建设的合格人材;要经常主动汇报团员、青年的思想动态和团的工作情况,取得学校党组织和学校行政的具体指导和帮助。学校团委(总支)还要把指导和帮助学生会开展活动作为自己的一项重要任务。

  三、选配好团的干部

  凡建立共青团基层委员会的中等专业学校应配备专职团干部一至二人,在校学生超过六百人的学校,专职团干部的数目还应酌情增加。要注意选派政治思想好,作风正派,热爱团的工作并且有一定思想理论水平、组织能力和相当于中专毕业以上文化水平的年轻同志担任团委(总支)书记。同时,要给他们创造条件,通过自学或进修,使他们逐步达到大专文化水平。对现有团干部中不具备上述条件的同志,应帮助他们尽快提高,使之逐步胜任工作,确实不能胜任的,应予以调整。

  中等专业学校团的专职干部编制统一列入学校行政编制,

  团委书记的管理、使用、定职相当于所在学校的中层干部,根据党章规定,团委书记是党员的,可以列席同级党的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的会议,阅读有关文件。针对目前中等专业学校团干部新手多,经验少,热情高,办法少的状况,各级团组织要特别重视中等专业学校团干部的培训工作。各级团校开办学校团干部学习班,要注意吸收中等专业学校团干部参加,各地团委还可以利用假期集中训练中等专业学校团干部,组织经验交流。各级团委要注意配合各主管业务部门、各地教育部门和学校领导,从思想、学习、工作、生活等方面关心团干部。在一般情况下,团干部的物质待遇应不低于同期毕业的教学人员的水平,调整工资、评选先进、评定职称,应同其他教师、干部同等对待。对于因年龄等原因离开团的工作的团干部,要根据本人情况,妥善安排他们的工作,对转移到教学岗位上的,要给他们安排一定的时间进修业务。

  中等专业学校的团干部要热爱团的工作,刻苦钻研团的业务,认真学习马列主义和其他政治理论,还要学习一些中国近代史和教育学、心理学等基本知识;要注意研究学生的思想特点,探索中等专业学校共青团工作的规律,在工作实践中不断提高理论水平和工作能力,努力使自己成为青年工作的内行和专家。

  四、希望学校党组织加强对共青团工作的领导

  希望中等专业学校党组织和行政领导关心和重视团的工作,在政治上、思想上、工作上全面加强对学校共青团工作的领导。学校党委(总支)要有一名领导同志分管团的工作,把团的工作列入党委(总支)的议事日程,定期讨论研究团的工作,听取团组织的汇报,对学校共青团工作给予具体的指导。

  党委和行政讨论研究学生思想政治教育问题和决定学生工作的重大问题时,注意征求和听取团组织的意见。

  学校团组织和学生会开展各种思想政治教育活动,需要一定的活动经费。各校可根据具体情况,在年度预算中按学生实有人数,安排一定数量经费,由学校团组织按财务有关规定统一掌握使用。具体实施办法由各省、市、自治区团委和教育厅(局)研究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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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市消防安全管理办法(修正)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州市消防安全管理办法(修正)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5月26日福建省福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1994年7月15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1994年7月15日公布施行 根据1997年12月18日发布的《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关于修订我市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进行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消防安全管理工作,预防和减少火灾事故,保障公共财产和公民生命财产的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消防安全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坚持“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市)、区公安机关是本行政辖区内消防安全工作的监督部门。公安消防监督机构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和监督。
第五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实行防火安全责任制。其法定代表人应当与主管部门、所在地乡镇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分别签订《防火安全责任书》。法定代表人变动的,新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应当继续履行或者重新签订《防火安全责任书》。
实行经济承包、租赁的企业,应当将消防安全工作列入承包人、租赁人的任期目标责任制,并作为承包、租赁合同的必要条款。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可根据经济发展需要,逐步建立地方职业化的消防队伍。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需要,建立专职或义务消防组织,建立管理制度,定期组织防火灭火知识的培训和演习,开展消防自查工作。
第七条 广播、电视、报纸等新闻单位和有关部门应加强消防安全法规和消防安全常识的宣传工作,提高全民的消防意识。

第二章 公共消防安全设施建设与维护
第八条 城市消防规划必须纳入城镇总体规划,由市、县(市)公安消防监督机构会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编制。
消防给水、消防通道、119火警通讯专线、消防站和消防指挥系统等公共消防安全设施应当按城市消防规划与其他市政基础设施统一设计、同步建设。
第九条 消防站和消防指挥系统的建设及维护,由公安消防监督机构负责实施。
市政消火栓、消防通道、119火警通讯专线等公共消防安全设施的建设及维护,分别由城建、电信等部门负责实施,公安消防监督机构负责验收、使用、管理。
第十条 城市消防站应按照消防车接到报警后五分钟内到达灭火责任区边缘的原则设置,其用地规模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城市消防站规划建设用地不得挪作他用。确须调整的,应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县(市)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审核同意后,报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 消防给水管道的管径、消火栓间距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消火栓的拆除或者移动,须经市、县(市)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同意。
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确定的城市天然消防水源不得填盖。确需填盖的,须经市、县(市)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同意,并负责修建相应的消防供水设施。
第十二条 消防通道必须保持畅通无阻。任何单位或个人均不得设置妨碍消防车辆通行的障碍物,不得占用消防通道和防火间距。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将公共消防设施基本建设和灭火设施的配备,列入地方固定资产投资计划。公共消防安全设施维护所需的经费,应纳入城市建设维护经费列支。
第十四条 城市高层建筑应按投资总额的5‰以内缴纳高层建筑灭火设施配套费,具体征收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章 建筑工程消防安全管理
第十五条 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应参加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持召开的新建、改建、扩建与装饰装修工程项目的会审。
设计单位和设计人员必须严格按照会审意见和消防技术规范,对工程的防火设计负责。不符合消防技术规范的图纸不得交付建设单位。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将新建、改建、扩建与装饰装修的工程设计图纸,送公安消防监督机构进行建筑防火设计审核。未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审核同意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发放建筑施工执照,建设单位和个人不得组织施工。
个人住宅内装修的建筑防火设计审核办法另行规定。
第十七条 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在收到全部材料之日起,对重点工程应在15日内、一般工程应在10日内提出建筑防火设计审核意见。逾期不答复的,视为同意。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和个人在收到建筑防火设计审核意见书后,应将审核意见通知设计单位,设计单位应按审核意见对工程设计图纸进行修改。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在动工之前将办理审核意见情况报原审核机关备案;未备案的,其工程建筑防火设计视为未审核。
建设单位和个人对建筑防火设计审核意见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审核意见书之日起5日内向原审核机构申请复核。
第十九条 消防工程和室内装饰装修工程,必须由具备设计、施工资质和《建筑防火装饰装修许可证》的单位承担。
第二十条 施工单位必须按工程设计图纸和建筑防火设计审核意见书施工;施工中确需变更的,应报原审核机构重新核准。
第二十一条 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应当对工程施工现场进行检查监督。对不按工程设计图纸和建筑设计防火审核意见施工的,有权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责令其停止施工。
第二十二条 工程竣工后,未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验收合格的,禁止投入使用,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可公告示警,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暂缓办理房屋产权转移登记。
第二十三条 建筑物未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核准,不得擅自改变原设计的使用功能。需要改变建筑物原设计使用功能的,由房屋产权人或物业管理部门报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审核。
第二十四条 新建小区的规划建设总平面布置须经市、县(市)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审核。新建小区内的公共消防安全配套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统一设计、同步施工。
第二十五条 住宅安装防盗设施,应当符合消防要求,留有安全救生出口。除安装公用防盗设施外,禁止住户在公用楼道设置铁栅栏。

第四章 室内公共场所消防安全管理
第二十六条 新建、扩建和改建的室内公共场所与室内公共场所装饰装修工程的设计及施工,必须严格执行消防技术规范。
第二十七条 面积超过200平方米人数超过50人的单层室内公共场所和两层以上的室内公共场所,其直通建筑物外的安全出口不得少于2个。安全出口的疏散门应向外开启,不得采用卷门、转门和吊门。
三层以上室内公共场所的疏散楼梯不得少于2个,且不得采用螺旋楼梯与扇型踏步。
安全出口的疏散门、疏散楼梯和通道的宽度应当符合消防技术规范,并保持畅通,严禁堆放物品和设置铁栅栏。
疏散通道应装有中英文和图案的灯光疏散标志和应急事故照明灯具,并保证完好。
第二十八条 室内公共场所的装饰装修材料应当采用非燃或难燃材料;确需部分可燃材料的,必须经防火处理后方可使用。
第二十九条 室内公共场所应当配备消防器材。
面积超过500平方米且人员超过100人的室内公共场所应安装室内、外消防给水系统,并按照消防技术规范要求设置自动报警和自动喷水灭火装置。
室内公共场所配备的消防器材应设置在明显和便于取用的地方,并有专人管理,定期检查维修,保证完好。
第三十条 室内公共场所电气设备的设计、安装和维修,必须严格执行消防技术规范。
电气设备应选用国家鉴定合格的产品。敷设的导线应采用阻燃铜芯线,线路进入夹层或吊顶内应穿金属套管。
第三十一条 室内公共娱乐场所同时参加活动人数最高限额,由公安消防监督机构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消防安全要求确定。
第三十二条 室内公共场所应当制订防火安全管理制度和应急疏散方案,并确定专人负责防火安全值班。
厂房和室内公共场所不得设置员工宿舍。

第五章 易燃易爆化学物品消防安全管理
第三十三条 生产、储存、经营、运输、使用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必须严格执行消防技术规范。
第三十四条 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生产、储存场所的选址和消防安全措施必须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审批。
第三十五条 生产、经营、使用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生产、经营、使用。
第三十六条 储存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公安消防监督机构申领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储存安全许可证,并严格按照核准的地点、品种、数量储存,严禁超量储存和混存。
第三十七条 运输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应向公安消防监督机构申领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准运证,并严格按照规定的行车路线和时间行驶,中途不得随意停放。
第三十八条 对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所规定的当事人的申请,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应当在接到申请人全部资料之日起10日内,出具易燃易爆化学物品消防安全审核意见书或发放有关许可证照。
第三十九条 从事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生产、经营、储运、装卸的人员,必须经消防安全培训合格后,方可上岗操作。其所在单位应将培训情况及合格人员名单报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备案。
第四十条 生产、储存、经营、运输和使用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制定用火用电管理制度,并根据火灾危险程度,划定禁火区,设置醒目标志;动火作业必须采取防火安全措施,必要时应当通知当地公安消防监督机构。
第四十一条 销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必须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及有关部门核准。严禁私自罐装液化石油气及乱倒石油气残液和残油。
第四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燃气管道、输油管道及其配套设施上修建建筑物、构筑物和堆物作业。在燃气管道、输油管道及其配套设施附近修建建筑物、构筑物和堆物作业的,必须符合消防技术规范规定的安全距离。

第六章 消防监督
第四十三条 消防安全实行市、区(县)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公安派出所三级监督管理制度,分级负责消防监督工作。市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应根据经济发展和消防安全管理实际需要,适时调整消防监督分级管理范围。
铁路、交通、民航和林业公安机关设立的消防监督机构按规定职责实施消防监督工作,并受当地公安消防监督机构业务指导。
第四十四条 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应加强队伍的自身廉政建设,增强服务意识,对所辖地区、单位和个人实施消防监督检查,督促和帮助整改火险隐患。
第四十五条 公安消防监督员实施检查时,应当主动出示证件。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消防监督实际的需要提供情况和材料。涉及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的,公安消防监督员应当负责保密。
第四十六条 公安消防监督员应当制作现场检查记录,并由被检查单位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公民个人签名。
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发现重大火险隐患,应当立即责令被检查单位整改,并在3日内发出《火险隐患整改通知书》,同时将通知书副本抄送有关部门和当地人民政府。
在紧急情况下,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有权向被检查单位发出《停产停业整改通知书》,责令危险部位立即停产、停业。同时将通知书副本抄送有关部门和当地人民政府。
第四十七条 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按照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提出的火险隐患整改意见,及时整改,并在规定期限内将整改情况书面报告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应当在接到书面报告之日起5日内复查验收,填发《复查验收意见书》。
第四十八条 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在规定期限内不停产停业、不整改的,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有权传唤责任人员,有权采取查封、扣押等行政措施,强制停产停业整改。
第四十九条 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在整改火险隐患中,提出变通防范措施,或者确需延期整改的,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应当接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作出决定。逾期不作出决定的,视为同意。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对违反消防安全管理的行为,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有权责令其限期改正,并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和本办法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公民个人处以50元至200元罚款,对法人和其他组织处以500元至5000元罚款:
(一)在住宅公用楼道上设置铁栅栏;
(二)在室内公共场所在安全出口、楼梯、通道堆放物品或者设置铁栅栏加锁;
(三)室内公共场所的通道未按规定配备中英文和图案的灯光疏散标志、应急照明装置;
(四)室内公共场所未按规定配备消防器材;
(五)室内公共娱乐场所同时参加活动人数超过最高限额;
(六)从事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生产、经营、储运、装卸的人员未经消防安全培训合格上岗。
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公民个人处以200元至500元罚款,对法人和其他组织处以5000元至10000元罚款:
(一)经批准填盖城市天然消防水源后,未按要求补足相应的消防供水设施;
(二)在厂房和室内公共场所设置员工宿舍;
(三)生产、储存、经营、运输、使用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单位未按规定划定禁火区、设置醒目标志;
(四)未经批准经营易燃易爆化学物品;
(五)未经批准或未按规定的行车路线、时间运输易燃易爆化学物品;
(六)乱倒液化石油气残液和残油或私自罐装液化石油气。
第五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公民个人处以500元至1000元罚款,对法人和其他组织处以10000元至30000元罚款:
(一)未经批准挪用城市消防站规划建设用地;
(二)未经批准填盖公安消防监督机构确定的城市天然消防水源;
(三)建设、施工单位和个人未按建筑防火设计审核意见施工;
(四)未经重新核准,建设、施工单位和个人擅自改变原防火设计方案或建筑防火设计审核意见;
(五)未经审核擅自改变建筑物的使用功能,妨害消防安全;
(六)室内公共场所未按规定设置安全出口、疏散通道、疏散楼梯和疏散门;
(七)未按核准的地点、数量、品种储存易燃易爆化学物品。
第五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公民个人处以1000元至3000元罚款,对法人和其他组织处以30000元至50000元罚款:
(一)拒不交纳高层建筑灭火设施配套费;
(二)新建、改建、扩建与装饰装修工程未经建筑防火设计审核,建设、施工单位和个人擅自施工;
(三)设计、施工单位和个人未取得设计、施工资质和《建筑防火装饰装修许可证》进行设计、施工;
(四)设计单位未按消防技术规范进行工程设计;
(五)建筑工程未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验收合格投入使用。
(六)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生产、储存场所选址未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审核;
(七)未经批准擅自生产、使用、储存、销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
(八)在燃气管道、输油管道及其配套设施上修建建筑物、构筑物和堆物作业,或者未按规定的安全距离在燃气管道、输油管道及其配套设施附近修建建筑物、构筑物和堆物作业。
第五十五条 有本办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可以采取查封、扣押、拆除等行政措施,直至没收直接妨害消防安全的物品、工具。
第五十六条 当事人对公安机关或公安消防监督机构的行政处理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对公安消防监督机构的行政处理决定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决定机关依法强制执行,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七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对公安消防监督人员,在实施消防监督检查中有违法乱纪、违反制度行为的,可向上级公安消防监督机构举报。上级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应在接到举报之日起20日内向举报者作出答复。
公安消防监督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室内公共场所,系指商场(店)、集贸市场、影院、剧院、歌厅、舞厅、卡拉OK演唱厅、游乐厅、酒楼、图书馆等人员集中或人流量大的室内场所。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系指国家标准GB12268—90《危险货物品名表》中以燃烧爆炸为主要特性的压缩气体和液体,易燃液体,易燃固体、自燃物品和遇湿易燃物品,氧化剂和有机过氧化物,毒害品、腐蚀品中部分易燃易爆化学危险物品。
第六十条 本办法的应用解释权属福州市人民政府。
第六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办法施行前已投入使用的不符合消防安全规定的建筑物、构筑物,应按本办法规定自行整改,或在公安消防监督机构限定的期限内整改;拒不整改的,由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按本办法规定予以处理。


(1997年10月7日福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7年12月18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批准)

决定
福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审议了《关于修订我市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草案)》,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公布前制定的我市部分地方性法规作如下修订:
……
六、《福州市消防安全管理办法》
第五十五条第二款整款删去。



1994年7月15日

枣庄市行政复议应诉人员资格管理办法

山东省枣庄市人民政府


枣庄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枣庄市行政复议应诉人员资格管理办法》的通知

枣政发[2011]17号


各区(市)人民政府,枣庄高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大企业:

现将《枣庄市行政复议应诉人员资格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一一年四月二十日


枣庄市行政复议应诉人员资格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复议应诉人员的管理,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确保行政复议法律制度的正确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山东省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具有行政复议、应诉职责的行政机关(包括各级派出机关、派出机构、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受委托的组织,以下简称行政机关),从事行政复议及应诉工作的人员应当取得《山东省行政复议应诉人员业务资格证书》。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山东省行政复议应诉人员业务资格证书》是指参加山东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组织的统一考试合格,由省政府法制办公室、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统一颁发的,办理行政复议、应诉事项的工作人员必备的证书。

行政复议应诉人员资格证书是行政复议应诉人员的身份证明,表明持证人可以办理行政复议应诉事项。

第四条 在办理行政复议案件时,可持证向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及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取证,查阅有关文件资料;在行政诉讼案件中,享有与律师相当的查阅案卷资料、了解案情等权利。

第五条 《山东省行政复议应诉人员业务资格证书》由山东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统一印制和核发。枣庄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证件的具体管理和继续教育工作。

第六条 本市各级行政机关工作人员通过山东省行政复议人员资格统一考试的,可以申领《山东省行政复议应诉人员业务资格证书》。

行政复议应诉人员资格考试由枣庄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统一组织。

第七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人员可以参加行政复议应诉人员资格考试:

(一)本市各级行政机关具体从事行政复议工作的人员;

(二)本市各级行政机关分管行政复议工作的负责人;

(三)本市各级行政机关参与行政诉讼的人员。

第八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经审查,可以直接申领《山东省行政复议应诉人员业务资格证书》:

(一)具有律师资格证或具有法律职业资格证的;

(二)具有法官或检察官证书的;

(三)从事法律教学、研究工作并具有中级职称等条件的。

第九条 申领《山东省行政复议应诉人员业务资格证书》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符合行政复议应诉人员资格条件的个人书面提出申请;

(二)申请人所在行政机关签署意见后,报枣庄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由其组织参加山东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组织的统一考试;

(三)考试合格后,统一申领《山东省行政复议应诉人员业务资格证书》。 

第十条 取得《山东省行政复议应诉人员业务资格证书》的人员,应当参加枣庄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组织的年度继续教育学习和山东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组织的培训。

第十一条 《山东省行政复议应诉人员业务资格证书》每两年度须注册,加盖山东省行政复议应诉人员资格证注册专用章。未经注册的《山东省行政复议应诉人员业务资格证书》无效。

第十二条 取得行政复议应诉人员资格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注销其资格证书:

(一)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受到行政纪律处分的;

(二)公务员考核不称职的;

(三)连续两年不参加注册培训的;

(四)其他应当注销资格的情形。

第十三条 行政复议应诉人员调离行政复议工作岗位或离退休的,应当收回其《山东省行政复议应诉人员业务资格证书》。

第十四条 全市各级行政机关应当认真履行复议应诉职责,按照行政复议法及实施条例的规定,明确承办机构及职责,配备充实调剂专职行政复议应诉工作人员,保证行政复议应诉机构的办案能力与工作任务相适应。

第十五条 各级行政复议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建立健全行政复议应诉人员档案。在每年注册培训时,及时将人员变动情况通报枣庄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