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赣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在赣州市中心城区规划区范围内征收污水处理费的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9:15:20  浏览:832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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赣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在赣州市中心城区规划区范围内征收污水处理费的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赣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在赣州市中心城区规划区范围内征收污水处理费的管理办法的通知

赣市府办发[2005]35号

章贡区人民政府,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市属、驻市有关单位:
根据市政府第十三次常务会议精神,并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关于在赣州市中心城区规划区范围内征收污水处理费的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OO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关于在赣州市中心城区规划区范围内征收污水处理费的管理办法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进水价改革促进节约用水保护水资源的通知》(国办发[2004]36号)和省发改委《关于赣州市污水处理工程可研报告的批复》(赣计投字[2003]594号)精神,我市污水处理工程已开工建设。为加快市污水处理厂的建设步伐,切实保护城区居民饮水安全,保护水质环境,经市政府第十三次常务会议研究决定:从二○○五年七月一日起,在赣州市中心城区规划区范围内征收污水处理费。为切实加强污水处理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特制订本管理办法。
一、征收范围:中心城区规划区范围内所有使用城市供水企业供水的企业、单位和个人以及自备水源的企业和单位。
二、征收标准:居民及行政事业性用水0.15元/吨;生产、工业用水0.3元/吨;经营、基建及特种行业用水0.5元/吨。
其中:
1、企业或单位自建的污水处理设施,其污水处理后由市环保部门核定达到《国家污水综合排放标准》规定的一级或二级标准的,污水处理费按0.10元/吨收取。
2、向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污水,缴纳污水处理费的,不再缴纳排污费。
三、征收方法:使用城市供水企业供水的污水处理费,委托市自来水公司随同水费一起征收;自备水源的企业和单位的污水处理费,委托市城市开发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征收。征收手续费按实际销售水量每吨一分钱计提,并在征收的污水处理费内开支。所征收的污水处理费全部纳入市财政专户,每月结算一次,专款专用。
四、根据江西省物价局赣价费字(2001)107号文件规定,污水处理费免缴增值税;对不按时缴纳污水处理费两个月的,供水企业可按《城市供水条例》的规定暂停供水;对不同性质的用水应实行分表计量,没有分表的,可按其中最高水价计收污水处理费。
五、对享受城市最低生活保障的居民,凭证免征城市污水处理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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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利用国际金融组织贷款企业在偿债责任落实前不得破产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利用国际金融组织贷款企业在偿债责任落实前不得破产问题的通知

财际函〔2002〕82号
财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通过借用世界银行、亚洲开发银行、国际农发基金等国际金融组织的贷款资金,支持了一大批企业的技术进步和产品升级,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在回收贷款资金的过程中,大部分企业都能按时足额偿还到期债务,但也发现有一部分项目企业严重违背国家现行法律规定,试图通过破产手段逃废国家债务。为维护国家主权债信,保证转贷协议的严肃执行,现将国家有关利用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的企业在偿债责任落实前不得破产的规定重申并通知如下:
  一、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法发[1997]2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人民法院审理企业破产案件应当注意的几个问题的通知》第三条规定:“借用外国政府贷款或转贷款偿还任务尚未落实的国有工业企业,暂不受理其破产申请。”
  二、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法函[1998]74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法发〔1997〕2号文件第三条应注意的问题的通知》指出,《关于当前人民法院审理企业破产案件应当注意的几个问题的通知》第三条解决的是我国政府向世界银行、亚洲开发银行或外国政府贷款,尔后转贷给国有工业企业项目单位的破产申请处置问题。因其属于政府外债,其借入和转贷过程均为政府行为,由政府承担最终还款责任,故不论项目单位是何种性质的企业,在偿还此类贷款任务尚未落实前,人民法院均暂不受理其破产申请,也暂不受理债权人申请其破产的案件。
  三、请各地财政部门向本辖区的借用国际金融组织贷款企业转发国家的有关规定,并密切监督这些企业的偿债行为。若发现借用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的企业正在申请破产或已经进入破产程序,各地财政部门应立即采取措施予以制止并追偿贷款债务,同时应尽快通报我部。对于在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下达之后仍违背国家规定实施破产的企业和地方,我部将依法要求有关单位及地方予以纠正。违法破产所涉及的贷款本金和利息必须足额予以追缴。根据主权债务管理原则,对不能及时纠正上述违法破产问题的地方和部门,不再考虑安排新的国际金融组织贷款项目。
  附件: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人民法院审理企业破产案件应当注意的几个问题的通知(法发[1997]2号)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法发〔1997〕2号文件第三条应注意的问题的通知(法函[1998]74号)

财政部
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附件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人民法院审理企业破产案件应当注意的几个问题的通知
  颁发部门:最高人民法院
  文号:法发[1997]2号
  发布日期:1997-03-06
  生效日期:1997-03-06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
  近几年来,人民法院受理的企业破产案件逐年增加,特别是国务院在若干城市进行企业优化资本结构,建立和完善企业优胜劣汰机制的试点工作以来,企业破产案件上升幅度较大。为了正确、及时审理好这类案件,现就人民法院当前审理企业破产案件应当注意的几个问题通知如下:
  一、人民法院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既要积极又要十分慎重。要有利于促进调整产业结构,建立现代企业制度;要防止规避法律,逃避债务,造成国有资产流失;要摈弃狭隘的地方保护主义,依法保护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合法权益;要维护社会稳定,为建立与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服务。
  二、人民法院受理企业破产案件,要认真审查当事人的破产申请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试行)》(以下简称《企业破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条件,切实把好立案关。对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依法不予受理。要严防假破产、真逃债的情况发生。
  三、《国务院关于在若干城市试行国有企业破产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1994〕59号,以下简称《通知》)和《国务院关于在若干城市试行国有企业兼并破产和职工再就业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国发〔1997〕10号,以下简称《补充通知》),以及经国务院批准由国家经贸委、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关于试行国有企业兼并破产中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经贸企〔1996〕492号)中有关破产方面的规定,只适用于国务院确定的“企业优化资本结构”试点城市(以下简称试点城市)内的国有工业企业,非试点城市的企业破产案件及试点城市中非国有工业企业破产案件,一律不得适用。在《补充通知》发布之前,试点城市人民法院按《通知》的有关规定确已受理的破产案件,仍按《通知》的规定执行。借用外国政府贷款或转贷款偿还任务尚未落实的国有工业企业,暂不受理其破产申请。
  四、人民法院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要对破产企业的财产认真进行清算。清算组的成员要有代表性,由人民法院从破产企业的主管部门,当地经贸委(计经委、经委)、财政厅(局)、土地管理局、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中国人民银行或其分(支)行等有关部门和专业人员中指定。清算组组长由人民法院指定。清算组对人民法院负责,并报告工作。
  清算组的主要职责是:保护破产财产,清理债权债务,编制财产明细表和资产负债表,编制分配方案,依法处理和分配破产财产,依法从事必要的民事活动,提交清算报告,办理企业注销登记等破产终结事宜,完成人民法院依法指定的其他事项。
  五、债权人会议由依法申请债权的所有债权人组成。破产企业债权银行总行或分(支)行派人参加债权人会议。债权人会议主席由人民法院在有表决权的债权人中指定。债权人会议的主要职责是:审查有关债权的证明材料,确认债权有无财产担保及其数额;讨论通过和解协议草案;审阅清算组清算、审计和评估报告;讨论通过破产财产的处理和分配方案。
  债权人会议成员均享有表决权,但有财产担保债权人未放弃优先受偿权利的除外。会议决议对全体债权人均具有约束力。清算组提出破产财产分配方案,经债权人会议多次协商难以通过的,由人民法院依法裁定。
  六、人民法院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要注意防止债务人利用破产逃避债务。对于破产企业以逃避债务为目的从事的隐匿、私分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压价出售财产、对未到期债务提前清偿及放弃债权等行为,应依法确认为无效,并追回财产。对于破产企业对外所享有的债权,要依法予以追回,纳入破产财产。
  七、人民法院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涉及抵押合同及担保债权的法律效力问题的,要按照《企业破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下简称《担保法》)、《通知》、《补充通知》以及本通知的有关规定,认真审查并正确认定抵押合同的效力。对国有企业以已确认为关键设备、成套设备或重要建筑物设立抵押而未经政府主管部门批准的,以《担保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不得作抵押的财产设立抵押的,破产企业在法院受理企业破产案件前6个月至破产宣告期间,对原没有抵押的债务设立抵押的,在有多个债权人的情况下,债务人与个别债权人恶意串通将其大部分财产抵押给一个债权人,从而丧失履行其他债务能力的,均应认定抵押合同无效。
  八、人民法院在处理破产企业财产前,应确定国务院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认可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资产评估。资产评估必须实事求是,严禁低值高估或者高值低估。处理破产企业的财产,要尽可能采取拍卖等方式,防止低价转让,避免国有资产流失或损害债权人合法利益。未经债权人会议通过或人民法院裁定,不得以实物作价抵还债务。
  九、人民法院审理试点城市的国有工业企业破产案件,应当按照《通知》和《补充通知》的规定,以拍卖或者招标方式为主依法转让土地使用权。转让所得首先用于安置破产企业的职工。职工安置费用应当严格按照《通知》和《补充通知》的规定确定,不得随意提高标准和扩大范围。
  十、人民法院在审理破产案件时,要努力降低破产成本,可视案件具体情况,适当减收免收诉讼费用;破产费用支付范围和原则应当经债权人会议审定,对于评估、审计等方面的收费,要认真审查,按保证工作需要的最低费用支付。
  十一、上级人民法院要切实加强对下级人民法院审理企业破产案件工作的指导和监督。上级人民法院发现下级人民法院的裁定确有错误,应当通知其依法纠正。必要时可以裁定指令下级民法院重新作出裁定。
  十二、本《通知》中有关审理试点城市国有工业企业破产案件的规定,也适用于国务院今后确定的试点城市的国有工业企业破产案件。


附件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法发〔1997〕2号文件第三条
应注意的问题的通知
  颁发部门:最高人民法院
  文号:法函[1998]74号
  发布日期:1998-07-31
  生效日期:1998-07-31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近来,有的人民法院向我院请示如何适用法发〔1997〕2号《关于当前人民法院审理企业破产案件应当注意的几个问题的通知》第三条中“借用外国政府贷款或转贷款偿还任务尚未落实的国有工业企业,暂不受理其破产申请”的规定问题。经商全国企业兼并破产和职工再就业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同意,现就如何适用该条规定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请遵照执行。
  《关于当前人民法院审理企业破产案件应当注意的几个问题的通知》第三条解决的是我国政府向世界银行、亚洲开发银行或外国政府贷款,尔后转贷给国有工业企业项目单位的破产申请处置问题。因其属于政府外债,其借入和转贷过程均为政府行为,由政府承担最终还款责任,故不论项目单位是何种性质的企业,在偿还此类贷款任务尚未落实前,人民法院均暂不受理其破产申请,也暂不受理债权人申请其破产的案件。


烟台市人民政府令第127号

山东省烟台市人民政府


烟台市人民政府令

第127号


《烟台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烟台市城市建设项目节水设施“三同时”管理办法》、《烟台市城市再生水利用管理办法》已经 2013年5月17日市政府第17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2013年6月15日






烟台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节约用水管理,促进水资源有效利用,保障城市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山东省节约用水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烟台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工作。凡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城市实行计划用水,厉行节约用水。
节约用水工作应当在保障合理用水的前提下,避免用水浪费,提高水的利用效率。
第四条 烟台市城市管理局及各县市区政府(管委)确定的部门(以下简称城市节水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城市节约用水监督管理和业务指导工作,烟台市城市节约用水办公室及各县市区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城市节水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分工,具体负责本辖区的城市节约用水日常管理服务工作,接受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
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住房城乡建设、规划、水利、财政、环保、物价、统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城市节水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级政府(管委)应当加强对节约用水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健全城市节水管理机构,把节约用水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六条 各级政府(管委)应当加强节约用水宣传,提高全社会节水意识。
城市节水主管部门应当制定节约用水公益宣传计划,定期开展节约用水公益宣传活动。
新闻媒体应当积极开展节约用水公益宣传,对浪费用水的行为予以披露。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节约用水义务,并有权对违反节约用水管理的行为进行制止和举报。
对在城市节约用水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政府(管委)或城市节水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八条 市城市节水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全市水资源综合规划和实际,结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修订完善市区城市节约用水专项规划,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各县市城市节水主管部门应编制本辖区的节约用水专项规划,经同级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市城市节水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市城市节水主管部门、各行业管理部门应根据国家和省制定的用水定额,结合生产生活水平,制定低于国家和省规定的用水定额。
用水定额应根据水资源、用水需求变化和经济技术发展情况适时修订。
第十条 城市节水管理机构应根据水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年度城市供水企业取水总量控制指标、相关行业用水定额和用水单位的生活、生产经营需要,编制年度用水计划,按季下达到供水企业、行业主管部门和用水单位。
对城市节水管理机构核定的用水计划有异议的,可以申请复核一次,在用水计划调整前,按原计划执行。
用水户、用水性质改变,应当及时到城市节水管理机构重新办理用水计划手续。
城市节水管理机构下达的年度用水计划应报送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一条 各行业主管部门、用水单位应严格执行用水计划,将城市节水管理机构下达的用水计划逐级分解落实到用水单位和部门,定期将计划分解和月度实耗情况报送当地城市节水管理机构。
用水单位不得擅自向其他单位和个人转供水。
第十二条 重复利用率、用水单耗达到行业标准的情况下,确因生产发展需要调整用水计划的,应向城市节水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过现场考核和水平衡测试后,根据供水实际情况作出适当调整。
第十三条 基建施工应尽量使用再生水、雨水或其它低质水,确需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应当持建设项目的规划建设有关手续、节水措施方案审核意见,向城市节水管理机构申报临时用水计划。
第十四条 对计划用水单位实行超计划累进加价制度,超出计划用水量部分,除收缴规定的到户综合水价的水费外,按下列规定加收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
(一)超计划20%以内的(含20%),按到户综合水价的1倍征收;
(二)超计划20%以上、不足40%的(含40%),按到户综合水价的2倍征收;
(三)超计划40%以上的,按到户综合水价的3倍征收(其中:对火力发电、钢铁、化工、造纸、纺织、有色等高耗水行业超计划用水量部分按照最高不超过到户综合水价的4倍执行)。
第十五条 城市节水主管部门征收超计划加价水费,应当向用水单位下达书面通知,用水单位自收到通知之日起10日内缴纳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
第十六条 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纳入政府非税收入管理,专项用于节水技术研究、开发、推广和节水设施建设、节水管理及奖励。
第十七条 在城市用水总量需求超过总供水能力或者局部区域用水紧张需要确保城市居民生活用水时,城市节水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研究提出对部分非居民用水户采取限制用水措施,并报请同级政府(管委)批准后实施。
第十八条 加强城市地下水的开发、利用和保护。限期关闭在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的自备水井,避免地下水的过量开采,防止海水倒灌。
第十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包括技术改造项目)应当配套建设节约用水设施。禁止使用一次冲洗水量在9升以上的便器,推广使用一次冲水量在6升以下的便器,鼓励使用两档便器,禁止使用螺旋升降式铸铁水嘴,应当选用陶瓷片密封水嘴或红外感应、延时自闭等节水产品。节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已建成的建设项目应当逐步建设和改造节约用水设施。
节水设施包括用水器具、工艺、设备、计量设施,再生水利用和雨水收集利用系统。
第二十条 工业用水单位应当采用先进的技术、工艺和设备,实行分质用水、一水多用,增加水循环利用次数,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减少取水量和废水排放量,杜绝跑、冒、滴、漏。相关控制指标不得低于有关标准。
再生水输配水管线覆盖区域内的工业用水单位,应当使用再生水。
已安装使用国家和省明令淘汰的高耗水工艺、设备、产品、器具的,使用单位和个人应当在规定时间内更换或者对其进行改造。
第二十一条 市政、环卫、绿化、景观生态等用水,原则上必须使用干道水、雨水、工程排水或达到使用水质要求的再生水、废水。
鼓励单位和个人建设雨水收集利用设施。
新建居民小区、道路、广场和停车场等应建设透水地面,以便入渗回补地下水。
屋面雨水径流应尽量引入花坛、绿地,经自然净化渗透后再进入人工入渗设施。
第二十二条 经批准从事洗车业务的,应当采用节水洗车技术,安装使用循环用水洗车设施、节水器具,鼓励使用再生水或雨水。
洗浴中心、游泳场馆、水上娱乐场所和大型景观等用水,应安装使用节水设施、设备和器具。
第二十三条 物业管理单位、房屋产权人和用水户应当加强对内部供用水设备、设施、器具的维护管理,采取防漏防渗措施,降低漏损率。发现供水设备、设施、器具漏水的,应当及时处理。
消防、环境卫生等市政设施的产权人或管理单位应当加强设施管理,防止水的泄漏、流失或被取作他用。
第二十四条 供水企业应当加强供水管网的维护管理,定期进行管网查漏。
供水企业供水管网漏损率、供水产销差率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超过标准部分的用水不得计入水价成本。
供水企业应定期向城市节水管理机构提供计划用水单位的实际用水量等资料。
第二十五条 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当装置合格的水计量设施。
居民生活用水实行一户一表,并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逐步实行阶梯式水价,不得实行居民生活用水包费制。
第二十六条 用水单位应当按规定进行水平衡测试,合理评价用水水平。对经测试发现不符合有关节水要求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予以改进。
列入水平衡测试年度计划的用水单位应当按时完成测试任务,并将测试报告报送城市节水管理机构备案。
第二十七条 城市节水管理机构应当建立供水、用水、节水信息监管系统,加强节水日常监管,供水企业和用水户应当建立供水、用水、节水信息管理系统。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由有关部门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予以行政处罚。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8年6月30日。







烟台市城市建设项目节水设施“三同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促进建设项目合理用水、节约用水,推动再生水、雨水利用,提高水资源利用效率和效益,根据住房城乡建设部《城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和《山东省节约用水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方法。
第二条 烟台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使用公共供水的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包括工业企业、公共服务和居民生活)节水设施的建设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建设项目节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以下简称建设项目节水设施“三同时”)。
节水设施包括节水型用水器具、工艺、设备、计量设施以及再生水、雨水、海水等非常规水资源利用设施。
第三条 烟台市城市管理局及各县市区政府(管委)确定的部门(以下简称城市节水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建设项目节水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和业务指导工作,烟台市城市节约用水办公室及各县市区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城市节水管理机构)按照规定的职责,具体负责本辖区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建设项目节水设施“三同时”的日常管理服务工作。
第四条 建设单位在上报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项目申请报告)中应当有“节水措施方案”,需要做初步设计的项目,初步设计文件中应包含“节水节能减排设计专篇”。
第五条 建设项目节水措施方案的主要内容包括:水源条件和再生水、雨水、海水等非常规水资源利用,计量仪表的配置及能否满足水平衡测试要求,水耗状况与对比分析,节水措施、节水效果,节水设施设计采用的节水工艺、技术特点、方案比较分析、标准和规范等内容。
工业类建设项目,还应当提供单位产品取水量、工业用水重复利用率、间接冷却水循环率、蒸汽冷凝水回用率、尾水利用量占排放量的比例等必要的用水参数。
第六条 下列建设项目应当按照规定建设单体再生水利用设施:
(一)建筑面积2万平方米以上的宾馆、饭店、商场、综合性服务楼;
(二)建筑面积3万平方米以上的机关、科研单位、大专院校、大型综合性文化体育设施;
(三)建筑面积10万平方米以上(或日用水量超过200立方米或居住人口超过4000人)的居民小区、公寓、高层住宅;
(四)日用水量超过250立方米的工业企业;
(五)再生水集中供水规划管网不能够覆盖的建设项目。
第七条 建设项目节水设施应当符合以下技术要求:
(一)单位产品取水量应当符合国家、省、市规定的用水定额标准,民用建筑符合《民用建筑节水设计标准》(GB50555-2010);
(二)用水器具及器材应当选用符合《节水型生活用水器具》(CJ164-2002)以及其它国家行业节水标准的产品;
(三)凡建设项目安装制冷设备并采用水冷机组的,均应当设计建设相应的水循环系统工程,水循环利用率在95%以上;
(四)凡生产中配置的各类用水设备,均应当设计建设相应的重复用水装置,间接冷却水循环率≥95%,直接冷却水循环率和锅炉蒸汽冷凝水回用率≥60%;
(五)凡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工艺水,均应当设计建设相应的工艺水回用设施,工艺水回收利用率在60%以上;
(六)单体再生水利用设施应当按照《污水再生利用工程设计规范》(GB50555-2002)、《建筑中水设计规范》(GB50336-2002)和《城市再生水工程设施验收规范》(DB3702/T091-2006)等标准进行设计和建设。
第八条 年设计用水量在5万立方米以上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编制用水节水评估报告书,并组织评审。
评审人员由有关方面专家和相关部门代表组成,城市节水管理机构应当参加评审。
第九条 项目节水评估报告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建设项目用水对象概况;
(二)项目的性质及是否符合相应的产业政策;
(三)取水定额、用水规模、用水来源及可行性分析;
(四)用水工艺水平与国内、国际先进水平的分析比较;
(五)用水设备、设施和用水计量设施的布局合理性分析;
(六)节水设施及技术措施方案合理性分析;
(七)节水效益分析(主要节水指标的社会效益、经济效益、环境效益);
(八)评估结论及建议。
第十条 设计单位应当按照节水措施方案,用水节水评估报告书以及国家相关标准、规范,进行用水节水设施的设计,优先采用先进的节水技术、工艺、设备和产品。
第十一条 施工图审查机构在审查施工图设计文件时,应当按照相关规范和技术标准对项目中涉及用水节水设施的设计进行审查,凡不符合相关节水设施规定的,应当按规定整改后重新提请施工图审查。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应当凭建设项目的规划批复,用水节水评估评审意见、节水措施方案审核意见等材料向城市节水管理机构申请施工用水计划。
第十三条 施工单位必须严格按照节水设施的设计方案进行施工,保证节水设施建设质量。
工程质量监督部门应当将节水设施建设纳入质量监督全过程,对违反设计标准的责令其整改;整改不到位的,不得进入下一程序。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有关部门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予以行政处罚。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8年6月30日。







烟台市城市再生水利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再生水利用工作的管理,提高水利用效率,根据住房城乡建设部《城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和《城市中水设施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烟台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使用城市公共供水、自建设施供水的用水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再生水,是指城市污水和废水经净化处理,水质改善后达到国家城市污水再生利用标准,可在一定范围内重复使用的非饮用水。
再生水主要用于景观环境、园林绿化、厕所冲洗、道路清洁、车辆洗刷、建筑施工、工业生产和其它市政杂用水等可以接受其水质标准的用水。
第四条 各级政府(管委)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加大城市污水集中处理力度,提高水资源可利用率,逐步实现城市污水资源化。将再生水纳入区域统一配置,鼓励单位和个人使用再生水。
第五条 烟台市城市管理局及各县市区政府(管委)确定的部门(以下简称城市节水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城市再生水利用的监督管理和业务指导工作。烟台市城市节约用水办公室及各县市区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城市节水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辖区城市再生水利用日常管理服务工作。
第六条 烟台市城市管理局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共同编制再生水利用规划,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 再生水集中供水规划管网能够覆盖的用水单位,应当按规定建设再生水用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和使用再生水。
第八条 再生水集中供水规划管网不能覆盖的下列用水单位,应当按规定自建再生水利用设施和使用再生水:
(一)建筑面积在2万平方米以上的宾馆、饭店、商场、综合性服务楼;
(二)规划居住人口4000人以上的新建住宅小区、公寓、高层住宅;
(三)日取水量超过250立方米的企业、大专院校和工业小区;
(四)再生水利用规划确定的其他用水单位。
第九条 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现有建筑、企业或工业小区属上述规定范围的,应按城市再生水设施管理部门的意见,配套建设再生水利用设施。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按规定应当建设再生水利用设施的,由建设单位负责建设,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其投资应纳入主体工程总概算。
第十一条 再生水利用设施建设方案确定后,建设单位应当将设计方案报市城市节水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再生水利用设施的设计、施工,应当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第十三条 再生水用户内部再生水供水系统和自来水供水系统应当相互独立,再生水设施和管线应当有明显标识,不得擅自改动使用性质,室外取水口应当有防护措施,保证用水安全。
有特殊水质要求的,再生水用户应当根据再生水水质特点,制定相应的使用规程,采取必要的水质处理与维护措施,保证再生水使用安全。
第十四条 再生水供水单位应当与用户签订合同,供水水质、水压应当符合国家标准,不得擅自间断供水或者停止供水。因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原因需要停止向用户供水的,应当提前24小时通知用户。发生灾害或者突发事故的,再生水供水单位应当及时组织抢修,并通知再生水用户,同时报告城市节水管理机构。
发现再生水水质超标情况时,再生水供水单位应当停止供水,及时通知再生水用户并向城市节水管理机构报告。
第十五条 再生水价格由同级物价部门会同城市再生水主管部门等制定。
使用城市再生水集中供水的用户交纳的再生水水费应当全额上缴同级财政专户。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有关部门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予以行政处罚。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8年6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