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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公共场所治安管理规定(1998年修正)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0 22:06:16  浏览:980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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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公共场所治安管理规定(1998年修正)

湖北省武汉市人大


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武汉市公共场所治安管理规定》的决定
颁布单位:武汉市人大常委会

颁布时间:19981007

实施时间:19981007

内容分类:社会治安综合治理

题注:(1998年6月24日武汉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1998年7月31日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 1998年10月7日公布施行)

正文:

武汉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根据武汉市人民政府关于提请审议《武汉市公共场所治安管理规定修正案(草案)》的议案,决定对《武汉市公共场所治安管理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第(一)项增加“卡拉0K厅、经营性射击场”,并将其中的“文化宫(馆,室)、青少年宫、体育场(馆)”移至第(二)项;第(四)项增加“夜总会,美容美发(发廊)、浴室、按摩室”。

二、第五条增加一项:“按规定设置相应的安全技术防范设施”,作为第(五)项,原第(五)、(六)项顺延;增加一款:“单间、包厢的设施应符合有关管理规定”,作为第二款。

三、第六条增加两款:“市人民政府可根据实际需要对前款所指公共场所范围作调整,并报市人大常委会备案”,作为第二款;“本条所指公共场所停业、歇业、迁址、更名、变更经营项目或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的,应在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后十日内到公安机关办理注销或变更手续”,作为第四款。原第二款改为第三款,其中:“前款所列公共场所”修改为“本条所指公共场所”,“《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修改为“消防法律、法规”。

四、第七条第一款:“举办大型订货会、展览(销)会、物资交流会和大型文娱体育活动”之后增加:“及其他商贸、文化、抽奖等大型活动和飞行器、驾车跨越等危险性较大的活动”。

五、第八条第(六)项修改为:“不得允许进行恐怖、残忍、淫秽表演”;删去第(八)项。

六、第十条“公共场所的主要负责人和在公共场所举办大型活动的主办人(除集市场所外),是该公共场所的治安责任人”修改为:“公共场所的主要负责人,举办大型活动或危险性较大活动的主办人,是该公共场所、大型活动或危险性较大活动的治安责任人”。

七、第十一条修改为:“农副产品市场、小商品市场及其他集市场所的治安工作由主办单位负责,在公安机关指导下,维护市场治安秩序”。

八、第十二条中“公共场所的治安保卫组织和人员”修改为“公共场所的治安责任人”;“违法犯罪分子”修改为“违法犯罪嫌疑人”。

九、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四条:“人民警察在管理活动中,应遵守法纪,廉洁奉公,严格执法,热情服务。”“严禁人民警察参与公共场所营利性的经营活动,或为非法活动充当保护人。”

十、原第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一、三、四款和第七条第一款规定,未向公安机关办理审批、变更、注销手续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或者不符合治安安全条件又不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停办,没收违法所得,并对主管人员或直接责任人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强制拆除。”

十一、原第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九条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并可责令该公共场所部分或全部停业改正;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删去第二款。

十二、原第十八条修改为:“公共场所的治安责任人不履行本规定第十条、第十二条规定的职责,致使公共场所秩序混乱或多次发生治安、刑事案件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造成治安灾害事故或发生重大刑事案件的,其上级主管机关和单位应对治安责任人和有关责任人追究行政责任,公安机关依据治安、消防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三,原第二十条修改为“人民警察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或者有其他玩忽职守、徇私枉法、弄权勒索等违法违纪行为的,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武汉市公共场所治安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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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务部关于下达2013年度部分农产品出口配额的通知

商务部


商务部关于下达2013年度部分农产品出口配额的通知


商贸函[2012]111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主管部门,有关中央企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货物进出口管理条例》、《出口商品配额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参照国际市场供需情况及各地区、各企业出口配额执行情况,商务部制定了《2013年度部分农产品出口配额分配方案》(见附件),现予下达,请遵照执行。

  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应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做好出口配额的二次分配和核查、反馈工作,配额应重点分配给配额使用率高、经营能力强、货源质量好、品牌信誉度高的企业。各地配额二次分配方案应及时报商务部(外贸司)审核备案,同时抄送商务部配额许可证事务局、中国国际电子商务中心和有关出口许可证发证机构。

  附件:2013年度部分农产品出口配额分配方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2012年12月15日




附件

2013年度部分农产品出口配额分配方案

1、锯材
单位:立方米
地区或企业 配额数量

总计 84500
北京市 500
天津市 3000
河北省 200
内蒙古自治区 33700
辽宁省 2200
大连市 12100
吉林省 2200
黑龙江省 16100
上海市 200
浙江省 200
安徽省 300
福建省 1200
厦门市 200
江西省 200
山东省 200
青岛市 700
河南省 200
湖南省 1300
广东省 600
广西壮族自治区 200
四川省 6000
云南省 500
中国林业集团公司 300
中国土产畜产进出口总公司 800
中国中信集团公司 1400







2.供港澳活大猪
单位:头
地区或企业 配额数量
香港 澳门
总计 1650000 150000
山西省 200
河南省 336000
安徽省 200
上海市 23000
浙江省 246000
宁波市 2100
湖南省 128000 28000
湖北省 98000
江西省 69000
厦门市 200
重庆市 1100
广东省 600000 122000
深圳市 54000
广西壮族自治区 60000
海南省 200
中粮肉食北京有限公司 32000
   
3.供港澳活中猪
单位:头
地区 配额数量
香港 澳门
总 计 80000 2400
河南省 3000
上海市 40000  
湖南省 2000  
江西省 5000  
广东省 30000 2400
   
4.供港澳活牛
单位:头
地区 配额数量
香港 澳门
总 计 50000 7200
北京市 11200
天津市 400
河北省 4270 1250
山西省 90
内蒙古自治区 16400 1675
辽宁省 45
大连市 180
吉林省 45
黑龙江省 135
上海市 90
江苏省 2000
安徽省 3400
河南省 1200
湖北省 2200
广东省 5100 4050
广西壮族自治区 180
贵州省 1200
陕西省 1000 45
甘肃省 1000
青海省 45

5.供港澳活鸡
单位:万只
地区或企业 配额数量
香港 澳门
总 计 300 340
江西省 4
湖南省 2
湖北省 2
广东省 137 299
品牌生产企业专项配额,具体情况见下表 47.5
深圳市 104.5
品牌生产企业专项配额,具体情况见下表 6.5
广西壮族自治区 17 39
海南省 6.5 2
中粮肉食北京有限公司 27

供港活鸡品牌生产企业专项配额分配方案
单位:万只
企业名称 专项配额
广州市江丰实业有限公司 15
广州市番禺区洋毅畜牧有限公司 8.2
珠海市顺明有限公司 8
东莞市天实养殖有限公司 8
广东省绿峰华侨养鸡场 8.3
深圳汇先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6.5

关于印发佳木斯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佳木斯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佳政发〔2008〕1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直属单位,驻佳中省直单位:

  《佳木斯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业经二○○八年四月三十日市政府第十四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请严格遵照执行。
                          佳木斯市人民政府
                          二○○八年五月七日



               佳木斯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健全社会医疗保障体系,保障城镇居民基本医疗需求, 根据《国务院关于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国发〔2007〕20号)和《黑龙江省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方案》(黑政发〔2007〕78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基本原则
  (一)低水平起步,筹资标准、保障水平与我市经济社会发展和各方承受能力相适应以及重点保障城镇非从业居民大病医疗需求的原则。
  (二)以家庭缴费为主,政府给予适当补助,缴费年限与待遇支付水平挂钩的原则。
  (三)实行自愿、充分尊重群众意愿的原则。
  (四)对参保居民实行属地管理的原则。
  第三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重点保障城镇居民住院和门诊大病医疗需求。
  第四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承办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参保资格审定、费用征缴、医疗费用支付、就医管理等项工作。
  各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及社区劳动保障工作站负责辖区内城镇居民参保登记、信息采集、证卡发放等服务工作。
  财政、审计、教育、卫生、民政、公安、物价、人民银行、残联、食品药品监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能做好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相关工作。
  第二章 参保范围和筹资标准
  第五条 凡具有佳木斯市市区城镇户籍,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城镇居民,均可依据本办法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一)年满18周岁以上城镇非从业人员(以下简称“一般居民”)。
  (二)中小学阶段的学生(包括职业高中、中专、技校学生)、学龄前儿童(不含出生28天以内的新生儿)及其他非在校未成年人(以下简称“学生儿童”)。
  第六条 一般居民筹资标准为每人每年220元。其中,政府补助80元,个人缴纳140元。
  低保对象、丧失劳动能力的重度残疾人员、低收入家庭60周岁以上老年人筹资标准为每人每年220元。其中,政府补助180元,个人缴纳40元。
  学生儿童筹资标准为每人每年110元。其中,政府补助80元,个人缴纳30元。
  属于低保家庭或重度残疾的学生儿童筹资标准为每人每年110元。其中,政府补助95元,个人缴纳15元。
  第七条 城镇居民医疗保险费筹资标准及个人缴费金额随着国家政策调整、经济发展及基金收支情况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规定程序作相应调整。
  第三章 参保缴费
  第八条 符合参保条件的城镇居民到指定社区劳动保障工作站办理参保缴费手续。学生儿童由所在学校或托幼机构统一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参保缴费手续。
  第九条 城镇居民办理参保登记手续后在规定缴费期内到指定银行缴存当期应缴纳的医疗保险费。
  第十条 城镇居民医疗保险费实行按年预收制,每年9月1日至12月25日为下一年度缴费期。
  第十一条 城镇居民须在规定的缴费期内按年度连续缴费。不按时缴纳医疗保险费的,从欠缴费之日起停止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在下一年度缴费时补缴所欠医疗保险费和滞纳金,补缴费用全额由居民家庭承担。欠费人员不得以新参保人员身份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第十二条 2008年12月25日后参保的城镇居民,须缴纳2008年度至参保年度的个人应缴部分及当年医疗保险费,自缴费6个月后方可享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三条 城镇居民参保后,因出国定居、参军、升学(大学)、户籍迁出、死亡等原因医疗保险关系自行终止,退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其缴纳的医疗保险费不予退还。
  第十四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每年编制一次城镇居民医疗保险费政府补助计划,报财政部门。
  第四章 医疗待遇
  第十五条 参保并按时缴费的城镇居民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期为每年12月26日至次年12月25日。当年12月25日前入院治疗,25日后出院发生的医疗费用,按下年度待遇标准结算。
  第十六条 城镇居民医疗保险统筹基金的支付范围,按国家、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及新增范围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参保城镇居民在定点医院住院发生符合医疗保险规定的医疗费用,起付线标准以上最高限额以下的部分,由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按比例支付。
  第十八条 城镇居民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年最高支付限额1.5万元。住院医疗费起付标准:三级医院每次500元;二级医院每次400元;一级医院或社区医院每次300元。住院医疗费统筹基金支付标准:三级医院支付50%;二级医院支付55%;一级医院或社区医院支付60%。乙类药品、特殊检查、特殊治疗项目先自负20%。
  第十九条 门诊大病和学生儿童意外伤害门诊治疗纳入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范围,支付比例为50%。年最高支付限额:恶性肿瘤放化疗0.5万元;尿毒症血液(腹膜)透析1.5万元;肾移植术后抗排异治疗1.5万元;血友病0.5万元;慢性再生障碍性贫血0.5万元;学生儿童意外伤害门诊治疗0.2万元。
  第二十条 2008年12月25日前参保的城镇居民,缴费次月即可享受医疗保险待遇。连续缴费的,缴费每满3年,住院医疗费用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比例提高2%,最高不超过6%。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参保城镇居民就医发生的医疗费用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不予支付。
  (一)在国外或港、澳、台地区治疗的。
  (二)打架斗殴、酗酒、自残、自杀、吸毒及违法犯罪等原因发生医疗费的。
  (三)交通事故、一般居民意外伤害、医疗事故等原因发生医疗费用的。
  (四)生育费用和整形、美容手术费用。
  (五)其他不符合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规定支付范围的医疗费用。
  第五章 就医管理
  第二十二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定点医院就医制度,定点医院的资格认定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与定点医院签订医疗服务协议,明确双方责任、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三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结算实行“总额控制、定额结算、项目审核、结超分担”的办法。
  第二十四条 参保城镇居民在市内住院,医疗终结后,所发生的医疗费用由定点医院按规定结算。
  第二十五条 参保城镇居民患有门诊五种大病的,须经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核认定后方可享受相关待遇。
  第二十六条 参保城镇居民需要转往外地医院治疗的,由我市三级(含专科)定点医院提出意见,经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查通过后方可逐级转院,未办理转院手续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不予支付。
  第二十七条 长期在外地居住的参保城镇老龄居民,经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核批准后,可在居住地选定两家不同级别的医院就医。
  第二十八条 参保城镇居民因居住、急诊抢救、转院在异地住院发生的医疗费用,个人先自负10%后,余下部分按规定结算。
  第二十九条 学生儿童发生意外伤害住院或门诊治疗的,须经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认定,所发生的医疗费用按有关规定报销。
  第六章 基金管理
  第三十条 财政部门要保证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补助资金落实到位,并纳入财政预算。
  第三十一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统一管理、单独列账、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
  第三十二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和财政部门,按照《社会保险基金财务制度》、《社会保险基金会计制度》的规定,加强对基金的监督管理。审计部门定期对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基金收支情况和管理情况进行审计。
  第三十三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要建立健全医疗保险基金预决算制度、财务会计制度、内部审计制度和基金预警报告制度。
  第三十四条 成立由政府有关部门代表、城镇居民代表、定点医疗机构代表和有关专家组成的基金监督委员会,负责医疗保险基金的监督。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参保城镇居民将医疗保险卡转借他人冒名就医,提供虚假票据、虚假医疗资料及其他骗取医疗保险基金行为的,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除追回基金损失外,对违规参保人员给予基金损失额度1倍以上3倍以下的处罚,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视违规金额自处罚之日起暂停其1-2年医保待遇。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