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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浙江省劳动教养人员严重疾病认定标准(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7 01:36:23  浏览:916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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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浙江省劳动教养人员严重疾病认定标准(试行)的通知

浙江省司法厅


关于印发浙江省劳动教养人员严重疾病认定标准(试行)的通知
浙司〔2005〕48号

各市司法局、公安局,各县(市、区)公安局,省劳教局,全省各劳教所:

  为进一步促进我省劳动教养人员收容工作制度化、规范化建设,严格执行国务院《劳动教养试行办法》、司法部《劳动教养管理工作执法细则》和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劳动教养案件规定》等有关收容劳动教养的政策,现将《浙江省劳动教养人员严重疾病认定标准(试行)》印发各地,并将执行中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收容劳教人员须经劳动教养管理所(下称“劳教所”)入所身体检查,劳教所医务部门在检查后必须及时出具明确的检查意见。遇到疑难或有异议的病症,应由劳教所和投送的公安机关共同商定送劳教所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含县级)人民医院检查,并以该医院诊断结论为准。
  二、被决定劳动教养的人员在投教前因自伤、自残(含投教后再被发现的)急需治疗的,由投送的公安机关负责,在伤病基本痊愈或稳定后,及时投送劳教所执行,劳教所应当予以收容。
  三、劳教所对入所身体检查中暂时不能确定疾病严重程度的劳教人员,可视条件或症状暂时予以寄押,但寄押时间最长不能超过一个月。在寄押期内诊断为患有严重疾病的,应当退回投送的公安机关处理,所发生的费用由投送的公安机关负责。
  四、对收所执行前患有严重疾病的劳教人员不予收容。退回手续必须以劳教所的名义出具书面的不予收容证明,说明不予收容的具体理由、依据,疾病检查的病历档案,并加盖劳教所公章。
  公安机关对劳教所不予收容的患有严重疾病的劳教人员,应当及时向审批的劳动教养委员会呈报所外执行。
  浙江省司法厅、公安厅〔88〕浙司劳字第150号、〔88〕浙公研字第8号《关于严格掌握因身体条件不予收容劳动教养有关问题》的通知中“严重病患”按本标准办理。

附件:浙江省劳动教养人员严重疾病认定标准(试行)



二○○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附件:

   浙江省劳动教养人员严重疾病认定标准(试行)

  为进一步规范我省劳教人员的收容和所外就医工作,根据国务院《劳动教养试行办法》和司法部《劳动教养管理工作执法细则》有关规定精神,确定以下疾病为严重疾病:
一、呼吸系统疾病
(一)支气管哮喘(病史年限长,近期反复发作,从事轻度活动后出现气促症状)。
(二)支气管扩张症(反复咯血经治疗无效,且病症不能控制)。
(三)肺脓肿、肺气肿、慢性支气管炎或各种原因造成的严重胸膜肥厚和粘连,导致明显呼吸功能障碍者。
(四)各型肺结核活动期。
(五)胸腔积液。
二、循环系统疾病
(一)各种原因导致的心力衰竭(出现水肿、肝肿大、呼吸困难、心率增快等临床症状)。
(二)心律失常。
1.窦性心动过速(心率大于110次/分,并有心慌、气急、头昏、乏力等症状)。
2.窦性心动过缓(心率小于50次/分,并有头昏、乏力、气短、憋气等症状)。
3.房性心律失常,如:频发房性早搏、心房扑动、房颤、阵发性室上性心动过速(反复发作或病史较长)。
4.室性心律失常,如:频发室性早搏、室性心动过速。
5.预激综合症(反复发作者)。
6.Ⅱ度以上房室传导阻滞。
(三)各种器质性心脏病,心功能经常在2级以上,包括:肺原性心脏病、梅毒性心脏病、先天性心脏病、风湿性心脏病、高血压性心脏病等。
(四)心包炎(心包积液、缩窄性心包炎)等。
(五)原发性高血压,入所时血压符合三期特征持续升高合并心、脑、肾器质性病变或收缩压高于160mmHg,舒张压高于95mmHg,且不能查明原因。
(六)冠状动脉硬化性心脏病,有心绞痛反复发作史、心电图示ST段或T波改变导致心肌供血不足,心脏扩大。
(七)心肌疾病。
三、消化系统疾病
(一)消化性溃疡,近期有反复出血或一次出血量较大,精神较差、贫血、消瘦、大便潜血阳性。
(二)消化器官及其它腹部手术后有并发症,如:消化吸收障碍,胃手术后倾倒综合征伴有体重不断下降;肠梗阻,肠粘连,肠漏需住院治疗者。
(三)急、慢性甲、乙、丙等病毒性肝炎伴肝功能持续异常(转氨酶指标高于100U/L)。
(四)各种原因引起的肝硬化(失代偿期)同时并发肝腹水。
(五)腹膜炎、胰腺炎。
四、泌尿生殖系统疾病
(一)急、慢性肾炎及慢性肾盂炎,有高血压表现,面部眼睑及下肢水肿、尿常规异常。
(二)各种原因引起的中、重度肾积水,有肾功能损害表现。
(三)肾结核。
(四)原因不明的长期无痛性血尿。
(五)肾功能衰竭、氮质血症。
(六)前列腺病变所致尿潴留、病变或外伤所致尿失禁。
(七)女性Ⅱ°以上子宫脱垂。
(八)胰漏、膀胱阴道瘘,不能自主排尿。
(九)脑垂体病变致尿崩症。
五、内分泌系统疾病
(一)糖尿病,空腹血糖持续高于7.8mmoL/dl、尿糖经常在(+++)以上,同时有“心、脑、肾”合并症状之一或伴有严重感染治疗效不佳者。
(二)甲状腺功能亢进,基础代谢率升高在+31%以上,同时检查血液T3、T4值升高,经治疗不能控制者。
(三)脑垂体疾病、肾上腺疾病。
(四)嗜铭细胞瘤、柯兴氏综合症。
六、神经系统疾病
(一)癫痫病(经常性发作、癫痫持续状态、复杂性部分发作)。
(二)老年性痴呆者、帕金森氏综合症。
(三)颅内器质性疾病,经治疗后有以下后遗症之一者:
1.颅内有出血病灶。
2.肢体肌力在3级以下。
3.有明显的语言障碍。
4.神志不清。
5.视力一目失明另目视力急剧下降,或两眼裸视力在0.3以下。
(四)脑血管疾病(脑溢血、脑血栓形成、脑栓塞、蛛网膜下腔出血等)或治疗后留有后遗症者。
(五)各种脊髓疾病,如:脊髓炎、脊髓压迫症、脊髓空洞症、运动神经原病等。
(六)周围神经病变,如:感染性多发性神经炎、周围神经损伤等。
(七)周期性麻痹(心律失常、呼吸肌麻痹、血钾高于2mmol/l)。
七、血液系统疾病
(一)再生障碍性贫血。
(二)原因不明的中、重度贫血。
(三)血小板减少紫癜症。
(四)血友病。
(五)急性粒细胞缺乏症。
(六)白血病。
八、肿瘤
(一)各种恶性肿瘤。
(二)其他各类肿瘤(系指各种良性肿瘤或暂时难以确定性质的肿瘤),严重影响肌体功能而不能进行彻底治疗,或者全身状态不佳、肿瘤过大、肿瘤和主要脏器有严重粘连等原因而不能手术治疗或有严重后遗症。
(三)不能进行彻底治疗的甲状腺瘤、胸腺瘤、支气管囊肿、纵隔肿瘤等肿瘤压迫推移脏器,影响呼吸循环功能者。
九、内外科疾病
(一)四肢伤残达到手不能提物;足不能持重;双手基本丧失功能,或手指缺损6个以上,其中有3个以上手指在指掌关节处离断,且2个拇指全失。
(二)骨折或慢性骨髓炎(窦道死骨形成)需立即住院手术治疗。
(三)双眼白内障成熟期、青光眼、双目失明或接近失明(一米内指数)、一目失明另一目裸视力在0.2以下。
(四)重度下肢静脉曲张并伴慢性溃疡。
(五)巨大疝、不可回纳的嵌顿疝。
(六)消化道异物或体内异物或其他疾病须在1年内做二次手术或择期手术。
(七)Ⅲ度直肠脱垂。
(八)多发性胆囊结石,肝内胆管结石。
(九)严重脊椎病变,如:强直性脊椎炎、椎间盘突出需手术治疗者、骨结核等。
(十)化脓性中耳炎久治不愈者。
(十一)脑、脊髓外伤治疗后遗有一个肢体功能丧失,大、小便不能控制,髋骨骨折后,遗有骨、关节方面运动功能障碍,尿道狭窄和尿路感染。
(十二)重要脏器缺如,如:一侧肺毁损、肺硬变或肺不张等。
十、寄生虫所致疾病:血吸虫病、肺吸虫病、包虫病、囊虫病、丝虫病等致心、脑、肝、肾损害等。
十二、职业损害性疾病、职业性中毒所致心、脑、肾及造血系统损害,尘肺、石棉肺、放射线病等。
十三、胶原性疾病造成的脏器功能障碍,如系统性红斑狼疮、皮肌炎等。
十四、经专科精神病院诊断确定的各种精神病,如精神分裂症、燥狂忧郁症、周期性精神病等(以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书为准)。
  没有列入上述范围的其他疾病,可比照上述相似疾病程度及《浙江省工人因工因病丧失劳动能力鉴定标准》并以指定县级以上医院进行检查,作出的诊断以出具诊断证明书及相应的病情报告单为准,必要时可委托进行疾病司法鉴定。所外就医人员病情可比照上述严重疾病标准进行鉴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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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产案件处理问题请示的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产案件处理问题请示的答复

1953年12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东北分院:
本年12月5日关于房产案件处理问题的请示收悉。我们首先应该肯定,解放后政府发现此类抵押债务,采取措施,从原房主所抵押的房产上取偿其所欠贷款,完全合法。但如就这项抵押房产取得贷款后确仍有余,原则上也应发还。如来电所说,这项房产是在国民党侵占时期已由原房主出卖了的,亦可把余款发交新买主,或新买主愿意替债务人清偿债务,求免处分房子,也是可以的,新买主所受的损失,应该自向出卖人求偿。
法院处理这类具体案件时,首先应注意新买主出面主张权利的时间以及行政机关是否已对其主张予以处理,而加以分别对待。(一)在政府执行措施的相当时间之内,新买主马上就主张权利的,可依上开原则予以处理。如时间已久,新买主在行政措施执行后本无异议,后来又忽然提出主张(即如由于今昔房价相差较距,或由于其他原因意图取巧)则不应再予处理。(二)即使新买主曾在相当时期内提出过主张,而该问题已经行政机关作过处理,以后没有再作其他表示的,法院亦不必再予处理。
另外,因此类问题系地方性的特殊问题,当时东北行政上采取措施也是根据了当时当地的具体情况,所以你们仍应请示东北党政领导解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多米尼加共和国协议

中国 多米尼加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多米尼加共和国协议


(签订日期1993年10月15日 生效日期1993年10月15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多米尼加共和国政府,为促进相互的经贸关系及在旅游等领域的交流,达成协议如下:
  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各方将在对方国家建立常驻商务处。
  双方商务处将由一名代表、两名副代表组成,以开展工作。双方按照驻在国有关法律,雇用当地行政管理和勤务人员。
  双方将通过相应途径为对方商务处履行职务提供必要的便利。
  本协议于一九九三年十月十五日在纽约签订。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墨西哥合众国特命全权大使黄士康先生,多米尼加共和国政府代表为多米尼加共和国驻香港一级总领事尼迪亚·尼古拉斯·德贝鲁什女士。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多米尼加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黄士康         尼迪亚·尼古拉斯·德贝鲁什
     (签字)              (签字)

             (一)中方去文

多米尼加共和国驻香港总领事尼迪亚·尼古拉斯·德贝鲁什大使阁下:
  我愉快地向您致函,并谨对我们荣幸主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多米尼加共和国政府关于互设常驻商务代表处协议的签署表示满意,该协议无疑是发展我们两国间友好合作关系迈出的重要一步。
  为了保证上述代表处顺利履行职务,我愿借此机会明确以下几点内容:

 一、双方代表处均以民间机构名义进行活动,对外使用民间机构的牌子。中国派驻的代表处名称为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驻圣多明各代表处,多米尼加共和国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州建立相应民间名义的代表处。双方代表处是两国间联系的正式渠道,其职能为促进双方经济贸易关系的发展和其他方面的交流,代表处受该国有关部门和单位的委托,可向驻在国的有关部门和单位转达、接洽有关事项,可对双边经贸业务和旅游、科技、文化等交流进行协调和指导。

 二、双方代表处将分别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墨西哥大使馆和多米尼加共和国驻香港总领馆履行办理签证和更换护照职能,使用上述两馆印章。

 三、代表处及其人员在享有刑事豁免权的同时,应遵守驻在国的法律和法令,从事与代表处设立的目的和职能相符的活动。

 四、为保证代表处正常地进行工作,双方外交部和有关单位同意承担下列义务:
  1.向对方代表处成员发放官方签证,向为完成协议所述任务的对方国家公民发放相应的签证;
  2.保护对方的机构和人员的安全,代表处办公室、人员的住宅及档案文书不得侵犯;
  3.对对方代表处的工作提供便利,包括为工作需要进行的银行业务;
  4.对于代表处进口的合理数量的公用物品和代表处工作人员及其家属带进的合理数量的自用品或家用物品免征进口税;
  5.代表处及其人员为公用和自用进口和购买合理数量车辆,可予免税;
  6.代表处的经费和代表处工作人员来源于本机构的收入免纳捐税。

 五、代表处的工作人员可在对方开放城市和地区自由旅行。

 六、双方如认为需要并协商一致,可对所签协议的内容进行修改和补充。

 七、双方政府允诺将尽早建立各自的商务代表处。

 八、双方互设商务处的协议,自签字之日起生效,共两份,每份均用中文和西班牙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九、本照会是双方达成互设商务处协议的一个组成部分。
  如蒙阁下复照确认本照会上述各点内容,本照会和阁下的复照将成为两国政府间的一项协议。
  顺致最崇高的敬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墨西哥合众国特命全权大使
                    一九九三年十月十五日于纽约

             (二)多方复文

多米尼加共和国驻香港总领事德贝鲁什致黄士康大使的复照(译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墨西哥特命全权大使黄士康先生阁下大使先生:
  我非常高兴收到阁下今天来照,其内容如下:
  “……”(内容同中方去文,略)
  我谨以多米尼加政府的名义确认上述内容。
  顺致最崇高的敬意。

                     多米尼加共和国驻香港一级总领事
                      尼迪亚·尼古拉斯·德贝鲁什
                      一九九三年十月十五日于纽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