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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民用运力动员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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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民用运力动员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民用运力动员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令
              第194号

  《四川省民用运力动员办法》已经2005年8月26日四川省人民政府第7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

                省长:张中伟
              二○○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         四川省民用运力动员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有效的组织和实施四川省民用运力动员工作,保障战时和平时特殊情况下民用运力动员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和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民用运力国防动员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进行民用运力国防动员,军区级以上单位批准的军事训练、演习和部队参加由地方人民政府组织的抢险救灾、维护社会稳定等处置突发事件征用民用运力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拥有或者管理民用运力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履行民用运力动员义务。
  因履行民用运力动员义务而遭受直接财产损失、人员伤亡的,依法享有获得补偿、抚恤的权利。
  第四条 民用运力动员工作应当遵循统一领导、分级负责、统筹兼顾、平战结合的原则。
  支持、鼓励单位和个人建造、购买、经营平战结合的民用运载工具及相关设备,按照有关规定给予扶持。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民用运力动员准备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支持和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职责,落实民用运力动员的各项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国防动员机构对在民用运力动员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一)提供重要或者急需的民用运力,在保障军事行动中作用明显的;
  (二)组织和开展民用运力动员活动,取得突出成绩的;
  (三)坚决执行民用运力动员命令,克服困难,出色完成任务的;
  (四)勇于同干扰和破坏民用运力动员的行为作斗争,避免重大损失的;
  (五)在民用运载工具及相关设备贯彻国防要求或者加装改造方面有重大发明创造,军事或者经济效益显著的。


           第二章 管理机构

  第七条 县级以上国防动员机构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民用运力动员工作。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在本级人民政府和国防动员机构的领导下,负责具体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民用运力动员工作。其职责如下:
  (一)宣传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组织有关部门拟制、完善民用运力动员预案,并组织实施;
  (三)负责民用运力调查、统计、登记,建立预动员民用运力档案和数据库;
  (四)协助国民经济动员机构对需要进行加装改造的预征民用运载工具及相关设备进行加装改造论证、试验和实施;
  (五)组织、指导有关部门确定预征民用运力,负责征用民用运力的编队、集结、移交工作;
  (六)向本级人民政府编报年度民用运力动员经费预算,办理征用民用运力经费的结算与补偿;
  (七)参加有关民用运载工具及相关设备贯彻国防要求项目的竣工验收;
  (八)完成本级人民政府和国防动员机构交办的其他有关工作。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民经济动员机构、人民武装动员机构、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民用运力动员工作。


          第三章 民用运力动员准备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在本行政区域内列入贯彻国防要求具体实施计划的民用运载工具及相关设备的建设项目应当加强管理和指导,给予政策和技术支持,保障有关国防要求的落实。
  第十一条 设计、建造列入贯彻国防要求的民用运载工具及相关设备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严格按照设计标准和技术规范设计、建造。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结合本部门年度交通工具统计、登记和审验(核)工作,按照民用运力动员准备的要求,于每年1月31日前,向同级国防交通主管机构报送上一年度民用运力登记的有关资料和情况。
  第十三条 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应当对下列民用运力资料和情况分类整理,登记造册,建立民用运力数据库,并根据变化情况及时更新:
  (一)适航营运的客货运输飞机;
  (二)铁路机车、车辆;
  (三)适航于内河上的80座以上的客船、100吨以上的货船及滚装船、集装箱船、成品油船、起重船、轮渡船、救生打捞船;
  (四)30座以上的乘座车,装载质量5吨以上的载货车及集装箱车、5吨以上的吊车、15吨以上的平板车,油罐容积在5m3以上的运油车和加油车,牵引车、汽车修理工程车、救护车及特殊用途的专用汽车等。
  第十四条 全省民用运力动员预案由省国防交通主管机构根据军区民用运力国防动员预案及驻川部队、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等使用单位提出的民用运力动员需求组织有关部门拟订,报省国防动员机构批准和军区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备案。
  市(州)、县(市、区)民用运力动员预案由同级国防交通主管机构根据上级民用运力动员预案和本地区的实际情况拟订,报同级国防动员机构批准和上一级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备案。
  调整民用运力动员预案应当按照原拟订程序和报批权限办理。
  第十五条 民用运力动员预案应当包括以下基本内容:
  (一)民用运力动员任务;
  (二)国防交通主管机构等相关部门、单位的职责分工;
  (三)民用运力动员的具体程序和要求;
  (四)民用运力动员保障措施;
  (五)其他相关内容。
  第十六条 国防交通主管机构会同人民武装动员机构根据民用运力动员预案,组织和指导有关部门确定预征民用运力,并将预征民用运载工具及相关设备的类型、数量、技术标准和对操作、保障人员的要求通知有关单位和个人。
  接到通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要求做好预征民用运力的组织、技术保障等准备工作。
  第十七条 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国民经济动员机构、人民武装动员机构、民用运力使用单位对收集、掌握的民用运力资料和情况负有保密义务。
  第十八条 人民武装动员机构和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应当对预征民用运力按交通专业保障队伍的组织形式编队,进行必要的军事训练和专业技术训练。
  参加预征民用运力训练的人员,训练期间的误工补贴或者在原单位的工资、奖金、福利待遇以及伙食补助、往返差旅费等,依照国家有关民兵参加军事训练的规定执行。


           第四章 民用运力动员实施

  第十九条 战时的民用运力国防动员,依据国家主席发布的动员令实施。
  平时特殊情况下的民用运力国防动员,依据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发布的民用运力国防动员决定实施。
  军区级以上单位批准的军事训练、演习需要征用民用运力的,部队参加由地方人民政府组织的抢险救灾、维护社会稳定等处置突发事件需要征用民用运力的,由市(州)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国防交通主管机构按民用运力动员预案组织实施。
  第二十条 民用运力国防动员、军事训练及演习和部队参加由地方人民政府组织的抢险救灾、维护社会稳定等处置突发事件征用民用运力时,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提供必要的装备、物资、器材等保障,铁路、交通、民航、公安、电信、邮政等部门和机构应当为执行任务的部队提供优先、便捷的服务。
  第二十一条 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应当会同同级人民武装动员机构及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按照上级民用运力动员要求,明确被征民用运载工具及相关设备的类型、数量和操作,保障人员及民用运力集结的时间、地点和方式,及时通知被征民用运力单位和个人。
  被征民用运力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要求,组织被征民用运力按规定时限到达集结地点,并保证被征民用运载工具及相关设备的技术状态和操作,保障人员的技能及身体健康状况符合军事行动的要求。
  第二十二条 人民武装动员机构应当会同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及有关部门对集结后的民用运力进行登记编组,查验整备情况,并进行必要的应急训练。
  被征民用运力交付使用单位时,应当办理交接点验手续。
  被征民用运力交接后,其安全防护、管理使用、后勤保障和装备维修等由使用单位负责,执行任务所在地的人民政府应当予以协助。
  第二十三条 被征民用运载工具及相关设备需要加装改造的,由国民经济动员机构会同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和使用单位,按照民用运力动员预案确定的加装改造方案组织实施。
  承担民用运载工具及相关设备加装改造任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严格按照国家安全技术标准和国防要求进行加装改造,保证按期交付使用。
  第二十四条 民用运力动员实施过程中需要使用港口、码头、机场、车站和其他设施的,由国防交通主管机构事先向有关部门或者单位提出使用要求,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配合、支持,并记载使用情况,由民用运力使用单位签认。
  第二十五条 民用运力使用单位应当尽最大可能避免民用运载工具及相关设备、设施的损坏和相关人员的伤亡。


           第五章 补偿与抚恤

  第二十六条 民用运力动员任务完成后,民用运力使用单位应当及时收拢民用运力,清查动员民用运力数量,统计民用运载工具及相关设备、设施的损失、损坏情况及操作、保障人员的伤亡情况,按规定办理移交手续,并出具民用运力使用、损毁情况证明。
  第二十七条 加装改造的民用运载工具及相关设备需要并能够恢复原有功能的,国民经济动员机构应当在移交前会同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和使用单位组织实施恢复工作。恢复工作完成并通过相应的检验后,应当及时移交。
  加装改造的民用运载工具及相关设备不影响原使用功能的,经所有者和相关部门同意后可以不实施恢复工作。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应当登记造册,列为民用运力动员储备。
  第二十八条 拥有或者管理民用运力的单位和个人因履行民用运力国防动员义务造成下列直接财产损失,由中央财政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财政给予适当补偿:
  (一)民用运载工具及相关设备和港口、码头、机场、车站等设施的灭失、损坏、折旧;
  (二)民用运载工具及相关设备和港口、码头、机场、车站等设施的操作、保障人员的工资、津贴;
  (三)应当给予合理补偿的其他直接财产损失。
补偿的具体办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军事训练、演习征用民用运力的补偿费用,由民用运力使用单位按租用方式给予补偿。
  第三十条 部队参加由地方人民政府组织的抢险救灾、维护社会稳定等处置突发事件征用民用运力的,由下达任务的人民政府根据“高于成本价、低于市场价”的原则按下列项目给予补偿:
  (一)民用运载工具及相关设备的集结、编队、加装改造试验、适应性训练及征用期间的台班费及运输费;
  (二)使用车站、港口、码头、机场的费用;
  (三)民用运载工具及相关设备被征用期间因不可抗力或者意外事件引起的直接损失;
  (四)征用期间实际发生的过路过桥费用;
  (五)经省国防交通主管机构确认的应当补偿的其他费用。
  补偿的具体标准,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拥有或者管理民用运力的单位和个人,凭民用运力使用单位出具的使用、损毁情况证明,向当地国防交通主管机构申报补偿。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审核属实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在相关经费拨付到位之日起15日内补偿给单位和个人。
  第三十二条 因履行民用运力动员义务遭受人员伤亡的,其抚恤优待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依照《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的规定执行。
  实施民用运力动员过程中发生第三人人员伤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赔偿。


            第六章 经费保障

  第三十三条 民用运力动员经费包括动员准备费用与动员实施费用,由中央财政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财政共同负担。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财政负担的动员准备经费由县级以上国防交通主管机构根据本年度民用运力动员工作任务编制预算申请,由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四条 民用运力国防动员实施所需费用,按照国家在战时及平时特殊情况下有关国防动员经费保障办法执行,县级以上地方财政部门应当安排本级政府承担的民用运力国防动员保障经费;部队参加由地方人民政府组织的抢险救灾、维护社会稳定等处置突发事件征用民用运力所需费用,由地方财政予以保障。
  民用运力动员实施费用补偿的具体操作,由国防交通主管机构负责。
  第三十五条 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应当对民用运力动员经费加强管理,专款专用,接受财政、审计部门和社会的监督。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民用运力被征用的单位或者个人逃避或者拒不履行民用运力国防动员义务的,承担设计、建造或者加装改造任务的单位、个人未按照国防要求对民用运载工具及相关设备进行设计、建造、加装改造的,分别按照《民用运力国防动员条例》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在军事训练、演习及部队参加由地方人民政府组织的抢险救灾、维护社会稳定等处置突发事件中逃避或者抗拒民用运力征用的,由县级以上国防交通主管机构责令改正,公开通报批评;拒不改正的,参照《民用运力国防动员条例》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关地方人民政府、部门不及时支付民用运力动员实施费用,造成群体性事件、危害社会稳定以及严重不良影响的,依法追究有关领导人的行政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国民经济动员机构、人民武装动员机构和民用运力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民用运力国防动员条例》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处理:
  (一)泄露所收集、掌握的民用运力资料和情况的;
  (二)超越权限,擅自动用民用运力的;
  (三)对被征用民用运力管理不善,造成严重损失的;
  (四)不出具民用运力使用、损毁证明,经有关主管机关指出拒不改正的;
  (五)违反专款专用的规定,擅自使用民用运力动员经费的。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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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协和洛克生物技术研究开发中心等与北京康瑞德现代科技有限公司侵犯商业秘密纠纷上诉案

唐青林


一、案件来源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6)海民初字第3725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6)一中民终字第12281号判决书。

二、案件要旨
企业内部的泄密途径包括:由企业在职或离职人员泄密,由企业的兼职员工或离、退休员工泄密,企业员工的保密意识淡薄,在技术著作、论文或公开的演讲时泄密,以及企业做自身经验介绍,接待来访、参观人员时泄密等。

三、基本案情
2003年7月,原告康瑞德公司与美国Milestone公司签订代理协议,取得THE WAND产品在中国的独家代理权,协议有效期为3年。2003年12月29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向美国Milestone公司颁发证书,认定其生产的THE WAND系列产品符合医疗器械产品市场准入规定,准许注册,有效期4年,注册代理和售后服务机构为康瑞德公司。
2005年1月1日,被告沈某、被告张某与康瑞德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分别担任项目经理和销售助理,期限均为2005年1月1日至2005年12月31日。二者所签的劳动合同第十部分都有保密条款,约定员工无论是在公司任职期间或是劳动关系解除后,均不得泄漏或为自己的目的使用其在公司任职期间所获悉的本公司或子公司以及其他关联公司的商业秘密;不得利用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所获悉的信息牟取不正当利益等。劳动合同书附件《保密和竞业禁止协议》中还进一步就保密行为进行了约定,包括如由于员工的原因终止劳动合同,员工保证在终止与康瑞德公司的劳动合同后三年内,不从事与康瑞德公司有竞争的业务,其损失康瑞德公司不予补偿等。
2003年开始,沈某、张某多次代表康瑞德公司与地方经销商进行谈判,并参与康瑞德公司对THE WAND产品的推广工作。2004年6月,沈某作为康瑞德公司的委托人与被告协和洛克中心订立合同,授权协和洛克中心为THE WAND 产品在北京地区的特约经销商。2005年5月27日沈某提交辞职书。在沈某的员工离职交接表上,业务部负责人一栏的签字为张某。
2005年7月22日,美国Milestone公司向康瑞德公司发函,表示美国Milestone公司准备立即终止其作为Milestone公司在中国的独家代理的协议。同年8月10日,沈某以协和洛克中心副总经理的身份与美国Milestone公司签订独家经销合同,取得THE WAND产品在中国的独家经销权。
后康瑞德公司主张其关于THE WAND产品的进货渠道、产品价值政策、产销模式、客户名单等经营信息属于其商业秘密,并以协和洛克中心、张某及沈某侵犯其该商业秘密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经查,2005年8月10日,协和洛克中心与世纪飞虹公司就合作推广招商及销售THE WAND产品事项达成合作协议,约定由世纪飞虹公司为协和洛克中心提供产品推广销售服务,即世纪飞虹公司通过但不限于网络方式进行宣传推广,同时可自行销售THE WAND产品。沈某作为世纪飞虹公司的代表在合同上签字。
另查明,沈某未与协和洛克中心签订劳动合同,而是在世纪飞虹公司工作,该公司经营有世纪飞虹网站,从事医疗器械的销售推广工作。2005年8月12日,张某与世纪飞虹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05年8月12日至2006年8月11日止。

四、法院审理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决认为:康瑞德公司关于THE WAND产品的进货渠道、产品价值政策、产销模式、客户名单等相关经营信息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康瑞德公司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康瑞德公司通过与包括沈某、张某在内的员工签订保密协议等方式采取了保密措施,故可以认定上述经营信息属于康瑞德公司的商业秘密。沈某、张某作为康瑞德公司负责专业销售THE WAND产品的员工,必然掌握康瑞德公司与THE WAND产品有关的第一手商业资料或其他重要经营信息,且二者均与康瑞德公司签有保密协议,明知自己所应承担的保密义务,却在离职前即为协和洛克公司工作,离职后,更是利用所掌握的属于康瑞德公司的商业秘密为协和洛克公司谋取利益。综上,可以认定康瑞德公司所主张的与THE WAND产品有关的经营信息属于其商业秘密,沈某、张某的行为违背了对康瑞德公司的保密义务,应承担侵权责任。
协和洛克中心在未取得THE WAND产品独家代理资格前,就通过沈某作为THE WAND项目负责人的身份修改康瑞德公司的招商网页信息,以协和洛克中心名义在医药招商网上发布招商信息等方式,破坏康瑞德公司在中国地区THE WAND产品的市场销售,为自己牟取不正当利益,其后更是利用沈某、张某所掌握的康瑞德公司与美国Milestone公司的沟通渠道、价格、数量等信息,与美国Milestone公司进行联系,进而取代康瑞德公司获得THE WAND产品在中国地区的代理资格,使得协和洛克中心轻易获得康瑞德公司多年来培育的THE WAND产品的成熟市场及相关利益。沈某、张某虽未与协和洛克中心签订劳动合同,而是在世纪飞虹公司工作,但其行为与协和洛克中心的侵权行为密切配合,共同破坏了康瑞德公司对THE WAND产品正常的销售,故能够认定协和洛克中心实施了侵犯康瑞德公司商业秘密的行为。
综上,法院判决协和洛克中心、沈某、张某立即停止涉案侵权行为;在《法制日报》上向康瑞德公司公开赔礼道歉;并连带赔偿康瑞德公司经济损失共计30万元。
协和洛克中心、沈某、张某均不服一审判决,共同提出上诉称:被上诉人康瑞德现代公司主张构成商业秘密的四项内容均不符合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一审法院对事实认定不清;康瑞德现代公司丧失美国Milestone公司授予的THE WAND产品在中国的独家代理权是由于其违反了代理协议,私自伪造THE WAND产品中的手柄,与三上诉人的行为无关;一审法院确定的30万元赔偿数额缺乏事实依据。综上,协和洛克中心、沈某、张某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予以改判。康瑞德公司则表示同意一审判决。
二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张某、沈某是康瑞德公司的员工,并在劳动合同、《保密和竞业禁止协议》上签字,故二者应当就上述合同、协议中规定需要保密的经营信息对康瑞德公司承担保密义务。就沈某和张某在康瑞德公司工作期间所完成的工作来看,两人分别是THE WAND产品项目的负责人和主要业务人员,应当知道康瑞德公司经营的THE WAND产品项目中的相关商业秘密。而协和洛克中心作为THE WAND产品北京地区的特约经销商,知道沈某和张某在THE WAND产品项目上的身份和作用,并利用沈某和张某了解的康瑞德公司经营THE WAND产品项目的商业秘密,在短时间内与美国Milestone公司取得了联系,并在康瑞德公司失去THE WAND产品在中国的独家代理权后十几天后即与美国Milestone公司签订了独家经销合同。其中,沈某更是作为协和洛克中心的副总经理进行签约,在其中所起到的作用是显而易见的。张某从康瑞德公司离职后,虽然在世纪飞虹公司任职,但其以协和洛克中心职员的身份从事经营活动,并利用其所掌握的康瑞德公司的商业秘密与客户进行交流。故综上,协和洛克中心、沈某和张某的行为相互配合,共同作用,使用了康瑞德公司的商业秘密,进行不正当竞争,破坏了康瑞德公司已经经营多年的THE WAND产品市场,对此,一审法院认定协和洛克中心、沈某和张某侵犯了康瑞德公司的商业秘密,并应就此向康瑞德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是正确的。
但考虑到商业秘密是一项具有财产价值的权利,故不应当由侵权人承担赔礼道歉的法律责任,一审判决判令协和洛克中心、沈某和张某赔礼道歉不妥,应予以纠正;另外,鉴于康瑞德公司没有提交证明其直接经济损失的证据,故对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予以调整。
综上,北京市高院判决协和洛克中心、沈某、张某立即停止涉案侵权行为;并连带赔偿康瑞德公司经济损失共计20万元。

五、律师点评
本案中,康瑞德公司的员工张某、沈某将在工作中所了解的康瑞德公司对于THE WAND产品项目的商业秘密泄露给协和洛克公司使用,使协和洛克公司利用上述信息,获得了美国Milestone公司THE WAND产品在中国的独家代理权。员工的泄密,可谓是让康瑞德公司损失惨重。那么,除了员工泄密外,企业内部人士有意、无意将商业秘密泄露的情形还有哪些呢?
经过调查归纳,我们发现企业内部的泄密途径大致有以下几种:
(1)、由企业在职或离职人员泄密。企业的员工或是在工作中接触到了企业的商业秘密,或是有意的利用工作中的便利条件窃取获得了企业的商业秘密。其在职期间或离职后,很可能会利用所掌握的企业的商业秘密信息自行创业,或入技术股至其他企业进行投资,更有甚者是直接卖给其他的与企业有竞争关系的企业。
(2)、由企业的兼职员工或离、退休员工泄密。许多专业技术人员会利用在企业所掌握的商业秘密,为其他的单位提供有偿服务,进行兼职工作;而有些有一技之长的员工,在离职、退休后很快又会进入其他的与原企业有竞争关系的企业,利用自己所掌握的原企业的商业秘密为新用人单位服务。
(3)、企业员工的保密意识淡薄,在技术著作、论文或公开的演讲时泄密。许多技术人员会采用通过著书立说、发表论文的方式将自己的研究成果、经验等公之于众,以求获得业界的承认和认可。但在这过程中,经常会无意间将企业的有关商业秘密信息予以公开,而公开的信息再也不能成为企业的商业秘密予以保护。员工在做公开的演讲、产品介绍时也容易发生上述情况。
(4)、企业做自身经验介绍,接待来访、参观人员时泄密。在广告、商贸展览时,企业经常会为强调宣传自己的产品、技术的先进性,无意之中就将新开发技术的秘密性信息向公众披露;在接待来访人员的参观、考察过程中则更是如此,由于访客可以深入到企业内部进行参观,若是企业的经营者对自己企业商业秘密的范围、价值等认识不清,很容易就在介绍经验、接受采访时将秘密信息透露给他人。
另外,企业在外出差的员工对所带的资料保管不善,企业的员工不注重对废弃的含商业秘密信息的文档、存储设备的销毁,或对与企业有业务交往、经济合作的律师、客户、会计等缺乏防范意识等,都可能导致企业的商业秘密从内部泄露出去。针对上述情形,企业应通过加强泄密防范意识、制定完善的商业秘密管理制度、加强对员工的管理和保密意识教育等手段,防止企业的商业秘密从内部泄露出去。

编者注:本文摘自北京市安中律师事务所唐青林律师主编的《中国侵犯商业秘密案件百案类评》(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唐青林律师近年来办理了大量侵犯商业秘密的民事案件,为多起涉嫌侵犯商业秘密罪提供辩护,在商业秘密法律领域积累了较丰富的实践经验,欢迎切磋交流,邮箱:lawyer3721@163.com,电话:13910169772。

汉中市卫生局关于印发《汉中市孕产妇死亡评审规范(试行)》的通知

陕西省汉中市卫生局


汉中市卫生局关于印发《汉中市孕产妇死亡评审规范(试行)》的通知



汉卫基妇发〔2007〕7号




各县区卫生局,市卫生局直属、直管医疗卫生机构:

为加强并规范孕产妇死亡评审工作,我局根据中省有关规定,制订了《汉中市孕产妇死亡评审规范(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如有意见或建议,请径向我局基妇科提出,以便修订时参考。



附件:汉中市孕产妇死亡评审规范(试行)


二〇〇七年三月一日



汉中市孕产妇死亡评审规范(试行)



孕产妇死亡评审是通过用明确的标准对死亡孕产妇的有关情况进行系统回顾和分析,提出改进妇幼卫生工作的措施,以提高妇幼卫生工作质量的过程。

一、评审目的

1.明确孕产妇的死亡原因,分析导致孕产妇死亡的相关因素。

2.提出降低孕产妇死亡率的干预措施,为政府决策提供依据。

3.及时汲取孕产期保健和助产技术服务的经验教训,不断完善和落实技术服务规范,提高产科质量。

4.引起全社会对孕产妇健康和安全的关注。

5.有效减少孕产妇死亡的发生,将孕产妇死亡控制在最低水平。

二、市、县(区)两级评审的组织及职责

(一)市、县(区)卫生局的职责

1.组织领导、监督协调辖区内的孕产妇死亡调查及评审工作。

2.组建孕产妇死亡评审专家组。

3.保障孕产妇死亡调查及评审工作费用。

4.根据评审结果,组织制订相应的改进措施并监督落实。

5.督促妇幼保健机构、评审组及时反馈评审结果。

(二)市、县(区)妇幼保健机构的职责

1、市妇幼保健院的职责

(1)在市卫生局的领导下,组织实施孕产妇死亡的二级评审工作。

(2)有针对性地参与孕产妇死亡个案的调查。

(3)参与并督导县区组织实施的孕产妇死亡评审工作。

(4)每年的7月、次年的1月各组织一次全市的孕产妇死亡评审,并负责将评审报告及时报市卫生局、省妇幼保健院。

(5)负责提供省级评审要求的孕产妇死亡个案调查资料。

(6)完成本市孕产妇死亡评审个案分析报告。

(7)反馈评审结果。

2、县(区)妇幼保健机构的职责

(1)在县(区)卫生局的领导下,组织实施孕产妇死亡评审工作。

(2)在7个工作日内,完成辖区内孕产妇死亡个案的全面调查,上报调查资料。

(3)将关于孕产妇死亡的原始调查资料、评审个案分析报告和评审报告(包括改进妇幼卫生工作的意见或建议)在评审结束后的15个工作日内报至市妇幼保健院;同时将评审报告报市、县区卫生局。

(4)在评审结束后的15个工作日内将评审结果反馈至有关医疗机构。

三、市、县(区)两级孕产妇死亡评审专家组组成及职责

(一)评审专家组成员的构成

1.孕产妇死亡评审专家组由医疗保健机构的妇产科、妇幼保健及其他相关专业人员组成。人数应当为单数。

2.孕产妇死亡评审专家组成员的职称要求:

(1)市孕产妇死亡评审专家组应当以副高以上职称人员为主。

(2)县(区)孕产妇死亡评审专家组应当以中级以上职称人员为主。

(二)评审专家组的职责

1.根据妇幼保健机构提供的孕产妇死亡调查资料进行孕产妇死亡个案分析,明确死亡孕产妇的死亡诊断,对医疗机构或下一级孕产妇死亡评审组不能明确的死亡原因予以明确或做出死因推断。

2.从本地区实际情况出发,根据“十二格表”、“三个延误”理论,发现孕产妇死亡过程中妇幼保健、医疗服务、管理等诸环节存在的问题,提出改进意见或干预措施,完成孕产妇死亡评审个案分析报告。

四、评审原则

1.保密原则:评审结论仅限于卫生系统内部掌握使用,不对社会公布,评审人员不得将评审经过、评审结论对外披露。

2.少数服从多数原则:评审结论以参加评审的多数人的意见为结论。

3.相关学科参评原则:孕产妇的死亡原因与某学科相关时,应当邀请该学科专家参与评审。

4.回避原则:医疗保健机构的工作人员原则上不参加市、县区孕产妇死亡评审专家组实施的发生在本机构的死亡孕产妇的死亡评审。但当评审因为实施回避而导致评审组人员缺席较多,评审无法进行时,是否回避由主管卫生局决定。

五、评审数量

评审数量应根据辖区内的孕产妇死亡发生情况而定。

1.县区评审:对本县区发生的所有孕产妇死亡病例进行评审。

2.市上评审:对发生在医疗保健机构的全部孕产妇死亡病例进行评审。

六、评审时间、程序及要求

(一)评审的时间

根据孕产妇死亡时间、数量确定。市上的孕产妇死亡评审 至少每半年进行1次;县区的评审随时进行,应当在孕产妇死亡后一月内完成评审。

(二)评审程序及要求

1.孕产妇死亡信息收集

(1)医疗保健机构内发生的孕产妇死亡:妇幼保健机构负责调查并填写完整的《医院孕产妇死亡调查》。医疗保健机构应当配合妇幼保健机构的调查,并提供死亡孕产妇的全部原始病历复印件或病例摘要,包括各种辅助检查结果。进行了遗体解剖检验的,还应当提交检验报告等相关资料。

(2)发生在医疗保健机构之外的孕产妇死亡:县区妇幼保健机构或乡镇卫生院负责进行入户调查(具体责任,由县区卫生局明确规定),并填写《社区(入户)孕产妇死亡调查》。如有与医疗保健机构相关的内容,相关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配合调查,如实提供死亡孕产妇有关的全部原始病历复印件,包括各种辅助检查结果。妇幼保健机构应当妥善保管死亡孕产妇的资料。

2.实施孕产妇死亡评审。

3.根据“十二格表”、“三个延误”理论进行孕产妇死亡个案分析并完成孕产妇死亡评审个案分析报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