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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人才市场管理条例(2003年修正)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21:18:12  浏览:834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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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人才市场管理条例(2003年修正)

吉林省长春市人大常委会


长春市人才市场管理条例

(1994年7月27日经长春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审议通过 1994年9月26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2003年10月23日长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修订通过 2003年11月29日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2003年12月4日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8号公布)



第一条 为促进人才流动,规范人才市场活动秩序,维护人才、用人单位和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人才市场管理,是指对人才中介服务机构从事人才中介服务、用人单位招聘和人才应聘以及与之相关活动的管理。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的人才市场活动和管理。

第四条 人才市场活动应当坚持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坚持用人单位自主用人,人才自主择业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事行政部门是人才市场的主管部门,负责人才市场的管理。工商、物价、公安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人才市场管理工作。

第六条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的设置应当根据人才市场发展的要求,统筹规划,合理布局。

第七条 人事行政部门对人才中介服务实行许可制度。

经人事行政部门批准,取得《人才中介许可证》,并获得法律、法规规定的相关手续后,方可从事人才中介服务活动;未取得《人才中介许可证》的,不得从事人才中介服务活动。

拟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的,应当向县(市)、区人事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人事行政部门应当在批准后5个工作日内向市人事行政部门备案。

设立冠以长春市名称人才中介服务机构或者市直单位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的,由市人事行政部门批准。

第八条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注册资本(金)不得少于5万元;

(二)有与开展人才中介服务业务相适应的场所、设施;

(三)具有大专以上学历、取得人才中介服务资格证书的专职工作人员不得少于5名;

(四)有机构章程;

(五)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申请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拟从事人才中介服务业务的专职工作人员的身份证明、学历证明和人才中介服务资格证书;

(三)验资证明;

(四)场所使用证明;

(五)拟从事的业务范围;

(六)机构章程;

(七)依法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条 市、县(市)、区人事行政部门应当自接到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申请书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办理完结。对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发给《人才中介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批准,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可以从事下列业务:

(一)人才供求信息的收集、整理、储存、发布和咨询;

(二)人才信息网络服务;

(三)人才推荐;

(四)人才招聘;

(五)人才培训;

(六)人才测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有关业务。

第十二条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到原批准机关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等手续。

(一)变更名称、经营场所、经营范围、法定代表人的;

(二)停业、终止人才中介服务业务的;

(三)合并或者分立的。

第十三条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应当依法开展中介服务活动,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超越批准的业务范围经营;

(二)提供虚假信息或者作虚假承诺;

(三)侵犯人才和用人单位合法权益;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

第十四条 人事行政部门对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实行《人才中介许可证》年检制度。未经年检或者年检不合格的,不得从事人才中介服务活动。

第十五条 举办人才交流会应当按照管理权限,经市、县(市)、区人事行政部门批准。举办名称冠以“长春”、“全市”等称谓的人才交流会,必须经市人事行政部门批准。

第十六条 人才交流会的举办者应当制定完备的组织方案和安全措施。举办者对参加人才交流会的用人单位应当进行资格审查,并负责招聘活动的各项工作。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通过人才中介服务机构或者人才交流会招聘人才,应当出具其设立的批准文件或者营业执照(副本),如实提供拟聘人员的数量、岗位和条件。

用人单位在招聘人才时,不得以民族、宗教信仰为由,拒绝聘用或者提高聘用标准;除国家规定的不适合妇女工作的岗位外,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招聘妇女或者提高对妇女的招聘条件。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招聘人才,不得有欺诈行为,不得以任何名义向应聘人才收取费用或者采取其他方式谋取非法利益。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对人才聘用后,应当将被聘用人才的数量、学历、专业等材料报人才中介服务机构或者人才交流会的举办者。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在每季度末、人才交流会的举办者应当在人才交流会结束后一个月内,将人才聘用情况报所在地人事行政部门。

第二十条 人才应聘时,向用人单位出具的证件、履历等相关材料应当合法、真实、有效。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十四条规定的,由人事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由人事行政部门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由人事行政部门责令停办,并处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三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由人事行政部门责令其退还所收费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其他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 人事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在人才市场活动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4年1月1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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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内蒙古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颁布单位: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0年10月12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199
5年11月1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第一次修正 1999年
11月29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第二次修正 2002年9月
2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修订)

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 87 号

  2002年9月2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内蒙
古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

2002年9月27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
调发展,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促进家庭幸福、民族繁荣与社会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族区域自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户籍或者居住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各族公民以及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机关、
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其他组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自治区贯彻国家计划生育基本国策,稳定现行生育政策,根据自治区人口发展
状况,实行计划生育和优生优育。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协调有关部门,动员全社会力量,采取综合措施,做好人口
与计划生育工作。
  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要依靠宣传教育、科学技术进步、综合服务、建立健全奖励和
社会保障制度。
  第五条 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应当与增加妇女受教育和就业机会、增进妇女健康
、提高妇女地位相结合。
  第六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全区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
人口工作。
  各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和旗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
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结合本部门业务特点,制
定有利于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社会、经济政策措施,协调、督促本系统与计划生育部门密切
配合,共同做好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和有关单位对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做
出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人口发展规划的制定与实施
  第八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根据国家人口发展规划制定自治区人口发展规划,并将其纳入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各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和旗县级人民政府根据上一级人民政府人口发展规划,结合当
地实际情况编制本行政区域的人口发展规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九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人口发展规划,制定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并组织
实施。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贯彻落实计划
生育实施方案。
  第十条 嘎查村民委员会和居民委员会应当把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纳入基层管理和服务
体系,依法做好计划生育工作。
  第十一条 计划生育、教育、科技、文化、卫生、民政、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部门应
当组织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
  大众传媒负有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的社会公益性宣传的义务。制作、发布涉及计划生育
技术的广告,其内容应当经自治区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审查同意。
  学校应当在学生中,以符合受教育者特征的适当方式,有计划地开展生理卫生教育、青
春期教育以及性健康教育。
  第十二条 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其他组织应当开展下列人口与计划生育工
作:
  (一)负责对本单位职工的计划生育管理;
  (二)落实对实行计划生育职工的奖励规定;
  (三)开展有利于实行计划生育的活动;
  (四)传播计划生育和生殖健康科学知识;
  (五)宣传人口科学理论、国家计划生育方针、政策、法律、法规。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实行由主要领导负总责的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并
把责任制完成情况作为考核领导干部政绩的重要内容。
  机关、社会团体、事业组织和其他组织应当做好本单位的计划生育工作,由主要领导人
负总责。
  企业实行法定代表人负总责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责任制。
  第十四条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备计划生育工作人员。
  嘎查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有一名副主任负责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其他组织根据工作需要设置计划生育管理机构或者配
备计划生育专兼职工作人员。
  第十五条 计划生育工作人员应当享受岗位津贴,发放标准和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制
定。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工作人员应当配备必要的劳动保护用品。嘎查
村民委员会和居民委员会计划生育工作人员应当给予适当报酬。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并根据国民经济和
社会发展状况逐步提高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投入的总体水平,保障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必要的
经费。
  苏木、乡镇和嘎查、村级计划生育经费,由苏木、乡镇财政预算安排,并予以保障。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贫困地区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给予重点扶持。
  鼓励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其他组织和个人为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提供捐助。
第三章 生育调节
  第十七条 公民有生育的权利,同时应当依法履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夫妻双方在实行计
划生育中负有共同的责任,其生育行为应当符合法律和法规的规定。
  提倡和鼓励公民晚婚、晚育,少生、优生。
  第十八条 汉族公民,一对夫妻只生育一个子女。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经批准可以生
育第二个子女:
  (一)第一个子女为病残儿,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但医学上认为可以再生育的;
  (二)依法收养一个子女且婚后五年以上不育的;
  (三)国有煤矿企业职工,从事井下采掘作业五年以上,并继续从事此项工作的;
  (四)夫妻双方均为非城镇户籍且从事农牧业生产,已有一个子女为女孩的;
  (五)夫妻双方均为非城镇户籍,一方残疾,相当于残疾军人二等甲级以上标准的;
  (六)夫妻双方均为独生子女的。
  第十九条 蒙古族公民,一对夫妻可以生育两个子女。夫妻双方均为非城镇户籍且从事
农牧业生产,已有两个子女均为女孩的,经批准可以生育第三个子女。
  达斡尔族、鄂温克族、鄂伦春族公民,提倡优生,适当少生;要求节育的,给予技术服
务。
  其他少数民族(全国总人口在一千万以下的)公民,一对夫妻可以生育两个子女。
  第二十条 再婚夫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批准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
  (一)汉族公民,一方未育,另一方生育过一个子女或者丧偶已生育过两个子女的;
  (二)少数民族公民,一方未育,另一方已生育过两个子女的;
  (三)夫妻双方均为少数民族公民,各生育过一个子女的。
  第二十一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生育第二个子女的汉族公民,生育间隔期应不少于四年;
少数民族公民生育间隔期应当不少于三年。
  女方年满二十四周岁以上初育者,生育第二个以上子女的生育间隔期应当不少于二年。
  第二十二条 夫妻双方是两个民族的,可以自主选择适用一方民族的生育规定。
  第二十三条 符合本条例规定生育第一个子女的夫妻,应当在生育后六十日内到苏木、
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办理生育登记。
  符合本条例规定要求生育第二个以上子女的夫妻,双方应当向户籍所在地嘎查村民委员
会、居民委员会或者所在单位提出申请,经苏木、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审核后,由旗
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发给《计划生育服务证》。核发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
三十日内作出决定。对不符合生育条件而不予批准的,要书面说明理由。
  对确有本条例规定以外的特殊情况申请生育子女的,由旗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
门负责审批。审批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制定。
第四章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建立计划生育生殖保健服务制度,普及避孕
节育、优生优育、生殖健康科学知识,保障公民享有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提高公民生殖健康水
平和出生婴儿健康水平。
  各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对避孕药具供应、发放的监督管理,配合有关部门
对避孕药具市场进行监督。
  第二十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计划生育技术服
务的监督管理工作。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
围内,针对育龄人群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基础知识宣传教育,对已婚育龄妇女开展孕情检查、
随访服务工作,承担计划生育、生殖保健的咨询、指导和技术服务。
  第二十六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或者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
对符合本条例规定生育子女的夫妻进行优生指导。
  第二十七条 夫妻一方患有医学上认定为能够造成下一代严重缺陷的遗传性疾病的,应
当采取长效避孕措施。
  第二十八条 符合本条例规定生育子女的,经有权进行产前诊断的机构查明有下列情形
之一的,应当人工终止妊娠:
  (一)胎儿患严重遗传性疾病的;
  (二)胎儿有严重缺陷的;
  (三)因患严重疾病,继续妊娠可能危及孕妇生命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孕妇健康的。
  第二十九条 严禁利用超声技术或者其他技术手段为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
定。
  严禁为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经批准可以再生育,无正当理
由自行人工终止妊娠者,不得再行生育。
  第三十条 实行计划生育,以避孕为主。
  育龄夫妻应当自觉落实计划生育避孕节育措施,预防和减少非意愿妊娠。对已生育子女
的夫妻,提倡首先选择长效避孕措施。
  实施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免费享受国家规定的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前款规定所需经费,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列入财政预算或者由社会保险予以保
障。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创造条件,保障公民知情选择安全、有效、适宜的避孕
节育措施。实施避孕节育手术,应当保证受术者的安全。
  第三十二条 施行绝育手术后,因情况变化,符合本条例规定可以再生育的,可以凭《
计划生育服务证》到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或者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施行
恢复生育能力的手术。
  第三十三条 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应当依法取得执业许可。
  个体医疗机构不得从事计划生育手术。
第五章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
  第三十四条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对象,是指离开户籍所在地,在异地从业、生活
的已婚育龄流动人口。
  第三十五条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由其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人民政府共同
负责,以现居住地管理为主,纳入当地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实行在人民政府统一
领导下,由计划生育、公安、工商行政管理、劳动就业、卫生、房产管理等有关部门综合管理
的体制。
  第三十六条 成年流动人口离开户籍所在地前,应当凭合法的婚姻状况证明和居民身份
证件,到当地旗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办理婚
育证明。
  成年流动人口到现居住地后,应当向现居住地的旗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时交验婚育证明。
  第三十七条 流动人口现居住地旗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苏木、乡镇人民
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及时查验成年流动人口的婚育证明,婚育证明不完备的,应当要求补办
;对其中的已婚育龄流动人口予以登记,并告知其接受当地的计划生育管理。
  流动人口现居住地的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向已婚育龄流动人口进行人
口与计划生育宣传,并组织有关单位向育龄夫妻提供技术服务。
  对夫妻双方户籍不在同一地,在一方户籍所在地共同生活的,可纳入现居住地常住人口
计划生育管理。
  第三十八条 有关部门审批成年流动人口的暂住证、营业执照、务工许可证等证件时,
应当核查其现居住地查验过的婚育证明,并将审批结果通报现居住地的苏木、乡镇人民政府或
者街道办事处;没有婚育证明或者未经查验过的,不得批准。
  向流动人口出租(借)房屋的房主,应当配合现居住地查验成年流动人口婚育证明,依法
协助政府做好已婚育龄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
  与流动人口形成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做好被招用的已婚育龄流动人口计
划生育管理工作,并接受当地苏木、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和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
生育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或者嘎查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可以同向流动人口
出租(借)房屋的房主或者与流动人口形成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个人签订协助管理合同书。
  第三十九条 已婚育龄流动人口申请在现居住地生育子女的,应当持有其户籍所在地出
具的婚育证明,经现居住地旗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查验后,可以生育。
  已婚育龄流动人口申请在现居住地生育第二个以上子女的,除持有婚育证明外,还须持
有其户籍所在地旗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核发的《计划生育服务证》,经现居住地旗
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查验后,可以生育。
第六章 奖励与社会保障
  第四十条 对实行计划生育的夫妻,由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有关单位给予奖励和优待。
  第四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和
社会福利等社会保障制度;在农村牧区可以根据政府引导、农牧民自愿的原则,实行多种形式
的养老保障办法,促进计划生育。
  各级人民政府对农村牧区实行计划生育的家庭,给予资金、技术、培训等方面的支持、
优惠;对实行计划生育的贫困家庭特别是独女户、双女户,在土地及草牧场承包、宅基地划分
、子女入学、扶贫贷款、以工代赈、扶贫项目和社会救济等生产、生活方面给予优先照顾。
  第四十二条 公民比法定婚龄推迟三年以上初婚者为晚婚。已婚妇女比法定婚龄推迟四
年以上初育者为晚育。
  晚婚者增加婚假十五日;晚育者增加产假三十日,并给予男方护理假十日。对晚婚晚育
者还可以给予其他形式的奖励。
  第四十三条 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并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从领证
之月起至子女年满十四周岁止,发给每月5至10元的“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农牧民独女户
夫妻“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为每月20元;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其他组织的职工
增加产假三十日,可以适当补助托幼费。
  “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按下列办法发放:
  (一)农牧民、城镇无业居民由户籍所在地苏木、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发给。农
牧民、城镇无业居民“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由各级财政设立专项经费予以解决;
  (二)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其他组织的职工由所在单位发给;
  (三)流动人口的“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由户籍所在地负责。
  第四十四条 独生子女发生意外伤残、死亡,其父母不再生育和收养子女的,当地人民
政府应当给予必要的帮助,并一次性发给相当于当地年人均纯收入一倍至三倍的补助金;要求
再生育或者收养子女的,应当退还补助金。
  第四十五条 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符合本条例规定申请再生育的,应
当从批准之月起停止各种优待,交回《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退还已领取的“独生子女父母
奖励费”。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育子女的,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缴纳社会
抚养费。
  社会抚养费的征收,应当以当地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和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为
计征的参考基本标准,结合当事人的实际收入水平和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子女的情节,
确定征收数额。具体征收标准和征缴方式,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育子女的,除缴纳社会抚养费外,并做下列处理:
  (一)国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其他人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组织给予
纪律处分;
  (二)农牧民、城镇居民,五年内不得录用为国家工作人员、不得评为劳动模范;不得享
受政府提供的各种经济优惠待遇;
  (三)已享受本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的“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的,应当退还。
  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三十六
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非法为他人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
  (二)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为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
的人工终止妊娠的;
  (三)实施假节育手术、进行假医学鉴定、出具假计划生育证明的;
  (四)伪造、变造、买卖计划生育证明的。
  第四十九条 以不正当手段取得计划生育证明的,由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取消其计划生育
证明;出具证明的单位有过错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
分。
  第五十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计划生育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侵犯公民人身权、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的;
  (二)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三)索取、收受贿赂的;
  (四)截留、克扣、挪用、贪污计划生育经费或者社会抚养费的;
  (五)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或者拒报人口与计划生育统计数据的。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履行协助计划生育管理义务的,由各级人民政府责令
改正,并给予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二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违章操作或者延误抢救、诊治,造成严重后果的,
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拒绝、阻碍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计划生育
行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并予以制止;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
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在实施计划生育管理过程中侵犯其
合法权益,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

晋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晋城市改革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计发试行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晋城市人民政府


晋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晋城市改革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计发试行办法》的通知


晋市政发(1994)38
1994年5月5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局、办,市直各企业及驻市国省营企业:
现将《晋城市改革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计发试行办法》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晋城市改革企业职工
基本养老金计发试行办法

第一条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要求,推进现代企业制度和社会保障制度的建立,贯彻落实国务院国发(1991)33号《关于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保障和改善离退休人员的生活,使职工的养老保险待遇与国民经济的发展相适应,并与本人在职工作期间的贡献相联系,加快转换企业经营机制和劳动、工资、保险制度的配套改革,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驻晋城市境内的城镇企业的各类职工。先在实行退休费用社会统筹和个人缴纳养老保险费制度的企业中试行。

第三条企业职工养老保险费用实行国家、企业、个人三方共同负担的原则。
企业按照在职职工全部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缴纳养老保险费。
职工具人按本人工资总额的2%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并由所在单位按月在职工本人工资中代为扣缴,今后随着经济发展和职工工资的调整逐步提高。

第四条符合国家规定退休条件,单位和职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满五年及其以上的,职工从办理退休手续月起,按月发给基本养老金,直至去世为止。
基本养老金以职工退休时全省上年社会月平均工资为基数,企业和职工本人缴纳养老保险费满十五年及其以上的按25%计发;满十年不满十五年的按20%计发;满五年不满十年的按15%计发。
缴纳性养老金根据职工缴费工资的1%。
为了保证新旧办法的平稳过渡和衔接,在上述基本养老金的基础上,每人每月增加调节金65元。

第五条企业和职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不满五年的,按照缴费年限,每满一年,一次性发给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三个月的生活补助费。

第六条职工平均缴费工资按1990年国家统计局公布的工资总额构成统一的口径计算。

第七条职工缴费年限按企业和职工向社会保险机构缴纳养老保险费的累计年限计算。本办法实施后,对一九九二年一月一日以前,按照国家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或工作年限,可视同缴费年限,合并计发基本养老金。一九九二年一月一日以后,企业和职工不按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时间不得计发基本养老金。

第八条职工本人缴费工资总额超过全省上年度社会月平均工资两倍以上的部分,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也不列入计发第二部分基本养老金的基数;缴费工资总额低于全省上年度社会月平均工资60%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第九条本办法实施后退休的职工,其基本养老金和调节金两项之和低于原规定标准的,可暂按原规定标准补剂,基本养老金和调节金两项之和高于原规定标准的,其增加部分暂最高不超过原规定标准的10%。

第十条本办法实施后,职工基本养老金人职工退休下一年起,每年七月一日按省统计局公布的上一年全省社会月平均工资增长率的一定比例调整一次。当年若遇国家增加离、退休人员的补贴,其金额高于调整增加的部分可以照发,全省上年度社会月平均工资负增长时不作调整。

本办法实施前已经按规定办理了离、退休手续的职工,其按原规定标准计发的养老金,每年七月一日也可按上述调整办法进行调整。

第十一条企业和职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后,要按国家技术监督局发布的社会保障号码(国家标准GB11643--89)建立职工养老保险档案,并将其缴费工资记入《职工养老保险手册》作为查询、审核、转移和今后计发基本养老金的依据。

第十二条职工流动时,必须到市、县(区)社会劳动保险机构办理基本养老金转移手续。
机关、团体、事业单位职工流向企业后,必须按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以前按国家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可视同缴费年限,合并计发基本养老金。

第十三条因工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职工的养老保险金,仍按原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本办法自一九九四年一月一日起执行,所增加的费用,从统筹基金中解决。今后国家和省有新规定时,按国家和省的新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本办法由市劳动局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