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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关于当前中外合作办学若干问题的意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7 13:50:35  浏览:844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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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关于当前中外合作办学若干问题的意见

教育部


教育部关于当前中外合作办学若干问题的意见


教外综[2006]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厅(教委):

  自《中外合作办学条例》及其实施办法公布施行以来,在国家扩大开放、规范办学、依法管理、促进发展方针的指引下,中外合作办学正在逐步走上规范发展的轨道。为了更好地促进中外合作办学的稳步健康发展,针对当前中外合作办学中存在的突出问题,特提出如下意见:

  一、坚持中外合作办学的公益性原则。教育是以培养人才为根本目标的崇高的社会公益性事业。教育服务不是货物贸易,也不同于一般的服务贸易。要正确把握中外合作办学的宗旨和性质。坚决制止以中外合作办学的名义实行乱收费、高收费的行为,防止教育产业化的倾向。

  二、坚持依法办学,规范管理。要增强政治敏感性,牢固树立教育主权的意识,维护好国家安全、社会稳定和正常的教育秩序。依法保护中外合作办学者、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和教师、学生的合法利益。在开展中外合作办学的过程中,注意依法加强中国教育机构的主导地位,坚决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

  三、坚持引进优质教育资源,加强能力建设的政策导向。开展中外合作办学,要密切结合国家、地方和区域经济发展对各类人才的需求以及学校学科建设的需要,鼓励在国内急需、薄弱和空白的学科领域与外国高水平大学以及具有优势学科的大学开展合作办学,引导中外合作办学逐步向中西部地区发展。中国教育机构应当根据自身的定位和目标开展中外合作办学,防止盲目攀比、一哄而起和低水平重复的现象。国家重点建设的高等学校更要注意选好合作对象,选好合作模式,选好合作内容,为全面提高学校的整体水平和综合实力服务。

  四、加强中外合作办学的质量管理。当前要重点做好高等教育领域中外合作办学的质量监控,维护中外合作办学的声誉,注意抓好以下几个环节:

  1.要加强招生录取的管理。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和项目实施高等学历教育的,应当纳入国家下达的高等学校招生计划,在学校年度招生规模内按照专业招生目录分列执行,并须满足同地区同批次录取的要求。在同批次完不成招生计划的,不得转入下批次执行。属于研究生层次的,应当符合国家研究生学历教育招生录取规定和程序;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和项目实施外国教育机构学历、学位教育的,其录取标准应当不低于外国教育机构在其所属国的录取标准。

  2.要加强培养过程的管理。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和项目实施本科以上高等学历教育的,其教育教学计划、培养方案、学制年限的制定和执行应当符合国家的有关规定,其本科专业设置专门的专业代码;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和项目实施外国教育机构学士学位以上学历学位教育的,其共同制订的教育教学计划和培养方案、课程设置、教学内容应当不低于外国教育机构在其所属国的标准和学术要求。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和项目同时实施中国高等学历教育和外国学历学位教育,并颁发中国学历、学位证书和外国教育机构学历、学位证书的,其培养目标、培养要求、课程设置、教学内容等应当满足双方的学术要求。特别是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和项目实施外国教育机构课程硕士教育的,在培养过程的各个环节均要严格管理,保障质量。

  3.要加强学科专业的规划和政策引导。研究制订中外合作办学的学科专业指导目录,明确国家鼓励、允许、限制和禁止的学科和专业。

  4.要加强颁发证书的管理。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和项目实施高等学历教育、颁发中国学历学位证书的,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要求执行;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和项目实施外国教育机构学士学位以上学历学位教育、颁发外国教育机构学历学位证书的,中国教育机构应当具有实施相应层次和类别的学历教育和学位授予的资格,外国教育机构颁发的学历学位证书应当遵循真实有效的原则,与该教育机构在其所属国颁发的学历学位证书相同,并在该国获得承认。

  五、要加强采用“双校园”办学模式的中外合作办学项目的管理。中外合作办学项目应当在中国教育机构内实施完整的或主要的教育教学过程。确需采用“双校园”办学模式举办中外合作办学项目的,应当依法取得行政许可。中国教育机构应当在实施此类项目中切实加大外国教育资源的引进力度,并对引进的外国教育机构的课程,特别是用以替代中国学历教育课程的课程认真进行评估。引进的外方课程和专业核心课程应当占中外合作办学项目全部课程和核心课程的三分之一以上,外国教育机构教师担负的专业核心课程的门数和教学时数应当占中外合作办学项目全部课程和全部教学时数的三分之一以上。以该外国教育机构名义在国际上招聘的教师,其水平应当获得外国教育机构和中国教育机构的认可。

  六、要加强对中外合作办学收费的管理。中外合作办学者设立或举办中外合作办学机构或项目应当有相应的办学投入。中外合作办学者应当认真合理地测算中外合作办学机构或项目的生均培养成本,根据成本补偿的原则,报请有关部门依照政府定价的原则确定收费的项目和标准。收费标准还应当充分考虑当地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水平和受教育者的承受能力,注意与公办教育、民办教育保持适当的平衡。仅以学分互认形式进行学生交流的活动,学生在国内校园学习期间,应当按照中国高等学校的正常收费项目和标准收费。在国家出台统一政策规定之前,各地要按照现行管理办法切实将中外合作办学收费的管理工作做实做好。

  中外合作办学是我国教育事业的组成部分。各地教育行政部门要认真研究中外合作办学发展过程中的新情况和新问题,不断丰富和完善法律和政策环境,加强本行政区域内中外合作办学工作的统筹规划、综合协调和宏观管理,保障中外合作办学为促进我国教育发展与改革,增强我国教育的国际竞争力服务。

二○○六年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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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奖励条例实施细则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奖励条例实施细则
四川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更好地贯彻执行国务院发布的。《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奖励条例》(《下简称》条例),鼓励职工提合理化建议和开展技术革新的积极性,促进国民经济的发展,加快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凡是职工(集体或个人)提出的有关改进生产的合理化建议或技术改进,经过试验研究和实际应用后,使某一单位的生产或工作取得显著效益的,均可按《条例》给予奖励。
第三条 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的内容,主要包括《条例》中第三条明确规定的五大类。在本单位推广的新技术,质量管理小组发表的成果,凡有显著经济效果的,也可按《条例》中的规定适当给予奖励。带有基建性质作为计划任务安排的技术措施项目,日常性的修旧利废,购置零部
件组装设备或自制标准设备等,不作为技术改进项目计奖,但对其中革新改进部分可按《条例》给奖。
第四条 合理化建议或技术改进必须有建议人的见解、实施的具体方案(或图纸)和预期效果,如果只提空洞意见,无具体措施和办法,不能按合理化建议或技术改进来处理。
第五条 本细则适用于全民所有制的企、事业单位。非全民所有制单位可参照执行。

第二章 奖 励
第六条 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的奖励,应当贯彻精神鼓励与物质鼓励相结合,以精神鼓励为主的原则。每项技术改进或合理化建议,只给以一次性的奖励,不能重复授奖。其中,重大项目可同时申报省重大科技成果奖,但奖金只能得较高的一次。
第七条 被采用的合理化建议或技术改进的奖励,按年经济效果大小分为四等。鉴于年经济效果不满一万元的四等奖项目,在企、事业单位占多数,为鼓励广大职工群众开展小改小革的积极性,各单位可根据实际情况,在四等奖内划几个小等级,如年经济效果五千至一万元,一千至五
千元以及一千元以下等等,相应地奖金额也可在二百元以下划几个杠杠,并规定最低限度的起奖数。
第八条 被采用的合理化建议或技术改进的年经济效果,主要是指从采用时起一年的实际增产节约价值,同时也应考虑技术改进的作用大小、技术复杂程度和推广价值。年增产节约价值是指采用单位扣除生产成本费和实施技术改进开支后,一年中实际创造的价值。
第九条 重大的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项目,须按采用一年后实际结算的年经济效果给奖;一般性的项目,须经一年时间(如三至六个月)的生产考核和实际运用,证明确有效果,可以推算年经济效果后给奖;小改小革经评议认可,按年实际增产节约价值推算,及时给奖。
第十条 对改善劳动条件、保证安全生产、消除公害污染等不能直接以经济效果计算的合理化建议或技术改进,可按其作用、意义大小评定奖励等级。
第十一条 集体完成项目的奖金,按贡献大小合理分配。要处理好主次关系,主要建议、设计、改进者应多得,协作、参与者少得,不能搞平均主义。
第十二条 合理化建议或技术改进的一、二、三等得奖项目,要发合荣誉奖状,四等奖给予表扬。一、二等奖奖状由省经济委员会颁发;三等奖奖状由采用单位发给。
第十三条 奖励的审批权限: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的奖励,由采用单位审查批准,报上级主管部门备案。市(地、州)属企、事业单位报布(地、州)级主管局备案;省属企、事业单位(包括中央在省单位)报省级主管厅(局)备案;省、市(地、州)主管厅(局)汇总后将统计数
字分别报省、市(地、州)经委。其中一、二等奖必须同时抄报省经委备案。每年七月和次年元月各上报一次,并一年进行一次总结评比。
第十四条 奖金由采用单位支付。生产单位支付的奖金计入生产成本费,非生产单位支付的奖金在事业费中列报。

第三章 审查和处理
第十五条 企、事业单位要切实加强对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工作的领导,应有相应的机构(如大中型厂矿和企事业单位可设立“合理化室”)或人员负责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的审查、实施、鉴定和奖励等日常管理工作。要由企、事业单位的技术负责人(如技术副厂长或总工程师)
挂帅,有关科、室参加,成立“合理化建议、技术改进评审委员会”,负责重大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成果的审查评定工作。
第十六条 职工提出的合理化建议或技术改进,必须填写《合理化建议表》(格式由各单位自定),详细说明改进后情况和预期经济效果,交本单位专职机构审查,提出采纳、研究或试验实施的意见。建议人与审查单位之间发生争议时,可提请上级主管部门处理。
第十七条 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实现后,承担革新、试验的单位,要提供技术总结和详细技术资料,并填写《技术鉴定申请表》(格式由各单位自定),根据项目大小,由有关部门组织技术鉴定。凡符合奖励条例的项目,应认真填写《成果请奖审批表》,由企、事业单位“合理化室
”审议,提出授奖等级及奖金金额的初步意见,经“合理化建议、技术改进评审委员会”审查批准后方可给奖。
第十八条 重大的和本单位无法处理的合理化建议或技术改进,应报请上级主管部门处理,采用后由采用单位发奖。
第十九条 凡是确定的授奖项目,企、事业单位要张榜公布。对弄虚作假骗取荣誉的,各单位要进行批评教育,并扣回已发的奖金,情节严重的,还要给予纪律处分。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条例》由国家经济委员会负责解释,本实施细则由四川省经济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省内各部门和企、事业单位可根据国务院发布的《条例》和本细则的精神,结合具体情况,制定本部门和本单位的实施办法。
第二十二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82年5月20日

关于印发《池州市审计结果运用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池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池州市审计结果运用办法》的通知

池政〔2004〕81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九华山风景区管委会,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池州市审计结果运用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池州市审计结果运用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强化审计监督职能,维护国家财政经济秩序,充分发挥审计机关在加强对权力制约与监督方面的作用,促进廉政建设,保障国民经济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和《安徽省党政领导干部和国有企业领导人员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审计结果运用,是指审计机关依法完成审计项目全部程序后,有关部门根据审计结果,对审计事项进行分析、评价和决策,以及采取措施加以整治、管理和规范的行为。
第三条 审计机关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审计结果。
第四条 审计结果运用应当坚持以下原则:
(一)客观公正、实事求是;
(二)奖惩结合、审改结合;
(三)违纪违法必究;
(四)审用结合、适当公开;
(五)保守秘密、合理谨慎。
第五条 审计结果运用的主要形式包括:
(一)向党委、政府提交专题报告或综合报告;
(二)通报或公告审计结果;
(三)受理和反馈审计机关移送或建议的事项;
(四)书面反馈审计结果的执行和落实情况;
(五)存入领导干部和企业领导人员〔以下简称领导干部(人员)〕本人的廉政档案和人事档案;
(六)作为领导干部(人员)评先表彰奖励、实行诫勉谈话或给予党纪、政纪处分的依据;
(七)作为领导干部(人员)进行晋升、交流、改任和降职使用的依据;
(八)作为部门、单位评先评优的依据;
(九)依法采取的其他运用形式。
第六条 审计结果报告的一般内容包括:
(一)内部控制制度的建立健全及执行情况;
(二)遵守国家财政法规情况;
(三)存在的重大管理缺陷及违反财政法规、政策情况;
(四)审计处理处罚情况和提出的改进意见及建议;
(五)审计评价。
第七条 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结果报告的内容除第四条所列外,还包括:
(一)领导干部(人员)经济决策的科学性、民主性及其执行结果;
(二)任职期间所在地区、部门、单位各项财政财务收支及其他经济工作目标任务的完成情况;
(三)领导干部(人员)个人执行廉政规定的情况;
(四)界定领导干部(人员)对审计发现的违反国家财政法律和廉政规定的问题应当负有的主管责任和直接责任。
第八条 审计机关对审计结果的处理应当经过集体讨论决定。对情节复杂或重大违法行为的处理应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九条 对审计查出的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财务收支行为,需要依法给予处理、处罚的,审计机关作出审计决定书,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依法给予处理、处罚。
第十条 对审计发现的被审计单位在会计核算、财务管理、内控制度等方面存在的薄弱环节,审计机关按照一审二帮三促的原则,出具审计意见书(审计报告),提出改进意见和建议。
第十一条 对审计发现的与宏观经济管理有关的重要事项和重大的违法违纪以及带有普遍性、倾向性、苗头性等问题,审计机关应当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报告。
第十二条 审计机关应定期对已下达的审计决定、审计意见(审计报告)、审计建议等的执行、落实、采纳情况进行检查。
第十三条 审计机关依法作出的审计决定,具有法定的约束力和强制力,被审计单位必须执行,并将执行情况在审计决定生效之日起30日内书面报告审计机关。审计机关依法出具的审计意见(审计报告),被审计单位应认真落实,并将落实情况书面反馈审计机关。
第十四条 审计决定需要有关主管部门协助执行的,审计机关应当制发协助执行审计决定通知书。负有协助执行审计决定的主管部门应当自审计决定生效之日起30日内,将协助执行审计决定的情况书面回复审计机关。
第十五条 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计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审计建议书,建议有关主管部门纠正或者对有关责任人给予处理、处罚,《审计建议书》同时报送同级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审计建议书》之日起,90日内向同级人民政府书面报告处理、处罚情况,同时抄送审计部门;有关主管部门不予纠正或者不予处理、处罚的,审计机关应当提请有处理权的机关依法处理、处罚,同时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
(一)被审计单位所执行的规定与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
(二)被审计单位及其负有直接责任的有关责任人员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或者违反《审计法》的行为,应当由有关主管部门处理、处罚的;
(三)应当由有关主管部门对社会审计组织审计质量问题及其责任人实施处理、处罚的;
(四)有关主管部门侵害被审计单位经营自主权和合法权益的;
(五)应当由有关主管部门纠正或者处理、处罚的其他事项。
第十六条 对审计查实的失职、渎职造成严重损失,或者违反廉政规定和党纪、政纪,认为需要纪检、监察机关立案查处的,由审计机关向纪检、监察机关提出,纪检、监察机关按规定予以立案查处,并将查处结果在结案后的30日内书面通知审计机关。
第十七条 对各级党政领导批示的审计事项,需要有关部门落实的,有关部门要认真及时办理,并将办理结果报同级人民政府,同时抄送审计机关。
第十八条 审计机关对领导干部(人员)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提出的审计结果报告,主送同级人民政府,抄送同级党委、纪检监察机关、组织人事部门以及相关部门。纪检监察机关、组织人事部门将审计结果报告分别存入被审计领导干部(人员)的廉政档案和人事档案,作为评价、考核、晋升、奖惩的重要依据。
第十九条 审计结果表明被审计单位执行财经法规较好、内控制度健全有效、财务管理规范有序等典型,审计机关应及时进行宣传,并建议有关部门给予表彰。
第二十条 审计机关可以就有关审计事项向政府相关部门通报审计结果,并可以就有关问题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一条 审计机关可以按照审批程序向社会公布下列审计事项的审计结果:
(一)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审计机关要求向社会公布的;
(二)社会公众关注的;
(三)其他需要向社会公布的审计事项。
第二十二条 对审计发现的经济案件线索,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审计机关在审计过程中,发现被审计单位及有关人员违反法律涉嫌犯罪线索,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按照刑事案件管辖范围,制作移送处理文书,将有关事实及证据移送检察机关或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公安机关接到审计机关移送的案件线索后,依法进行审查,决定立案的,应当在立案后7个工作日内将立案情况通知移送案件线索的审计机关;经审查不予立案的,应当在作出不立案决定后的7个工作日内将有关情况书面告知审计机关。
(二)审计机关在审计过程中,发现经济案件线索,属于违纪行为的,应当将有关事实和证据向同级纪律检查委员会或监察机关移交,纪检、监察机关审查结束后,应当将查处情况于结案后30日内书面告知审计机关。
第二十三条 对已审计过的部门和单位,有关主管部门需要对其与审计事项有关的方面进行表彰、评先和奖励的,应当将审计结果作为重要的参考依据。
第二十四条 建立审计结果运用责任追究制度。对在法定期限内,既不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又不执行审计决定的被审计单位,审计机关除向同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计决定外,还应当建议监察机关依法追究该单位主要负责人的领导责任。
第二十五条 建立审计结果运用情况的评价机制和报告制度。审计机关应当定期对审计结果运用情况进行督促检查和走访了解,分析和评价审计结果运用情况,并将审计结果运用情况专题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二十六条 领导干部(人员)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结果具体运用办法由市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工作领导小组制定。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审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