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解决建国前老兵生活困难问题工作方案和解决建国前老兵生活困难问题联席会议制度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16:59:49  浏览:8020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解决建国前老兵生活困难问题工作方案和解决建国前老兵生活困难问题联席会议制度的通知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哈政办综〔2004〕27号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解决建国前老兵生活困难问题工作方案和解决建国前老兵生活困难问题联席会议制度的通知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经市政府领导同意,现将《关于解决建国前老兵生活困难问题工作方案》和《解决建国前老兵生活困难联席会议制度》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抓好落实。

  建国前老兵是党和国家的宝贵财富,为新中国的建立和社会主义建设做出了重要贡献。妥善解决他们的生活困难问题,是各级政府、各部门和各单位义不容辞的责任。各级政府、各部门和单位要站在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高度,从维护改革、发展和稳定的大局出发,充分认识解决建国前老兵生活困难问题的重要意义,把解决建国前老兵生活困难问题作为当前一项十分突出的政治任务,纳入日程,认真抓好。要加强组织领导,建立健全工作责任制,采取有效措施,切实解决好建国前老兵生活困难问题,确保社会稳定。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四年四月五日



关于解决建国前老兵生活困难
问 题 工 作 方 案





  为切实解决建国前老兵(以下简称老兵)的生活困难问题,维护社会稳定,结合实际,制定本方案。

  一、基本原则
  (一)坚持属地化管理。各级政府、各部门和各单位要按照“属地化”管理的原则,切实解决好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老兵生活困难问题。
  (二)坚持解决实际困难与做好思想政治工作相结合。既要解决好老兵的实际生活困难问题,又要做好老兵的思想政治工作。
  (三)坚持统筹全局。市、区、县(市)及有关部门、有关单位要上下联动,协调一致,合理适度解决问题,避免引起其他群体攀比,形成新的社会不稳定因素。

  二、主要任务及职责分工
  (一)开展调查摸底工作。认真调查老兵人数、分布、家庭、住房、医疗和工资待遇等情况,做到底数清、情况明。针对急需解决的问题,提出解决办法和可行性意见。
  责任单位: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经贸委,各企业主管部门,各区、县(市)政府。

  (二)开展调查研究,制定有关政策。认真检查我市落实职工养老保险、医疗保险政策等方面的情况,广泛开展调查研究,制定解决老兵生活、医疗、住房、动迁、回迁、供暖、乘车、游园等方面的政策。
  责任单位: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卫生局、房产住宅局、供热办、交通局、城管局、财政局。
  
  (三)全面开展“解困送温暖”活动。对生活特别困难的老兵,开展以“解困送温暖”为主题的帮扶慰问活动。各老兵所在企业和所在社区要建立帮扶组织,确保帮扶活动长期开展。
  责任单位:市总工会。

  (四)切实做好老兵稳定工作。认真听取上访老兵代表意见,做好上访老兵及其家属思想工作;制定应急预案,防止发生突发性集体上访事件。
  责任单位:市稳定办、民政局、公安局、信访办。
  全市解决老兵生活困难问题工作由市民政局牵头负责。

  三、有关要求
  (一)加强领导,明确责任。各级领导务必高度重视解决老兵生活困难问题,切实增强责任感和紧迫感,真正将此项工作纳入日程。要按照“谁主管、谁负责”和“属地化管理”原则,建立工作责任制,结合本地区、本部门、本行业的实际,采取切实可行措施,确保老兵生活困难问题得到解决。对因工作失误造成严重后果的要追究有关领导和部门的责任。

  (二)克服困难,狠抓落实。目前,全市各级财政比较困难,而国家和省又没有相关的政策规定,给解决老兵生活困难问题带来了一定难度。各地区、各部门和各单位要站在讲政治、讲大局、保稳定的高度,克服困难,挖掘潜力,把解决老兵生活困难各项措施落到实处。对老兵存在的生活困难,普遍问题要采取制定优惠政策来解决,个别问题、突出问题要采取一事一议的办法来解决,对不合理的要求和政策不能突破的问题,要做好耐心细致的解释工作。

  (三)各司其职,密切配合。解决老兵生活困难问题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和义务。各级政府和各责任部门要按照职责分工,认真做好各自工作,对本部门能解决的问题要认真加以解决,对部门间需要协商解决的,要从大局出发,主动协调,互相配合,共同解决好老兵生活困难问题。

  (四)加强宣传,做好思想政治工作。在努力解决老兵生活困难问题的同时,要加强思想教育,做好政策宣传工作,积极引导老兵正确认识形势,正确对待自身利益与全局利益的关系,继续发扬优良传统,树立大局观念、组织纪律观念和民主法制观念,遵纪守法,自觉维护政治安定和社会稳定的局面。

  (五)认真做好总结验收工作。各地区、各部门和各单位要于6月末前将解决老兵生活困难工作总结报市民政局。市政府将组织有关部门深入各地区、各部门和各单位进行检查验收,推动此项工作的开展。



哈尔滨市解决建国前老兵生活困难
问题联席会议制度





  为切实解决建国前老兵(以下简称老兵)的生活困难问题,维护改革发展稳定的大局,结合实际,建立本制度。

  一、主要任务和职责
  (一)贯彻落实上级部门和领导关于解决老兵生活困难问题有关精神和要求。
  (二)听取各部门解决老兵生活困难问题和做好老兵稳定工作情况汇报,针对存在的问题及时研究解决办法和对策。
  (三)研究确定各部门解决建国前老兵生活困难问题职责分工及具体工作任务。
  (四)负责对全市解决老兵生活困难问题政策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五)了解掌握老兵生活困难等方面的问题,结合实际提出解决问题的意见和办法。
  (六)及时反映和上报成员单位落实老兵稳定和解决老兵生活困难等问题工作情况以及执行联席会议决定情况。

  二、工作程序及要求
  (一)联席会议由联席会议召集人负责召集。
  (二)会议议题由市民政局根据上级文件要求及市政府领导的意见,与有关部门沟通后,结合阶段性工作进展,汇总各方面情况后拟定,报召集人审定。
  (三)联席会议召开前,各成员单位依据会议议题做好相关准备工作。
  (四)联席会议由市民政局会同市政府办公厅承办。要做好会议记录,形成会议纪要,报召集人审定后,按要求印发联席会议各成员单位及相关部门落实。
  (五)会议确定的重大事项由市政府办公厅和市民政局督办落实,并及时反馈落实结果。各成员单位按照部门工作职责,负责做好确定事项的落实工作。

  三、组成人员
召集人:张桂华 市政府副市长
    卢国惠 市政府副秘书长
成 员:丁 坚 市委政法委副书记
    徐振湖 市民政局局长
    马 彬 市城市管理局局长
    刘志强 市民政局副局长
    张云龙 市人事局副局长
    李 巍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副局长
    高大伟 市财政局副局长
    肖文东 市公安局副局长
    刘传新 市经贸委副主任
    姜廷奎 市信访办副主任
    宣 峰 市房产住宅局副局长
    赵志英 市卫生局副局长
    王 勇 市总工会副主席
    闫吉顺 市交通局副局长
    伍 岳 市供热办副主任
联络员:戴伟元 市稳定办副主任
    郑思培 市人事局处长
    韩丽萍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处长
    付久达 市财政局处长
    于义杰 市公安局处长
    陈 锴 市经贸委副处长
    张寒黎 市信访办副处长
    王少宁 市房产住宅局处长
    房晓光 市卫生局副主任
    严大利 市总工会副处长
    田忠利 市城市管理局处长
    盛振江 市交通局处长
    盛立华 市供热办处长
    梅玉贵 市民政局副处长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泰王国政府关于成立经济合作联合委员会的协定

中国政府 泰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泰王国政府关于成立经济合作联合委员会的协定


(签订日期1985年3月12日 生效日期1985年3月12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泰王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愿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进一步加强和发展缔约双方的友好关系,促进两国间的经济贸易合作,特签订本协定,条文如下:

  第一条 缔约双方同意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泰王国经济合作联合委员会。

  第二条 联合委员会将成立贸易分联委会和投资分联委会或双方认为需要的其他分联委会。
  根据本协定成立的贸易分联委会,将承担一九七八年十一月九日签署的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泰王国政府贸易联合委员会的议定书内双方同意的所有义务和责任。

  第三条 联合委员会的任务是:
  (一)检查缔约双方在经济贸易合作方面已签所有协议的执行情况,研究解决这些协议执行中产生的问题;
  (二)研究探讨缔约双方在经济贸易领域内扩大合作的可能性,并提出旨在加强和促进这种合作的建议;
  (三)商签双方认为在经济贸易合作领域中需要签订的新的协议。

  第四条 联合委员会会议将在双方认为必要时或在缔约任何一方的要求下,轮流在北京和曼谷举行。参加会议的代表团由缔约双方的政府指派的副部长级代表率领。

  第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经济贸易部和泰王国外交部分别为本协定的执行机构。

  第六条 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五年。如在期满六个月前,缔约任何一方未以书面通知另一方要求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的有效期将每次自动延长五年。
  本协定于一九八五年三月十二日在曼谷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泰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如有不同解释,以英文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泰王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姬 鹏 飞             西提·沙卫西拉
    (签字)               (签字)

黑龙江省外商投资财产鉴定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政府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
 (第16号)


  现发布《黑龙江省外商投资财产鉴定管理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代省长 田凤山
                         
1994年12月23日


          黑龙江省外商投资财产鉴定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保证本省引进外资工作的正常发展,维护中外投资各方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外国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举办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商独资经营企业(以下简称外商投资企业),以及在各种对外补偿贸易方式中,外方投入的或者外商投资企业从境外购进财产的鉴定。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黑龙江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及其分支机构(以下简称商检机构)分别负责办理所辖地区的外商投资财产鉴定工作。


  第四条 省财政部门及市、县财政部门分别负责所辖地区的外商投资财产验资和有关的财务管理、监督工作。具体验资工作由经省财政部门批准成立的会计师事务所承办。


  第五条 外商投资财产鉴定工作应当遵循真实、公正、科学、可行的原则,采用市场法、成本法、收益法及国家规定的其他方法进行。


  第六条 外商投资财产鉴定的内容包括:
  (一)外商投资财产的品名、型号、质量、数量、规格、商标、新旧程度及出厂日期、制造国别、生产企业的鉴定;
  (二)外商投资财产的现时价值的鉴定;
  (三)外商投资财产因自然灾害、意外事故引起财产损失的原因、程度及损失清理费用和残余价值的鉴定;
  (四)与外商投资财产有关的其他鉴定。


  第七条 中外投资各方在签订合同或者协议时,应当在合同或者协议中订明由商检机构对其进口的机器设备以及物资的价值进行鉴定的条款。无此条款者,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不予审批。


  第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从境外购进机器设备以及物资,应当签订购货合同,并注明机器设备以及物资的技术指标和检验标准、质量保证条款。进口旧设备的,还应当在合同中注明设备制造日期、国别、厂家和设备原值、型号、规格、新旧程度、已使用时间,以及设备运行情况、维修和装置的可供件等情况。


  第九条 外商投资财产进口到货后,外商投资企业应当向卸货口岸或者到达站的商检机构办理登记,海关凭商检机构在报关单上加盖的已接受登记印章验放。


  第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当自收到进口机器设备以及物资之日起5日内,向该企业所在地商检机构价值鉴定,并如实填写申请单,列明鉴定目的、对象及要求;同时应当提供财产目录、报关清单、合同、发票、保险单、维修费用清单及设备技术文件等资料。


  第十一条 商检机构接受外商投资财产鉴定申请时,应当审查申请人填写的申请单和有关资料是否齐全。


  第十二条 外商投资财产鉴定人员进行现场查勘和鉴定时,应当对鉴定项目逐一核实。必要时,可以向财产关系人索取有关的补充说明。对需要保留现状的财产,可以要求暂时封存。


  第十三条 商检机构办理外商投资财产鉴定工作,应当及时按有关规定出具鉴定证书。各地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凭商检机构签发的价值鉴定证书,办理外商投资财产的验资工作。
  外商投资企业向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时,应当提供商检机构的价值鉴定证书。
  以外商投资财产作抵押申请贷款的,应当提供商检机构的价值鉴定证书。


  第十四条 外商投资的财产清单、原始发票列明的价值仅作为参考价。鉴定结果与发票价值不符时,应当以商检机构鉴定结果为准。


  第十五条 外商投资财产鉴定人员进行外商投资财产鉴定时,有关单位应当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十六条 外商投资财产鉴定人员应当经过专业技术培训,考核合格并获得国家商检局的资格证书后,方可从事外商投资财产鉴定工作。


  第十七条 鉴定人员应当对申请人提供的外商投资财产的情况和有关资料保密。未经申请人同意,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不得向第三方提供。


  第十八条 申请人对商检机构的鉴定结果有异议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申请复鉴。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外商投资企业的进口机器设备以及物资,未报经商检机构鉴定擅自使用的,由商检机构视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警告或者责令生产单位停止使用,并可以处以有关商品总值1%以上、5%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申请人隐瞒进口机器设备以及物资的真实情况或者伪造有关资料、骗取商检机构鉴定证书的,由商检机构视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或者责令生产单位停止使用,并可以处以有关商品总值5%以上、20%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伪造、变造商检机构鉴定单证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二条 外商投资财产鉴定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鉴定结果失实或弄虚作假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 会计师事务所、注册会计师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财政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四条 罚款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罚款全部上缴同级财政部门。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商检机构或者财政部门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商检机构或者财政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六条 商检机构按国家有关规定收取鉴定费。


  第二十七条 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投资的财产鉴定,适用于本办法。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中华人民共和国黑龙江进出口商品检验局会同黑龙江省财政厅负责应用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