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重庆铁路口岸管理办法(1997年)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20:06:34  浏览:9345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重庆铁路口岸管理办法(1997年)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庆铁路口岸管理办法

     (1997年10月23日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4号发布)

  第一条 为加强重庆铁路口岸管理,确保口岸安全畅通,根据 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铁路口岸的联检区(进出口货物仓库、国际集装箱装 卸和堆码场地、装卸用铁路线 )是口岸查验单位代表国家对出入境交通工具、货物等实施联合检查和监管的场所。
  第三条 重庆市口岸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口岸办)是重庆 市人民政府直接领导的口岸综 合管理机构,负责管理和协调口岸工作。根据需要在重庆铁路分局重庆东车站(以下简称铁 路东站)设置派出机构,负责铁路口岸的日常管理和协调工作。
  第四条 铁路、海关、商检、卫检、动植检等部门,依照各自 的职责和 国家有关规定,负责对出入境交通工具、货物等进行检查、检验、检疫和监督管理。
  第五条 铁路东站和进出口货场联营单位按职责规定,负责铁 路口岸进出口货物的运输组织和仓库管理等工作。
  第六条 货主或货运代理人应按国家有关进出境货物法律法规 的规定,主动申报并配合查验部门进行检疫、检验。
  第七条 口岸有关单位应严格按核定的编制定岗定员定责,报 市口岸办备案。
  第八条 口岸有关单位的工作人员必须佩戴铁路东站统一制发 的证件上岗工作。
  第九条 检查检验和有关单位应在口岸集中办公,实行报验、 检查检验、制发单证一条龙服务,并建立科学、快捷的单据传递办法和查验联系方法。
  第十条 货运检查检验的方法应做到程序简化,高效监管:
  (一)法律、法规未规定和进口国家不要求检疫、检验的货物,可不列入动植物检疫、卫生 检疫和商品检验范围;
  (二)法定必检的进出口货物,由有关查验部门办理手续,海关凭有关证件验放,其它货 物可由海关直接验放;
  (三)各查验单位依法必须施检的货物,应按法律、法规规定的标准抽样检查检验;
  (四)查验进口货物,由有关的查验单位在现场实行一次开箱检验(特殊情况除外);
  (五)对零散出口货物的查验,应在装箱场地集中联合进行一次性查验封箱。
  第十一条 严格建立进出口货物管理制度,实行内贸货物与外 贸货物、 进口货物与出口货物、验放货物与非验放货物分开管理和货运票据与关封集中管理。
  第十二条 铁路口岸实行昼夜连续作业制度,缩短货车停留时 间。进口货物到站,查验单位接到铁路东站值班员通知后30分钟内必须到岗。
  第十三条 铁路口岸的无主或放弃的进口货物,由铁路东站交 海关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处理。
  第十四条 进出口货物运输费用按国家规定的项目标准核收。 
  货物查验费用按国家和市物价部门确定的项目标准核收。
  口岸管理费按市财政局、市物价局的有关规定收取,所收费用纳入市财政预算管理。
  第十五条 查验单位在联检现场的工作场所和通讯保障条件( 含市内电话),按《国务院关于口岸开放的若干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口岸管理部门及口岸查验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 之便故意刁难货主,并向货主 索贿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或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 法机关处理。
  进出口货场联营单位违反本办法,刁难货主或搞野蛮作业,造成经济损失者,依法承担民事 责任。
  第十七条 铁路东站对重庆铁路口岸联检楼实行物业管理,为 驻口岸工作单位提供服务。
  第十八条 铁路东站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安全、治安、消防等工 作制度。
  第十九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口岸办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重庆铁路口岸管理 办法》(重府令第89号)同时废止。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卫生部关于将麻醉科改为临床科室的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将麻醉科改为临床科室的通知
卫生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卫生厅(局)部直属单位:
近年来,我国医院临床麻醉学科有了较大的发展,其工作性质、职责范围已超出了原“麻醉”词义的范畴,这主要表现在:
1.麻醉科工作领域,由原来的手术室逐步扩大到了门诊与病房。
2.业务范围,由临床麻醉逐步扩大到急救,心肺脑复苏、疼痛的研究与治疗。
3.临床麻醉的工作重点将逐步转向人体生理机能的监测、调节、控制及麻醉合并症的治疗等。
为进一步推动麻醉学科的发展并借鉴其国内外发展经验,在中华医学会的倡议下,经我部研究,同意医院麻醉科由原来的医技科室改为临床科室。望各级卫生主管部门和医疗单位根据本通知精神,结合各地医院具体情况,按二级学科的要求与标准,切实加强麻醉科的科学管理工作,重

视人员培训,注重仪器装备,努力提高技术水平,使其不断适应医学发展的需要。



1989年5月3日

沈阳市鼓励华侨、港澳同胞投资的规定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沈阳市鼓励华侨、港澳同胞投资的规定

沈政令[1997]29号


第一条 为鼓励华侨、港澳同胞来我市投资兴办企业,根据国务院《关于鼓励华侨和香港澳门同胞投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华侨、港澳同胞和归侨、侨眷港澳同胞眷属。
第三条 鼓励华侨、港澳同胞以资金、技术、设备等方式,来沈投资兴办独资、合资、合作经营企业(以下简称华侨投资企业);鼓励华侨、港澳同胞通过各种渠道帮助我市的企业在国际市场融入资金、包装上市、委托管理以及引进先进的管理经验等。
第四条 鼓励归侨、侨眷、港澳同胞眷属通过海外亲友为我市招产引资、开拓国际市场,促进对外交流与合作。
第五条 在我市投资的华侨、港澳同胞个人以及华侨、港澳同胞投资企业从境外聘请的技术和管理人员,可以申请办理多次出入境的证件。
第六条 华侨、港澳同胞投资者在我市的资产、所得的利润和其他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可依法转让和继承。
第七条 凡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华侨、港澳同胞,经区、县(市)或有关部门推荐,市侨办审核后,报市政府批准,可授予“沈阳市荣誉市民”称号。
(一)曾经在我市生活、学习、投资、合作过,与我市保持良好关系,为我市做过较多有益事情的。
(二)在该国或该地区声望较高、影响较大、热心发展和积极推进同我市的友好交往与合作交流,并取得显著成效的。
(三)经市科委鉴定,引进的技术、设备具有先进性,投产后效益特别显著的。
(四)关心我市的公益事业,支持经济建设,无偿捐款、物,贡献较大的。
(五)经有关部门认定,在培养人才、提高管理水平,发展我市经济及市政建设、科技文教、体育卫生等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
(六)纳入我市国际人才交流计划,从事技术开发、技术改造、科技攻关等科技合作,经市科委认定有突出贡献的。
第八条 华侨、港澳同胞投资者可以聘请国内亲友担任其代表或代理人。代理关系必须书面授权,并通过公证。受聘者应办理受聘手续。
第九条 华侨、港澳同胞投资者的亲属,凡符合其投资兴办企业招聘职工条件的,可优先录用。
第十条 华侨、港澳同胞经市计划委员会审核批准,一次性实际投资二十五万美元(新民市、辽中、法库、康平县二十万美元)的,可允许其亲属一人由农村户口转为企业所在地城市(或城镇)户口;一次性实际投资五十万美元(新民市、辽中、法库、康平县四十万美元)的,允许其亲属二
人由农村户口转为企业所在地城市(或城镇)户口。
第十一条 归侨、华眷、港澳同胞眷属为我市提供对外工程承包和劳务合作项目的,项目合同执行后,由签约单位发给介绍人一次性奖金。奖金额按该项目带出劳务人员数计发:每带出一名劳务人员,合同期内每年支付奖金人民币四百元;合同期满后每延长半年,支付奖金人民币二百
元。
第十二条 华侨、港澳同胞和归侨、侨眷、港澳同胞眷属介绍外商来我市投资,由独资、合资、合作企业给予介绍人一次性奖金,从投资总额中支付。奖励标准按实际投资额的0.5%至1%发给。奖金发放的时间,在资金到位三个月内发给(以会计师事务所验资证明时间为准)。
第十三条 华侨、港澳同胞,归侨、侨眷、港澳同胞眷属所提供或引荐的先进科技技术(及其信息)、先进管理、委托管理、产品样品或优良品种等,采用后确有明显效益的,采用单位应根据受益大小,发给一千元至五万元人民币的一次性奖金。
第十四条 华侨、港澳同胞,归侨、侨眷、港澳同胞眷属为我市产品打入国际市场、出口创汇做出贡献的,由产品出口企业按出口创汇额的0.5%至1%发给中介人奖金。
第十五条 本规定第十一条至第十四条各项奖金的发放,由区、县(市)或有关部门审批,报市侨办备案。
第十六条 侨眷、港澳同胞眷属作为中介人为我市引进外资出口创汇达一百万美元以上的,其子女升高中或市属大学时,由区、县(市)或有关部门出具证明,市侨办审核后,享受对归侨子女升学照顾的有关优惠待遇。
第十七条 本规定在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侨务办公室会同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八年一月一日起施行。《沈阳市鼓励华侨、港澳同胞投资暂行规定》(沈阳市人民政府令〔1991〕10号)即行废止。



1997年11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