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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四川省行政机关信访听证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6 03:55:39  浏览:827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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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四川省行政机关信访听证暂行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自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自府办发〔2006〕50号

自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四川省行政机关信访听证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级各部门:
现将《四川省行政机关信访听证暂行办法》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六年六月二十九日



四川省行政机关信访听证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和推动行政机关信访听证工作,公开、公平、公正地解决信访事项,维护信访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信访条例》及《四川省行政行为听证暂行实施办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信访听证是指对信访事项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在办理或上级行政机关复查、复核信访事项过程中,以会议的形式,通过质询、辩论、评议、合议等方式接纳证据,查清事实,分清责任,以及时妥善处理信访事项的活动。
第三条 信访听证由对信访事项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或承担复查、复核工作的行政机关依据本办法组织实施。组织听证的机关为听证机关。
第四条 举行信访听证,由对信访事项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或承担复查、复核工作的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决定。
第五条 信访听证遵循实事求是和公开、公平、公正、便民的原则,充分听取信访人及各方的意见,保障信访人及各方陈述意见的权利。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信访事项外,听证应公开举行并接受社会监督。
第六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信访事项可以适用听证程序:
(一)反映的问题具有一定代表性,受群众关注,涉及多方利益主体,社会影响较大的信访事项;
(二)大规模集体来访,或人数较多的联名来信,经多次处理仍未息诉,需要举行听证的;
(三)可能出现大规模集体来访或越级访苗头,需要以听证形式化解的信访事项;
(四)涉及跨地区、跨行业、跨部门的信访事项,需要多个有权受理的行政机关共同研究、协调处理的;
(五)因受理机关与信访人意见分歧或对法律、法规、政策理解有误,导致信访事项久拖不决的;
(六)上级行政机关、上级信访工作机构和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认为需要举行听证的其他信访事项。
依法应当通过或已进入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的信访事项不再举行信访听证。
第七条 对可以适用听证程序或上级行政机关、上级信访工作机构认为应该适用听证程序的信访事项,行政机关在办理、复查、复核信访事项过程中应当及时书面告知信访人。
信访人申请听证,应当自收到书面告知之日起7日内向信访事项处理、复查、复核机关提交书面听证申请,申请应载明申请听证的事由、证据及要求,如有证人需提供证人名单及证人住址。
信访人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事由在规定期限内无法提出听证申请的,可以申请延长期限。决定听证的行政机关经核实后,应当批准其申请。在障碍消除后3日内,信访人应提交听证申请。
信访人未在本办法规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申请或未提交申请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第八条 行政机关收到听证申请后,应当在15日内决定是否受理。经再次审定,认为信访事项当事人的要求不符合听证条件,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制作不予受理听证通知书,告知听证申请人。逾期不通知听证申请人的,视为受理。
第九条 行政机关受理听证后,应当在举行听证的7日前将举行听证通知书送达听证申请人,听证通知应当载明听证的时间、地点、内容和有关听证须知。
第十条 听证不能按期举行,确需变更的,听证机关应当在举行听证5日前及时通知有关人员。
在举行听证前,信访人提出撤回听证申请的,应当准许并记录在案。
第十一条 信访听证设听证主持人、听证员、听证秘书。
听证设听证主持人1名。听证主持人由组织信访听证行政机关的负责人担任,或由该行政机关指定或委托。
听证设听证员不得少于3人,听证员一般由听证机关指定并可邀请有关专家、法律工作者、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或其他社会人士担任。
听证设听证秘书1至2名,由听证主持人指定,负责听证笔录制作,协助办理听证的准备工作和其他具体工作。
第十二条 听证参加人包括信访人或该信访人委托的代理人,与信访事项产生有关的机关、组织、人员或已对信访事项作出处理的机关、组织、人员以及与信访事项有密切关系的人员。
本条所指相关机关、组织、人员及与听证事项有密切关系的人员由听证主持人确认。
第十三条 与信访事项产生有密切关系或已对信访事项作出处理的机关、组织、人员以及与信访事项有密切关系的人员不得担任该信访事项听证会的听证主持人、听证员、听证秘书。听证主持人的回避由听证机关决定,听证员、听证秘书的回避由听证主持人决定。
第十四条 信访人可以委托1—2人作为代理人参加听证并在举行听证会前提交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及代理权限。
因集体访或联名信举行听证的,信访人须按《信访条例》规定选派代表参加听证。
第十五条 公开举行听证的,听证机关应予公告或通知。公民可以根据公告或通知参加旁听,也可根据公告提出旁听申请,经听证机关同意参加旁听。
第十六条 听证主持人在听证活动中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确定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
(二)决定听证是否公开举行;
(三)决定是否由新闻媒体报道;
(四)确定听证秘书、听证参加人;
(五)决定是否允许听证参加人、旁听人录音、摄影、摄像;
(六)主持听证进行;
(七)决定听证的延期、终止;
(八)维持听证秩序,对违反听证纪律的行为予以制止;
(九)决定有关人员的回避。
第十七条 听证主持人在听证活动中承担下列义务:
(一)公开、公正地组织听证活动,保证听证参加人行使陈述权、申辩权和质证权;
(二)不得徇私枉法,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第十八条 听证参加人在听证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申请回避;
(二)委托代理人参加听证;
(三)进行陈述、辩论、质证和举证;
(四)核对、补正听证笔录;
(五)本办法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九条 听证参加人在听证活动中承担下列义务:
(一)听证参加人应当按时到达指定的地点出席听证会;
(二)如实陈述信访事实和回答听证人员的询问;
(三)遵守听证纪律。
第二十条 信访人不承担听证费用。
第二十一条 听证会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听证秘书核对听证人员出席的情况并向听证主持人报告;
(二)听证主持人宣布信访事由;宣布听证员、听证秘书名单;宣布听证纪律;告知听证参加人的权利和义务;询问听证参加人是否提出回避申请;对不公开听证的信访事项,宣布不公开听证的理由;规定各方发言时间;宣布听证开始;
(三)信访人或其委托代理人陈述信访事项并提供有关证据;
(四)相关机关、组织、人员提出调查处理信访事项的证据和法律、法规、政策依据;
(五)听证主持人归纳分歧点,组织信访人或其委托代理人、相关机关、组织、人员围绕分歧点进行申辩和质证。
信访人或其委托代理人进行申辩和质证;相关机关、组织、人员就信访事实、理由及法律、法规、政策依据进行答辩;
(六)听证员对相关的法律、政策、业务等方面问题进行说明,发表个人意见;
(七)信访人或其委托代理人、相关机关、组织、人员最后陈述;
(八)听证主持人对听证会进行简要总结并宣布听证会结束。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延期举行听证:
(一)听证参加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无法按时到场的;
(二)听证参加人临时提出回避申请的;
(三)需要通知新的证人到场或者需要重新鉴定、勘验的;
(四)其他应当延期听证的情形。
延期听证的情形消失后,由听证主持人及时决定恢复听证并书面告知听证参加人。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终止听证:
(一)信访人撤回听证申请的;
(二)信访人及其代理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席或者未经听证主持人许可中途退出听证的;
(三)听证过程中,信访人或者其代理人扰乱听证秩序,不听劝阻,致使听证不能正常进行的;
(四)其他需要终止听证的。
有本条规定上述情形之一的,视为信访人放弃听证权利。
第二十四条 听证记录包括听证笔录和听证参加人递交的书面材料。听证秘书负责制作书面笔录,真实准确记录发言人的主要观点和理由。
听证笔录应当经听证参加人核对后并签名,认为听证笔录有差错或者遗漏的,有权要求补正。听证参加人拒不签名的,由听证秘书载明。
听证笔录经听证主持人审阅后,由听证主持人、听证员和听证秘书签名后交听证机关存档备查。
听证参加人递交的书面材料由听证秘书接收并在听证记录中载明。
第二十五条 旁听人可以在听证会结束后5日内就听证事项向听证机关提交书面意见。
第二十六条 听证结束后,听证机关应当组织听证主持人、听证员和听证秘书对听证意见进行合议与评议并形成听证报告。
听证报告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信访事由;
(二)听证基本情况;
(三)听证各方发言的主要观点、依据的事实和理由;
(四)听证争论的主要问题及意见分歧;
(五)听证员的意见及合议、评议意见;
(六)处理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七条 听证报告应当作为行政机关对信访事项作出处理、复查、复核意见的主要依据。听证报告形成后应及时抄送同级和上一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听证报告的主要内容应由听证机关印制为《听证纪要》在举行听证后20日内送达听证参加人。听证程序结束。
第二十八条 经过听证的复核意见可以依法向社会公示。
第二十九条 在信访事项办理阶段,听证所需时间应计算在《信访条例》中规定的办理期限内;在信访事项复查、复核阶段,听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信访条例》中规定的期限内。
第三十条 有本办法第七条第四款及第二十三条各项所列情形,放弃听证权利的,信访人再次就该信访事项的同一事实、理由要求听证的,不予受理。
第三十一条 已经根据信访人的申请举行听证,信访人没有证据证明听证违反本办法规定,再次就该信访事项以同一事实、理由申请听证的,不予受理。
第三十二条 对已经复核的信访事项,信访人申请听证的,不予受理。
第三十三条 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没有按照本办法规定组织听证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四条 相关机关、组织、人员无正当理由不出席听证会或者拒绝在听证会上陈述的以及在听证会上提供虚假、错误信息的,由该信访事项的组织听证机关或者监察机关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省信访办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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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全国航运市场整顿工作进行总结的通知

交通部


交通部文件

交水发[2002]488号



关于对全国航运市场整顿工作进行总结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局、委),长江、珠江航务管理局:

为促进航运业结构调整,保障水路运输生产安全,根据国务院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的统一部署并结合我国航运市场的实际情况,我部从2001年起开展了全国航运市场清理整顿工作。同时结合航运结构调整,部陆续出台了一系列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对规范水路运输活动,维护市场秩序,加强行业管理,保障运输生产安全,提供了有力的保障。

  2001年的航运市场整顿,一是结合《国内船舶运输经营资质管理规定》(2001年交通部1号令,以下简称1号令)的实施,对全国范围内从事水路客运和液货危险品运输企业的经营资质进行了逐一审核,对达不到资质条件的企业限期整改。二是按《老旧运输船舶管理规定》的规定对达到强制报废船龄的船舶进行强制报废,清理出航运市场。三是对川江载货汽车滚装船、长江涉外旅游船、渤海湾和琼州海峡客滚船运输市场以及个体运输船舶“挂靠”经营等重点区域和运输船舶进行了专项整顿。2002年的航运市场整顿重点,一是巩固2001年的整顿成果,完善不足。二是扩大整顿的范围,对所有从事普通货船运输经营人的经营资质进行评估审核,并对部分运输市场继续开展专项整顿。三是结合换发新版《船舶营业运输证》,对从事客货运输特别是从事液货危险品和旅客运输的船舶进行一次核查。

  经过各级交通主管部门认真扎实的工作,海事、船检等部门的通力协作,2001年的各项整顿目标已基本完成,2002年的各项整顿工作也正在按计划进行并已取得了较大进展。

  为全面总结各地区、各单位两年来航运市场整顿工作的完成情况、取得的经验和存在的问题,以便进一步加强航运市场管理。请各省(区、市)交通主管部门,长江、珠江航务管理局对两年来航运市场整顿情况认真总结。现就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总结的主要内容

  (一)航运市场整顿工作的组织领导、工作部署及采取的主要措施。

  (二)航运企业资质整顿情况

  1、现有从事旅客和液货危险品运输的企业是否已达到经营资质条件,限期整改后仍未达到资质条件的企业是否已退出航运市场。重点检查管理人员的配备,管理制度的建立和落实情况。

  请各省(区、市)交通主管部门将从事旅客运输和液货危险品运输企业评估和整改的最终情况填写旅客和液货危险品运输经营资质汇总表(附件一)一并报送。其中整改至今年10月底仍未达到资质条件的,一律按不合格处理。有跨省旅客和液货危险品运输的省(区、市)交通主管部门,还应填报跨省旅客和液货危险品运输企业经营资质明细表(附件二)。

  2、个体客船和液货危险品船的清理情况,是否已按照我部《关于整顿和规范个体运输船舶经营管理的通知》(交水发[2001]360号)要求实现了企业化经营。重点检查采取委托经营方式实现企业化经营的个体运输船舶,是否切实纳入企业进行管理,有无“挂而不管”的现象。请各省(区、市)交通主管部门分别统计原有个体客船和液货危险品船的数量及现已实现企业化经营的这类船舶的数量。

  3、普通货船运输市场整顿的进展以及年底前预计完成的情况。重点是现有企业经营资质评估,未达标企业限期整改的进度,从事沿海普通货船运输的个体户企业化经营的进度。

  4、从事客运和液货危险品运输的船舶是否都已经过审核并取得合法的新版《船舶营业运输证》。

  (三)船舶强制报废情况

  已达到强制报废船龄的船舶是否都退出了航运市场,有无报废船舶继续从事营运和更改船龄现象。

  请各省(区、市)交通主管部门将今年的船舶强制报废情况(分为1-10月已报废的和预计今年全年报废的两类),填写老旧运输船舶报废情况汇总表(附件三)一并报送。

  (四)各专项整顿工作的进展情况以及整顿后市场秩序的巩固完善情况。

  (五)在航运市场整顿中存在的问题和解决的建议。

  二、在各单位总结的基础上我部将在12月起组织对部分省区整顿情况进行检查。检查的重点是跨省旅客和液货危险品运输整顿的落实情况,并对部分经各省评估合格的企业经营资质情况和采取委托经营的个体运输船舶情况进行抽查。

  请各省(区、市)交通主管部门在今年年底前将旅客和液货危险品运输企业经营资质的评估结果对外公布,并按规定的权限对达不到资质条件应取消经营资格的这类企业办理注销手续。普通货船运输企业经营资质评估结果公布和不达标企业经营资格注销工作请在明年4月30日前完成。

  三、其他相关事项及要求

  (一)各单位要高度重视航运市场整顿工作的总结,切勿讲形式走过场,要认真总结经验,发现问题要及时纠正。

  (二)各单位在总结检查中要实事求是,严格执行我部有关规定,对达不到经营资质条件的,要坚决取消其相关经营资格,清理出航运市场。

  (三)本次检查后,我部将对在航运市场整顿工作中组织机构落实、措施得力、成效显著的单位给予表彰。

  (四)请各省(区、市)交通主管部门,长江、珠江航务管理局于11月30日前将总结和有关表格报至部水运司。长江、珠江水系各省应同时将经营长江、珠江水系省际运输的情况抄报长江、珠江航务管理局。总结和表格除以书面形式上报外,还要以电子软盘或电子邮件(E-mail:sysgnc@moc.gov.cn)上报。

  部组织检查的具体时间和安排另行通知。

联系电话:010-65292657,65292618。

传真:65292675





附件 一、旅客和液货危险品运输经营资质汇总表

二、跨省旅客和液货危险品运输经营资质明细表

三、老旧运输船舶报废情况汇总表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章)
                   二○○二年十月二十一日





附件一

旅客和液货危险品运输经营资质汇总表

填报单位(公章):

经营范围
船舶种类
原有企业总数
合格企业总数
新企业总数

沿海
内河
沿海
内河
沿海
内河

省际运输
旅客运输







危险品运输







省内运输
旅客运输







危险品运输








填报人: 填报时间: 联系电话:



注:原有企业总数为1号令颁布以前批准从事运输的企业数。

合格企业总数为经评估合格的原有企业数。

新企业总数为从1号令颁布后截止今年10月底新获批准的企业数(现

筹建未正式开业的不算)。





附件二

跨省旅客和液货危险品运输企业资质明细表

填报单位(公章):

企业类型
序号
企业名称
运输许可证号
经营范围(或应取消的经营范围)

新企业










评估合格企业










评估不合格企业











填报人: 填报时间: 联系电话:



注:1、评估合格企业和新企业定义与附件一相同。

2、同一类企业填写顺序按先沿海后内河,先客运后危险品运输。

3、经营范围一栏合格企业填写其合格的一部分,不合格企业填写应取消的部分。




附件三

老旧运输船舶报废情况汇总表

填报单位(公章):

经营范围
船舶种类
报废海船
报废河船

2002年1-10月
预计2002年全年
2002年1-10月
预计2002年全年

艘数
载重吨/客位
艘数
载重吨/客位
艘数
载重吨/客位
艘数
载重吨/客位

省际运输
一类









二类









三类









四类









五类









省内运输
一类









二类









三类









四类









五类









客船类合计









货船类合计










填报人: 填报时间: 联系电话:

注:船舶分类按2号令,一、二类船舶填客位,三、四、五类填载重吨(单位为吨)。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巴基斯坦伊斯兰共和国政府关于相互鼓励和保护投资协定

中国政府 巴基斯坦伊斯兰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巴基斯坦伊斯兰共和国政府关于相互鼓励和保护投资协定


(一九九O年九月三十日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巴基斯坦伊斯兰共和国政府(以下称“缔约方”)为发展两国间的经济合同,愿在相互尊重主权和平等互利的基础上,鼓励和保护缔约一方的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投资,并为之创造良好的条件,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在本协定内:
  一、“投资”一词,系指依照接受投资缔约一方的法律和法规在其领土内作为投资的各种财产,主要是:
  (一)动产和不动产的所有权及其他物权;
  (二)公司股份或公司中其他形式的权益;
  (三)金钱请求权或具有经济价值的行为请求权;
  (四)著作权,工业产权,专有技术,工艺流程;
  (五)依照法律授予的特许权,包括勘探和开发自然资源的特许权。
  二、“投资者”一词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系指:
  (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自然人;
  (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设立,其住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土内的经济组织。
  在巴基斯坦伊斯兰共和国境内方面,系指:
  (一)依照巴基斯坦伊斯兰共和国法律被认为是其国民的自然人;
  (二)依照有效法律设立或组成的公司、商号或社团。
  三、“收益”一词,系指投资所产生的款项,包括利润、股息、利息、提成费和其他合法收入。

  第二条
  缔约一方应鼓励缔约另一方的投资者在其领土内投资,并依照其法律和法规接受此种投资。

  第三条
  一、缔约一方的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投资和与投资有关的活动应受到公平的待遇和保护。
  二、本条第一款所述的待遇和保护,应不低于给予第三国投资者的投资和与投资有关的活动的待遇和保护。
  三、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所述的待遇和保护,不应包括缔约另一方依照关税同盟、自由贸易区、经济联盟、避免双重征税协定和为了方便边境贸易而给予第三国投资者的投资的优惠待遇。

  第四条
  一、缔约一方为了安全和公共利益,可对缔约另一方投资者在其领土内的投资财产采取征收、国有化或其他类似措施(以下称“征收措施”),但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依照采取征收措施缔约一方的国内法律程序;
  (二)所采取的措施是非歧视性的;
  (三)给予补偿。
  二、本条第一款(三)所述的补偿,应符合采取征收措施缔约一方的法律和法规,以可自由兑换货币支付。补偿的支付不应无故迟延。
  三、本条第一款所述征收,如果投资者认为不符合采取征收措施缔约一方的法律,应投资者的请求,可由采取征收措施缔约一方有管辖权的法院对该征收予以审查。
  四、缔约一方的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投资,如果由于战争、全国紧急状态、暴乱、骚乱或其他类似事件而遭受损失,若缔约另一方对此采取有关措施时,应给予该投资者不低于第三国投资者的待遇。

  第五条
  缔约任何一方在其法律和法规允许的范围内,应保证缔约另一方投资者转移在其领土内的投资财产及其收益,包括:
  (一)利润、股息、利息及其他合法收入;
  (二)投资的清算款项;
  (三)根据与投资有关的贷款协议的偿还款项;
  (四)与本协定第一条第一款第四项有关的许可证费;
  (五)有关技术援助或技术服务费、管理费的支付;
  (六)有关承包项目的支付款;
  (七)在缔约一方领土内从事与投资有关活动的缔约另一方国民的正常收入。

  第六条
  本协定第四条、第五条所述的转移,应依照转移之日接受投资缔约一方官方汇率进行。

  第七条
  如果缔约一方或其代理机构对其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某项投资做了担保,并据此向投资者作了支付,缔约另一方应承认该投资者的任何权利或请求权转让给了缔约一方或其代理机构,并承认缔约一方对上述权利或请求权的代位。代位的权利或请求权不得超过原投资者的原有权利或请求权。

  第八条
  本协定适用于一九五四年九月一日之后缔约任何一方投资者依照缔约另一方的法律和法规在缔约另一方的领土内进行的投资。

  第九条
  一、缔约双方对本协定的解释或适用所产生的争端应尽可能通过外交途径协商解决。
  二、如在六个月内通过协商不能解决争端,根据缔约任何一方的要求,可将争端提交专设仲裁庭。
  三、专设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员组成。缔约双方应在缔约一方收到缔约另一方要求仲裁的书面通知之日起的两个月内各委派一名仲裁员。该两名仲裁员应在被委派后的两个月内共同推举一名与缔约双方均有外交关系的第三国国民为第三名仲裁员,并由缔约双方任命为首席仲裁员。
  四、如果在缔约一方收到缔约另一方要求仲裁的书面通知后四个月内专设仲裁庭尚未组成,缔约双方间又无其他约定,缔约任何一方可以提请国际法院院长任命尚未委派的仲裁员。
  如果国际法院院长是缔约任何一方的国民,或由于其他原因不能履行此项任命,可请国际法院中非缔约任何一方国民的资深法官进行必要的任命。
  五、专设仲裁庭自行制定其程序规则。仲裁庭应依据接受投资缔约一方的法律,本协定的规定和缔约双方共同承认的国际法原则作出裁决。
  仲裁庭的裁决以多数票作出。裁决是终局的,对缔约双方均有拘束力。应缔约任何一方的请求,专设仲裁庭应说明其作出裁决的依据。
  六、缔约各方应负担各自委派的仲裁员的有关费用。首席仲裁员和专设仲裁庭的有关费用由缔约双方平均负担。

  第十条
  如果投资者对被征收的投资财产的补偿款额有异议,可向采取征收措施的缔约一方的主管当局提出申诉。在申诉提出后一年内仍未解决时,应投资者的请求,由采取征收措施的缔约一方有管辖权的法院或国际仲裁庭对补偿款额予审查。

  第十一条
  如果缔约一方的投资者拥有或控制的第三国公司,依照缔约另一方的法律和法规在该缔约另一方领土内进行了投资,只有当该第三国无权或放弃要求补偿时,本协定第四条的规定,方适用于该投资。

  第十二条
  在本协定之外,如果缔约一方的法律和法规对缔约另一方投资者的投资或与投资有关的活动的待遇较本协定的规定更为优惠,应从优适用。

  第十三条
  一、本协定于缔约双方相互通知已完成各自国内法律程序之日起三十天后开始生效,有效期为十年。
  二、如缔约任何一方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有效期期满前一年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终止本协定,本协定将继续有效。
  三、本协定十年有效期满后,缔约任何一方可随时决定终止本协定,但至少应提前一年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
  四、对于本协定终止之日前进行的投资,本协定第一条至十二条的规定自终止之日起继续有效十年。
  双方政府的正式授权代表签署本协定,以昭信守。
  本协定于一九八九年二月十二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            巴基斯坦伊斯兰共和国
     政府代表                政府代表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