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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科学技术进步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8 22:45:25  浏览:813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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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科学技术进步条例

辽宁省大连市人大常委会


大连市科学技术进步条例

(1991年6月27日大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1991年9月24日辽宁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根据2010年8月25日大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2010年9月29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的《大连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进大连市科学技术(以下简称科技)进步,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事业的发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大连市行政区内的各级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公民。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 科技是第一生产力。依靠科技进步,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是全市各级人民政府各行各业的重要任务。
  第四条 科技要面向经济建设,以提高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为中心,发展高新技术产业,改造传统产业,加速新技术、新产品的开发和先进技术的引进、消化吸收与创新。

第二章 组织与管理

  第五条 全市科技进步工作,在市政府的领导下,实行各级人民政府分级负责制。各级人民政府统一组织指导所属各部门做好本地区科技进步工作。
  第六条 市及区(市)县科学技术管理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科学技术进步工作的主管部门。市及区(市)县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与科学技术进步相关的工作。
  第七条 科学技术协会是科技人员的群众团体。政府支持科学技术协会及其它科技组织开展科学普及、学术交流、技术服务等活动,通过它们联系和团结广大科技人员,促进科技事业发展。
  第八条 鼓励企业设立内部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同其他企业或者科学技术开发机构、高等学校联合建立科学技术开发机构,或者以委托等方式开展科学技术研究开发。
  第九条 农业科技进步工作,应充分发挥县(市)、区、乡(镇)、村科技活动,加速农业科技的研究开发、引进试验和推广应用。
  第十条 各级各类科技机构,应保质保量按期完成国家、省、市下达的科技计划,并要积极面向社会开展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和技术服务。
  科技人员可按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在完成本职工作任务的前提下,开展多种形式的技术服务活动,并可以调离辞职等方式本着自筹资金、自愿结合、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原则,依法创办技术开发经营服务机构。
  科技人员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十一条 推进科技进步,应坚持科学决策原则,加强软科学研究,严格决策程序,提高决策水平。制定科技发展规划、政策,确定重要的科技研究、开发、引进和推广项目,必须经过科学论证。
  第十二条 应把科技工作纳入目标管理,坚持定期考核制度。考核的主要内容:科技进步的有关法律、法规和科技政策执行情况;科技进步的计划实施情况;科技进步的经济、社会效益情况。
  建立企业科技进步考核指标体系,并将其纳入企业经营承包责任制和厂长(经理)任期目标责任制之中。
  企业科技进步应注重先进设备和技术工艺的引进、消化吸收和创新,研究、试制和开发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改造旧的生产设备和技术工艺,鼓励群众性的技术革新和发明创造,不断提高职工的文化技术素质,推行现代化的科学管理。
  第十三条 推进科技进步,应建立评定科技进步单位制度,对先进的县(市)、区、村,授予相应的科技进步荣誉称号;对先进的企业、事业单位,可以定为“科技先导型企业”、“科技进步先进单位”,并按有关规定给予优惠政策待遇。

第三章 计划的编制与审批

  第十四条 科技进步计划,分为五年科技发展规划、年度科技计划、专项科技计划。
  第十五条 编制科技进步计划的依据:
  (一)国家、省、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计划;
  (二)国家、省、市有关产业政策;
  (三)国家、省、市有关科技政策。
  第十六条 科技进步计划的编制:
  (一)市及区(市)县的五年科技发展规划,由同级科学技术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二)专项科技计划,按照职责分工,由各级政府有关综合主管部门组织编制。
  第十七条 市及区(市)县五年科技发展规划,由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四章 研究开发

  第十八条 鼓励科研单位、高等院校及其它企事业单位、个人开展科技研究开发和发明创造;鼓励高等院校、科研单位、大中型企业和科技人员,在高新技术园区内从事以电子信息、生物与海洋工程、机电一体化、新材料为重点的研究开发,创办高新技术企业,促进全市高新技术商品化、产业化、国际化的发展。
  第十九条 研究开发应坚持自主研究开发和消化吸收引进技术相结合,以发展基础技术和高新技术为重点,并要注重配套研究开发。
  第二十条 研究开发可围绕下列重点选定项目:
  (一)赶超国际国内先进水平的技术与产品;
  (二)带动行业发展的技术与产品;
  (三)大面积推广应用的技术与产品;
  (四)节约能源、节约原材料和降低成本的技术与产品;
  (五)适应市场需求、能替代进口、出口创汇的技术与产品。
  第二十一条 研究开发的成果经鉴定合格的,可按规定享受有关优惠政策;鉴定不合格的,不准投入生产和使用,不得推广和转让。

第五章 推广应用

  第二十二条 科技成果推广应用,应坚持计划管理和市场调节相结合,面向生产、面向社会,加速科技成果的转化。
  第二十三条 凡纳入市、县(市)、区科技成果推广应用计划的项目,各有关部门要认真组织实施,落实责任,从人力、物力、资金等方面予以保证。对在行业发展中能产生重大影响、明显节约能源、减少公害、保护生态平衡的计划项目,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采取有力措施组织推广应用。
  第二十四条 未纳入科技成果推广应用计划的项目,可通过技术市场,利用召开技术交易会、信息发布会和兴办中介服务机构等形式,促进科技成果向生产转移。
  市及县(市)、区人民政府,以及科技、工商、物价等行政管理部门,要依法加强对技术市场的指导和管理,依法保护正当的技术交易活动,严禁非技术性商品、假冒伪劣技术商品进入技术市场。
  第二十五条 工业科技成果的推广应用,应选择技术上先进成熟、辐射力强、覆盖面广、能尽快实现产业化的科技成果,并要加强扩大试验和生产性试验,搞好技术配套。
  第二十六条 农业科技成果的推广应用,应选择易形成规模效益的技术成果,并在典型示范和区域试验的基础上,大面积组织推广应用。鼓励农业技术示范乡、村、户(乡镇企业)的设立和发展,发挥其在农业技术推广应用中的作用。
  县(市)、区、乡(镇)农业技术推广服务组织,可结合经营种子、农药等农业生产资料,推广新技术成果。
  第二十七条 推广应用科技成果所生产的新产品,经市科委同意,税务、物价等部门审核批准,可享受税收、新产品试销价格等优惠政策;经鉴定合格的新产品,可享受新产品有关优惠政策。

第六章 引进与出口

  第二十八条 推进科技进步,应积极引进国外先进技术和智力,提高科技水平;组织技术及其产品出口,增强在国际市场的竞争能力。
  市科技、计划、经济、经贸等部门,应密切配合,加强对技术进出口的协调和管理。
  第二十九条 引进国外先进技术,要坚持技贸结合、工贸结合,要重视专利和软件的引进,以利于促进产业结构、产品结构和技术结构的调整与优化;有利于发展新技术、新产品、新设备、新材料。
  第三十条 对引进的技术,应组织专门力量,开展配套技术攻关,尽快消化吸收、发展创新。对重大的引进技术消化吸收项目,应纳入市国民经济计划,由市政府组织实施。
  第三十一条 积极拓宽技术出口渠道,增加技术出口。鼓励出口高新技术产品、技术密集型产品和技术附带设备、劳务。
  市科技、经贸部门,要加强对技术出口的审查和管理,保护知识产权和严守国家机密。
  第三十二条 引进和消化吸收国外先进技术所生产的新产品或替代产品,经市科委、经委及税务、物价、金融等部门审批,可优先列入市新产品计划,并享受税收、价格、信贷等优惠待遇。
  出口技术及其产品,经市科委、经委和有关部门确认,其换取的外汇留地方部分,头两年全部留给产品出口单位用于弥补出口产品亏损,结余部分,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作为技术进步基金。

第七章 联合与协作

  第三十三条 推进科技进步,应充分发挥高等院校、科研单位、大中型企业的技术优势,实行地区之间、行业之间、城乡之间,以及企业、院校、科研单位之间的科技联合与协作。
  第三十四条 科技联合与协作,应本着自愿与互利的原则,可由政府组织,也可自行结合。联合与协作双方,必须按照国家的规定签订合同,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三十五条 高等院校、科研单位、大中型企业、企业集团,应面向农村开展多种形式的技术联合与协作。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根据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相应的优惠政策。

第八章 资 金

  第三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切实增加对科技的投入。其中财政划拨的科技三项费用(指用于新产品、中间试验和重大科研项目的补助费),应按不低于同级财政实际支出的1%拨款,并按高于财政增长速度逐年增加。政府对科研单位更新改造和重点试验基地建设,应在资金上给予一定支持。乡(镇)人民政府也应逐年增加对科技的投入。
  第三十七条 金融部门应集中一定的贷款额度,支持科技进步;对列入国家、省、市科技进步计划中的科技进步项目,应采取有效措施保证落实贷款。
  企业应严格执行国家、省、市有关规定,落实各项科技经费,保证全部用于科技进步。
  第三十八条 市、县(市)、区和工交企业,应建立科技进步基金。
  (一)市、县(市)、区科技进步基金的来源:财政划拨科研经费的一部分;有偿合同返还的经费;金融部门的专项科技贷款;从社会筹集的资金。
  (二)工交企业科技进步基金的来源:国家、省、市规定提取的技术开发费;企业税后留利生产发展基金的一部分;新产品减免税金。
  第三十九条 科技进步基金,主要用于重大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推广、应用项目和高新技术产业化,以及重点试验基地(室)建设。
  第四十条 市、县(市)、区科技进步基金,由同级科委会同财政、金融等部门安排使用;企业科技进步基金,由企业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安排使用。
  市、县(市)、区审计、财政部门,应加强对科技资金使用的审计和监督。

第九章 奖励与处罚

  第四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认真执行本条例,在科技进步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分别按国家、省、市有关规定给予表奖;对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可给予特别奖励。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各级人民政府或科技、财政、税务、工商、金融、司法等部门视情节分别予以处理:
  (一)因领导不力、工作失职等原因,致使科技进步项目无法进行的,收回全部拨款和贷款本息;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依法追究领导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以至刑事责任;
  (二)截留、挪用科技经费或不按规定提取科技进步基金的,除按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处理外,并将截留、挪用或所欠资金划拨到市科技进步基金;
  (三)对经营假冒伪劣技术商品的,给予没收非法收入、罚款、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处罚;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1991年10月1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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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下称《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五条规定:“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本文从法律、道德等角度对该规定进行规范性、合理性、实践性等方面的探讨。

  规范性探析

1.收益与孳息之概念适用及其相互关系的规范性 (1)收益的概念。所谓收益,简而言之即生产上或商业上的收入,或者是获得利益与好处。从历史上看,收益概念最早出现在经济学中,一般定义为“在期末、期初保持同等富裕程度的前提下,一个人可以在该时期消费的最大金额。”(2)孳息的概念。孳息又分为天然孳息和法定孳息。天然孳息,是指物依照自然规律而产生的出产物或收获物;法定孳息,是原物参与到租赁、投资等民事法律关系中,依法获得的报酬,通常表现为租金、红利和利息。(3)收益与孳息的区别与联系。收益实为孽息的上位概念,收益包括孳息但远远超出孳息之范围。

2.增值与自然增值之选择适用的规范性 从广义上理解,只要是物或权利所产生的价值增长都能划入“增值”之范畴,当然也应包括“收益”和“孳息”。但这不免导致法条中各个概念之间的混淆或者交叉,难以保证法律适用的准确性与规范性。故《婚姻法司法解释(三)》采用“增值”之狭义理解,并对增值所包含的“主动增值”与“自然增值”进行了划分,以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姻存续期间增值所基于的主观的主动性行为或客观的被动性原因为标准。因此,《婚姻法司法解释(三)》以“收益”、“孳息”、“自然增值”等规范性概念,较为准确地划分了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姻存续期间的范围与成分,明确了孳息和自然增值的个人财产属性,便于理解、区分与适用。

合理性探析

夫妻共同财产制系我国婚姻家庭法律制度之基本形态与一般原则,其立法的价值取向侧重于维护婚姻家庭共同生活。而《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五条的规定使我国婚姻家庭财产方面的法律法规形成了一般原则加例外规定的模式。

1.夫妻财产制度的市场因素合理性 从婚姻缔结之前来看,夫妻一方在婚前拥有的私人财产,从数量、规模、地域以及类型来看,都有所增长,如何在以维护双方感情为先的前提下,进一步保障私人财产安全,具有现实的重要意义,必须辅以更为科学完整的夫妻财产制度。从婚姻存续期间来看,随着夫妻一方个人婚前财产的增多,其婚姻存续期间所带来的收益数量、类型以及获取的方式也日益增长与变化,仅依靠简单的夫妻共同财产制并不足以同时维护好家庭与夫妻个人、夫妻个人之间,以及家庭与社会之间的关系。从婚姻发展状况来看,婚姻家庭因感情因素而走向离婚的情况越来越普遍。因此,法律制度也必须适当地保障离婚中夫妻双方各自的独立人格和经济地位,在一定程度上减少离婚给社会带来的不稳定因素。

2.夫妻财产制度的法律体系合理性 从一般原则来看,婚姻法本身对此存在规定上的缺失。2001年新修订的婚姻法,仅在第十七条规定了夫妻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获得财产中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认定标准,在第十八条规定了属于夫妻一方个人财产的认定标准,但未能就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的变化情况加以规范。

物权法、合同法也只在一般原则认定上进行了相关规定。物权法第一百一十六条对“孳息”做了原则性规定:“天然孳息,由所有权人取得;既有所有权人又有用益物权人的,由用益物权人取得。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法定孳息,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取得;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交易习惯取得。”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三条亦有关于“孳息”之规定“标的物在交付之前产生的孳息,归出卖人所有,交付之后产生的孳息,归买受人所有。”

可以看出,原有相关法律规定仅对“孳息”有“认定为个人财产”的一般原则性规定,存在不完整、不明确、例举缺乏必要周延性等问题。

实践性探析

《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五条之加入,使得我国婚姻家庭方面的法律法规形成了一般原则加例外规定的模式,这里仅就几类可能被忽视之问题与权益予以考量。

1.“夫妻一方个人财产”界定之时间结点问题 《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在对“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做出规定时,并未就个人财产的取得时间予以明确界定,而时间结点因素对于夫妻财产属性的判断又显得尤为重要,势必造成实践中“婚前”或“婚后”之判断产生争议。类似“条文规定对‘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并未局限在‘婚前’,故对夫妻在婚姻存续期间所得且应归属于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所产生的收益如何确定归属,亦适用本条规定”的理解虽有其一定的合理性,但仍有值得研究之处:首先,从条文本身的理解来看,如将婚后获得的个人财产亦解释包括其中,条文又何以再定义“婚后产生的收益”。其次,从我国婚姻家庭法律规定的基础来看,系夫妻共同财产制,在此原则性框架下,若夫妻婚姻存续期间之部分所得依照法律条文之规定直接解释或理解为“夫妻一方个人财产”,略显不妥。再者,从已有法律规定来看,所谓婚姻存续期间可能获得的一方个人财产,极有可能包括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赔费、残疾人生活补助等费用,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以及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等,此类财产所获之收益再重新归入夫妻共同财产,有违法益保护的初衷与社会普遍的道德观念。

2.“孳息”的无差别处理方式问题 依照《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五条之规定,孳息被一律排除在共同财产之外。然而,一方面,依照婚姻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直接投资收益和间接投资收益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投资收益即货币、实物或其他类型资源投入经营而获取的经营性利润,其中,间接投资收益即是与经营行为本身无直接关联的红利、利息等。可见,投资收益与孳息均有重合或交叉,易导致实践中的困难。另一方面,物权法第一百一十六条对孳息归属的规定中,区分天然孳息和法定孳息,并充分考虑了非所有权人占有的目的和当事人自身的意愿,因此,可进一步分不同情形对孳息归属作出认定。

3.夫妻一方个人财产所有权方“主动增值”行为的保护问题 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姻存续期间的自然增值,是指该增值的发生原因是因通货膨胀或市场行情的变化而致,与夫妻一方或双方是否为该财产投入物资、劳动、投资或管理等无关,这在美国法上称为“被动增值”,其应属于个人财产。反之,如果物或权利价格的提升是人为原因产生的,则不属自然增值,美国法上称之为“主动增值”。依照美国法之观念来看,主动增值的财产视为婚姻财产,并在离婚时予以公平分割。如此而言,《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将个人财产婚后自然增值排除在夫妻共同财产之外,而将有夫妻人为投入的财产增值作为共同财产是合适的,也符合我国夫妻共同财产制的基础。但是,实践中,若财产所有权方在婚姻存续期间的人为投入,特别是劳动、努力或管理等非物质类的投入,成为个人财产增值的主要动因,则该增值部分可规定为属其个人所有。

(作者单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厦门市港口管理条例

福建省厦门市人大常委会


厦门市港口管理条例
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厦门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于2000年1月13日通过,自2000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厦门市港口管理,促进港口事业发展,推进本市社会主义现代化国际性港口风景城市建设,遵循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港口的规划、建设、经营、保护及其他与港口管理有关的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港口是指本市供通商船舶进出的港区和规划港区。
港区是指为保证港口生产、经营需要,按照厦门港总体布局规划,经批准而划定的水域和陆域。
规划港区是指根据厦门港总体布局规划,为进一步开发、建设港口而划定的具有明确界线的预留水域和陆域。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将港口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组织实施。
市人民政府对港口发展进行宏观调控,港口发展实行政府投资和社会投资相结合。
第五条 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本市港口行业进行管理,组织本条例的具体实施。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依法按各自职责做好港口管理工作。

第二章 港口规划
第六条 厦门港总体布局规划应当符合国家和福建省的港口布局规划以及本市城市总体规划和海域功能区划。
厦门港总体布局规划包括:港口规模、性质、功能、吞吐量发展水平、港界、规划港区划分、港区范围、水域布局、陆域布局、水陆域利用、岸线利用、环境保护、各类设施建设用地配置及分期建设计划等内容。
第七条 厦门港总体布局规划,由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编制,经市规划部门综合平衡并报市人民政府审定后,按国家有关规定上报审批。
第八条 厦门港各港区规划由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厦门港总体布局规划组织编制,经市规划部门审查,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港区规划的主要内容包括:港区的经营范围和规模、水陆域的功能区布置、辅助生产设施的配套、环境保护和分期建设计划等。
第九条 厦门港总体布局规划和港区规划的调整、修改,必须报原审批部门审批。
第十条 厦门港总体布局规划和港区规划由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实施。

第三章 港口建设
第十一条 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厦门港总体布局规划有计划地组织、协调建设港口基础设施及相关配套设施,合理利用港口资源。
第十二条 港口建设项目应当符合厦门港总体布局规划和港区规划,其设计、施工、验收应符合国家和行业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要求。
港口建设项目应当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
第十三条 在港区和规划港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港口设施和其他工程,应当经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第十四条 港口基础设施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的招标投标,由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在职责范围内进行监督,并接受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港口设施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港口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负责。
第十六条 港口设施建设工程竣工验收,由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定程序组织或参与。

第四章 港务管理
第十七条 在港区范围内经营码头装卸、储存、船舶理货、拖驳船业的,应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经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依法向有关部门办理手续。
在港区范围内,申请设立从事水路运输或者道路运输业务的企业,应按规定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手续。
第十八条 通商船舶的经营人或代理人,在船舶到港前应按规定向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报告船舶动态、靠离泊计划以及申请引航,并服从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的管理和监督。
对国家需要优先运输的物资和货物、船舶阻塞港口以及抢险救灾,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可实行统一部署,组织优先作业,采取必要的调度措施,从事港口业务的企业、单位、个人及船舶、车辆应当服从管理。
第十九条 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港口的生产、经营进行监督和检查,对港口作业的安全、质量以及卫生进行监督,维护港口公共生产、经营秩序。
第二十条 港口特种作业人员实行持证上岗制度。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配合市安全生产综合管理部门对港口特种作业人员进行培训,并由市安全生产综合管理部门进行考核、发证。
第二十一条 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收集和定期发布国内外港口信息,并为从事港口业务的企业提供必要的国内外港口生产经营信息咨询服务。
从事港口业务的企业应按有关规定向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报送统计报表和资料。
第二十二条 港口行政规费和事业性收费应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港口经营性收费项目和标准,按法律、法规和价格管理权限的规定,由市价格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企业、单位、个人从事港口业务,其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不得向其滥收、乱收、摊派各种费用。
第二十四条 港口业务经营者应按设计用途使用码头和其他港口设施,不得擅自变更其用途。
港口码头对航行国际航线或港、澳、台航线船舶开放的,码头经营者应按国家规定报批。
第二十五条 未经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批准,货主自有专用码头不得对外经营。

第五章 港口保护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及个人有保护港口和港口设施的义务,禁止破坏港口环境、港口资源、港口设施,禁止扰乱港口公共生产经营秩序。
第二十七条 港口设施的所有者或经营者,应负责港口设施的维护,保证港口设施的正常、安全使用。
公用性港口基础设施由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维护。
第二十八条 在港口泊位装卸危险货物以及在港区内的仓库、堆场储存危险货物的,应当经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严格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港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㈠倾倒废弃物或排放有毒、有害物质;
㈡从事水产养殖、捕捞;
㈢擅自采掘、倾倒泥土砂石或进行爆破作业;
㈣其他妨碍港区安全和污染港区的行为。
第三十条 严格控制在港区、规划港区水域填海、造地。确需在港区、规划港区水域填海、造地的,应当符合厦门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厦门港总体布局规划、港区规划和海域功能区划,并经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会同规划、土地、环境保护、海事、海洋事务综合管理等有关部门审核同
意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一条 规划港区开发建设时,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规划、环境保护、海事等有关部门进行陆域和水域环境保护管理。
第三十二条 港区、规划港区内不得建设违反厦门港总体布局规划和港区规划的永久性建筑物和构筑物。
在港区、规划港区内建设临时性建筑物或构筑物的,应当经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依法向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有关手续。
第三十三条 在港区和规划港区以外进行工程建设或其他开发项目,可能影响港区、规划港区功能或改变通航水域及锚地的水文、地质、地形、地貌等,或有碍港口建设、生产和安全的,市规划部门在办理有关审批手续时应征求市港口行政管理、海事、航道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三十四条 发生险情、灾情危及人身和港口设施安全或者影响港口公共生产、经营秩序时,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协同海事、公安消防、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采取有效措施实施救助,消除危害,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维护正常秩序,并依法调查处理。

第六章 港口引航
第三十五条 外国籍船舶进出厦门港、在港内移泊,必须依国家有关规定申请引航。
中国籍船舶进出厦门港或者在港内移泊可以申请引航;按规定必须引航的,应当申请引航。
第三十六条 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对厦门港的引航工作进行管理。
厦门港引航机构负责组织实施厦门港引航工作,提供全天二十四小时引航服务。
第三十七条 引航员应当持有有效的适任证书,经厦门港引航机构聘用,方可从事相应的引航工作。
引航员应当接受厦门港引航机构的统一调度,认真、谨慎地引领船舶,为船舶提供及时、安全的引航服务。
第三十八条 厦门港引航机构安排引航计划和引航员引领船舶时,对需要拖轮协助的,应按被引领船舶的类型和吨位使用相应数量、马力的适航拖轮。
第三十九条 港口设施的所有者或经营者,应当为被引领船舶提供安全靠离、移泊条件。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未经批准在港口泊位装卸危险货物及在港区内的仓库、堆场储存危险货物的,由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3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㈡、㈢项规定,在港区内从事水产养殖、捕捞,擅自在港区陆域和码头沿岸采掘、倾倒泥土砂石,擅自进行爆破作业的,由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处以1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未经批准在港区、规划港区水域填海、造地的,由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引航员未经厦门港引航机构统一调度而从事引航工作的,由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其行为同时违反其他法律、法规规定应由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处罚的,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制止违法行为,并交市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罚。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或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六条 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港口设施是指港区和规划港区内为港口生产、经营而建造的建筑物、构筑物及设置的有关设备,包括港口基础设施、港口经营性设施和其他设施。
港口特种作业人员包括:运输、起重机械司机;电工、焊工;起重吊运指挥人员;从事危险货物作业人员等。
港口业务是指在港口内为船舶提供港口设施、引航、拖带、补给、货物装卸、储存、驳运、理货以及为旅客候船和上下船舶提供的服务。
第四十八条 渔港有通商船舶靠泊并从事港口经营性业务的,其经营性业务适用本条例有关规定。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2000年3月1日起施行。



2000年1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