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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搞活国营工业企业的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7 10:21:51  浏览:868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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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搞活国营工业企业的暂行规定

青海省人民政府


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搞活国营工业企业的暂行规定
青海省人民政府



随着国家宏观调控措施的逐步到位,我省国民经济正在向好的方向发展。但是,部分产品销售不畅,企业活力不足,工业生产回升速度缓慢,相当一部分企业的生产经营状况仍然比较严峻。为了落实全国企业工作会议和体改工作会议精神,进一步增强国营工业企业活力,促进我省经济
发展,根据党中央和国务院有关政策精神,现就改善企业外部条件,深化企业内部改革和政府部门为企业做好服务作出以下规定。

一、改善企业外部条件
第一条 保持政策的稳定性和连续性。坚持企业承包经营责任制,坚持厂长(经理)负责制及其对生产经营和行政工作集中统一指挥,坚持搞活企业的各项政策规定。
第二条 适当缩小指令性产品调拨计划,逐步扩大企业产品自销权。凡列入国家和省指令性调拨计划的产品执行国家定价;调拨计划产品执行国家价格确有困难的,由企业主管部门按价格管理权限和程序报批。调拨计划以外的产品,由企业自销,价格自定,但有最高限价的,不得突破
最高限价。指令性调拨计划以内的产品,由于需方不履行合同或需方不签订订贷合同,经与需方联系,一个月以内未作明确答复的,企业可视同调拨计划以外的产品转为自销。
第三条 适当增加积压滞销产品(含零配件、原材料)的销售承包费用。凡是1991年4月底前积压半年以上的滞销产品,企业可按滞销产品销售收入的0.8%-1%提取销售承包费用;积压一年以上的滞销产品,可以提以1.3%-1.5%的销售承包费用;商业、物资部门销售地方积压
滞销产品,可参照上述比例提取销售费用。积压滞销产品的认定由企业申请,主管部门审核,经委(计经委)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批准。提取的销售承包费用要与销售额和回收货款挂钩。并按1990年底以前生产的积压滞销产品,区别不同情况,报经税务部门按规定程序批准,可以减征5
0%以内的产品税、增值税,个别产品如毛纺织品因原料进价高仍有困难的,税务部门还可再适当放宽。第13第四条 加快新产品开发。
1、企业在完成当年承包上交利润的前提下(亏损企业不突破亏损指标),可以从销售收入中提取1%以内的技术开发费,新产品开发品种多、任务重的企业,经同级财政部门同意,可以从销售收入中提取1.5%以内的技术开发费,专项用于新产品开发和技术改造。
2、企业可以从技术开发费中提取1%-3%的奖励基金,用于奖励新产品开发的有功人员。
3、对列入省级新产品计划的产品,自批准免税之日起免征一至二年的产品税、增值税,免税部分用于新产品开发。新产品免税期间的试销价格由企业自定。
第五条 支持企业加快技术改造。
1、凡列入国家和省计划的技术改造项目,“八五”期间继续实行税前还贷。企业可用专项基金以及项目本身新增的利润和比上年增加的利润税前还贷。
2、“八五”期间各级地方财政要根据财政状况逐步增加技术改造资金,今年省财政安排1250万元。这项资金主要用于技改项目贴息,技改项目的具体安排,由省财经委负责管理,统筹安排,统一下达计划,省财政部门监督执行。
3、对投资少、见效快、急需更新改造的设备购置,由银行发放小额技术措施贷款解决,原则上当年发放,一年以内归还。
4、对符合国家产业政策要求,经济效益好,固定资产折旧率偏低的企业,由企业主管部门提出计划,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分期分批提高固定资产折旧率,新增折旧免交能源交通建设基金和预算调节基金。提取的生产性折旧资金,用于企业的生产性设施和设备的更新改造。
5、允许企业出售闲置固定资产,将资金用于技术改造。
第六条 补充企业自有流动资金。企业在完成当年承包上交利润的前提下(亏损企业不突破亏损指标),可按年销售收入的1%补充自有流动资金,并列入销售费用;产品涨价,库存产品、物资自然增值部分,要按国家规定补充自有流动资金。同时,在企业税后留利(或减亏额)中提
取10%补充自有流动资金。
第七条 对亏损企业的贷款实行区别对待。对政策性亏损企业,在核定的亏损额度内,由于资金没有拨补到位而发生困难的,由银行发放临时贷款给予支持。对经营性亏损企业,在企业切实采取扭亏措施的前提下,银行可以酌情发放贷款,帮助企业扭亏为盈。
进一步清理“三角债”。各级金融部门要认真整顿结算秩序,严格结算纪律,完善收托承付办法,帮助企业清仓利库盘活资金。
第八条 鼓励企业达标升级。对上等级企业,按国家和省有关部门批准的企业等级,给予一次性的奖励工资指标。具体办法另定。
第九条 鼓励企业调整和优化结构,促进存量资产合理流动,有计划、有步骤地发展企业集团。对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生产有内在联系或协作关系稳定的企业,政府部门要引导企业以大型骨干企业为依托,以名优特新产品为龙头,壮大核心层,发展紧密层,联结半紧密层和松散层,逐
步形成生产、开发、经营、服务一体化的综合性企业集团,带动地方工业发展。
第十条 坚决制止乱收费、乱罚款、乱摊派。治理“三乱”工作由治理“三乱”办公室负责组织协调,物价部门负责清理查处乱收费,财政部门负责清理查处乱罚款,计委负责清理查处乱摊派。对违反规定的,企业有权拒绝;经查证属实的,违纪金额由有关部门没收上缴国库或退还企
业,情节严重的要对当事人进行严肃处理。

二、深化企业内部改革
第十一条 完善企业内部经营机制。
1、坚持并完善企业内部经济责任制。已经实行新一轮承包的企业要按照责权利相结合,兼顾国家、企业和职工三者利益,职工劳动报酬与企业经济效益和本人劳动成果相联系的基本原则,建立健全指标体系、考核体系、组织保证体系的经济责任制网络,把企业发展目标和承包指标
层层分解落实到车间、班组和个人,并且严格考核,兑现奖罚。凡有条件的企业,要根据生产经营的特点,划小内部核算单位,实行全面经济核算。目前尚未实行承包的企业必须在1991年6月底以前签订承包合同。
承包企业要积极推行全员风险抵押承包,建立风险基金,强化全员经营责任。
继续完善“工效挂钩”办法。企业要积极创造条件,实行“工作挂钩”。已经实行“工效挂钩”的企业,要严格按核定的挂钩比例,提取效益工资。
2、改革企业内部分配制度。坚持贯彻按劳分配原则,职工所得要与企业效益和个人劳动成果相联系。所有企业从今年开始要把职工的一部分标准工资(不低于25%)与奖励基金捆在一起,增加活工资部分。活工资和奖金要同完成质量指标、消耗定额、生产效率挂钩,行当拉开收
入差距,奖勤罚懒,奖优罚劣,调动职工的积极性。企业内部分配的形式,由企业自主决定,政府有关部门负责核定企业的工资总额和资金来源。
有条件的企业,可以进行以“岗位技能工资制”为主要形式的内部分配制度改革试点。试点计划由企业主管部门与劳动部门制订并按规定程序报批,共同组织实施。
3、改革企业劳动人事制度。各地区、各部门、各行业都要选择一些管理基础比较好的企业,实行管理人员择优选聘,职工竞争上岗,以岗定责,以责定酬的试点。
第十二条 强化企业管理。企业要围绕“质量、品种、效益年”活动,苦练内功,狠挖内潜。要加强基础管理工作和专业管理工作,重点抓好:
1、质量管理。树立质量第一的思想,推行全面质量管理,健全各道工序质量检查标准,建立重点、关健工序质量控制点,严把检测关,坚持不合格产品不出厂;加大质量指标在个人分配中的份额,突出质量在分配中的否决权。
2、物资管理。各企业要按照本企业历史最好水平,参照同行业先进水平,制定主要物资消耗定额,定额覆盖率大中型企业要求达到90%以上,小型企业达到70%以上;坚持按生产进度计划计发物资,做到 消耗有定额,领料有记录,核算有依据。降耗、节约物资要与分配挂钩。


3、现场管理。从整顿工艺纪律和劳动纪律入手,实行定置管理,做到环境整洁、物流有序、设备完好、纪律严明、信息记录准确,实现均衡生产、文明生产、安全生产。
4、资金管理。所有企业都要运用企业“内部银行”的核算管理机制,完善资金管理责任制。要对储备资金、生产资金和成品资金实行分级归口,落实到企业有关部门、车间,并纳入经济责任制条款,认真考核、兑现奖罚。
5、安全管理。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安装、维护好生产设施,进行安全培训,严格安全操作规程。
6、职工培训。企业要以多种形式对干部、职工进行岗位职务和岗位技能培训,培训中要进行严格考核,坚持培训,考核与使用,待遇相结合的原则,职工逐步实行持证上岗制度。
今年年底要对省级先进企业进行复查,凡达不到标准,基础管理达不到要求的要提出警告或取消省级先进企业称号。
第十三条 加强思想政治工作,搞好民主管理。要充分发挥企业党组织的政治核心作用,做好职工的思想政治工作,保证和监督企业坚持社会主义方向。健全职代会制度,企业重大的生产经营决策和内部分配办法,必须经职代会审议、通过,企业党政工必须切实加强团结,协调一致
,齐心协力办好企业。所有企业必须全心全意依靠工人阶级,坚持物质文明建设和精神文明建设一起抓,培育企业精神。增强企业凝聚力。

三、政府部门为企业做好服务
第十四条 加强领导,抓好改革试点工作。各州、地、市和省级各企业主管部门都要成立改革领导小组,切实加强对体改工作的领导。各级政府部门要转变作风,深入基层,调查研究,做好服务,帮助企业解决困难。各地区、各部门都要制订计划,选择一二个企业,抓好深化企业改革
的试点,以点带面,指导工作。试点计划要上报同级政府,并按季向同级政府及体改办简报进展情况,省、市、地、县体改部门要定期进行检查。建立各地区、各部门主要领导干部与企业的联点制度,实行联点目标责任制,把它作为考核主要领导干部政绩的一项重要内容。
第十五条 正确执行政策,保护企业合法经营。政府各监督部门既要履行职责,监督企业依法经营,又要划清政策界限,支持企业的正常经营活动。允许企业在举办展销会、订货会、洽谈会等正常业务来往中,给予客户适当的食宿补贴和招待;企业间可以进行合法的计划内外物资串换
、调剂余缺;鼓励企业领导勇于改革,敢于探索,正确对待在改革开放中出现的非主观原因造成的失误。
第十六条 减少和规范对企业的各类检查。对企业的各类检查、评比,实行按专业归口、计划管理的原则建立审批制度。内容相近、业务交叉较多的检查,原则上采取集中、统一、联合的办法进行,避免多头检查、重复检查;没有经过批准的检查、评比,企业有权拒绝。具体事宜另行
规定。
第十七条 本规定的基本原则,适用于建筑、交通、物资、商业、外贸、农牧等企业。具体实施办法由主管部门制定并报省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行。以前省政府及其有关部门颁发的文件凡与本规定抵触的条款,一律废止。





1991年5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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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关于印发《进口无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许可管理规定》的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印发《进口无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许可管理规定》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卫生部卫生监督中心:
  为贯彻《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规范进口无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许可工作,我部组织制定了《进口无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许可管理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年八月九日



附件:进口无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许可管理规定.doc
进口无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
许可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进口无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的安全性评估和许可工作,根据《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进口无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是指由境外生产经营的,尚未进口且我国未制定公布相应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食品。但是,以下食品不属于进口无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
(一)已制定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食品卫生标准、食品质量标准和有关食品行业标准的食品;
(二)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告或列入允许进口名单的食品;
(三)由已有标准的各种原料混合而成的预混食品;
(四)其他不属于进口无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食品。
第三条 进口无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应当符合食品安全要求和国务院有关部门的管理规定。
第四条 卫生部负责进口无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许可工作,制定公布安全性评估技术规范并指定卫生部卫生监督中心为进口无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技术审评机构,负责进口无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的申报受理、组织安全性评估、技术审核和报批等工作。
第五条 申请进口无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许可的,进口商应当向审评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表;
(二)配方或成分;
(三)生产工艺;
(四)企业标准及检验方法;
(五)附有标签的最小销售包装的食品样品;
(六)境外允许生产经营的证明材料;
(七)其他有助于评估的资料。
第六条 申请人应当如实提交有关材料,反映真实情况,并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七条 审评机构应当在受理后60日内组织医学、食品、营养、标准等方面的专家,对进口无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的安全性进行技术审查,并作出技术评审结论。
根据技术评审需要,审评机构可以要求申请人现场解答有关技术问题,申请人应当予以配合。
对技术评审中需要补充资料的,审评机构应当及时通知申请人。申请人应当按照要求及时补充有关资料。
需要对相关资料和检验结果进行验证试验的,审评机构应当将检验项目、检验批次、检验方法等要求告知申请人。安全性验证应当在取得资质认定的检验机构进行。对尚无食品安全国家检验方法标准的,应当首先对检验方法进行验证。
第八条 进口无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许可的具体程序按照《行政许可法》、《卫生行政许可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卫生部根据技术评审结论,对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进口无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准予许可。
对不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不予许可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条 卫生部对准予许可的进口无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进行公告,并将相关文件送达申请人。公告内容包括该食品的通用名称、参考标准、检验项目和检验方法等。
符合上述公告要求的进口食品,不需再次申请许可。
第十一条 卫生部根据进口无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安全性评估结果,按照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管理的有关规定制定公布相应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相应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公布后,原公告自动废止。
第十二条 进口无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的进口商和经营者,应当依法建立食品进口和销售记录制度。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卫生部应当及时组织对已取得许可证明文件的进口无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进行重新评估:
(一)有证据表明进口无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安全性可能存在问题的;
(二)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对进口无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的安全性产生质疑的。
对经重新评价认为不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卫生部有权废除原公告并禁止其经营和使用。
第十四条 进口保健食品和进口利用新的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按照保健食品和新资源食品管理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附件:1.进口无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申报与受理规定
2.进口无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行政许可申请表
























附件1
进口无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
申报与受理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进口无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的申报与受理工作,根据《进口无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许可管理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申请进口无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的单位或者个人(以下简称申请人)应当向卫生部审评部门提交申报资料原件1份,复印件4份及样品1件。
申报资料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排列,使用明显的区分标志,并装订成册。
(一)进口无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行政许可申请表;
(二)配方或成分;
(三)生产工艺;
(四)企业标准及检验方法;
(五)市售标签;
(六)境外允许生产经营的证明材料;
(七)国际组织或者其他国家的相应标准;
(八)安全性评估资料或其他有助于评估的资料;
(九)附有标签的最小销售包装的食品样品。
第三条 除官方证明文件外,申报资料原件应当逐页加盖申请人单位公章或骑缝章。
第四条 申报资料中的外文应当译为规范的中文,并将译文附在相应的外文资料前,但本规定要求使用英文或拉丁文的成份名称、人名以及外国地址等除外。
第五条 食品的配方或成份应当包括食品名称、成份的组成及比例、主要成份的理化特性和化学结构、原料来源等。
第六条 生产工艺应当包括下列内容:详细、规范的工艺说明及工艺流程图、技术参数、关键技术要求,使用原料、助剂的名称、规格及质量要求,同时标明生产环境的空气洁净度级别及区域划分。
第七条 企业标准及检验方法应当包括感官指标、理化指标、微生物指标、主要成份含量定性定量检测方法,以及相关指标的检测方法。
第八条 附有标签的最小销售包装的食品样品应当包括销售样品及标签,标签应当符合有关规定,必要时还应当标注使用方法、使用范围、食用量、不适宜人群、警示性标示等。
第九条 境外允许生产经营的证明材料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由生产国或原产国(地区)政府主管部门、行业协会出具。无法提供文件原件的,可提供复印件,复印件应当经当地相关机构公证认证后,在中国驻产品生产国或原产国使(领)馆办理认证,或者由出具单位确认;
(二)应当载明产品名称、生产企业名称、出具文件的单位名称并加盖单位印章或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人)签名及文件出具日期;
(三)所载明的产品名称和生产企业名称应当与所申报的内容完全一致;
(四)1份证明文件载明多个产品的,在首个产品申报时已提供证明文件原件后,该证明文件中其他产品申报时可提供复印件,并提交书面说明。
(五)证明文件应当译成规范的中文,并经中国公证机关公证。
第十条 其他有助于评估的资料可以包括下列内容:
(一)国际组织或者其他国家的相应标准文本和管理规定;
(二)境外具有相应试验条件的实验室或国内有资质的检验机构出具的卫生学、成份分析检验报告或资料、毒理学文献资料;
(三)其他资料。
第十一条 卫生部审评机构接收申报资料后,应当当场或在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对申报资料符合要求的,予以受理;对申报资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第十二条 申请人应当按照技术审查意见,在1年内提交补充资料原件1份,补充资料应当注明日期,逾期未提交的,视为终止申报。如因特殊原因延误的,应当提交书面申请。
第十三条 终止申报或者未获批准的,申请人可以申请退回已提交的境外允许生产经营的证明材料和委托代理证明,其他申报资料一律不予退还,由审评机构存档备查。
























附件2

受理编号:卫食无国标申字( )第 号
受理日期: 年 月 日


进口无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

行政许可申请表











产品中文名称: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制





填 表 说 明

1.本表申报内容及所有申报资料均须打印。
2.本表申报内容应当完整、清楚,不得涂改。
3.填写此表前,请认真阅读有关法律法规及《进口无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申报与受理规定》。















产品名称 中文
英文
生产企业
名称 中文
英文
地 址 所在国
(地区)
进 口 商 名 称
地 址
联系人 联系电话、传真


保 证 书

本产品申请人保证:本申请表中所申报的内容和所附资料均真实、合法,复印件和原件一致,所附资料中的数据均为研究和检测该产品得到的数据。如有不实之处,我愿负相应法律责任,并承担由此造成的一切后果。




进口商(盖章) 法定代表人(签字)
年 月 日

所附资料(请在所提供资料前的□内打“√”)
□1. 进口无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行政许可申请表;
□2. 配方或成分;
□3. 生产工艺;
□4. 企业标准及检验方法;
□5. 市售标签;
□6. 境外允许生产经营的证明材料;
□7. 国际组织或者其他国家的相应标准;
□8. 安全性评估资料或其他有助于评估的资料;
□9. 附有标签的最小销售包装的进口食品样品。
申报资料要求:
1.提供申报资料原件1份,复印件4份,样品1份;
2.使用A4规格纸张打印,逐页标明页码,使用明显区分标志,按顺序装订成册;
3.申报资料原件应当逐页加盖进口商单位公章或骑缝章(官方证明文件除外);
4.申报资料应当清晰,完整,复印件与原件完全一致,同一项目的填写内容前后完全一致;
5.申报资料中的外文应当译为规范的中文,并将译文附在相应的外文资料前,但本规定要求使用英文或拉丁文的成份名称、人名以及外国地址等除外。

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卫生部办公厅 2010年8月12日印发
校对 :刘明

《进口无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许可管理规定》
起草说明
一、起草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三条规定,“进口尚无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食品,进口商应在首次进口前,向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相关的安全性评估材料。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组织对相关产品的安全性评估材料进行审查;对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依法决定准予许可并予以公布;对不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决定不予许可并书面说明理由。”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进口尚无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食品,进口商应当向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提交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取得的许可证明文件,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要求对进口的尚无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食品进行检验”。
按照上述规定,进口尚无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食品由我部进行安全性评估后发布公告,明确检验项目、方法及要求作为产品进口检验的依据。我部起草了《进口无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许可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
二、起草过程
2009年2月23日,我部监督局组织召开进口无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管理专题会议,邀请标准、食品、营养等专家对进口无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的监管和行政许可制度进行研究,重点讨论进口无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的范围和定义,起草了《规定》(初稿)及配套的《申报受理规定》。
2月-3月,我部监督局多次召开会议进行研究,形成了征求意见稿。5月,在网上向社会公开征求《规定》(征求意见稿)意见,同时向外交部、工信部、农业部、商务部、质检总局、工商总局、药监局等相关部门征求意见。在征求意见结束后,对各方意见进行整理、汇总,并将处理情况反馈相关部门,说明采纳和不予采纳的理由。
6月,我部向WTO通报了《规定》。11月,我部监督局组织召开研讨会,研究WTO成员对《规定》的评议意见,再次研究进口无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的范围和许可形式。会议决定将征求意见稿中原批准后公告形式修改为批准后发放许可证明文件并公告形式,这既符合《食品安全法》及实施条例的规定,同时也符合《行政许可法》有关要求。
2010年2月,我部监督局向政法司上报《规定》,并按照政法司意见进行修改完善。
2010年8月4日,我部监督局会同政法司再次对进口无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的许可形式进行研究。会议决定对准予许可的进口无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进行公告,不再发放许可证明文件。
三、主要内容及需要说明的问题
(一)关于进口无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的范围
按照《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本《规定》将进口无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规定为:由境外生产经营的,尚未进口且我国未制定公布相应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食品。采用排除方式规定不属于《规定》范围,即:1.已制定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食品卫生标准、食品质量标准和有关食品行业标准的食品;2.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告或列入允许进口名单的食品;3.已有标准各食品原料经混合而成的食品;4.其他不属于进口无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食品。同时,规定了进口保健食品、进口新资源食品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执行。
(二)关于行政许可及相关要求
按照法律规定,我部负责进口无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的行政许可,对准予许可的进口无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进行公告。拟按照我部行政审批要求,统一由卫生监督中心负责申报受理和组织技术评审,具体程序参照《行政许可法》、《卫生行政许可管理办法》以及《健康相关产品卫生行政许可程序》有关规定执行。同时,为减少行政许可数量,本《规定》明确了其他进口商进口符合公告要求的食品,不需再次申请。
(三)关于监督管理
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负责进口食品的检验、监督,签发通关证明。对于进口无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依据我部发放的许可证明文件上载明的检验方法和要求进行检验,决定是否予以通关。因此,本《规定》主要针对进口无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的许可规定,不涉及监督管理方面的内容。
(四)关于与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制定的衔接
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了我部根据进口无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的安全风险评估结果,按照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管理的有关规定,对进口无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食品适时制定相应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明确了相应国家标准制定公布后,原公告自动废止。不仅解决了那些不存在安全风险的尚无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的进口问题,也可实现行政许可与标准制定的有效衔接。




辽宁省重要经济目标防护规定

辽宁省人民政府


第256号



  《辽宁省重要经济目标防护规定》业经2011年1月7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政府第4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陈政高

二○一一年八月十八日



辽宁省重要经济目标防护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重要经济目标的防护,预防和减少战时空袭造成的损失,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重要经济目标,是指对国防动员和国民经济有重要影响的工矿企业、科研基地、交通枢纽、通信枢纽、桥梁、水库、仓库、电站等。
  本规定所称防护,是指采取布局安排、伪装、隐蔽和工程技术、信息技术以及抢险抢修等方式,使重要经济目标避免或者减少损害、毁伤的各项应对措施。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重要经济目标的防护工作。
  第四条 省、市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领导本行政区域的重要经济目标防护工作。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发展改革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重要经济目标防护工作的综合协调;人民防空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重要经济目标防护工作的指导和监督管理。
  重要经济目标所在单位(以下简称目标单位)的主管部门在其职责范围内履行对目标单位的防护管理职责。
  第五条 目标单位应当承担对重要经济目标实施防护的义务。
  第六条 重要经济目标防护应当与经济建设相结合,与应对自然灾害和事故灾难等突发事件相结合。
  第七条 重要经济目标防护建设应当列入县以上人民政府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八条 重要经济目标实行目录管理。重要经济目标目录由省发展改革部门和人民防空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类别组织编制。
  第九条 根据重要经济目标在战时的地位、作用、对人民生命安全、生活以及国民经济的影响程度和规模、价值,将其分为一级、二级、三级。具体分级标准,由省发展改革部门和人民防空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批准。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条 确定一级重要经济目标,由省发展改革部门和人民防空部门拟定方案,报省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批准,并报上一级军事机关备案;确定二、三级重要经济目标,由市发展改革部门和人民防空部门拟定方案,报市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批准,并报省相应部门和同级军事机关备案。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一条 目标单位应当制定防护预案。防护预案应当包括重要经济目标基本情况、组织指挥系统、防护措施、防护力量配置、通信保障、物资保障和抢险抢修方案等内容。
  第十二条 一级重要经济目标的防护预案,由目标单位报省发展改革部门和人民防空部门批准,并报省人民政府应急管理机构备案;二、三级重要经济目标的防护预案,由目标单位报市发展改革部门和人民防空部门批准。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修订重要经济目标防护预案,应当报经原批准机关同意。
  第十三条 列入重要经济目标目录的新建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照防护标准将防护设施的设计、论证工作与项目前期工作同步进行,新建项目与防护设施必须同时设计、同时施工。
  投资管理部门在项目审批、核准过程中对未按要求落实防护措施的,不予批准或者核准。
  重要经济目标的防护标准,由省发展改革部门和人民防空部门会同其他有关部门,根据重要经济目标的级别和类别制定。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四条 已建成的重要经济目标不符合防护标准的,应当采取补救防护措施,或者通过实施改建、扩建、维修工程加以解决。
  目标单位实施改建、扩建、维修工程的,应当报经发展改革部门和人民防空部门组织防护评估,并按照评估意见增加防护设施设备,落实和完善防护措施。
  第十五条 新建重要经济目标的防护建设经费,由项目建设单位负担,列入项目建设投资预算;已建成的重要经济目标的防护经费,由目标单位负担并实行专账管理。
  政府投资建设的重要经济目标,其防护经费由本级财政负担。
  第十六条 政府规划的人民防空警报设施及报警范围,应当覆盖目标单位。目标单位也可以根据防护报警需要,按人防警报设施建设标准组织实施本单位的警报设施建设和管理。
  第十七条 对在重要经济目标防护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县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有关部门可以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八条 未按规定对重要经济目标进行防护或者擅自拆改防护设施设备的,由县以上人民防空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因未按规定对重要经济目标进行防护或者擅自拆改防护设施设备,造成严重后果的,对有关责任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有关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和目标单位有关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履行对重要经济目标的防护管理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对已经发现的重要经济目标防护隐患未及时采取措施消除,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其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