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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克林霉素磷酸酯葡萄糖注射液(“欣弗”)药物不良事件抢救治疗的指导方案》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19:16:17  浏览:882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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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克林霉素磷酸酯葡萄糖注射液(“欣弗”)药物不良事件抢救治疗的指导方案》的通知

卫生部办公厅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克林霉素磷酸酯葡萄糖注射液(“欣弗”)药物不良事件抢救治疗的指导方案》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

近日,我国部分省、区、市相继出现静脉滴注上海华源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华源生物药业有限公司今年6月份以后生产的克林霉素磷酸酯葡萄糖注射液(商品名“欣弗”)药物不良事件。为指导各地科学有效地开展此起不良事件患者的救治工作,确保他们的健康权益和生命安全,我部组织制定了《克林霉素磷酸酯葡萄糖注射液(“欣弗”)药物不良事件抢救治疗的指导方案》。现将此方案印发给你们,以供救治工作参考。

  特此通知。

二○○六年八月七日

附件: 克林霉素磷酸酯葡萄糖注射液(“欣弗”) 药物不良事件抢救治疗的指导方案


  近日,我国部分省、区、市相继出现静脉滴注上海华源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华源生物药业有限公司今年6月份以后生产的克林霉素磷酸酯葡萄糖注射液(商品名“欣弗”)药物不良事件,患者主要临床表现有胸闷、心悸、心慌、寒战、肾区疼痛、腹痛、腹泻、恶心、呕吐、过敏性休克、肝肾功能损害等症状。实验室血常规检查主要有白细胞异常升高,核左移,血小板减少。生化检查可见肝、肾功能改变及心肌酶学升高等。部分患者血气分析有血氧饱和度及动脉氧分压降低。
  为指导各地科学、有效救治该起不良事件的患者,确保患者健康和生命安全,我部组织了有关专家在对相关病例进行了研究、讨论的基础上,对中、重度患者治疗提供如下治疗意见,供参考。
  一、生命体征监测:体温、血压、脉搏、呼吸、心电、SpO2等。
  二、血、尿常规、病原学(细菌培养及药敏试验)及生化检查,根据病情进行血气、DIC等检查。
  三、鼻导管或面罩吸氧。
  四、抗休克治疗
  (一)补充血容量:快速补液,可选择糖盐水或低分子右旋糖酐等。
  (二)升压药物:在血容量充足的情况下可以选用多巴胺静脉滴注,根据血压调整剂量。
  (三)纠正酸中毒:根据情况选用5%碳酸氢钠等,注意不要过量,有条件可根据血气结果调整用量。
  (四)可酌情选用654-2。
  五、及时选用有效抗生素。
  六、根据情况,短期、适量使用糖皮质激素。
  七、保护脏器,防治并发症(消化道出血、DIC、急性肾衰、ARDS等)。
  八、注意对症支持治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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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办法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13号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办法》于2002年7月31日经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2年7月31日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办法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以下简称《公路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公路规划、建设、养护、经营、使用和管理,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公路工作。

  国道、省道的管理、监督工作由省、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县道的管理、监督工作和乡道的路政管理工作由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乡道的建设、养护工作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

  公路管理机构(含高速公路管理机构,下同)依照职责权限和本办法规定,具体负责公路的建设、养护和管理工作。

  有关法规对高速公路的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公路法》的规定编制公路规划。公路规划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与城市建设发展规划相衔接。公路建设用地规划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安排一定的资金帮助和扶持少数民族地区、边远地区和贫困地区发展公路事业。

  第五条公路建设征用土地以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办理申报和批准手续。对依法批准的公路建设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及时核发土地使用权证书。

  第六条 公路及其附属设施用地,由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勘测登记、绘制地图、造册立档、埋设界桩。

  1987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以前未办理土地征用手续的国道、省道、县道及其道班房等公路附属设施用地属国家所有,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核发土地使用权证书;改变用途从事经营活动的,可以不办理划拨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但应经批准并依法缴纳土地收益。

  第七条公路建设项目的设计和施工,应当符合依法保护环境、保护文物古迹和防止水土流失的要求。

  经批准的公路建设工程施工图设计公告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公路征地红线内及建筑控制区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或者构筑物。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设计的公路征地红线内及建筑控制区的管理。

  第八条公路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法人负责制度、招标投标制度和工程监理制度。

  承担公路建设项目的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落实岗位责任制度,确保工程质量。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公路建设项目质量的监督管理。公路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建成的公路,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明显的标志、标线。

  第九条从事公路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必须依法取得相应的资格,并严格按照行业技术标准和操作规程作业。

  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财政、审计部门对公路建设工程概算、预算、决算进行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提高工程造价或者以降低工程质量来降低工程造价。

  第十一条公路管理机构应当编制公路养护计划,做好除经营性收费公路以外的国道、省道和县道的养护工作,并对经营性收费公路的养护予以指导和监督检查。

  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对乡道的养护予以必要的扶持。

  第十二条乡道的养护工作应当有专职或者兼职人员负责。

  经营性收费公路的养护工作由该收费公路的经营者负责。

  专用公路的养护和日常管理工作由专用公路建设单位负责。鼓励专用公路用于社会公共运输。

  防洪堤兼作公路的,防洪堤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制定防洪堤和公路保护、养护的具体办法。

  第十三条经过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市市区的公路路段,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报人民政府批准改划为城市道路;经过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市市区的公路路段是否改划为城市道路,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与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商定后按照管理权限报人民政府批准。

  前款规定的城市市区的公路路段改划为城市道路的,由当地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养护和管理;未改划为城市道路的,仍由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养护和管理。

  第十四条改建公路和公路养护施工作业,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设置明显的施工标志和安全标志,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保障公路畅通;影响公路畅通的,应当尽量避开交通高峰时段。进行公路大修或者改造、改建施工不能通行的,施工单位应当事先在绕行路口予以公告。

  通过公路施工路段的车辆和行人应当遵守施工现场秩序,服从现场管理人员指挥,不得损坏施工现场及其设施。禁止非施工车辆和人员擅自进入施工现场。

  第十五条因自然灾害致使公路及其桥梁毁损、影响公路畅通的,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在毁损的公路及其桥梁两端设置明显的标志,必要时应当在新闻媒体上予以公告;对毁损的公路及其桥梁,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及时组织抢修,尽快恢复通行。

  第十六条禁止下列损坏公路、危害公路安全或者影响公路畅通的行为:

  (一)在公路桥梁孔内堆放易燃易爆物品、进行明火作业、搭建设施;

  (二)将公路作为检验机动车制动性能的试车场地;

(三)未经批准在公路用地范围内挖砂、采石、取土;

  (四)在公路上或者公路用地范围内焚烧废弃物、抛洒或堆放物品、倾倒渣土垃圾或者设置其他障碍;

  (五)在公路上洗车、设点修车、打场晒粮、圈养牲畜;

  (六)在公路上或者公路用地范围内开沟引水,利用公路边沟排放污物,堵塞公路排水沟渠,填埋公路边沟;

  (七)损坏公路、危害公路安全或者影响公路畅通的其他行为。

  有前款行为的,由公路管理机构依照《公路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公路两侧边沟(截水沟、坡脚护坡道,下同)外缘起的下列范围以内为公路建筑控制区:

  (一)国道不少于20米;(二)省道不少于15米;(三)县道不少于10米;(四)乡道不少于5米;

  (五)高速公路(含匝道)不少于30米,高速公路的连接道不少于20米。

  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除公路防护、养护需要以外,不得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或者构筑物。

  第十八条规划和新建城镇、开发区以及医院、学校、集贸市场,其边缘与国道、省道边沟外缘的距离不得少于50米,与县道、乡道边沟外缘的距离不得少于20米,并避免在公路两侧对应进行。

  在公路上不得占道经营、以路为市。对占道经营、以路为市的,由公路管理机构提请当地县级人民政府予以取缔。

  第十九条 进行下列作业,必须事先经公路管理机构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应当依据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征得有关公安机关的同意:

  (一)占用、挖掘公路;

  (二)利用公路及公路附属设施进行牵拉等施工作业;

  (三)在公路建筑控制区或者公路用地范围内架设、埋设管线或者电缆等设施;

  (四)跨越、穿越公路修建桥梁、渡槽;

  (五)在公路、公路用地范围内及公路附属设施上设置广告、标牌等非公路标志;

  (六)除农业机械因当地田间作业需要在公路上短距离行驶外,履带车、铁轮车和其他可能损害公路路面的机具确需在公路上行驶;

  (七)更新砍伐公路护路林木;

(八)在公路上设置交叉道口。

  第二十条超过公路及其桥梁、隧道或者汽车渡船的限高、限长、限宽、限载标准的车辆,不得在有限定标准的公路及其桥梁上或者隧道内行驶,不得使用汽车渡船。运载不可解体的物品等超过限定标准的车辆确需在公路及其桥梁上行驶的,承运人应当在运输前,按照下列规定经公路管理机构批准;影响交通安全的,还须经同级公安机关批准:

  (一)跨省运输的,由省公路管理机构审批,必要时报国务院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二)跨设区的市、自治州运输的,由省公路管理机构审批;

  (三)在设区的市、自治州内运输的,由市(州)公路管理机构审批。

  超限运输经批准后,承运人应当在行驶前按照要求采取有效防护措施;不能采取有效防护措施的,由公路管理机构帮助其采取有效防护措施,所需费用由承运人承担。

  第二十一条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在公路及其桥梁、隧道、渡口设置限高、限长、限宽、限载标志,并可以根据需要在公路上设置运输车辆轴载质量及车货总质量的检测装置,对超限运输车辆进行检测。

  第二十二条严格按照国家规定设立车辆通行收费站。设立车辆通行收费站应当遵循统筹规划、合理布局、方便群众的原则,并须经省人民政府批准。

  经批准设立的车辆通行收费站,应当由批准机关规定收费年限;需延长收费年限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延长车辆通行收费站收费年限。

  车辆通行费收费标准的制定和调整,由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价格主管部门、财政部门进行成本核算,并采取听证等形式征求社会各方面的意见。第二十三条车辆通行收费站应当在站区醒目处公布收费批准机关、主管部门、收费单位、收费标准、收费年限、收费用途、监督电话和监督信箱,并依法接受监督。

  省人民政府交通、价格、财政部门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加强对车辆通行收费站收费行为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车辆通行收费站收费道口的设置应当满足车辆通行流量的需要,便于车辆通行。车辆通行收费站应当开足收费道口,保障公路畅通。

  第二十五条还贷性收费公路的收费应当使用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印(监)制的收费票据;经营性收费公路的收费应当使用省地方税务部门印(监)制的税务发票。车辆通行收费站不使用省人民政府财政或者税务部门印(监)制的票据的,驾驶员有权拒绝缴费,并可以向有关主管部门举报。

  第二十六条 还贷性收费公路收取的车辆通行费应当专户储存,及时全额上解到省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保证用于还贷,并接受审计部门的监督。

  经营性收费公路收取的车辆通行费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以及企业章程、合同的约定使用和管理。

  第二十七条经营性收费公路,包括受让收费权公路的路政管理职责,由公路管理机构行使,所需经费由经营性收费公路经营者按照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的规定拨付。

  第二十八条 车辆进入车辆通行收费站站区,驾驶员应当主动缴纳车辆通行费或者接受查验。

  禁止强行通过或者故意堵塞车辆通行收费站车道;禁止在车辆通行收费站站区上下旅客或者装卸货物。

  第二十九条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坚持日常路政巡查,保护公路和公路设施完好,保障公路安全、畅通。

  第三十条在高速公路上阻碍交通的滞留车辆、抛洒物或者公路设施、路面构造物毁损等障碍,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应当组织清除,保障高速公路运行安全和畅通。发生交通安全事故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按照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一条公路监督检查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佩戴标志,出示行政执法证件,文明执法。

  公路监督检查专用车辆应当设置统一的标志和示警灯。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二款、第十七条和第十九条第(三)项规定,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或者构筑物,擅自架设、埋设管线或者电缆等设施的,依照《公路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处理。

  违法批准建设的,其批准文件无效;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由批准机关依法承担责任。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在公路上擅自超限运输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承运人停止违法行为,并依照《公路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对公路造成损害的,还应当按照公路赔偿标准予以赔偿。

  第三十四条除《公路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外,《公路法》和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措施,由公路管理机构行使。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对公路及附属设施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对公路及附属设施造成较大损害的车辆的当事人,必须立即停车,接受公路管理机构的调查、处理后方得驶离;不能当场处理的,公路管理机构有权责令其停驶,并下达由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责令停驶通知书》,就近指定安全地点停放,当事人应当在三十日内到指定的地点接受处理,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处理,并在处理完毕后立即放行车辆;当事人逾期不接受处理的,公路管理机构可以依法予以处理。在依法处理之前车辆由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妥善管理,人为造成损坏的,公路管理机构应当依法赔偿。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协助公路管理机构处理损害公路及附属设施的行为。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拒缴、逃缴车辆通行费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补缴车辆通行费,并处应缴车辆通行费五至十倍的罚款;对故意堵塞车道妨碍车辆正常通行的,公路管理机构可以将车辆强制停放至指定地点依法进行处理。

  第三十七条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挪用、侵占公路建设和养护资金、车辆通行费,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三十八条本办法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加工贸易单耗管理办法(废止)

海关总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令

第96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加工贸易单耗管理办法》已经2001年12月25日署办公会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5月1日起实施。

署 长 牟新生
二OO二年三月十一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加工贸易单耗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加工贸易单耗管理,打击伪报单耗的不法行为,促进加工贸易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国家有关加工贸易管理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用语含义:

  (一)单耗是指加工贸易企业在正常生产条件下加工生产单位出口成品(包括深加工结转的成品和半成品)所耗用的进口保税料件的数量。单耗包括净耗和工艺损耗。

  (二)单耗标准是指海关在加工贸易单耗管理中,对加工贸易企业申报的生产加工的实际耗料和对海关执法监管核定的单耗,规定应共同遵守并在一定期限内重复使用的规则。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海关对加工贸易项下进口保税料件和出口成品(包括深加工结转的成品和半成品)的备案、核查和核销的单耗管理工作。

  第四条 加工贸易单耗标准的制定应遵循下列原则:

  (一)符合加工贸易企业的生产实际;

  (二)贯彻国家产业政策、财税政策和外贸政策;

  (三)以国家、行业标准或该行业的平均生产水平为基础;

  (四)促进加工贸易企业的技术进步和公平竞争;

  (五)便于海关依法行政和有效监管。

  第五条 国家和关区的单耗标准适用于出口加工区等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以外的加工贸易企业单耗的备案和核销。对出口加工区等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以内的加工贸易企业的成品单耗,不适用国家和关区单耗标准,海关按加工贸易企业生产的实际单耗予以核定和核销。

  第六条 加工贸易成品的单耗标准有一定的幅度范围,对加工成品的单耗设定最高上限值,对出口应税成品的单耗还设定最低下限值。

  第七条 海关总署根据国务院决定,会同国家有关部门制定并公布全国海关统一适用的加工贸易单耗标准(以下简称国家单耗标准),海关总署负责国家单耗标准数据库的维护。

  对尚未制定国家单耗标准的加工贸易成品,各直属海关可根据单耗标准制定的原则结合本关区加工贸易企业的加工实际,制定仅适用于本关区范围的单耗标准(以下简称关区单耗标准),各直属海关负责关区单耗标准的维护,并报总署备案后执行。

  某项加工贸易成品一经颁布国家单耗标准,该项成品的关区单耗标准即行废止。

  第八条 海关应在成品出口或结转前,在成品单耗标准的幅度值和执行期内按加工贸易企业生产实际核定成品的加工单耗。

  如加工贸易企业加工成品的单耗超出国家单耗标准或关区单耗标准的幅度值时,应分别按本办法第十七条和第十八条规定办理。

  第九条 国家单耗标准自批准生效之日起执行。国家单耗标准生效前在海关备案商品的加工贸易合同,仍按海关原核定的单耗标准核销。

第二章 净耗及工艺损耗

  第十条 本办法中相关用语的解释:

  (一)净耗是指加工生产中物化在单位出口成品(包括深加工结转的成品和半成品)中的加工贸易进口保税料件的数量。

  (二)工艺损耗是指因加工生产工艺要求,在生产过程中除净耗外所必需耗用,且不能完全物化在成品(包括深加工结转的成品和半成品)中的加工贸易进口保税料件的数量。

  第十一条 下列情况不列入工艺损耗范围:

  (一)因生产过程中突发停电、停水、停汽或人为原因等造成保税料件、半成品、成品的损耗;

  (二)对加工贸易企业未经加工或组装的保税料件、半成品、成品在运输移动和仓储放置过程中发生的各种损耗(遗洒、蒸发、挥发、沾罐、沾管、挂壁、挂仓等);

  (三)因失窃、丢失、破损等原因造成的保税料件、半成品、成品的损耗;

  (四)因不可抗力等客观因素引起的保税料件、半成品、成品的损毁、灭失或短少等损耗;

  (五)因进口保税料件或出口成品(包括深加工结转)的品质、数量不符合合同要求或约定,以致造成加工用料增加或成品短少的损耗;

  (六)加工生产过程中被检测出的不合格进口保税料件,以及因工艺性配料所用的非进口料件所产生的损耗;

  (七)加工生产过程中完全不物化在成品中的消耗性材料的损耗;

  (八)经海关认定,其他不属于工艺损耗的情况。

第三章 企业单耗的报备、报核

  第十二条 加工贸易企业应按照海关单耗管理的统一要求,建立本企业各种加工成品的单耗资料库。有条件的加工贸易企业可通过与海关计算机联网的方式接受单耗管理。

  第十三条 加工贸易企业的单耗资料库应存储已加工、待重复加工和正在加工成品的单耗资料。加工的合同定单、排料图、下料单、配料表一经确定,应及时将成品的加工生产单耗数据存入单耗资料库。

  第十四条 加工贸易企业单耗资料库的成品单耗经海关核实确认后,即可成为海关对该加工贸易企业核销该成品加工的单耗标准。经海关核定确认单耗的成品,在不同合同中重复加工时,海关可不再审核该成品的单耗。

  第十五条 加工贸易企业加工的成品实际加工出口或深加工结转前,应如实申报成品的单耗,如海关认为必要,还应提交以下资料:

  (一)原材料、成品样品或其影象图片、图样及其品质、成分、规格、型号等相关数据和资料;

  (二)工艺流程图、排料图、工料单、配料表,质量检测标准等能反映成品加工的质量技术要求、加工工艺过程及相应耗料的有关资料;

  (三)加工合同、生产报表、成本核算等有关帐册;

  (四)财政、税务、审计部门对企业稽查审计的结果和报告资料等;

  (五)其它能反映单耗、净耗和工艺损耗情况的资料。

  加工企业不得以商业秘密为由,拒绝向海关提供有关资料,海关对企业提供的信息资料中属于商业秘密的负有保密义务。

  第十六条 加工贸易企业在生产中的实际成品单耗与其向海关备案时申报的单耗不符时,应在成品实际报关出口(包括深加工结转)前主动向主管地海关申报办理变更手续,海关按规定办理变更。

  第十七条 加工贸易企业加工成品的单耗超出国家单耗标准的,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加工贸易企业应向主管海关提出书面申请,对其进口料件和出口成品的品名、商品编码、品质、规格、数量、单耗、净耗和工艺损耗、生产工艺流程以及超出国家单耗标准的理由作出具体说明,并随附加工贸易合同以及海关认为必需的其他有关文件和资料。

  (二)主管海关或现场业务部门在接受加工贸易企业书面文书后,应按规定程序对企业生产的实际单耗做必要的核查,随附本关正式意见报请直属海关审核,直属海关同意后报海关总署审批。

  (三)海关总署在接到直属海关上报的文件后,将会同国家有关部门,对该商品的国家单耗标准是否需要调整进行研究并予以回复。

  第十八条 加工贸易企业加工成品的单耗超出关区单耗标准,应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加工贸易企业应向主管海关提出书面申请,对其进口料件和出口成品的品名、商品编码、品质、规格、数量、单耗、净耗和工艺损耗、生产工艺流程,以及超出关区单耗标准的理由作出具体说明,并随附加工贸易合同以及海关认为必需的其他有关资料。

  (二)主管海关在接到加工贸易企业书面申请并按规定程序和方法对加工贸易企业生产的实际单耗进行必要的核查,并随附本关正式意见,报直属海关审批。

  (三)直属海关的关区单耗标准,可以根据加工贸易企业的申请和主管海关的核查意见,经调查核实后,按照实事求是的原则进行调整,并将调整后的关区单耗标准报总署备案。

第四章 附则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的,由海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2年5月1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