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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编制医疗废物处置设施建设规划和危险废物处置设施建设规划有关事项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11:40:24  浏览:928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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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编制医疗废物处置设施建设规划和危险废物处置设施建设规划有关事项的通知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办公厅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办公厅文件

环办[2003]41号




关于编制医疗废物处置设施建设规划和危险废物处置设施建设规划有关事项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厅)、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环境保护局:

近日,国务院领导就加快危险废物处置问题做出重要批示,要求抓紧规划,先保急需。认为从全国范围看,危险废物处置是迟早要办、宜抓紧办的事。建议请发改委会同环保总局抓紧制订总体规划,经国务院审议后组织实施。需中央支持的资金可适当调整国债投向予以解决。装备制造必须立足于国内。

根据国务院部署和抗击“非典”的形势需要,为加快医疗废物、危险废物处置设施建设进程,总局已启动《全国医疗废物处置设施建设规划》和《全国危险废物处置设施建设规划》编制工作,拟于7月初会同国务院发改委等部门联合报国务院批准实施。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保局(厅)积极配合总局编制规划工作。尽快摸清本地区医疗废物和危险废物产生量、处置现状,按照总局规划原则合理确定设施布局和规模,积极研究落实项目前期工作,并按照总局规划编制工作进度要求,及时提供有关资料。

二、《全国医疗废物处置设施建设规划》的编制以2002年为基准年,以卫生统计中各地区医疗机构床位数测算医疗废物产生量,以集中处置(尽量考虑与危险废物处置场合并建设)方式,初步规划本地区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设施的布点和规模,以满足环保标准的要求选择工艺、估算投资。请你们按照附表一要求,填报有关本地区医疗废物规划情况,于6月5日前反馈总局环境规划院。

三、《全国危险废物处置设施建设规划》的编制以2002年为基准年,测算危险废物产生量和需集中处置量,按照综合利用、焚烧、安全填埋“三位一体”集中处置的原则,合理布局(尽可能将医疗废物处置设施纳入其中),初步规划本地区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的布点和规模,以满足环保标准的要求选择工艺、估算投资。请你们按照附表二的要求,填报有关本地区危险废物规划情况,请于6月10日前反馈总局环境规划院。已经编制完成《危险废物处置设施建设规划》的省市,请一并提供规划文本。

四、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保局将编制两个规划的有关要求和情况及时报告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并将填报内容征求同级计委、卫生、建设、质检部门意见。

五、有关规划编制过程中的具体问题,请与总局规划与财务司或总局环境规划院直接联系。

规划司联系人:洪亚雄,孙荣庆
电话:010-66155647,66111428
传真:010-66159813
规划院联系人:吴舜泽,孙宁
电话:010-84915266,84915112
传真:010-84915995

二○○三年五月二十二日

附件:
1、附表一:全国医疗废物处置设施建设规划表;
2、附表二:全国危险废物处置设施建设规划表。



附表一填表说明

1.本表基准年为2002年。
2.城市以地级市、行署、州为规划单元,直辖市可以全市为一个规划单元,也可以区、县为规划单元。
3.医疗机构数和床位数均取自本级统计局2002年统计数,县以下及其它是指乡镇卫生院、诊所、防疫站等医疗废物产生量较少的各类医疗或卫生机构。
4.医疗废物产生量按实地调查和统计数据填写,如无该数据,可按一定的经验统计方法初步估算,即
医疗废物产生量(吨/日)= [医院床位数(张)*标准产污系数(0.5公斤/张.日)* 折算系数] /1000
其中:直辖市、中东部省会城市和计划单列市的折算系数为1.2,中东部重点城市为1.15,中东部普通地级市为1.13,西部直辖市、省会城市为1.12, 西部重点城市为1.11, 西部普通地级市为1.05。
5.已安全处置数是指经符合《医疗废物焚烧炉环境保护技术标准(试行)》的焚烧炉处置的医疗废物量,不包括简易焚烧、填埋处置量。
6.规划布点数是指在一个规划单元内按合理布局原则需建设的集中处置场(尽量考虑与拟建的危险废物综合处置场一起建设)。医疗废物运输时间不超过3小时,偏远农村可不考虑。
7.处置工艺一般是指带二段燃烧的回转炉和热解炉工艺,也可选用等离子体焚烧的最新处置工艺。
8.厂房面积、投资数可按已有项目建议书、可研报告书中的数据填写,对规划项目可不填,由规划编制组统一测算。规划投资不包括已建成的处置设施的投资。
9.城市顺序按项目优先顺序填写,项目优先顺序按城市地位和项目前期工作进展程度确定。



附表二填表说明

1.本表以2002年为基准年。
2.危险废物(不含医疗废物和放射性废物,下同)产生量、处置量、综合利用量、储存量(非安全储存)等基础数据采用环境统计或者排污申报数、专项调查数等,请另附纸说明数据来源并做简要数据分析。
3.已处置量是指按《危险废物焚烧污染控制标准》(GB18484-2001)实现最终安全处置的数量,包括企业内处置量和社会处置量,综合利用量也包括企业内外两部分。
4.基础资料以地级市(包括行署、州)为规划单位,直辖市可以全市为一个规划单元。处置场规划布局应以省为一个规划单元,按照集中布局、运输方便、经济合理的原则统筹布局,尽可能把医疗废物处置设施规划在内(规划布点和投资数在医疗废物规划中体现)。
5.规划占地面积、建筑面积、库容、投资等有关工程方面的数据,可按已有的项目建议书、可研报告中的数据填写,规划项目可不填,由规划编制组统一测算。
6.城市顺序按项目优先顺序填写,项目优先顺序按城市地位和项目前期工作进展程度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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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实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甘肃省实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1月29日甘肃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实施办法》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归侨是指回国定居的华侨。华侨是指定居在国外的中国公民。侨眷是指华侨、归侨在国内的眷属。与华侨、归侨有五年以上抚养关系的其他亲属,由公证机关出具抚养公证后,可认定其侨眷身份。
侨眷身份不因华侨、归侨死亡而丧失。因与华侨、归侨以及华侨、归侨子女有婚姻关系或与华侨、归侨有抚养关系而取得侨眷身份的,在婚姻关系或抚养关系依法解除后,其侨眷身份自行丧失。
第三条 归侨、侨眷身份由其户籍所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侨务部门审核认定。
第四条 各级侨务办公室是同级人民政府领导和管理侨务工作的部门,负责督促和协调有关单位贯彻、实施侨务法律、法规和规章。
第五条 各级归国华侨联合会(以下简称“侨联”)是归侨、侨眷依法成立的人民团体,享有同级人民团体的各种待遇。对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贯彻执行,实行民主监督。各级侨联和归侨、侨眷依法成立的其它社会团体,其合法权益受国家保护;依法拥有的财产,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侵犯;其所从事的正当活动,地方各级国家机关应予以支持。
第六条 归侨、侨眷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公民权利以及国家和我省赋予的其他权益,并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公民的义务。
第七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和归侨、侨眷人数较多的市(州)、县(市、区)、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应当有适当名额的归侨和侨眷代表。
第八条 经批准来我省定居的华侨,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妥善安置。有专业特长的华侨,按双向选择的原则优先安置;归侨、侨眷出境定居后两年内复归的,可回原单位安排工作;来我省农村定居的华侨需要建房的,优先解决宅基地。

第九条 鼓励归侨、侨眷积极引进资金、人才、技术等,为我省现代化建设服务。对引进有贡献的归侨、侨眷,按国家和我省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十条 以侨资在我省境内投资举办的独资企业、合资经营企业和合作经营企业,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享受相应的外商投资企业的待遇。
前款所称的侨资,是指侨汇、境内外币存款、投资外汇本息和国(境)外亲属或团体赠送的款物。
鼓励归侨、侨眷以集体或个体形式依法投资兴办工商企业,投资开发荒山、荒地、滩涂,或者从事农业、林业、牧业、副业、渔业生产,各级人民政府应予以支持,按照国家和我省的有关规定给予照顾,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华侨自愿捐赠给我省的物资用于公益事业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减征或免征关税。
归侨、侨眷接受境外亲友赠送的用于工农业生产、加工、维修的生产工具,以及优良种苗、种畜、种禽、种蛋等,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归侨、侨眷的扶贫工作应优先安排,重点照顾,积极扶持贫困户脱贫致富。
第十二条 侨汇是归侨、侨眷的合法收入,其所有权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侵占、冒领、克扣、摊派、强行借贷或者非法冻结、没收。
归侨、侨眷有使用侨汇的自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
第十三条 鼓励华侨、归侨、侨眷用侨汇、外汇购买和建设住房。用侨汇、外汇购买和建设的住房,所有权和使用权归己。
第十四条 华侨、归侨、侨眷在我省私有房屋的所有权受法律保护,享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国家依法征用、拆迁归侨、侨眷的私有房屋,由县以上人民政府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审批,并给予拆迁补偿。
第十五条 归侨、侨眷有权继承或者接受国(境)外亲友的遗产、遗赠或赠与以及处分其在国(境)外的财产。
归侨、侨眷申请接受境外亲友的遗产、遗赠或赠与时,经办部门应当积极协助。
归侨、侨眷将其在国(境)外的财产转入国(境)内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其财产转换或外汇转入国(境)内的,按有关规定享受免税的优惠待遇。
第十六条 归侨、侨眷与国(境)外亲友的往来和通讯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非法限制和干涉,不得非法开拆或扣压其往来邮件。
第十七条 归侨学生、归侨子女和华侨在我省的子女报考各类大学、大专、中等专业学校和技工学校,全国、全省劳动模范侨眷的子女报考省内各类大学、大专、中等专业学校和技工学校,按我省招生有关规定给予照顾。
对大专院校毕业的归侨学生、归侨子女和华侨在国内的子女,在服从国家需要的前提下,在分配地区上给予照顾。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重视解决归侨、侨眷子女的就业。归侨、侨眷高级知识分子子女和无一子女就业的归侨、侨眷困难户,国家机关和国有企业、事业单位招干或招工时,在同等条件下应优先解决;侨务部门主管的企业、事业单位及华侨捐资兴办的企业、事业单位
,优先安置归侨、侨眷待业子女;自谋职业的,各有关部门要给予扶持。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要认真落实归侨、侨眷知识分子待遇。
归侨、侨眷知识分子住房确有困难的,所在单位应在同等条件下优先给予解决。
回国工作30年以上的归侨职工在我省退休时,其退休金与原工资的差额,由所在单位补足;要求回原籍养老的,应予支持。
第二十条 归侨、侨眷申请自费出国学习,按照国家规定由省有关部门审核办理。
自费留学的归侨、侨眷职工在获准离境后,可保留其公职二年。学成回国的,按公派出国留学人员优先安排工作。
第二十一条 归侨、侨眷申请出境,有关主管部门应在规定的期限内审批。归侨、侨眷的国(境)外直系亲属病危、死亡或因其它特殊情况急需出境,有关主管部门应在接到申请人提供的有效证明后及时审批。
第二十二条 国家机关和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的归侨、侨眷职工探望父母、配偶,以及归侨职工在父母死亡后出境探望兄弟姐妹,其探亲假期和工资、旅费等待遇,按国家及我省有关规定办理。所在单位不得作出损害其合法权益的决定。
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的归侨、侨眷职工和离休、退休、退职的归侨、侨眷职工出境探亲,参照前款有关规定办理。

归侨、侨眷的境外亲属来我省探亲时,被探望的归侨、侨眷由其所在单位给予一定期限的陪同假,并提供方便。
第二十三条 归侨、侨眷有权出国(境)定居。归侨、侨眷职工取得定居国(地区)入境签证后,应及时为其办理离职手续,发给离职费。
离(退)休、退职的归侨、侨眷职工出国(境)定居,可委托其国内的亲友向原单位提交本人生存证明,领取离休金、退休金并兑换外币汇出境外。
第二十四条 归侨、侨眷的宗教信仰受法律保护,其宗教事务按我国现行有关法律、法规管理,不受国外势力支配。
第二十五条 归侨、侨眷在其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时,有权要求侵犯者的主管部门依法处理,或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六条 国家工作人员损害归侨、侨眷权益的,由其所在工作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责令改正或者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也适用于港澳同胞在我省的眷属。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甘肃省人民政府侨务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1月29日

全国重点高等学校接受进修教师工作暂行办法

教育部


全国重点高等学校接受进修教师工作暂行办法

1980年7月10日,教育部


一、全国重点高等学校接受进修教师,是高等学校师资培养提高工作的一项重要措施,是全国重点高等学校应承担的任务。学校要制定接受进修教师的规划,并列入年度计划。
二、全国重点高等学校接受进修教师的对象,应是中青年骨干教师和急需开课的教师,以掌握一门课程的各个教学环节,提高教学水平为主;有条件的学校,也要接受以提高学术水平为主的重点培养的骨干教师,期限在一年以内。
三、全国重点高等学校接受进修教师,由教育部会同学校主管部门统筹安排。各校在接受统筹安排的任务外,若有余力,可以自行接受少量进修教师。
四、进修教师的条件,必须在本门学科具有大学毕业或相当于大学毕业的水平,有二年以上的教学实践,具备完成进修任务所必需的业务基础;政治思想、工作表现好;身体健康。对于重点培养的骨干教师还应具有从事科学研究的能力。进修教师入学后,接受学校必要时可以进行复查,如条件太差、因病或其他原因不宜继续进修的,可送回原学校。
五、进修教师一般应由教研室负责培养,要遴选教授、副教授或学术水平较高,有教学经验的讲师担任指导教师或进修班的任课教师。校、系要加强对接受进修教师工作的领导,学校应有一位副校长分管此项工作,并设有专人负责管理工作。
六、进修教师到校后要制订进修计划,一般主修课程为一门,辅修课程不超过两门。进修计划中途一般不得变更。进修教师应参加教研室或进修班组织的活动,在指导教师指导下,担任一定的教学工作(如辅导、实验、批阅作业等)。
进修(讨论)班计划,应明确办班的目的、内容、对象和提出具体安排意见。
七、进修教师以听课为主的进修课程,应通过考试评定成绩,承担的部分教学、科研工作,应进行考核。进修教师学习结束时应作自我鉴定,由指导教师填写评语,由接受学校寄送选送学校,做为业务档案存档。
八、进修教师在进修期间,要努力学习,遵守纪律,尊重指导教师,接受所在教研室和指导教师分给的任务。接受学校要关心进修教师政治思想上和业务上的成长,提供必要的进修条件。教研室和指导教师要善于听取进修教师的意见,解决进修教师提出的合理要求。
九、培养进修教师所需要的经费和进修教师待遇,按教育部、财政部有关规定办理。
十、各校可根据本暂行办法,拟定实施细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