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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信访条例(2005年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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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信访条例(2005年修正)

安徽省人大常委会


安徽省信访条例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六十五号)

《安徽省信访条例》已经2005年12月16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现将修订后的《安徽省信访条例》公布,自2006年5月1日起施行。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5年12月16日


安徽省信访条例

(1995年11月18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2005年12月16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持国家机关同人民群众的密切联系,保护信访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信访秩序,构建和谐社会,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信访,是指采用书信、电子邮件、传真、电话、走访等形式,向国家机关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依法由国家机关处理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信访人,是指采用前款规定的形式,向国家机关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本条例所称国家机关,是指本省各级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
第三条 信访工作应当坚持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依法、及时、就地解决问题与疏导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国家机关应当依法做好下列信访工作:
(一)畅通信访渠道,倾听群众的建议、意见和要求,依法决策、科学决策、民主决策,从源头上预防导致信访事项发生的矛盾和纠纷。
(二)认真处理群众来信、接待来访。国家机关负责人应当阅批重要来信、接待重要来访、听取信访工作汇报,研究解决信访工作中的突出问题。
(三)建立主要负责人负总责,统一领导、部门协调,统筹兼顾、标本兼治,各负其责、齐抓共管的信访工作格局。
(四)建立联席会议制度、联合接访制度、信访工作首问负责制、信访工作督查督办制度、过错责任追究制度等。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打击报复信访人。
第五条 建立信访工作人员培训和激励机制,建立和实施科学的信访工作目标管理考核体系。

第二章 信访人的权利与义务

第六条 信访人在信访活动中,享有以下权利:
(一)了解信访工作制度及信访事项的处理程序;
(二)向办理机关查询其信访事项的办理进展及结果并要求答复;
(三)要求信访工作人员提供与信访事项有关的咨询服务;
(四)对与信访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信访工作人员提出回避请求;
(五)在公布的接待日和接待地点向有关机关负责人当面反映信访事项;
(六)申请复查、复核;
(七)对重大、复杂、疑难的信访事项,可以依法申请听证;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七条 信访人提出信访事项,一般应当采用书信、电子邮件、传真等书面形式;信访人提出投诉请求的,还应当载明信访人的姓名(名称)、住址、联系方式和请求事项、事实、理由。
信访人采用口头形式提出投诉请求的,接受投诉请求的机关应当做好记录。
第八条 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向依法有权处理信访事项的本级或者上一级国家机关提出;
(二)到国家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
(三)履行有关登记手续;
(四)多人提出共同的信访事项,应当推选代表,代表人数不得超过5人。
第九条 信访人提出信访事项,应当客观真实,对其所提供材料内容的真实性负责,不得捏造、歪曲事实,不得诬告、陷害他人。
第十条 信访人在信访活动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自觉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信访秩序,不得损害国家、社会、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利,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国家机关办公场所周围、公共场所非法聚集,围堵、冲击国家机关,拦截公务车辆,或者堵塞、阻断交通的;
(二)携带危险物品、管制器具的;
(三)侮辱、殴打、威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者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
(四)在信访接待场所滞留、滋事,或者将生活不能自理的人弃留在信访接待场所的;
(五)煽动、串联、胁迫、以财物诱使、幕后操纵他人信访或者以信访为名借机敛财的;
(六)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国家和公共安全的其他行为。
第十一条 信访人未按本条例第八条第一项规定走访的,接访国家机关应当告知其有权受理该信访事项的国家机关,并劝其返回;不听劝告的,其住所地的人民政府或者单位应当及时劝其返回。
信访事项依法经复核机关复核终结后,信访人不接受复核意见并到国家机关办公场所或者信访接待场所滞留、滋事,经劝阻、批评和教育无效的,由信访工作机构所在地公安机关对其予以警告、训诫或者制止。
第十二条 在隔离治疗期间的传染病人需要走访的,应当委托其亲属或者他人代为反映。

第三章 信访工作机构和工作人员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信访工作机构。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有利于工作、方便信访人的原则,确定负责信访工作的机构或者人员。
第十四条 信访工作机构的职责是:
(一)处理来信,接待来访,按职责权限办理信访事项;
(二)承办上级机关转送、交办的信访事项;
(三)向有关机关转送、交办信访事项,并负责督促、检查;
(四)协调处理重要信访事项;
(五)督促、检查、指导信访工作;
(六)研究、分析信访情况,开展调查研究,及时提出完善政策和改进工作的建议;
(七)宣传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五条 国家机关应当选派坚持原则、公正廉洁、责任心强,有相应的法律知识、政策水平和群众工作经验的人员从事信访工作。
第十六条 信访工作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表明身份,热情耐心接待来访群众,不得刁难和歧视信访人;
(二)依法办事,按照信访处理程序,公正及时地处理信访事项,不得敷衍塞责、推诿拖延、徇私舞弊;
(三)遵守保密制度,不得将检举、控告材料转给被检举、控告的人员或者单位,也不得向被检举、控告的人员或者单位透露有关情况;
(四)对信访人持受理凭证查询信访事项办理情况,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外,应当如实答复,不得拒绝;
(五)妥善保管信访材料,不得丢弃、隐匿、毁损或者篡改。
第十七条 信访工作人员与信访人和信访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信访工作人员的回避,由信访工作机构负责人决定;信访工作机构负责人的回避,由其所属国家机关负责人决定。

第四章 信访渠道

第十八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干扰和阻挠信访人依法向国家机关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
第十九条 国家机关对信访人提出的信访事项,应当保证有人接收、接听、记录、登记、呈报。
第二十条 国家机关应当建立来访接待制度,设立或者指定适合工作需要的来访接待场所。
国家机关应当建立负责人信访接待日制度。国家机关负责人应当在规定的接待日到接待场所接待信访人,协调处理信访事项。
第二十一条 国家机关负责人或者其指定的工作人员,应当经常到基层了解民情,倾听民声,帮助解决群众生产生活中的问题;并就信访工作中反映突出的问题,到信访人居住地直接听取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二条 省级国家机关的信访工作机构应当充分利用现有政务信息网络资源,建立全省信访信息系统,为信访人在当地提出信访事项、查询信访事项办理情况提供便利。
县级以上国家机关应当充分利用现有政务信息网络资源,建立或者确定本行政区域的信访信息系统,并与有关国家机关的信访信息系统实现互联互通。
第二十三条 信访工作机构的通信地址、电子信箱、投诉电话、信访接待的时间和地点、查询信访事项的方式等相关信息资料,应当向社会公布。
信访事项的处理程序,与信访工作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其他为信访人提供便利的相关信息和业务,应当在信访接待场所或者网站公布。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信访工作咨询制度,聘请相关专业人员就重大、复杂、疑难信访事项进行评议、论证,提出处理信访事项的建议。
信访工作机构应当组织相关社会团体、法律援助机构等,运用教育、协商、调解、听证等方法,依法、合理、及时处理信访人的投诉请求。

第五章 信访事项的受理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受理下列信访事项:
(一)对本级和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的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机关工作人员履行职责的建议、批评和意见以及违法失职行为的申诉、检举或者控告;
(二)对本级和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决议、决定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本级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制定的指导审判、检察工作的规范性文件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三)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违纪行为的检举或者控告;
(四)对本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生效的判决、裁定、决定不服的申诉;
(五)依法应当受理的其他信访事项。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受理信访人对下列组织、人员的职务行为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或者不服下列组织、人员的职务行为,检举、控告或者提出投诉、求助请求的信访事项:
(一)本级和下级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
(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
(三)提供公共服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
(四)社会团体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中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派出的人员;
(五)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及其成员。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法院受理下列信访事项:
(一)对本级和下级人民法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二)对本级和下级人民法院的审判人员以及人民法院的其他工作人员违法、违纪行为的检举或者控告;
(三)告诉、申诉案件的信访。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检察院受理下列信访事项:
(一)对本级和下级人民检察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二)对本级和下级人民检察院的检察人员以及人民检察院的其他工作人员违法、违纪行为的检举或者控告;
(三)对本级和下级人民检察院处理决定不服的申诉;
(四)对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不服的申诉;
(五)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涉嫌贪污、贿赂等犯罪行为,以及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失职、渎职、利用职权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和民主权利等行为的检举或者控告。
第二十九条 信访事项已经受理或者正在办理的,信访人在规定期限内向受理、办理机关的上级机关再提出同一信访事项的,该上级机关不予受理。
第三十条 对依法应当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的投诉请求,信访工作机构应当告知信访人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程序向有关机关提出。
第三十一条 国家机关收到信访事项,应当予以登记。有权处理信访事项的国家机关收到属于本机关法定职权范围的信访事项,应当受理。能够当场答复是否受理的,应当当场书面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信访事项之日起15日内书面告知信访人,信访人的姓名(名称)、住址不清的除外。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收到信访事项,应当予以登记,并在15日内分别按下列方式处理:
(一)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信访工作机构对依照法定职责属于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处理的信访事项,应当转送同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对信访事项涉及下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及其工作人员的,可以转送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涉及乡镇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的,可以由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信访工作机构转送该乡镇人民代表大会。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对依照法定职责属于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其工作部门处理的信访事项,应当转送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情况重大、紧急的,应当及时提出建议,报请本级人民政府决定;信访事项涉及下级行政机关或者其工作人员的,直接转送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并抄送下一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
(三)信访人直接向各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以外的行政机关提出的信访事项,有关行政机关对属于本机关法定职权范围的信访事项,应当受理,不得推诿、敷衍、拖延;对不属于本机关职权范围的信访事项,应当告知信访人向有权处理的机关提出或者将信访材料转送本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有关行政机关应当及时相互通报信访事项的受理情况。
第三十三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收到涉及诉讼案件的信访事项,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三十四条 对转送的信访事项需要反馈办理结果的,信访工作机构可以要求被转送机关在指定的办理期限内反馈结果,提交办结报告。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国家机关信访工作机构应当定期向下一级国家机关信访工作机构通报信访事项转送情况,下级国家机关信访工作机构应当定期向上一级国家机关信访工作机构报告转送信访事项的办理情况。
第三十六条 有关国家机关应当在收到转送、交办的信访事项15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并书面告知信访人,并按要求通报转送、交办的信访工作机构。
收到转送、交办信访事项的国家机关认为该信访事项不属于其受理范围的,应当报告转送、交办的信访工作机构,不得自行转送、交办。

第六章 信访事项的办理和督办

第三十七条 处理信访事项应当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处理恰当、手续完备。
第三十八条 国家机关对所受理的信访事项,应当按以下方式办理:
(一)信访人反映的情况,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有利于国家机关改进工作、完善公共服务、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有关国家机关应当认真研究论证、积极采纳,书面答复信访人;
(二)对信访人提出的投诉请求以及检举或者控告,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调查、核实,依法作出处理;
(三)信访人因生产、生活中的困难提出求助请求的,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法律、政策允许的范围内提供帮助。
第三十九条 行政机关处理信访事项,依照国务院《信访条例》实行办理、复查、复核三级审查终结制度。
信访事项的办理或者复查机关应当在上级行政机关受理信访人复查或者复核请求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复查或者复核机关提交作出办理或者复查意见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信访人对复核意见不服,仍然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投诉请求的,各级行政机关不再受理。
第四十条 有权处理信访事项的国家机关办理信访事项,应当听取信访人陈述事实和理由,了解信访事项的基本事实;必要时可以要求信访人、有关组织和人员说明情况,或者向其他组织和人员调查、核实有关情况,有关组织和人员应当配合。
第四十一条 国家机关负责承办信访事项的机构、人员应当对信访事项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本机关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作出信访处理意见。
第四十二条 有权处理信访事项的国家机关应当向信访人送达盖有本机关印章或者信访专用章的信访处理意见。
信访处理意见应当包括信访人的基本情况,信访人反映的主要问题及其请求,办理机关查证认定的事实、依据和办理结论等内容。
第四十三条 有权处理信访事项的国家机关,对事实清楚,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其他有关规定的信访事项,作出支持信访请求意见的,有关机关或者单位应当执行。对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的信访处理意见,信访人应当接受。
第四十四条 信访事项办理过程中,信访人申请撤回提出的信访事项,经说明理由,可以撤回;撤回后,处理终止。
第四十五条 有权处理信访事项的国家机关应当自受理信访事项之日起60日内办结;情况复杂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办理期限,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并告知信访人延期理由。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国家机关的信访工作机构应当加强信访事项的督办工作,确定负责督办的人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工作需要,可以指派信访专员了解信访法规、信访制度的贯彻执行情况,听取信访人的建议、意见和要求,检查、指导信访工作,协调和督办重点、疑难信访案件。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国家机关的信访工作机构,应当对转送、交办信访事项的处理情况进行督促检查。督促检查可以采取阅卷审查、听取汇报、回访信访人等方法。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国家机关的信访工作机构发现有关国家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督办,或者提出改进建议:
(一)信访事项的处理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或者政策规定的;
(二)未按法定程序受理、处理信访事项,或者无正当理由未在规定期限内反馈信访事项处理结果的;
(三)不执行支持信访请求的处理意见的;
(四)办理信访事项推诿、敷衍、拖延或者弄虚作假的;
(五)其他需要督办的情形。
收到改进建议的国家机关应当在30日内书面反馈采纳的情况;未采纳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国家机关的信访工作机构对于信访人反映的有关政策性问题,应当向本级机关报告,重大、紧急信息应当及时报告,并提出制定、修改、废止政策或者解决问题的建议。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国家机关的信访工作机构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可以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给予行政处分的建议:
(一)办理信访事项推诿、敷衍、拖延、弄虚作假,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在处理信访工作过程中渎职、失职,处置不当的;
(三)其他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情形。
收到行政处分建议的国家机关应当在30日内书面反馈采纳的情况;未采纳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五十一条 县级以上国家机关的信访工作机构应当就下列事项向本级国家机关定期提交信访情况分析报告:
(一)接收书信、电子邮件、传真、电话及接待来访等情况;
(二)受理信访事项的数据统计和信访事项涉及领域以及被投诉较多的机关;
(三)承办和协调有关信访事项的情况;
(四)交办、转送、督办情况以及各部门采纳改进建议的情况;
(五)提出的政策性建议及其被采纳的情况;
(六)提出的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给予行政处分的建议及其被采纳的情况。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 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信访事项发生,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国家机关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决策失误,侵害信访人合法权益的;
(二)超越职权或者滥用职权,侵害信访人合法权益的;
(三)应当作为而不作为,侵害信访人合法权益的;
(四)适用法律、法规错误或者违反法定程序,侵害信访人合法权益的;
(五)拒不执行有权处理信访事项的国家机关作出的支持信访请求意见的。
第五十三条 县级以上国家机关的信访工作机构对收到的信访事项未按规定登记、转送、交办,或者应当履行督办职责而未履行的,由有关机关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四条 负有受理信访事项职责的国家机关在受理信访事项过程中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机关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收到的信访事项不按规定登记的;
(二)对属于其法定职权范围的信访事项不予受理的;
(三)未在规定期限内书面告知信访人是否受理信访事项的。
第五十五条 对信访事项有权处理的国家机关在办理信访事项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机关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推诿、敷衍、拖延信访事项办理或者未在法定期限内办结信访事项的;
(二)对事实清楚,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其他有关规定应当予以支持的投诉请求而未予支持的。
第五十六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可能造成社会影响的重大、紧急信访事项和信访信息,隐瞒、谎报、缓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谎报、缓报,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丢弃、隐匿、毁损、篡改信访材料,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在处理信访事项过程中,作风粗暴,激化矛盾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将信访人的检举、控告材料或者有关情况透露、转给被检举、控告的人员或者单位的;
(四)打击报复信访人的。
第五十八条 信访人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二项、第四项、第十条规定的,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当对其进行劝阻、批评或者教育。经劝阻、批评和教育无效的,由当地公安机关予以警告、训诫或者制止;违反集会游行示威的法律、法规,或者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当地公安机关依法采取必要的现场处置措施、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九条 信访人捏造歪曲事实、诬告陷害他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人民团体、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信访工作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六十一条 对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组织信访事项的处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六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6年 5月 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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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独山子区专利申请和专利实施资助管理办法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独山子区专利申请和专利实施资助管理办法的通知

独政办发〔2009〕59号


各单位:

《独山子区专利申请和专利实施资助管理办法》已经区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予以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一日





独山子区专利申请和专利实施资助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鼓励独山子区的单位和个人开展发明创造活动,激励自主创新,促进专利技术转化和实施,加快以专利技术为基础的新兴产业的形成和传统优势产业的优化升级,引导独山子区企事业单位建立健全知识产权管理制度,实施知识产权战略,提升知识产权的创造、管理、保护和运用能力,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专利资助资金是用于资助“专利申请”和“专利实施”的专项资金,简称为专利资助金,每年由区应用技术研究与开发资金预算中安排的专项资金予以列支,按照统筹兼顾,突出重点,确保实效的原则进行管理。



第二章 “专利申请”资助

第三条 资助的条件和范围

(一)本资助主要用于资助独山子区的企事业单位、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申请的国内发明专利和实用新型专利。

(二)2009年1月1日后申请发明专利和实用新型专利的申请费。

(三)2009年1月1日后获得发明专利和实用新型专利的申请费和年费(不超过三年);

(四)2009年1月1日后申请发明专利和实用新型专利的申请代理费予以50%资助,最高不超过3000元;

(五)资助采取先交费后资助的办法,既先由申请人向国家专利局交纳专利申请和授权等相关费用后,由区知识产权局依据国家专利局财政收据予以资助。

第四条 申请资助的受理时间为每年的9月30日前。

第五条 专利申请资助的审批程序

(一)独山子区科技局(知识产权局)受理资助金的申请,并负责组织对申请进行审核。

(二)申请资助的单位和个人须向科技局(知识产权局)提交下列材料:

1.《科技局(知识产权局)专利申请资助金审批表》一式两份;

2.单位营业执照副本或者有效证明复印件两份或个人身份证复印件两份;

3.专利申请受理通知书复印件两份;

4.相关费用缴纳的发票(或财政部门许可的行政收款收据),职务申请的提供费用交纳票据的复印件两份,非职务申请的提供原始票据和复印件各一份;

5.专利申请文件中的说明书摘要及权利要求书复印件各两份。

(四)审核通过的申请,由科技局(知识产权局)通知申请人或申请单位到区知识产权局领取资助资金。

(五)申请人提供的材料及凭证必须真实可靠。在专利申请公布或公告前,科技局(知识产权局)对其内容负有保密责任。对弄虚作假者,一经查证,全额收回资助资金,并追究其责任。



第三章 “专利实施”资助

第六条 “专利实施”资助用于资助独山子区范围内的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专利实施,主要支持技术含量高、市场前景好、预期经济效益显著的产业化专利项目,重点引导项目承担单位加强知识产权管理,建立和运用知识产权制度,形成知识产权战略。

第七条 申请专利实施资助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报单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二)拥有发明专利或实用新型专利的有效专利权(发明专利已公开或合法使用权);

(三)申报单位具有实施专利项目的基础条件和能力(主要包括:实施场地,必须的设备,一定的自有资金,实施专利技术的专业人员等),具有一定知识产权工作基础。

第八条 专利实施资助的申报程序和要求

(一)申报条件:在独山子区注册登记的企业、事业单位,均可向区科技局(知识产权局)提出申请。

(二)申报材料:

1.《独山子区专利实施项目资助申报表》;

2.发明专利或实用新型专利证书(包括专利文献资料)及有效证明材料复印件或专利权转让或专利许可合同;

3.实施项目的可行性分析报告;

4.企业营业执照和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和机构代码证复印件;

5.提交的以上材料必须一式两份。

(三)申报时间:每年的9月30日前。

第九条 科技局(知识产权局)对申报材料进行汇总、审核、筛选,经专家组评审通过后,区科技局(知识产权局)报政府常务会讨论通过,编制专利实施资助项目年度计划并下达。

第十条 专利实施资助项目的管理参照《独山子区科技项目计划与资金管理办法》执行。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独山子区科技局(知识产权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深圳市安全管理条例

广东省深圳市人大常委会


深圳市安全管理条例

公告第一○五号


  《深圳市安全管理条例》经深圳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于2009年1月21日通过,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于2009年3月31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09年8月1日起施行。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二〇〇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深圳市安全管理条例

(2009年1月21日深圳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2009年3月31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安全管理,预防和减少安全事故发生,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和谐稳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以及公共场所的安全管理适用本条例。有关法律、法规对消防、道路交通、铁路交通、水上交通、民用航空、核电等安全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安全管理工作应当以人为本,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建立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单位各负其责、公众参与监督、社会广泛支持的工作机制。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区政府)应当制定安全管理工作专项规划,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市、区政府应当将安全管理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鼓励和引导全社会增加安全投入。

  第五条 市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在工伤保险基金中提取一定金额用于工伤事故预防。具体办法由市政府另行制定。

  第六条 市、区政府应当开展安全管理宣传教育,提高全民安全意识。

  市、区政府应当公开安全管理信息,将存在重大安全事故隐患的单位和产生重大影响的安全责任事故情况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七条 报纸、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负有进行安全管理宣传教育的义务,应当配合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进行安全管理宣传教育;在公益性广告中安排安全管理宣传教育的内容。对违反安全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进行舆论监督。

  第八条 市、区政府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实行安全管理行政责任制度。

  市、区政府及其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主要负责人是第一责任人,分别对本地区、本部门的安全管理工作负全面责任;分管安全的负责人是直接责任人,对安全管理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其他负责人对分管业务范围内的安全管理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

  第九条 市、区政府应当将各部门安全管理工作作为绩效考核的重要内容,考核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布。

  市、区政府应当对在安全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对未达到规定要求的单位和个人予以通报批评或者相应的行政处分。

  第十条 工会依法组织职工参加安全生产工作的民主管理,对生产经营单位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等情况进行民主监督,依法参加因工伤亡事故和其他职业病危害事故的调查处理,维护职工在安全生产方面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安全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市、区政府设立安全管理委员会代表本级政府负责组织、协调及综合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工作。

  安全管理委员会下设办公室,作为其日常办事机构。

  第十二条 安全管理委员会应当根据本辖区安全管理情况,组织有关部门制定安全检查计划、方案,对容易发生安全事故的行业和生产经营单位、公共场所的安全情况进行检查,向社会公布检查情况;发现安全隐患的,应当责成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及时处理,并监督检查处理结果。

  第十三条 市、区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负责生产经营活动的安全监督和管理工作。

  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有关安全监督和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在职责范围内做好本区域安全监督和管理工作,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安全管理情况。

  第十四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制定安全监督检查工作计划、方案,依法对生产经营、公共场所的安全管理情况进行检查,并将结果向社会公布。

  安全监督检查可以采用联合检查、专项检查、重点检查和抽查等方式进行。

  生产经营安全检查的重点为安全生产责任制的落实、安全生产管理机构的设置或者专职兼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配备、安全标志的设置、安全设备设施的使用、应急预案的制定和实施、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特种作业人员的持证上岗和事故隐患的排查整改等情况。

  公共场所安全检查的重点为安全设备设施的配置和使用、应急预案的制定实施、安全疏散指示标志和危险警示标志的设置、疏散通道和安全出口的畅通、事故隐患的排查整改等情况。

  第十五条 安全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检查的时间、地点、内容、发现的问题及其处理情况,作出书面记录,并由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签字;发现存在的安全问题应当由其他有关部门处理的,所在部门应当及时移送并形成记录备查。接受移送的部门应当及时进行处理。

  安全监督检查人员负责监督处理决定的执行情况;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理决定的,应当提出处理意见。

  第十六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检查中发现存在违法行为或者安全隐患的,应当责令限期整改,并可以依法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对不符合安全生产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依法予以扣押、查封。

  有关单位拒不整改或者整改达不到安全要求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采取拆除、销毁等措施。

  发现重大事故隐患,随时有可能发生人身伤亡事故或者重大财产损失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立即采取应急处置措施,禁止或者限制使用有关设备、设施,关闭或者限制使用有关场所,停止人员密集的活动,并在可能受到影响的区域内发布安全警示。

  第十七条 属于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的管理事项,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应当依法对辖区内生产经营单位、公共场所的安全情况进行检查,发现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依法予以处罚;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指导和协助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依法履行职责。

  第十八条 市、区安全管理委员会应当建立和完善安全管理公共信息平台,为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提供信息服务,并接受社会监督;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与安全管理有关的信息应当联通共享。具体办法由市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九条 市、区安全管理委员会以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管辖范围内发生各类重大伤亡事故或者产生重大影响的事故单位及其负责人进行警示教育。

  第二十条 监察机关应当定期检查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人和相关工作人员依法履行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情况,并将检查情况向本级政府报告,同时通报相关部门。

  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和其他重大安全责任事故的,监察机关应当依法调查处理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以及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的失职、渎职、违法违纪行为;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监察机关和监察人员未认真履行前两款职责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建立安全管理社会监督员制度。由市、区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聘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相关部门的代表、社区居民代表以及新闻媒体代表担任安全管理社会监督员,对本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公共场所管理单位遵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情况以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安全监督管理情况进行监督。

  安全管理社会监督员有权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举报安全隐患、违法行为。受理举报的部门应当依职权立案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抄送安全管理社会监督员。

  安全管理社会监督员可以查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安全检查纪录,可以参与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安全监督管理中的调查活动,列席有关工作会议。但与调查事项有利害关系的除外。

第三章 生产经营安全管理

  第二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兼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矿山和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储存单位,或者从业人员超过三百人的企业,应当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主任。

  从业人员在三百人以下的工业企业、交通运输企业、港口企业、商场、集贸市场和专业市场应当配备安全主任或者委托安全中介服务机构提供安全生产管理服务。

  建筑施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管理人员的配置和考核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委托安全生产中介服务机构提供安全生产管理服务的,仍应当承担本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自签订委托协议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将委托情况书面告知所在地的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委托进行安全生产管理服务的具体办法由市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下列人员应当经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考核合格,方可上岗:

  (一)矿山企业和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储存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二)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主要负责人;

  (三)安全主任。

  前款第(一)项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应当参加专门的安全培训,具备与本单位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适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

  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本条第一款规定考核的,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下列人员在上岗前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一)新进从业人员;

  (二)离岗三个月以上或者换岗从业人员;

  (三)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或者使用新设备后的有关操作人员。

  生产经营单位对在岗从业人员应当定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从业人员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不得上岗作业。

  第二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特种作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作业。

  第二十七条 矿山、交通运输、建筑施工、危险化学品等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广东省规定的标准,提取安全费用,专户储存,专项用于安全生产。

  第二十八条 发生生产安全重伤事故(包括急性工业中毒)的,事故发生单位应当对本单位安全生产状况进行专项的自我评价。

  下列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安全生产中介服务机构进行安全性评价:

  (一)发生一次死亡三人以上道路交通事故且负主要责任的交通运输企业;

  (二)发生生产安全死亡事故、一年内累计发生五次以上重伤事故(包括急性工业中毒)或者一次三人以上重伤事故(包括急性工业中毒)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

  事故发生单位应当将安全评价结果在本单位进行公示并书面报告组织事故调查的有关主管部门,同时根据评价结果采取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

  第二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是安全生产责任主体,应当建立健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和防控制度,经常性地进行安全检查,对存在的事故隐患制定整改计划和应急方案,及时消除事故隐患。

  对非本单位原因造成的事故隐患,不能及时消除或者难以消除的,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并及时向所在地的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第三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将车间、仓库、厨房用作员工宿舍。生产、经营、使用、储存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不得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物内,并应当与员工宿舍保持安全距离。

  第三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使用的冲、剪、压、切设备和木加工机械等设备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安装有关安全防护装置。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相应的安全操作规程,并指导、监督操作人员严格按照安全操作规程的要求进行操作。

  第三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进行下列危险作业,应当制定危险作业管理制度,并应当安排专门人员负责现场安全管理,确保遵守操作规程和落实安全措施:

  (一)爆破、吊装;

  (二)建设工程拆除;

  (三)在高处进行维修安装、外墙清洗等作业;

  (四)临近高压输电线路、燃气管道作业;

  (五)在有限空间内作业。

  委托有专业资质的单位进行前款作业的,应当与该单位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并在协议中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职责。

  第三十三条 从事高层建筑物外墙清洗、户外维修安装等危险作业,应当配备相应的安全技术人员和设备设施,并具备市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经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从事该项经营活动。具体办法由市政府另行制定。

第四章 公共场所安全管理

  第三十四条 公共场所的管理责任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安全管理职责:

  (一)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

  (二)定期检查本单位各项安全防范措施的落实情况,及时消除事故隐患,并将检查、消除情况记录存档;

  (三)确保该场所实际容纳人数不超过设计的最大容量;

  (四)设置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疏散指示标志和应急照明设施;

  (五)保持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畅通;

  (六)制定应急疏散方案,并采取安全防范措施。

  前款规定的公共场所包括影剧院、歌舞厅、文化宫、网吧、体育场馆、图书馆等文体娱乐场所和旅游景区;宾馆、酒楼、商场等商业经营场所;机场、车站、码头等交通枢纽场所;地铁、公共汽车等公共交通工具以及其他对公众开放、人员聚集的场所。

  第三十五条 在公园、旅游景区、广场、公共道路、体育场馆、会场、展览馆等场所,举办下列单场次预计参加人数在一千人以上大型活动的,承办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公安机关提出书面申请,经公安机关批准后方可举行,公安机关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

  (一)体育比赛、民间竞技等体育活动;

  (二)演唱会、音乐会等文艺演出活动;

  (三)产品展览、商品展销等活动;

  (四)游园、灯会、庙会、花会、焰火晚会等民间传统活动;

  (五)庆祝、庆典、人才招聘会等活动;

  (六)名人签名等宣传活动;

  (七)现场开奖的彩票发行活动;

  (八)其他大型活动。

  影剧院、音乐厅、公园、娱乐场所等在日常业务范围内举办的活动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三十六条 大型活动承办者应当落实各项安全措施;保证活动场所的设备、设施安全运转;配备足够的工作人员维护现场秩序,采取控制和疏散措施,确保参加活动的人数在安全条件允许的范围内。

  第三十七条 鼓励大型活动的承办者为参与活动的公众购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第三十八条 公安机关对大型活动负有安全管理监督职责。大型活动举行前,应当对活动场所进行实地检查,发现安全隐患,应当书面通知承办者予以整改。在活动举行前未能整改合格的,责令暂停举行活动;拒不整改的,责令停止举行活动。大型活动中,应当维持活动现场周边的治安、交通秩序;对现场秩序混乱,可能导致安全事故或者危害公共安全的紧急情况依法处置。

  第三十九条 文体娱乐场所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禁止使用火炮。但经市政府批准的除外。

  第四十条 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烟花爆竹燃放活动,主办单位应当向市公安机关提出申请。

  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烟花爆竹燃放活动燃放作业单位和作业人员,应当按照焰火燃放安全规程和经许可的燃放作业方案进行燃放作业。

  对危险等级较高的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烟花爆竹燃放活动,公安机关应当加强监督检查。

  第四十一条 城市道路主管部门对城市道路、桥梁履行下列安全管理职责:

  (一)建立巡查制度,制定应急预案;

  (二)建立健全道路、桥梁养护责任机制,及时排除安全隐患或者采取其他安全保障措施;

  (三)在养护、维修作业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

  城市道路、桥梁损坏影响通行安全时,城市道路主管部门应当立即设立警示标志,并告知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严重影响通行安全时,城市道路主管部门应当采取封路、封桥措施,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第四十二条 禁止盗窃、破坏、非法销售、非法收购城市道路上设置的各种井盖、沟盖、交通指示牌及其他市政设施。

  井盖、沟盖出现破损、移位或者丢失的,产权单位知悉后应当立即设立警示标志,并及时予以更换、补缺或者正位。

  第四十三条 游泳池、海滨游泳场等游泳场所的管理责任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安全管理职责:

  (一)建立健全各项安全管理制度,配备相应的救生人员;

  (二)保证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三)设有能通观全场的监视(指挥)台、通讯联络广播设施和载有管理规则及其他必要事项的告示牌;

  (四)配备与游泳场所相适应的救生设备和器材;

  (五)海滨游泳场应当设置表示危险区域的标志和安全网。  

  第四十四条 大型游乐设施运营单位应当选用符合国家安全标准的游乐设施及其配套设施,并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安装、维修和改造。

  大型游乐设施运营单位应当定期对游乐设施进行安全检验。未经安全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四十五条 户外广告设施产权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建筑标准和本市户外广告设置技术规范设置广告,确保户外广告安全使用。

  户外广告设施产权单位应当建立安全检查和维修制度,保证户外广告设施安全使用;遇有台风、汛期等特定气候条件,应当事前做好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户外广告安全管理的需要,加强户外广告安全性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六条 物业服务单位应当加强有关安全管理法律、法规的宣传工作;建立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巡查制度,对改变房屋承重结构的行为进行监督、劝阻,或者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做好防止物业管理区域内高空坠物等安全防范工作。

第五章 应急救援

  第四十七条 市、区政府应当根据安全事故的性质、特点和危害程度,采取相应的应急处置措施。

  发生安全事故的,应当优先组织营救和救治受害人员,疏散、撤离并妥善安置受到威胁的人员。

  第四十八条 市、区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建立单位自救、区域互救、政府救援的应急防范救援体系,组织必要的应急演练,提高对突发性重大事故的应急救援能力。

  生产经营单位、公共场所的管理责任单位,应当结合各自的实际情况,开展必要的应急演练。

  第四十九条 矿山、建筑施工企业和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应当制定事故应急预案,配备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建立专门的应急救援队伍,并定期进行应急预案的演练。

  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和提供公共服务单位应当制定事故应急预案,并指定专、兼职的应急救援人员,或者与周边应急救援组织签订应急救援协议,负责应急预案的实施。

  第五十条 市、区安全管理委员会应当组织制定本行政区域重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制定专业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的专业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应当报本级安全管理委员会备案。

  第五十一条 市、区政府应当按照应急救援的需要组织应急救援队伍,并配备功能完善的医疗卫生救护队伍。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本行业的需要,指导供水、供电、供气等提供公共服务的单位建立相应的应急救援队伍。

  第五十二条 发生安全事故,有关单位应当立即启动相应的应急救援预案,统一调动指挥应急救援所需的人、财、物。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未配备安全主任或者未委托安全中介服务机构提供安全生产管理服务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未安装有关安全防护装置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未制定事故应急预案的。

  第五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上岗作业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每无证一人处五千元罚款,但罚款总额最高不超过二万元。

  第五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三十三条规定进行危险作业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未履行安全管理职责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燃放烟花、爆竹或者使用火炮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止燃放和使用,并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破坏城市道路上设置的各种井盖、沟盖、交通指示牌及其他市政设施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非法销售上述物品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企业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盗窃、非法收购上述物品的,由公安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未及时更换、补缺或者正位各种井盖、沟盖的,每处处一千元罚款;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未设置游泳场所相应安全设施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并处一万元罚款。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未履行安全管理职责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未履行安全管理职责致使户外广告存在安全隐患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二条 政府、国有独资企业和国有控股企业委派的企业负责人,在任期内发生较大以上安全事故,经调查确认承担领导责任的,由其任免单位给予降职或者撤职处分。

  第六十三条 市、区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负有领导责任的人员,未履行或者未完全履行安全管理职责,管辖范围内发生安全责任事故的,根据情节和事故等级,给予通报批评或者相应的行政处分。

  第六十四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履行安全监督检查职责不当,给被检查单位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五条 本条例规定由市政府另行制定具体办法的,市政府应当在本条例施行之日起六个月内制定。

  第六十六条 本条例规定罚款处罚的,市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当制定具体处罚办法,与本条例同时施行。

  第六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9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