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湘潭市公园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6 13:36:06  浏览:9298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湘潭市公园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湖南省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湘潭市公园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潭政办发〔2009〕2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有关单位:
《湘潭市公园管理暂行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九年六月五日





湘潭市公园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公园规划、建设和管理,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湖南省实施〈城市绿化条例〉办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公园是指城市规划区内有相应的设施和良好生态环境的公共绿地,供公众游览、休憩、观赏等活动的公共场所。包括综合性公园、专类公园、历史文化名园等。
第三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公园的规划、建设和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是市区公园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市园林管理处负责市区公园行政管理的具体工作。市政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 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编制本市公园发展规划;
(二)制定公园管理规范、技术标准、操作规程;
(三)制定有关公园的科技进步和人才培养目标;
(四)负责市属公园的养护、管理;
(五)负责有关法律的贯彻实施。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公园的义务,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有权劝阻、检举和控告。
第七条 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湘潭市城市总体规划》、《湘潭市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的要求,组织发展改革、规划、建设等部门编制湘潭市公园发展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市公园发展规划确定的公园用地的性质和范围,不得破坏公园的地形、地貌、水体和植被,不得建设和公园无关的各种建(构)筑物及临时设施。确需改变市公园发展规划确定的公园用地性质的,须征得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应当按照法定程序报请批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公园排放烟尘或者有毒有害气体;不得向公园水体倾倒杂物、垃圾或者排放不符合排放标准的污水。
第九条 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本市公园实行分类分级保护和管理。
第十条 公园经营管理单位负责公园维护、经营、秩序等日常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 公园的植物、动物、园林设施管理要求:
(一)按照园林植物栽植和养护的技术规程,加强养护和管理,提高园林艺术水平;
(二)加强对观赏动物的饲养、保护、繁育和研究,扩大珍稀、濒危动物种群量,依法做好动物的引进、交换、调配工作;
(三)保持建筑、游乐、服务等设施完好,标牌设置规范、齐全;
(四)依法重点保护古树名木、文物古迹、近代优秀建筑等。
第十二条 公园的环境管理目标:
(一)保持环境整洁,环境卫生设施完好;
(二)保持水体清洁,符合观赏标准;
(三)保持安静,噪声分贝不得超过环境保护标准;
(四)规范设置,广告设施与公园景观相协调。
第十三条 公园的安全管理要求:
(一)加强安全管理,健全安全制度,落实各项措施,保障游客安全;
(二)特种设备、设施的操作人员应依法持证上岗,对公园内有危险的场所和设施应当设置警示标志;
(三)除老、幼、病、残者专用的非机动车外,其他车辆未经许可不得进入公园。
第十四条 设置游乐设施项目不得有损公园绿化及环境质量,并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符合公园发展规划;
(二)与公园景观相协调;
(三)技术、安全指标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
(四)游乐设施项目竣工后,须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使用,并定期维修保养。
第十五条 公园商业服务设施设置应当服从公园规划布局,与公园功能、规模、景观相协调。
公园内举办展览以及其他活动,应当符合公园的性质、功能,坚持健康、文明的原则,不得有损公园绿化和环境质量。
第十六条 游客应当文明游园,爱护公园绿化,保护公园设施,维护公园秩序,遵守游园守则。
游客游园禁止以下行为:
(一)损毁公园花草树木及设施;
(二)携带易燃易爆物品及其他危险品;
(三)伤害公园动物;
(四)擅自经营;
(五)篝火、烧烤、宿营;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七条 因公园经营管理单位的责任造成游客伤害的,应当负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对公园水体排放不符合排放标准的污水或者向公园倾倒杂物、垃圾或者向公园排放烟尘、有毒有害气体,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处理。公园经营管理单位对其侵权行为有权要求其停止侵害,造成损失的,还可要求其负赔偿责任。
第十九条 未经同意擅自占用公园绿化用地的,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绿化条例》第二十八条、《湖南省实施〈城市绿化条例〉办法》第三十条规定,责令其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还应当负赔偿责任。
第二十条 未经同意擅自在城市公园的公共绿地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的,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绿化条例》第二十九条、《湖南省实施〈城市绿化条例〉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责令其限期迁出或拆除,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在城市公园的公共绿地内经营的商业、服务摊点,不服从经营管理单位的管理,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依法可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取消其设点申请的批准文件,并移送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一条 损坏城市公园树木花草(包括竹类及其他植物)及绿化设施的,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绿化条例》第二十七条、《湖南省实施〈城市绿化条例〉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责令停止侵害,其中损坏公园花草树木的可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损坏公园绿化设施的,可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第二十二条 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市园林管理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损坏城市树(苗)木花草及绿化设施的赔偿费,按湖南省物价局、湖南省财政厅《关于发布〈湖南省建设系统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湘价费〔2008〕122号)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实施。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发布第四批指导性案例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发布第四批指导性案例的通知

法〔2013〕2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将王召成等非法买卖、储存危险物质案等四个案例(指导案例13-16号),作为第四批指导性案例发布,供在审判类似案件时参照。


  最高人民法院

  2013年1月31日

珠海市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暂行规定

广东省珠海市人民政府


珠海市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暂行规定

珠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7号
  

《珠海市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暂行规定》已经1998年12月22日市人民政府第3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9年2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黄龙云
一九九九年一月二十日

                    

珠海市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的管理,规范建设工程施工承发包的交易行为,维护我市建筑市场的正常秩序,根据《广东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条例》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珠海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的主管部门,负责全市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的监督管理工作。
  各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下,负责各自管理权限范围内的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条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属政府投资{包括政府参股投资和政府提供保证性质的使用国外贷款进行转贷的投资)以及国有企事业单位、集体企业和公有产权占控股地位的企业投资的工程项目,均应按本规定组织施工招标投标。
  第四条 施工招标实行业主负责制。
  本规定所称业主为建设项目的投资者。建设项目由政府投资的,业主为该建设项目的管理单位或使用单位。
  第五条 施工招标可采用项目的全部工程招标、单位工程招标,特殊专业工程招标等方法,但不得肢解工程进行发包。
  第六条 施工招标应坚持公开、公正、合法、平等竞争、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七条 凡按规定应实行施工招标投标的建设工程项目的承发包,均应在珠海市建设工程,商用土地交易中心(以下简称“交易中心”)进行。
  第八条 为了提高招标评标工作质量,保证评标工作公平、公正,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评标工作需要聘请精通工程建设管理和技术的人员组成评标专家库,专家库日常管理工作由交易中心负责。
  第二章招 标
  第九条 施工招标可采用公开招标,邀请招标和议标的方式。
  第十条 所有应实行招标发包的工程,必须实行公开招标投标,并通过报刊、广播、电视、交易中心电子屏幕或其他方式公开发布招标公告。
  第十一条 实行邀请招标的工程,应在交易中,心发布招标信息,由招标单位向符合条件的单位发出投标邀请。
  第十二条 凡应实行招标投标的工程项目,符合下列条件的,可采用议标方式:
  (一)保密工程、科学试验、抢险救灾工程;
  (二)外国政府、个人、国际金融机构及港澳台同胞赠款建设,且又明确要求采用议标方式的工程。
  本规定所称议标是指建设单位与两家以上(合两家)投标单位就工程承发包条件进行协商,择优选定中标单位的一种招标方式。
  实行议标的工程,招标单位可以通过交易中心发布招标信息,也可以直接向有承包能力的单位发出投标邀请,但要严格按照规定的程序和方法组织进行。
  第十三条 凡按本规定需要实行邀请招标或议标的,须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土地审批委员会审批,并获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同意,方可进行。
  第十四条 有施工资质的施工企业可自行建设符合其资质要求的属于第三条规定范围的自用的工程项目。
  第十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外商控股的股份制企业以及个人投资的工程项目是否实行施工招标投标,由业主自行决定。
  第三章投标
  第十六条 参加投标的单位必须是在我市注册并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企业。
  需向国外公开招标或邀请未在本市注册的施工企业参加施工招标投标的,业主应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批准后方可组织施工招标。
  第十七条 未在我市注册的施工企业参加施工招标投标,主要适用于下列工程:
  (一)外国政府和国际金融机构贷款,赠款或个人赠款建设,并要求市外或国外施工企业参与投标的工程项目;
  (二)本市注册的施工企业难以承建的工程项目。
  第十八条 投标单位应详细阅读招标单位的全部招标文件,投标书一经投交交易中心,即视为全部承诺招标文件的各项条件。
  第十九条 投标单位应自觉维护建筑市场秩序,不得弄虚作假,串通陪标,一标多投,哄抬标价或虚报施工企业资质等级。
  第二十条 投标单位有下列情况之一,其投标书无效:
  (一)投标书未密封或逾期送达;
  (二)投标书未加盖本单位公章,法人代表(或法人委托人)和投标书编制人的印章(或签名);
  (三)投标书未按规定格式填写或内容与招标文件不一致,字迹模糊,辩认不请,自相矛盾;
  (四)法人代表(或本企业授权人)未参加开标会议。
  第四章招标条件
  第二十一条 招标单位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或依法成立的其他组织;
  (二)拥有与建设工程招标项目相适应的工程技术,建筑经济管理人员;
  (三)具有编制招标文件和评标的能力。
  不具备上述(二)、(三)项条件的建设单位,应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代理组织招标工作。
  第二十二条 施工招标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工程项目按有关规定已列入年度基建投资计划,建设资金(含自筹资金)已落实;
  (二)具有经批准的设计文件和能够满足施工需要的施工图及技术资料;
  (三)已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桩基工程已领取建设工程基础许可证;
  (四)施工前期工作已基本完成。
  第二十三条 招标单位应按规定编制招标文件,招标文件包括招标书、投标须知、合同条件及协议条款,其中招标书的主要内容应当包括:
  (一)工程综合说明,包括工程名称、地址、建筑面积(或长度、规格)、结构特征和技术要求、质量标准以及工程地质情况,施工现场条件和周围环境;
  (二)招标内容;
  (三)工程开工和竣工时间;
  (四)材料及设备供应方式;
  (五)投标书编制的方式及其依据;
  (六)组织解释招标文件及施工图的时间、地点;
  (七)工程预付款的比例及支付方式;
  (八)送达投标书的地点及截止时间;
  (九)开标评标的时间、地点;
  (十)工程实物量清单和主要材料设备表;
  (十一)工程施工图纸及设计资料,包括设计说明及工程地质勘探资料;
  (十二)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五章评标方法
  第二十四条 招标单位根据工程的具体情况可选用合理低标价中标评标法,分段评标法,计分评标法。选用其他评标方法,须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五条合理低标价中标评标法
  (一)对招标文件中的工程量清单的要求
  招标申请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招标单位根据审定的预算编制工程量清单。工程量清单应装订成册,加盖建设单位法人公章,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检查符合要求后,作为招标文件的重要内容发给所有投标单位。
  专业工程的工程量清单应能满足投标计价要求。
  (二)对投标单位编制投标报价的要求
  投标单位应根据工程量清单,招标文件、建设工程标准定额和企业具体情况逐项列出投标单价,并汇总成投标报价,加盖法人公章,并经法人代表或法人代表的委托人以及投标书编制人的签字后,用文件袋封存,作为投标文件的重要内容送交交易中心封存。
  (三)开标评标程序
  确定特殊施工措施项目费用和标底核准浮动率
          ↓
       计算标底标准价
          ↓
       开启投标报价
          ↓
       确定有效报价
          ↓
        计算评标价
          ↓
       确定中标单位
  (四)开标、审标、定标
  开标、审标、定标工作由评标小组负责。
  1.开启标书前一小时内,评标小组全体成员根据工程施工的条件和复杂程度,各自提出特殊施工措施项目费用和标底的浮动率(房屋工程在±3%范围内,超出此范围的应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其他专业工程另定),采取算术平均值的方法,计算出标底和标底核准浮动率。
  2.计算标底标准价
  经评标小组评定的标底乘于(1加标底核准浮动率)即为标底标准价。
  3.开启投标报价
  评标小组召集所有投标单位,公开开启投标报价。
  4.确定有效报价
  房屋工程在标底标准价±5%范围内的投标报价为有效报价,其余为无效报价。
  5.计算评标价
  采用两次平均的方法确定,取标底标准价和所有有效报价的算术平均值的平均值作为评标价。
  6.定标办法
  取报价低于并接近评标价者中标;如报价均高于评标价,则以评标价为承包价,选择投标报价最接近评标价并愿意以评标价承包的单位中标。
  7.一般规定
  (1)实行工程量清单招标评标的工程,在两个月内,工程量清单所列工程数量可以按照实际情况提出调整。但投标单价原则上不得调整,确实需要调整的,由施工单位提出申请,经招标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同意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执行。
  (2)中标单位在投标时指定的项目经理,在工程施工过程中一般不得调整。确需调整的,应经招标单位同意并报交易中心备案。
  第二十六条 分段评标法
  (一)由建设单位编制招标文件和工程量清单,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发给各投标单位。
  (二)各投标单位根据招标文件、工程量清单、建设工程标准定额和本企业具体情况编制施工组织设计和投标报价,分别单独封存。
  (三)评审施工组织设计。招标机构对隐去投标人名称的施工组织设计进行评审,评审结论分合格和不合格两种。不合格者不能参加下一阶段的评审。
  (四)确认有效报价的投标单位。招标机构公布施工组织设计合格的投标单位的报价,并根据确定的有效投标报价范围确定有效报价的投标单位。
  (五)确认中标单位。组织有效报价的投标单位进行抽签,中签单位即为中标单位。
  第二十七条 计分评标法
  根据投标报价、质量、工期、企业的实力、信誉,施工组织设计等因素综合确定中标单位。
  (一)招标单位组织所有投标单位参加开标会议公开开标。
  (二)按招标文件规定审查投标文件,确定有效投标书。
  (三)确定入围标价,在审定标底价的±5%范围内的投标价为有效标价。
  (四)确定基准标底价,采用两次平均的方法确定。基准标底价=(A+B)/2,A=所有入围标价平均值。B为审定的标底价。
  (五)评标小组成员评审投标文件并按评分细则分别评分。
  (六)在每一个投标单位的得分中,去掉一个最高分和一个最低分,取其有效分的平均值为该投标单位的投标得分,得分最高者为中标单位。
  第六章程序
  第二十八条 招标单位应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建设工程项目施工招标申请书和招标文件,经审批后方可组织施工招标。
  第二十九条 由交易中心公开接受施工企业报名,招标单位派代表参与投标报名管理工作。施工企业参加工程投标以自愿为原则,报名企业应如实填写《建设工程投标申请表》,加盖法人公章后,携带营业执照和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经营管理手册或《投标许可证》到交易中心办理报名手续。
  交易中心不接受下列企业的投标报名:
  (一)企业资质或经营范围不符合工程要求的;
  (二)因发生重大质量安全事故或违法经营等原因,受到主管部门处罚,取消投标资格或经营权的;
  (三)不符合建设单位提出的对投标单位的资格要求或条件的。
  第三十条 实行公开招标的投标单位一般由六家至九家单位组成,先由招标单位在报名单位中选定投标单位的三分之一,再剔除其认为业绩、信誉较差的单位,另外三分之二的投标单位从剩下的报名单位中公开随机抽取。
  在公开抽取三分之二的投标单位时,应优先从两年内获得与招标工程相应规模的优良工程项目的报名企业中随机抽职,不足部分从剩下的报名企业中随机抽职。
  以优良工程优先获得投标资格的投标单位中标后,该优良工程的优先投标资格不得再次使用。
  为鼓励市外企业竞争,加强和培养我市建筑企业自身实力的发展,参加投标的市属施工企业不得多于投标单位的60%。
  第三十一条 评标工作由招标单位或招标代理机构负责组建的评标小组承担,评标小组由招标单位及其主管部门,招标代理机构,市造价站、造价咨询单位、监理公司代表组成,人数为5人以上单数。评标定标工作由招标单位或招标代理机构主持。
  采用计分评标法应邀请评标专家库成员参加评标,评标小组由7人以上单数组成,其中建设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占五分之二,其他五分之三在开标前一天从交易中心的专家库中随机抽取。
  第三十二条 标底由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造价管理部门审定的施工图预算和特殊施工项目等费用组成,在开标前由评标小组集体讨论评定。
  施工图预算须经有相应资质的造价咨询机构根据招标文件和建设工程标准定额及配套文件编制或审核。
  第三十三条 投标单位向招标单位提交投标书时,应同时交纳投标保证金。投标落标的,其交纳的保证金应于评标工作结束后退回;投标中标的,其交纳的保证金应于签订合同后退回。
  中标通知书发出后,中标单位拒绝签订合同的,保证金不予退回;招标单位拒绝签订合同的,应向中标单位支付双倍保证金。
  第三十四条 招标文件一经发出,招标单位不得擅自变更其内容或增加附加条件。确需变更和补充的,应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在投标截止日期7日前通知所有投标单位。
  第三十五条 确定中标单位后,招标单位应于7日内书面通知中标单位和落标的投标单位,同时退回落标单位提交的保证金、投标文件及有关资料。
  中标通知书发出30日内,中标单位应以招标文件及定标内容为依据,与建设单位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并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六条 中标单位可以将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单位,但是,除总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分包外,必须经建设单位认可。施工总承包的,建筑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总承包单位自行完成。
  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按照总承包合同的约定对建设单位负责;分包单位按照分包合同的约定对总承包单位负责。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就分包工程对建设单位承担连带责任。
  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
  第三十七条 中标单位在承接工程后,对该工程不派出项目管理班子,不进行质量、安全、进度等管理,不依照合同约定履行承包义务,无论是将承包的工程全部转包给他人,还是以分包的名义将工程肢解后分别转包给他人的,均属违法的转包行为。
  第三十八条 开标、评标工作应体现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严格按照有关程序和规定评定中标单位。评委意见不一致,经协调仍不能确定中标单位时,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裁决。
  第三十九条 投标单位和评标小组成员对评标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投诉,并报交易中心备案。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接到书面投诉5日内将处理意见告知投诉人和交易中心。
  第四十条 开标、评标场地由交易中心安排,监察部门派人监督开标、评标工作的全过程,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七章罚 则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条规定不进行施工招标的,责令不准开工或停止施工,重新招标,并对建设单位处以工程造价百分之二至百分之三的罚款,对主要责任人追究行政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五条,肢解招标工程的,责令其改正,并对建设单位处以分项工程造价百分之二至百分之三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七条,不通过交易中心和招投标管理机构,擅自组织施工招标的,施工招标无效,并对招标单位处以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应实行公开招标的工程不公开招标的,施工招标无效,并对招标单位处以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投标单位弄虚作假,串通陪标,一标多投,哄抬标价,或虚报企业资质等级的,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六个月内禁止参加施工投标。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三十六条和三十七条,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进行转包或违法分包的,责令其改正,处以承包的工程造价百分之二至百分之三的罚款,并视情节轻重责令其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吊销资质证书。
  第四十七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标底审查单位或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在施工招标中泄露标底,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监察部门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投标人在施工投标中向有关人员行贿或以其他手段谋取不正当利益的,取消投标资格;投标中标的,中标无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责任者的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当事人对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仍然不服的,可自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也可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附则
  第四十九条 本规定由珠海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规定自1999年2月1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