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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呼和浩特市外进建筑业企业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8:46:59  浏览:840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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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呼和浩特市外进建筑业企业管理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


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呼和浩特市外进建筑业企业管理办法》的通知

呼政发〔2010〕 74号


各旗、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
现将《呼和浩特市外进建筑业企业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年十月二日


呼和浩特市外进建筑业企业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加强外进建筑业企业管理,规范建筑经营活动,维护建筑市场的正常秩序,确保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内蒙古自治区建筑市场管理条例》、《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内蒙古自治区外进建筑业企业备案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装饰装修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等活动的外进建筑业企业。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外进建筑业企业,是指注册地不在呼和浩特市,具有其他省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从事建筑业经营活动的建筑业企业(以下简称“外进企业”)。
第四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外进企业的监督管理。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建筑业企业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外进企业进入本市从事建筑经营活动,实行企业资质备案和承接工程项目备案管理。
外进企业资质备案是指外进企业进入本市从事建筑经营活动前,应当到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备案手续,取得外进企业资质备案证书。
承接工程项目备案是指外进企业依法取得资质备案证书后,在本市承接建设工程项目签订合同后30日内,应当到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承接工程项目备案手续。
第六条外进企业申请资质备案手续,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呼和浩特市外进建筑业企业资质备案申请表》;
(二)授权委托书原件及法人、受托人有效身份证明复印件;
(三)《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原件及复印件;
(四)企业注册地地市级(含)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外出承包工程介绍信原件和企业诚信证明原件;
(五)企业法人对驻本市管理机构负责人的任职文件及其身份证明和近半年在本单位参加养老保险缴费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六)驻本市管理机构办公场所相关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第七条外进企业应当在本市设立分公司(办事处)一级的分支机构,由分支机构负责本企业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所有承揽工程项目的监督管理工作。一家外进企业只能在本市设立一个分支管理机构。
第八条外进企业申请办理承接工程项目备案,应当提交以下资料:
(一)《呼和浩特外进建筑业企业承接工程项目备案申请表》;
(二)承接工程项目的建造师、技术负责人和安全负责人的任职文件、执业(或职业)资格证书、职称证书、身份证明和近半年在本单位参加养老保险缴费证明的原件及复印件;
(三)承接项目的《中标通知书》和《合同协议书》的第一部分原件及复印件。
第九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备案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对申请备案的外进企业管理机构的办公场所、施工现场等进行实地核查,对资料完整并真实有效的外进企业,及时办理备案手续,并保留相关材料复印件存档。
第十条承接工程项目备案有效期为项目实施周期,工程项目办理了竣工备案手续后工程项目备案自动失效。
第十一条已在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外进企业在本市承揽建设工程的,在工程项目开工前应当持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发的外进企业备案证书原件、驻本市分支机构证明,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接受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管。
第十二条外进企业驻本市管理机构应当按时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建筑业统计报表。其主要管理人员、办公场所、联系方式发生变更,应当在变更后15日内提交相关变更资料,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三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外进企业实行动态监督管理,将外进企业纳入本市建筑行业诚信管理体系,严格执行建筑市场准入和清出制度。
第十四条外进企业在本市参加工程项目投标和分包工程项目,须向发包方和总包方出示备案证书原件。发包方和总包方不得将工程发包或分包给无备案证书的外进企业。
第十五条工程总包方有权拒绝未办理资质备案手续的专业承包和劳务分包的外进企业承揽建筑工程。
第十六条外进企业在本市的建筑活动,必须保证投入项目的机械设备、生产和劳动保护设施的安全合格和所需资金的落实到位。
第十七条外进企业应当结合承接工程项目的特点,合理安排相关的工程技术和管理人员,所配置的各类管理人员应当符合承接项目类别、规模的要求,并建立和完善各项岗位责任制。
第十八条严禁外进企业转让、出借资质证书或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挂靠施工。严禁外进企业使用非本企业的持证人员挂名、挂证从事建筑活动。
第十九条外进企业在本市从事经营活动,应当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和本市建设工程管理和行业管理规定。在备案有效期内,如有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记入诚信档案;情节严重的清出本市建筑市场。
第二十条本办法由呼和浩特市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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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国有股权管理办法

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阿坝州人民政府印发《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国有股权管理办法》的通知

阿府发〔2011〕3号


各县人民政府,州政府各部门,各企事业单位:

  《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国有股权管理办法》已经十届州人民政府第5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一月十四日


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国有股权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国有股权管理,维护国有资产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国务院《关于试行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的意见》和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试行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的实施意见》及其它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阿坝州人民政府所拥有国有股权的各类独资、控股、参股公司。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国有股是指有权代表政府投资的机构或部门向股份公司、有限责任公司以及国有独资公司出资形成或依法取得的股份。

  第四条 国有股权管理遵循以下原则:

  (一)坚持政企职责分开,维护国有资产权益,依法落实公司法人财产权;

  (二)促进国有资产合理配置,优化国有资产投资结构,提高国有资产营运效益;

  (三)保障国有股权益,做到与其他股权同股、同权、同利。

  第五条 阿坝州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州本级国有股权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国有股权的界定

  第六条 政府授权投资的机构或部门直接向新设立的股份公司、有限责任公司以及国有独资公司投资形成的股份界定为国有股。

  第七条 设立股份公司,必须按照国务院发布的《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委托有资格的评估机构进行资产评估。

  第八条 国有企业改建为股份公司时,可整体改组,也可根据实际情况对企业资产进行重组后设立。

  第九条 国有企业改建为股份公司,应按国家规定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进行产权界定。

  第十条 国有企业以其全部资产改建为股份公司的,原企业应予注销,原企业的国有净资产折成的股份界定为国有股。

  第十一条 严禁将国有资产低估作价折股,应以评估确认后的国有净资产折为国有股股本。

  第十二条 国有企业改建为股份公司时,必须按本办法规定明确国有股或国有法人股持股单位。

  第十三条 企业剥离出的非经营性资产,应明确其与股份公司的产权关系和经济关系。

第三章 国有股权持有和股权行使方式

  第十四条 州人民政府所拥有的国有股权由州人民政府授权的投资机构持有并负责经营,州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履行监督管理职能。严格执行政企分开,经营权与管理权分开。

  第十五条 国有股权持股单位可委派法定代表人或其指定的代理人持委托书出席股东(大)会,审议和表决股东(大)会议程上的事项。国有股权持股单位经州人民政府或州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向其投资的企业推荐董事、监事人选或提出罢免董事、监事的建议,由所投资企业的董事会、监事会选举产生或决定。

  第十六条 受国有股权持股单位委派出席股东(大)会的代表人或代理人,应按持股单位的利益和意志行使股东权利。

  第十七条 国有股权持股单位不得委托任何自然人作为国有股股东,并以个人名义行使国有股股权。

  第十八条 明确为某一持股单位持有的国有股权,不得将其分割为若干部分,委派一个以上的股东代理人分别行使。

  第十九条 非经法定程序,国有股权持股单位不得直接指定任何人担任公司董事,也不得要求任何董事只代表国有股权持股单位的利益行事。

第四章 国有股股东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条 国有股股东依法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法持有公司股票(出资证明书),享有与其他股东同等权利;

  (二)委派股东代表出席股东(大)会并行使表决权;

  (三)享有公司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四)按规定增购、受赠、转让或质押股份;

  (五)查阅公司章程和股东(大)会会议记录及公司财务会计报告,监督公司生产、经营和财务管理,并对此提出建议和质询;

  (六)依照所持股份份额领取股利及其它分配形式的利益;

  (七)对股东(大)会、董事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侵犯国有股东合法权益的决议,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要求停止该违法行为和侵害行为的诉讼;

  (八)公司终止并依法清算时,按股份比例分得剩余财产;

  (九)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公司章程赋予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一条 国有股股东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公司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出资,并以其所持股份对公司承担有限责任;

  (三)维护股东(大)会决议;

  (四)关心公司经营管理,促进公司健康发展,维护公司合法利益;

  (五)坚持同股同权同利原则,维护国有股股东的合法权益;

  (六)接受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对其行使股权行为的监督、检查;

  (七)承担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二条 国有股股东应将下列情况报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备案:

  (一)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职务变动;

  (二)公司重大投资、经营决策;

  (三)公司设定抵押的财产超过企业净资产1/3 和为其它企业提供贷款担保;

  (四)公司发生合并、分立、破产、解散以及被收购等情形;

  (五)公司因违法或经营失误造成重大损失或者危及国有股权安全的情况;

  (六)转让和抵押企业主要生产经营设施和关键设备;

  (七)公司其它涉及国有股权益的重大事项。

第五章 国有股权质押担保管理

  第二十三条 国有股权可依法向持股单位债权人或向州国有全资或控股公司提供质押担保。

  第二十四条 国有股权持股单位持有的国有股权对外质押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及有关国有股权管理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并制定严格的内部管理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质押国有股权除州人民政府有特别规定的外应报州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批。

  第二十五条 国有股权持股单位以国有股进行质押,必须事先进行充分的可行性论证,明确资金用途,制订还款计划,并经董事会(不设董事会的由总经理办公会)审议决定后,报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按《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有关规定办理后执行。

第六章 国有股权收入及管理

  第二十六条 国有股股利分配原则上采取现金分配方式,经股东大会决议采取分配现金股利方式的,国有股持股单位应及时足额收缴国有股应分得的股利,被投资企业不及时上缴股利的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收取资金占用费。国有股权持股单位应按时足额收缴国有股应分股利,不得以任何方式放弃国有股的收益权。

  第二十七条 国有股股利收入由财政部门收缴,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监缴,并将国有股利收入纳入州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

  第二十八条 国有股权持股单位持有的国有股权,除州人民政府有特别规定的外可以依法转让。其转让收入由财政部门收缴入库,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监缴。

  国有股权转让应符合以下规定:  

  (一)转让国有股权应以调整投资结构为主要目的。

  (二)转让国有股权须遵从国家有关转让国有股权的规定,由国有股权持股单位提出申请,说明转让目的、转让收入的投向、转让数额、转让对象、转让方式和条件、转让定价、转让时间以及其他具体安排。

  (三)转让国有股权的申请报州人民政府审批后方可执行。

  第二十九条 股份公司破产或终止清算后,国有股权持股单位应按股权比例收回剩余财产。

  第三十条 股份公司必须按规定向国有股权持股单位签发出资证明书(股票),并按《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在同级国有资产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产权登记。

  第三十一条 国有独资公司、国有控股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应于会议召开前三十日内将会议审议事项通知国有股股东,需提请股东(大)会审议批准事项,事前均应征得国有股股东同意。

  第三十二条 国有独资公司、国有控股公司应于每季季末十日内,每一会计年度终了规定时间内向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报送会计信息资料,并在年末撰写资产经营报告书。

  第三十三条 国有股权持股单位必须妥善保管股票或其它股权凭证。

  第三十四条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应建立股份公司国有股档案,并对国有股股权及收益实施动态管理。

  第三十五条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应建立能够全面、准确、及时地反映国有股权运作状况的信息系统,建立相应的统计报告及分析制度,保证国有股权宏观经营决策的及时性、准确性。

第七章 国有股权监督

  第三十六条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应正确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维护国有股权益。

  第三十七条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及授权机构的工作人员,利用职权营私舞弊或玩忽职守,造成国有资产权益损失的,纪检监察部门、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或其授权机构应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经济的、行政的处分,触犯刑法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阿坝州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国务院关于在国民经济调整时期加强环境保护工作的决定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在国民经济调整时期加强环境保护工作的决定
国务院

决定
各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环境和自然资源,是人民赖以生存的基本条件,是发展生产、繁荣经济的物质源泉。管理好我国的环境,合理地开发和利用自然资源,是现代化建设的一项基本任务。长期以来,由于对环境问题缺乏认识以及经济工作中的失误,造成了生产建设和环境保护之间的比例失调。当前,我国
环境的污染和自然资源、生态平衡的破坏已相当严重,影响人民生活,妨碍生产建设,成为国民经济发展中的一个突出问题。必须充分认识到保护环境是全国人民的根本利益所在。在国民经济调整时期,要根据中央关于在经济上实行进一步的调整,在政治上实现进一步的安定的重大方针,
结合经济调整的各项政策措施,认真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以积极的态度,千方百计把这项工作抓紧抓好。为此,特作如下决定:

一、严格防止新污染的发展
在压缩基本建设规模的过程中,基本建设部门和环境保护部门要认真审查在建的工程项目。属于布局不合理,资源、能源浪费大的,对环境污染严重,又无有效的治理措施的项目,应坚决停止建设。
新建、改建、扩建的基本建设项目,都要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关于“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的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的规定。新安排的大、中型建设项目,必须在建设前期提出环境影响报告书,经环境保护部门审查同意后,
才能定址建设,否则不得列入计划,不予拨款或贷款。凡列入国家计划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的投资、设备、材料和施工力量必须给予保证,不准留缺口,不得挤掉。环境保护设施没有建成的竣工项目,不予验收,不准投产;强行投产的,要追究责任。对挖潜、革新、改造项目,各级
经委要按照“三同时”的规定,加强管理。
小型企业和社队、街道、农工商联合企业的建设,也必须合理布局,严格执行“三同时”的规定。企业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认真把关,环境保护部门要监督检查。

二、抓紧解决突出的污染问题
各城市和工业集中的地区,要对环境污染源进行调查分析,按照轻重缓急,有计划有步骤地进行治理。当前要重点解决一些位于生活居住区、水源保护区、风景游览区的工厂企业的严重污染问题。一些生产工艺落后,污染危害大,又不好治理的工厂企业,要根据实际情况有计划地关停
并转。
为了减轻城市大气污染,要采取既节约能源、又保护环境的技术经济政策。物质部门要尽可能地将低硫份、低挥发份的煤炭优先供应民用。在城市规划和建设中,要积极推广集中供热和联片供热,有计划地发展煤气,合理使用石油液化气。特别是新建的工业区、住宅区和卫星城镇,今
后不要再搞那种一个单位一个锅炉房的分散落后的供热方式。要继续狠抓消烟除尘、锅炉改造工作。从现在起,出厂的锅炉在一蒸吨以上的,必须采用机械燃烧,配除尘器;一蒸吨以下的,也要采取有效的消烟除尘措施。否则不许出厂。
工厂企业及其主管部门,必须按照“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切实负起治理污染的责任。在整顿企业中,要建立环境保护的责任制度和奖惩制度。在以节能为中心的技术改造中,要把消除污染、改善环境作为重要目标。改革工艺,更新设备,要同时解决污染问题。现有的防治污染设施
,必须保持正常运转,发挥效益。要打破行业界限,或采取联合经营的方式,积极开展工业“三废”的综合利用,做到环境效果、经济效果、节能效果的统一。
要利用经济杠杆,促进企业治理污染。对超过国家标准排放污染物的单位要征收排污费。对“三废”综合利用的产品,要采取奖励的政策,按照有关规定,实行减、免税和留用利润。对进行“以税代利、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试点的企业的环境保护设施,要给予减、免固定资产占用费
的照顾。

三、制止对自然环境的破坏
开发利用自然资源,一定要按照自然界的客观规律办事。各级环境保护部门要会同农业、林业、水利、水产、交通、海洋、地质、城市园林等部门,加强对自然环境的规划和管理。当前,特别要制止住对水土资源和森林资源的破坏。
江河湖泊和地下水的开发利用,都要注意维护生态平衡。尤其是大型水利工程和用水工程项目,应经过环境保护部门审查其对环境的影响后,方能建设。禁止盲目围湖、填河和过量开采地下水等破坏水资源的行为。对违反者要追究责任。
要做好自然保护区的区划工作,建立和扩大各种类型的自然保护区,使我国有代表性的自然生态系统、珍贵野生动物植物原产地、重要的自然史迹地和风景名胜地等自然环境,得到妥善保护。各地区、各部门要加强对所属自然保护区的建设和管理。

四、搞好首都北京和杭州、苏州、桂林的环境保护
北京是我国的首都,环境保护工作要走在全国的前面。北京市人民政府要认真贯彻中央书记处对首都建设的四条建议,搞好城市建设和环境整治规划,要组织发动群众,落实各项措施,努力在三、五年内使北京市的环境面貌有明显的改善。
杭州、苏州和桂林是我国著名的风景游览城市,一定要很好保护。有关省(区)、市人民政府要把保护好这三个风景区作为一项重要工作,按照风景游览城市的性质和特点,做出规划,严加管理。要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污染,制止破坏自然景观,逐步恢复已破坏的风景点。
国务院环境保护领导小组要会同国家计委、国家经委、国家建委、国家城建总局和旅游总局等部门,帮助和督促这四个城市特别是北京市制订规划,积极实施,切实做出成绩。各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也都要重点抓好一、两个城市的环境保护工作,改善城市环境质量。

五、加强国家对环境保护的计划指导
保护环境和自然资源,是一项重要的国民经济工作,各地区、各部门必须加强计划指导。要搞好自然资源的综合评价、综合开发,因地制宜,合理地配置生产力。我国是一个有八亿农民的国家,做好农业自然资源调查和农业区划工作至关重要,必须严格遵循自然规律,充分利用调查和
区划的成果,进行农业调整,促进生态系统的良性循环。同时,在四个现代化的建设过程中,对工业布局、城镇分布、人口配置等问题进行统筹规划,创造适宜于人们生活和工作的良好环境。环境保护部门和经济研究部门要组织开展环境经济学和国土经济学的研究。有条件的地区要加强对
本地区国土资源的综合考察。逐步为制订我国国土整治、开发、利用的规划和加强管理工作创造条件。
各级人民政府在制订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规划时,必须把保护环境和自然资源作为综合平衡的重要内容,把环境保护的目标、要求和措施,切实纳入计划和规划,加强计划管理。工交、农林、科研、卫生等企事业单位及其主管部门,都要制订具体的环境保护目标和指标,在年度
计划中作出安排。
为了掌握环境状况,给制订环境保护方针、政策、计划和加强环境管理提供科学依据,各级环境保护部门和统计部门要做好环境统计工作,逐步实行统计监督。

六、加强环境监测、科研和人才培养
环境监测是开展环境管理和科研工作的基础。环境保护部门要抓紧各级环境监测站的建设,争取尽快把全国环境监测总站和六十四个省级、重点城市的环境监测站装备起来,形成工作能力。同时,由环境保护部门牵头,把各有关部门的监测力量组织起来,密切配合,形成全国环境监测
网络。要把各地区的环境状况逐步调查清楚。并在一部分地区和城市试行环境监测报告制度,定期提出环境质量报告书。
环境科学是一个新兴的综合性的重要科学领域,要组织自然科学和社会科学的研究力量,分工合作,开展环境基础理论和技术经济政策的研究。同时,要针对当前突出的环境问题,研究防治技术,总结推广投资小、效果好的技术成果。各级科委要加强领导,在经费和设备上给予支持。

各省、市、自治区要对环境保护研究机构进行整顿和调整,集中力量把现有的、条件较好的省级研究机构建设好,形成各自的专业特色。
环境保护是一项新的事业,需要大量具有专业知识的人才。要把培养环境保护人才纳入国家教育规划。中、小学要普及环境科学知识。大学和中等专业学校的理、工、农、医、经济、法律等专业,要设置环境保护课程。有条件的院校,应设置环境保护专业。各地区、各部门在培训干部
时,要把环境保护教育作为一项内容。各级环境保护部门要积极培训在职人员,努力提高他们的业务技术水平。要加强宣传环境保护法和环境科学知识,造成“保护环境,人人有责”的良好社会风尚。

七、加强对环境保护工作的领导
国务院环境保护领导小组及其办公室,要按照环境保护法所规定的职责,通过制订政策、执行法律法令条例,进行计划指导和必要的行政干预,加强对全国的环境和自然资源的综合管理,指导国务院所属各部门和各省、市、自治区的环境保护工作。要认真总结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环
境保护法(试行)》的经验,抓紧制订各项具体的环境管理法规,做到有法可依。国务院各部门要加强对本系统的环境保护工作的领导。
各级人民政府要把环境保护工作作为自己的一项重要职责,切实抓好。要定期讨论和检查环境保护工作,解决实际问题,切实对本地区的环境和自然资源进行有效的管理和保护。
以上决定,各地区、各部门应结合实际情况,制订具体措施,切实贯彻执行。



1981年2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