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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安市农药经营与使用监督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19:10:41  浏览:956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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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安市农药经营与使用监督管理办法

山东省泰安市人民政府


政府令【第117号】泰安市农药经营与使用监督管理办法
 

《泰安市农药经营与使用监督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市 长  二OO六年十一月三十日










泰安市农药经营与使用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农药经营和使用的监督管理,保护农业生产和生态环境,确保农产品质量安全,根据《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国务院《农药管理条例》、《山东省农药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经营和使用农药的,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农药经营和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各县(市、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农药经营和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
工商、质量技术监督、卫生、环保、公安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农药监督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二章 农药经营管理




第四条 申请农药经营的单位或个人,必须具备下列条件,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营业执照:
(一)有与其经营的农药相适应的技术人员;
(二)有与其经营的农药相适应的营业场所、设备、仓储设施、安全防护措施和环境污染防治设施、措施;

(三)有与其经营的农药相适应的规章制度;
(四)有与其经营的农药相适应的质量管理制度和管理手段。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登记机构应将新批准经营农药的单位和个人的有关基本信息,每月向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农药检定机构通报一次。
第五条 销售的农药产品,包装上必须贴有产品标签或者说明书,未贴有标签或者说明书以及标签、说明书残缺不全或不清的,不得购进或销售。销售分装农药的,还应当注明分装单位。
第六条 农药经营单位或个人应建立农药经营记录,记录农药产品的来源、品种、种类、购进数量以及购买人的姓名、住址、联系方式、购买数量,并妥善保存,以备查验。
第七条 不得在农药经营场所兼营食品、饲料以及生活用品等。农药不得与粮食、蔬菜、瓜果、日常生活用品等混放、混存。
第八条 农药经营单位或个人必须保证其销售农药的质量,并应向购买者或使用者正确说明农药的用途、使用方法、用量、注意事项和中毒急救措施等。
第九条 市、县(市、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对农药经营单位和个人经营农药情况进行定期监督检查,对不符合经营条件的,移交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三章 农药使用管理




第十条 农药使用者应严格按照产品标签规定的剂量、防治对象、使用方法、施药适期、注意事项等正确施用农药,施药时必须遵守《农药安全使用规定》,搞好个人防护,防止生产性中毒事故发生。
不得在河流、湖泊、水库、渠道、鱼塘和饮用水源保护区等区域内倾倒农药或者清洗施药器械;不得随意乱扔药瓶、药袋等农药产品废弃物。使用农药后,在农药标签载明的安全间隔期内,不得采收农产品。
第十一条 市、县(市、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搞好新农药、新技术的示范推广,筛选高效、低毒、低残留农药,并及时向农药经营和使用的单位或个人推荐。
第十二条 使用农药应当优先选用生物源农药和高效、低毒、低残留农药,并按规定的用药量、用药次数、用药方法和安全间隔期施药。
使用剧毒、高毒农药的地块应当设立警告标志。
第十三条 在城区绿地、公园、路边等人群活动场所,防治园林植物、花卉、草坪等的病、虫、草、鼠害时,禁止使用高毒高残留农药,尽量选用对人无毒无害、对环境友善的低毒或生物农药。
第十四条 农产品生产企业和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应当建立农药使用记录,如实记载下列事项:
(一)使用农药的名称、来源、用法、用量和使用、停用的日期;
(二)作物病、虫、草、鼠害的发生和防治情况。
农药使用记录应当保存二年。禁止伪造农药使用记录。
第十五条 农药使用后出现药害的,应及时向当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及时采取补救措施,减轻损失;情节严重的,经市农业损害事故鉴定委员会组织专家鉴定,因农药产品质量问题造成药害和产量损失的,农药经营单位或个人应先行负责赔偿;因使用者使用不当造成药害和产量损失的,农药经营单位和个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六条 禁止经营和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农药及含有禁用农药的复配制剂。目前,下列农药为禁用农药:
六六六,滴滴涕,毒杀芬,二溴氯丙烷,杀虫脒,二溴乙烷,除草醚,艾氏剂,狄氏剂,汞制剂,砷、铅类,敌枯双,氟乙酰胺,甘氟,毒鼠强,氟乙酸钠,毒鼠硅,甲胺磷,甲基对硫磷,对硫磷,久效磷,磷胺。
第十七条 在蔬菜、果树、茶叶、中草药材上不得使用下列19种高毒农药及含有这些农药的复配制剂:
甲胺磷,甲基对硫磷,对硫磷,久效磷,磷胺,甲拌磷,甲基异柳磷,特丁硫磷,甲基硫环磷,治螟磷,内吸磷,克百威,涕灭威,灭线磷,硫环磷,蝇毒磷,地虫硫磷,氯唑磷,苯线磷等。三氯杀螨醇,氰戊菊酯不得用于茶树上。
第十八条 国家规定的禁止和限制经营、使用的农药及其复配制剂目录以后如有变化的,按照新公布的目录执行。
第十九条  含有国家禁止使用农药以及农药残留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不得上市销售,不得进入农产品批发市场。
农产品批发市场发现违反规定销售的,应要求销售者立即停止销售,并向当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条 无公害、绿色、有机农产品生产基地防治病虫害应建立农药使用记录,严格遵守基地关于农药使用的规定,防止农药残留超标。
当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无公害、绿色、有机农产品生产基地建立农药残留检测点,对农药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保障基地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查结果,应向社会通报。
第二十一条 在城市饮用水源地保护范围内,禁止销售、使用高毒、高残留农药。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农药销售和使用情况进行定期检查,对土壤农药残留情况进行定期检测。检查检测情况应当向社会通报。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市、县(市、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及时公布国家规定的禁用农药品种及农药市场信息,指导农民安全、合理使用农药,加强对农药经营和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和国务院《农药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处罚:
(一)经营销售假农药、劣质农药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l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不按安全使用规定使用农药并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农药经营单位未达到农药经营条件经营的,责令停止经营整改;逾期整改不合格的,由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四)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未建立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农药使用记录,或者伪造农药使用记录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农药经营、使用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四条  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销售含有国家禁止使用农药以及农药残留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农产品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销售,追回已经销售的农产品,对违法销售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监督销毁;依法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农产品销售企业、农产品批发市场中的销售者违反规定销售的,由工商部门按照前款规定依法处理、处罚。
第二十五条 无公害、绿色、有机农产品生产基地不按规定使用农药造成农药残留超标的,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正的,建议上级有关部门取消其基地认证资格。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等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七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泰安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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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据报道,近年来央企涉外纠纷增加,败诉动辄损失数千万,国有资产严重受损,后果令人触目惊心。

  加强境外法律风险防范势在必行。近年来,央企的涉外纠纷明显增多,涉外纠纷一旦败诉,动辄数千万、上亿美元损失,有的还可能被排挤出国际市场。央企必须从维护国有资产的高度,健全法律风险防范机制,构建法律风险防范的完整链条。深入做好法律风险的识别、分析和控制。加快完善境外法律风险防范的链条。要通过规范相关工作流程,切实将法律审核把关嵌入境外业务的各个环节,从可行论证到立项决策,从谈判签约到项目运营,努力实现法律风险防范全覆盖。

  充分发挥法律顾问制度在防范法律风险中的作用。法律顾问是防范法律风险的第一责任人。央企要切实加强法律顾问队伍建设,要将总法律顾问制度写入章程,进一步确立总法律顾问作为企业高级管理人员的定位。总法律顾问在跨国公司受到普遍重视,被赋予重要职责。据全球法律顾问协会统计,在美国500强企业中,绝大多数企业都设立了总法律顾问,并定位在高级副总裁层面,全面负责公司法律事务。从美国企业营业收入和雇员人数两个指标看,规模越大的企业,越倾向于设立总法律顾问。美国大企业总法律顾问承担的职责,一是全程参与公司经营管理重大决策,参加公司所有重要会议。二是负责合规管理。三是负责政府公共关系。四是负责知识产权工作。五是负责公司内部调查。六是领导公司法律团队。除上述职责以外,美国大企业总法律顾问还负责领导法律部门开展公司规章制度起草、合同管理、诉讼及外部律师选聘等日常事务,这与我国企业总法律顾问的日常职责基本相同。完善总法律顾问制度,遗憾的是,我国央企法律顾问履职现状不尽如人意。今年上半年国资委对央企总法律顾问履职现状的调查显示,重大事项经总法律顾问签字才能上报企业主要领导的仅占43%,另有11%的总法律顾问未能确保参加企业重要决策会议。要切实发挥法律顾问制度在依法维护央企合法权益上的作用,严格把住企业决策层面的法律审核关。拓展央企法制工作的服务领域,为重大经营活动提供有力的服务保障。

  问责制也是遏制央企法律风险不可或缺的重要机制。进一步健全境外法律风险防范的责任机制,对央企涉外纠纷败诉要查清责任,严格问责,追究总法律顾问及相关人员的责任,直至追究央企主要负责人的失职责任。境外业务因法律风险防范不到位造成重大损失的,要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作者系司法部《中国司法》杂志总编)

  来源:人民法院报
试论自认

杨亚新

  (一)自认的概念和特征
  1.自认的概念。自认是指当事人一方对他方所主张的不利于己的事实承认其为真实或者对他方的诉讼请求加以认诺的意思表示。
  自认作为民事诉讼法上的一项基本制度,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得并不全面,只对诉讼请求的自认作了特殊的规定。《民事诉讼法》第52条规定:“原告可以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被告可以承认或者反驳诉讼请求,有权提起反诉。”鉴于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对这一缺陷进行了弥补,对事实的自认也作了明文规定。该《意见》第75条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1)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和提出的诉讼请求,明确表示承认的……”但是,不足的是民事诉讼法和《意见》对自认的规定仅仅是一种概念性的表述,过于笼统,给实践操作带来不便,需要尽快地加以完善。
  根据现有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要构成一项自认,必须具备以下三项条件:(1)自认的主体只能是当事人。这里的当事人包括原告、被告、共同诉讼人、第三人和法定代理人。除此以外的人对案件事实和诉讼请求所为的承认或陈述并不具有自认的性质。(2)自认的内容是承认对方当事人所主张的不利于己的事实为真实或者对对方当事人提出的诉讼请求加以认诺。这里的不利于自认主体的事实是由对方当事人提出的,而不是由自认主体本人提出的;必须是对方当事人提出的对己不利的事实而不是有利的事实。(3)自认必须为明确的意思表示。承认对方当事人所主张的不利于己的事实为真实或者对对方当事人提出的诉讼请求的认诺,必须以语言或书面的形式明确地积极地作出,而不能以消极地沉默为自认。
  2.自认的特征。自认是诉讼当事人依其自由意志,承认不利于己的事实为真实或认诺对方主张的诉讼请求。自认具有两大基本的特征,即不可分性和不可撤销性。
  1)不可分性。自认的不可分性是指自认不得加以分割而作不利的认定。当事人的陈述是不是自认,应当从整体上加以观察,不能断章取义,而作出不利于陈述者的认定。比如原告向法院主张说,被告曾于某年某月某日向其借款1万元,至今还有5 000元未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被告辩称,他确实向原告借过1万元,但已于诉讼开始前全部偿还。在这里,法院不得只选择前半句而认定被告还未还款。又如某被告向法院称,其曾向原告借款1万元以应急需,但因对方要求利息过高而作罢。在这种情形下,法院也不得选择前半句而认定被告已有自认。
  2)不可撤销性。自认的不可撤销性是指自认一经作出,就产生效力,不得随意加以撤销。自认是一种不利于己的承认行为,而人们有理由相信一个理智的头脑清醒的当事人不会对不存在的不真实或者杜撰、编造的事实或请求加诸于自己头上,因此,法院认定当事人自认的事实为真实,而免除对自认的事实负有举证负担的一方当事人的责任。因此,当事人要充分认识到自认的后果,一经自认,不得翻悔。“自白作为一项重要的有拘束力的诉讼行为,要求当事者必须慎重而且负责任地作出决定。”但是,对自认的不可撤销性也有例外,即在证明了自认不仅违反了真实的情况,而且当事人是基于错误才作出自认的,可以撤销自认。
  (二)自认的分类
  1.根据自认作出的时间和场合的不同,可分为诉讼上的自认与诉讼外的自认。诉讼上的自认是指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向人民法院所作的承认对方所主张的事项为真实的意思表示,又称为审判上的自认或裁判上的自认。诉讼上的自认具有免除对方当事人举证责任和约束法院、当事人的效力。
诉讼外的自认是指在诉讼过程之外所作的自认,因而也称为审判外的自认或裁判外的自认。诉讼外的自认,在其作用和效力方面,与诉讼上的自认是有区别的,主要表现在:诉讼外的自认不具有免除对方当事人举证责任的效果,而只能被容许作为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加以使用。
  2.根据自认的客体的不同,可分为对事实的自认与对诉讼请求的自认。所谓对事实的自认,是指当事人一方对他方所主张的不利于己的事实承认其为真实的意思表示。对事实的自认,从法律效力上来说,具有免除对方当事人举证责任的作用,并对法院和当事人具有拘束力。而对诉讼请求的自认是指被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即某种实体权利义务关系之主张予以承认的意思表示。对诉讼请求的自认也能产生拘束法院的效力,但与对事实的自认要求法院须以自认的事实为裁判的依据不同,诉讼请求的自认要求法院据此作出于自认者不利的败诉裁判。
  各国民事诉讼法一般对事实的自认与对诉讼请求的自认作分别规定,并在称谓上有所区别。对事实的自认,通常称为“自认”,而对诉讼请求的自认通常称为“认诺”。我国民事诉讼法及诉讼理论将二者统一纳入当事人承认的范畴,作为当事人陈述的一个组成部分加以规定。
  3.根据当事人的自认是否附加限制为标准,可分为完全的自认与限制的自认。所谓完全的自认是指当事人一方对另一方所主张的事实全部予以承认,又称为无条件的自认。而限制自认并非是无条件的,相反是有条件的,它是指当事人一方承认对方所主张的事实时附加一定的限制条件,故又可称为有条件的自认。限制的自认主要有两种情况:(1)当事人一方在承认对方所主张的事实时,附加独立的攻击或防御方法。例如,被告依原告之主张,自认有借款之事实,但同时又主张业已清偿,其业已清偿的主张即为附加的独立防御方法。(2)当事人一方对于他方所主张的事实,承认其中一部分而争执其他部分。例如,原告主张被告曾借款1 000元,被告只承认曾借款500元,在附加限制的情况下,仅在当事人双方之陈述相互一致的基础上方可成立诉讼上之自认。
  4.根据当事人是否作出明确的意思表示为标准,可分为明示的自认与默示的自认。所谓明示的自认是指当事人一方对另一方所主张的事实,以口头或书面的形式明确表示承认的意思表示。而默示的自认是指当事人一方对另一方所主张的事实,既未明确表示承认,也未作否认的表示,而法律规定应视为自认的情况,又称为准自认或拟制的自认。例如,在一起案件中,作为诉讼一方的一个拍卖商曾签发一份明细表,其中讲到某些货物是一位破产者的财产。基于这一事实,法院认为,诉讼的另一方没有必要提出证据来证明货物的主人已破产。默示的自认发生明示自认的效力,不过,不争执的当事人于言词辩论终结前或在第二审仍得以言词或书面予以追认。
  (三)自认的效力
  对自认的效力的讨论可以区分为诉讼上的自认的效力和诉讼外的自认的效力来进行。诉讼外自认仅是一种证据,其证据力如何,应由法院结合本案其他证据,斟酌情形加以判断,且通常非经当事人援用,不得将其作为裁判之基础。“诉讼外之自认,仅为证据之一种,并无诉讼上自认之效力。该项自认,纵使与他所主张之事实相符,仅可为法院依自由心证认定事实之资料,亦即其证据力如何,应由法院判断之。他造得援用此项自认为证据,并非因有此项自认而毋庸举证。”我国民事诉讼法未区分诉讼上的自认与诉讼外的自认, “但从该解释(即《意见》——引者注)本意及解释内容看来,它仅指的是诉讼上的自认,也就是说我国立法上至今并不承认诉讼外的自认在诉讼上具有直接证明效力。”而诉讼上的自认的效力与诉讼外自认的效力有着明显的不同,具有毋庸举证,拘束双方当事人和法院的效力。
  1.具有毋庸举证的效力。即当事人一方对于对方主张的不利于己的事实而为自认时,对方得因此免除对该主张的事实所负的举证责任。“自认发生毋庸举证之效力,亦即对于他造主张不利于己之事实而为自认或不争者,他造因而就该项之主张,得免除举证之责任。”
  2.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拘束力。一方面,作出自认的一方当事人应受其自认的拘束,除有法律规定的情形外,不得任意地予以撤销,即使案件系属于二审或再审,亦不得随意地撤销其在一审中的自认。另一方面,对方当事人也应受自认的拘束。一般来说,自认的事实是对对方当事人有利的事实,因而很少出现该当事人对自认的事实争执的情况。但是由于诉讼的展开具有多种可能性,某个阶段对于对方当事人有利的自认后来却变成不利因素的情况也时有发生。在这种情况下,对方当事人也不能随意地撤回其已被自认的主张。
  3.对法院具有拘束力。经当事人自认的事实,法院应认定其为真实,并将因自认而使当事人相一致的主张作为裁判的基础,无须另行调查证据。自认的效力不仅拘束本案的法院,还对其上级法院构成拘束。法院基于当事人的自认所作出的裁判,如果处于确定的状态,在这种情形下,受不利判决的当事人不得提出上诉。即使按审判监督程序提出申诉也不得为与自认事实相反的主张。因此,上诉法院裁判的结果,除非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必须维持原审法院的裁判。
  (四)自认的撤销
  自认的撤销是指自认所生之效力被当事人所撤销。只有明示的自认才存在撤销的问题。一般来说,自认一旦作出,具有不可撤销性,但是具备以下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主张撤销自认:(1)自认的当事人,证明其所作的自认系出于错误而不符合事实真相的。(2)对方当事人同意撤销的。(3)自认系被诈欺、胁迫或者因他人具有刑事上应受惩罚的行为而不得已作出的。(4)诉讼代理人代为自认,本人知悉后立即撤销的。(5)自认与法院知悉的情况正好相反的。
  对于上述第一种情形,有学者提出批评:“所谓‘能证明与事实不符,且系出于错误而自认者’云云,一若虽与事实不符,亦有非出于错误者,则纵能证明与事实不符,如非另行证明出于错误,亦不得予以撤销然。”对于自认因上述情形之一撤销后,具有何种影响或效力,由法院根据具体情况加以裁定。


北安法院 杨亚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