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关于银行业监管报表资料实行专收制度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03:27:18  浏览:9515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银行业监管报表资料实行专收制度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关于银行业监管报表资料实行专收制度的通知
银发[1996]84号


1996年3月6日,中国人民银行

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分行,各国有独资商业银行,政策性银行,其他商业银行,城市合作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联合社:
为进一步加强对银行业经营风险的监管,严格商业银行资产负债比例管理执行情况的考核制度,我行决定对银行业监管报表资料实行专收制度。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商业银行、政策性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向中国人民银行上报资料的范围、内容、时间和方式
(一)上报资料的范围
国有独资商业银行、政策性银行、其他商业银行、城市合作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城市信用合作社应按规定要求向中国人民银行上报监管报表资料。
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农村信用合作社资料上报制度暂维持不变。
(二)上报资料的内容
1、业务状况报告书。内容包括,业务情况说明及有关附表。附表有:
(1)会计月计表或业务状况表;
(2)资产负债表;
(3)损益表(年终附利润分配表);
(4)财务状况变动表;
(5)以上各表的有关附表;
(6)非现场稽核监督补充报表。
2、信贷资产质量报告书。内容包括:
(1)信贷资产质量状况说明;
(2)信贷资产质量状况分析表(见附表)。
3、资产负债比例管理执行情况报告书。内容包括:
(1)资产负债比例管理执行情况说明;
(2)资产负债比例监管报表。
有分支机构的行(社),以上资料必须是全辖汇总的,兼营本外币业务的行(社),应分别报送本币以及本外币合并表两种报表。
(三)上报资料的时间
业务状况报告书中除财务状况变动表按年上报外,其他均按月报,于月后10日内上报。信贷资产质量报告书、资产负债比例管理执行情况报告书均按季报,于季后20日内上报。以上三个报告还要分别按半年、年度汇总,写出半年小结报告和年度总结报告,分别于报告期后30天内上报。
为了保证监管资料的完整性和可比性,资料收集从1995年12月份开始,各行(社)应于本文收到之日起一个月内补报以前应报送的月度、季度和年度资料。
(四)报送资料方式和送报部门
各行(社)的报表资料原则上采取同级报送的方式。各银行总行的报表资料直接送报中国人民银行总行银行司;各银行分支行的报表资料报送给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同级分支行的银行处或金管处(科);城市合作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城市信用合作社报表资料按属地管理原则报送给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银行处或金管处(科),城市合作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联合社的报表资料要同时抄报中国人民银行总行银行司。
监管报表资料可以以书面形式(一式两份)上报,也可以以磁盘形式上报。
二、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向总行报送资料的时间和方式
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在收到辖内分支行及各行(社)的监管报表资料后,要进行整理、汇总,并写出监管报告,分别于月后、季后、年后15天、25天、40天内报送总行。
监管报告可以以书面形式(一式两份)上报,也可以以磁盘形式上报。
三、几点说明和要求
(一)银行业监管报表资料专收制度实施后,非现场稽核监督报表资料只报中国人民银行总行银行司,待全会计科目的统计上报制度实施之后,非现场稽核和资产负债比例管理报表数据上报将按新制度执行。
(二)政策性银行不上报资产负债比例管理执行情况报告书。
(三)各行(社)要建立专门处(科)室、确定专门人员负责此项工作。
(四)各行(社)必须按照规定的内容、时间和方式向中国人民银行上报监管报表资料。
(五)各行(社)报送的报表资料必须准确、真实、完整。
(六)对不按本文要求报送监管报表资料的行(社),中国人民银行将按有关规定给予批评,直至处罚。
(七)中国人民银行各级行对监管数据和资料要妥善保管和存档,不得泄密。
中国人民银行
一九九六年三月六日
附件:商业银行贷款质量状况表
填报单位: 填报日期: 单位:亿元
------------------------------------------------------------------------------------------------
| 分析项目| | 不 良 贷 款 |
| | 贷款余额 |------------------------------------------------------|
|分析指标 | | 逾期贷款 | 呆滞贷款 | 呆帐贷款 | 合 计 |
|------------------|----------------|------------|------------|------------|------------|
| 本期数额 | | | | | |
|------------------|----------------|------------|------------|------------|------------|
| 占贷款余额% | —— | | | | |
|------------------|----------------|------------|------------|------------|------------|
|比去年|数 额 | | | | | |
| |----------| | | | | |
|同期±| % | | | | | |
|------|----------|----------------|------------|------------|------------|------------|
|比去年|数 额 | | | | | |
| |----------| | | | | |
|初 ±| % | | | | | |
|------|----------|----------------|------------|------------|------------|------------|
|比 上|数 额 | | | | | |
| |----------| | | | | |
|期 ±| % | | | | | |
------------------------------------------------------------------------------------------------
填报人: 联系电话: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新公司法”之十大创新

毛德龙


2006年1月1日,运行了近十二年的1993年公司法终于寿终正寝,新的公司法,也即2006年公司法经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修订通过。新公司法共二百一十九条,相较旧公司法而言,还少了十一条。公司法作为市场经济法律体系中极端重要的法律,它的修改不能不引起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它的修改也必将对中国市场经济的进一步规范发挥重大作用。那么,新公司法相比旧公司,究竟“新”在何处呢?依笔者之见,新公司法至少有十处创新,颇值得我们关注。
第一,新公司法已经完成了从体制改革法到商事法的角色转变,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使命已经基本完成。旧公司法开宗明义,第一条就表明是为了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需要,着眼于国有企业的公司制改造,体制改革法的色彩非常浓厚。并且旧公司法比较注重国有公司的制度设计,注重发挥国家在现代企业制度改造中的主导作用。旧公司法经过运行了十二年,现代企业制度在中国已经基本确立,国家控股的大型国有企业已经全部完成了公司化改造,从体制和制度上已经使现代企业制度在中国生根发芽。在此种背景下,旧公司法的历史使命已经基本完成,原有的一系列关于企业改制的条文已经显得不合时宜,新公司法着眼于市场经济的进一步规范和发展,适时的将立法的目的调整为“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保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的比较纯粹的商事法应当说是顺应时代潮流的一次变革。
第二,新公司法增创了“一人公司”,使个人创办有限责任公司成为可能。“一人公司”的制度创设应当说是新公司法的一大亮点。旧公司法要求有限责任公司必须是两人以上五十人以下,在实际施行过程中出现了不少问题,这个规定一方面压制了个人创办有限公司的热情;另一方面,一些有投资愿望的个人又不得不聘请一些挂名股东,以规避公司法的强行性规定,使公司法的这一强制性要求变成了一纸空文;同时,由于挂名股东的出现,又平空增添了大量纠纷,给社会经济秩序造成了一定的混乱。基于这种得不偿失的情况,新公司法解除了这一禁令,对鼓励投资,减少纠纷,必将有所裨益。
第三,新公司法采纳了学界多年提出的“授权资本”的建议,大大降低了创设公司的门槛。授权资本制和实收资本制的论争一直是公司法修改过程中的一个焦点,旧公司法着眼于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的考虑,采纳了实收资本制。经过十二年的运行并参酌国外以及香港、台湾地区的经验,我们发现,发达的西方国家以及港台地区莫不采用授权资本制。并且我们的外资法律制度,已经允许外商独资企业采用授权资本制,在同一个法律框架内,采用两种不同的注册资本制度,本身是不合理的。新公司法采纳了学界的强烈的呼声,更加注重公司法鼓励创业的作用,毅然采纳了授权资本制,不能不说是一个进步。我们阅读一下新公司法第二十六条,我们不难发现,只要我们有三万元,我们就可以成为一个有限责任公司的老板!我们相信,新公司法必将成为一些创业者的圆梦之法!
第四,新公司法增加了多条股东权利救济的途径,回应了在旧公司法在实务操作中的困境。旧公司法运行十二年,其中发现问题最大的是实务操作的困难,尤其对于中小股东的保护极为不利,一些中小股东在公司中缺乏发表意见的机会,有时一些大股东甚至完全漠视中小股东的利益,几年不分红的现象相当普遍。但是,旧公司法赋予中小股东救济的途径却非常少,以至于中小股东投诉无门,只有忍气吞声。新公司法吸收了最近几年学界研究的成果,十分注重股东权利救济的途径,对于股东代表诉讼、股东转让股权等规定进行了补充和细化,给我们现实的司法运作指明了方向。
第五,法院的地位在新公司法中得到充分尊重,司法救济已经成为解决公司法争议最主要的途径。法院作为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屏障,其地位和作用已经日益得到社会各界的认同,但是由于旧公司法规定过于笼统,没有预料到现实运作中的复杂情况,使公司法上的权利往往得不到司法的保障。新公司法十分注重权利的司法救济,很多条文直接规定纠纷由人民法院解决。例如:新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就规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第六,新公司法加强了对上市公司的规制,尤其加强了对上市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限制。在近年来,上市公司违规操作屡屡发生,中国股市持续低迷,法律规定的不完善是其重要原因之一。尤其是上市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内幕交易、操纵市场的情形更是令人痛心。新公司法相较旧公司法而言,比较注重公司法与证券法的衔接,对上市公司的组织架构做了进一步的完善,并要求上市公司设立独立董事,更加注重维护中小股东和股民的合法权益。
第七,新公司法反映了公司治理结构的最新研究成果,对于董事、监事、股东、经理的权利制约更加精致。公司治理结构是整个公司法研究的核心问题,近年来研究成果可以说是相当丰富,新公司法吸收了这些研究成果,使董事会、股东会、监事会的权利更加趋于平衡,相互之间的权利制约更加精致。如,新公司法第四十一条第三款就规定:“董事会或者执行董事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的,由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会或者监事不召集和主持的,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这一规定,就解决了长期以来困扰司法实务界的董事和监事权利滥用的问题。
第八,新公司法基本解除了对公司的转投资限制和对公司股东担保的限制。公司的转投资限制和公司对自己股东担保的限制是旧公司法中重要的禁止性规定,但是这两个限制也屡遭学者诟病。新公司法终于取消了这两个限制,赋予了公司经营活动更大的自由。新公司法第十五条规定:“公司可以向其他企业投资;但是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成为对所投资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出资人。”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
第九,股东的出资方式不再限于旧公司法中规定的五种,只要是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财产就可以作为出资方式。旧公司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也即,旧公司法对于出资的方式只限定了上述五种,除此之外,别无出资其他方式,这种僵硬的规定显然不利于引导和鼓励公民投资创业的积极性。尤其是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除了上述五种财产外,财产的存在方式已经发生了巨大的变化。新公司法审时度势,适时的调整指导思想,作出了新的调整,应该是明智之举。新公司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股东可以以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
第十,新公司法加大了对违反公司法的制裁力度,进一步规范了公司的解散和清算制度。旧公司法对于违反公司法的违法行为制裁力度比较轻微,一般为一万元以上十万以下的罚款,在很多情况下,根本不能起到应有的阻吓作用,新公司法提高了罚款的标准,一般为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另外,旧公司法将刑事责任作为公司法律责任的一种形式,新公司法则取消了刑事责任的规定,更好的体现了公司法与刑法的衔接。公司的解散和清算是现实中发生比较多的一类纠纷,并且往往相当复杂,不进行清算就擅自解散的公司相当普遍,对债权人的保护相当不利,基于这种局面,新公司法花了很大篇幅细化了公司的解散和清算制度,明确了清算主体,强化了清算责任,这些修改相对于旧公司法来说,是一个明显的进步。
总之,新公司法无论从章节安排,还是制度设计,都是对旧公司法的一次巨大的变革。这次修改,应当说是旧公司法施行十二年来,中国市场经济体制确立十五年来基础上的一次重大调整。新公司法反映了中国市场经济体制改革的现状,吸收了近年来国内外学术界和司法实务界的研究成果,具有鲜明的时代特色。当然,新公司法也留下了很多缺憾,例如,它还没有完全解决外资公司与内资公司的差别待遇问题;它对于当前中国市场经济还不尽完善的状况下,债权人的保护可能不一定有力;它还没有完全解决公司法运行中的一些难题。但无论如何,新公司法作为市场经济体制的一部极端重要的法律,必将发挥越来越重要的作用。

作者简介:毛德龙,男,1977年3月出生,山东省日照市人,现为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四庭副庭长,西南政法大学经济法学博士研究生。迄今为止,共发表学术论文以及随笔30多篇,主持编写著作一部,参加国家级、省部级课题两个。其中一篇获最高法院第十五届学术论文研讨会三等奖。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我省可以适当延长重大复杂刑事案件办案期限的地区的决定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我省可以适当延长重大复杂刑事案件办案期限的地区的决定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85年2月4日浙江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刑事案件办案期限的补充规定》第二条的规定,浙江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决定:
一、嵊泗县、岱山县、普陀县、洞头县、泰顺县、文成县、景宁畲族自治县、庆元县、龙泉县等九个县为重大复杂刑事案件可以适当延长办案期限的交通十分不便的边远地区。
二、上述地区延长办案的期限和审批办法,按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刑事案件办案期限的补充规定》第一条规定办理。
三、上述地区的公安、检察、审判机关应当努力改进工作,提高办案质量和工作效率,实事求是地尽可能缩短办案期限。

四、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5年2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