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聊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聊城市规划区内村(居)民自建自用房屋建设规划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21:51:37  浏览:864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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聊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聊城市规划区内村(居)民自建自用房屋建设规划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聊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聊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聊城市规划区内村(居)民自建自用房屋建设规划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聊政办发〔2009〕2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

《聊城市规划区内村(居)民自建自用房屋建设规划管理暂行办法》已经第18次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聊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九年四月二日



聊城市规划区内村(居)民自建自用房屋

建设规划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规划区内村(居)民自建自用房屋建设规划管理,保证城乡规划的顺利实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聊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工程投资额在30万元以下或者建筑面积在300平方米以下的村(居)民自建自用房屋(以下简称民房)的建设规划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规划区是指东昌府区行政辖区范围。

  本办法所称民房是指规划区内,独立拥有土地使用权属的本村村(居)民个人(家庭)投资,新建、扩建、改建、翻建、维修加固仅供其本人(家庭)居住生活的低层建筑。

  第三条 民房建设规划管理实行核发村(居)民私有房屋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制度。

  在城市、镇规划建成区内进行民房建设的,应当向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村(居)民私有房屋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民房建设,确需占用农用地的,应当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后,向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使用原有宅基地进行民房建设的,应当向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在山东省出台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之后,按山东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章 区域划分及规划管理

  第四条 按照民房建设分类管理的原则,以及民房建设工程所在地点与城乡规划实施的关联程度,将聊城市规划区分为三类区域,即:规划建成区、城市发展备用地和郊区。(具体范围见附图)

  (一)规划建成区是指2004年山东省人民政府批准的聊城市城市总体规划(2001-2020年)(以下简称聊城市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远期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包括特别控制区和特别控制区以外的区域)和凤凰工业园。

  特别控制区是指建设路以南、湖南路以北、昌润路以东、徒骇河以西的区域;辽河路以南、湖南路以北、徒骇河以东、小湄河以西的区域;湖南路以南、南外环路以北、京九铁路以东、光岳路以西的区域;以及徒骇河两侧规划控制的区域。

  凤凰工业园是指南外环路以南、纬四路以北、二干渠以东、中华路以西的区域。

  (二)城市发展备用地是指聊城市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外环路以内、远期规划建设用地以外的区域。

(三)郊区是指聊城市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规划区以内、外环路以外的除凤凰工业园外的区域。

第五条 规划区内民房建设的规划管理:

  (一)规划建成区

  特别控制区和凤凰工业园以内区域,村(居)民只能对现有危房进行维修加固。

  远期规划建设用地范围以内、特别控制区以外的区域,完成新村规划的,允许村(居)民按规划进行自建自用房屋建设;未完成新村规划的,村(居)民只能对现有危房进行维修加固或原面积翻建一层房屋。

  (二)城市发展备用地

  允许该区域内村庄进行新村规划。完成新村规划的,村(居)民按规划进行自建自用房屋建设;未完成新村规划的,村(居)民只能对现有危房进行维修加固或原面积翻建一层房屋。

  (三)郊区

鼓励村庄进行新村规划。完成新村规划的,村(居)民按规划进行自建自用房屋建设;未完成新村规划的,村(居)民只能对现有危房进行维修加固或原面积翻建一层房屋.

  村(居)民在统一规划的中心村或村(居)民小区建房的,按照经批准的详细规划规定的各项规划技术指标执行。

第六条 新建民房层高不得超过3.5米,在平地情况下,室内标高与室外标高高差一般不得大于0.45米,室外地坪一般应当与城市道路和街区道路相衔接,远离道路和无道路标高依据时,应当与周围邻居标高相平衡,不得影响排水。



第三章 审批程序及标准

  第七条 规划区内民房建设的规划审批程序:

  (一)村(居)民向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颁发村(居)民私有房屋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申请,并提交以下资料:

  1.申请书;

  2.土地使用来源或权属证明的原件及复印件;

  3.家庭常住人口证件和户主身份证件原件及复印件;

  4.房屋宅基地四邻的意见;

  5.村(居)委或社区的意见;

6.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的意见。

  (二)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审核上述资料,对符合规划要求的,应当依照法定程序、期限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并颁发证件。对不符合规划要求的,应当书面作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

  第八条 规划区内民房建设的规划审批标准:

  (一)宅基地面积为166平方米(含)以内的,办理建筑面积不得超过宅基地面积的2/3。

  (二)由于历史等原因,宅基地面积超过166平方米的:166平方米以内,办理建筑面积按本条第一款处理;超出166平方米部分,办理建筑面积不得超过宅基地面积的1/2。

(三)按照新村规划建设二层楼房的,办理楼房占地面积不得超过宅基地面积的3/5。

第九条 规划区内民房建设的规划批后管理:

  (一)工程动工前,应当申请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其委派的有关单位人员现场验线,验线合格后,方可施工。

  (二)工程竣工后,村(居)民应当向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其委派的有关单位人员申请规划验收。 

  第十条 村(居)民私有房屋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规定的内容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必须经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同意并依法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一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村(居)委、社区对村(居)民提交的申报材料应严格审查,确保真实有效。村(居)民的申报材料如存在虚报、不实等现象,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作出的行政许可予以撤销,村(居)民将负担由此造成的一切后果。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二条 未取得村(居)民私有房屋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村(居)民私有房屋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5%以上10%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10%以下的罚款。

  第十三条 未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

  第十四条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的规划管理工作人员在对规划区内民房建设进行检查时,应当持有市政府核发的行政执法证件。被检查者应当予以配合,不得妨碍和阻挠检查活动。

  第十五条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的规划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取贿赂者,由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机关或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对殴打、谩骂、阻挠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的规划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予以治安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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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暂行规定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


第57号



《长春市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规定》业经一九九七年六月五日市人民政府第六次常务会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宋春华

一九九七年六月十一日



长春市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提高专业技术人员素质,规范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工作,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不含国家和省属企业、事业单位,下同)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工作。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专业技术人员,是指按照国家专业技术职务制度,取得专业技术职务资格的人员。

本规定所称继续教育,是指对专业技术人员进行专业知识补充更新、提高专业技术能力等教育。

第四条 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要面向现代化,着眼科学技术新发展,贯彻党和国家教育方针,坚持学用一致、讲求实效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事局是继续教育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继续教育工作的宏观管理,制定规划,组织示范活动,进行协调和政策指导。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负责本系统继续教育的规划、计划管理和实施。

第六条 专业技术人员必须接受继续教育,完成规定的继续教育任务。高、中级专业技术人员每年脱产接受继续教育的时间累计不得少于四十个学时,初级专业技术人员累计不得少于三十二个学时。

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提供必要条件,保证专业技术人员按照本规定参加继续教育。专业技术人员学习期间享受国家规定的工资福利待遇。

第七条 继续教育可以根据培训对象、学习内容的不同采取不同的方式组织实施。

第八条 凡拟举办继续教育培训班的单位,应当先到系统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后再到人事部门办理审批手续,经批准后方可举办。人事部门在收到申请后,应当在六日内予以答复。

第九条 举办继续教育培训班,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组织机构和章程;

(二)有合格的教师;

(三)有符合规定标准的教学场所和设施、设备等’

(四)有必备的办学资金和稳定的经费来源。

第十条 继续教育实行登记制度。市、县(市)区人事部门和市直各部门应当将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的内容、学时、成绩等情况及时记入《继续教育证书》。

初级专业技术人员的继续教育登记工作由县(市)、区人事部门和市直各部门负责;高、中级专业技术人员的继续教育登记工作由县(市)、区人事部门和市直各部门统一报市人事部门,由市人事部门负责登记。

第十一条 《继续教育证书》是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的凭证,并作为专业技术人员晋升、续聘专业技术职务的条件之一。

第十二条 继续教育经费可以通过下列渠道筹集:

(一)向培训对象收取;

(二)企业、事业单位继续教育基金;

(三)社会团体和个人资助。

第十三条 举办继续教育培训班的单位向专业技术人员收取培训费时,应当到物价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并促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

第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在继续教育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五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人事部门给予批评教育,并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由有关部门对责任者予以行政处分;对超过物价部门规定的标准收费的,由物价部门依据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六条 本规定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规定市人事局负责组织实施。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抚顺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抚顺市封山禁牧管理办法》的决定

辽宁省抚顺市人民政府


抚顺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抚顺市封山禁牧管理办法》的决定

(2010年4月19日抚顺市政府第17次常务会议通过2010年4月26日抚顺市人民政府令第147号公布)



因《辽宁省封山禁牧规定》颁布,经市政府第17次常务会议审议,决定废止《抚顺市封山禁牧管理办法》(2007年12月19日市政府第132号令)。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