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驻马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驻马店市城市中小学幼儿园规划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6:31:49  浏览:804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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驻马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驻马店市城市中小学幼儿园规划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驻马店市人民政府


驻马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驻马店市城市中小学幼儿园规划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

《驻马店市城市中小学幼儿园规划建设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驻马店市人民政府

2008年9月5日



驻马店市城市中小学幼儿园规划建设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中小学校、幼儿园规划和建设的管理,促进教育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中小学校、幼儿园,是指全日制小学、初中、普通高中、中等职业学校、特殊教育学校和幼儿园。

第三条  本市市区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镇中小学校、幼儿园的规划和建设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中小学校、幼儿园的规划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城市总体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五条  中小学校、幼儿园规划建设应当坚持规划优先、合理布局、保障资金、配套建设的原则,保证中小学校、幼儿园规模、数量与城市发展和人口增长相适应。

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分级负责中小学校、幼儿园的规划建设。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中小学校、幼儿园的规划建设管理服务工作。

第七条  市、县区中小学校、幼儿园布局专项规划应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教育事业发展规划编制,并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后公布实施。

中小学校、幼儿园布局专项规划经批准后,应当向社会公布。

经批准的中小学校、幼儿园布局专项规划,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应当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在编制或审批新区开发、旧区改建方案时,必须规划预留中小学校、幼儿园建设用地。

预留的中小学校、幼儿园建设用地位置及界线,由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核定,并严格加以控制。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将预留的中小学校、幼儿园建设用地转作他用。

第九条  编制中小学校、幼儿园布局专项规划时,中小学校、幼儿园建设数量及规模应当符合下列标准:

(一)每2万人口区域内预留一所30个班左右规模的中学建设用地;

(二)每1万人口区域内预留一所30个班左右规模的小学建设用地;

(三)每5000人口区域内预留一所6个班规模的幼儿园建设用地。

城市规划预留中小学校、幼儿园建设用地的面积,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学校建设标准的规定。

第十条  编制中小学校、幼儿园布局专项规划,应当广泛征求专家、公众和有关部门的意见。必要时,应当进行听证。

第十一条  政府举办的中小学校的建设资金,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纳入基本建设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对捐资建设中小学校、幼儿园的境内外组织和个人,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给予鼓励、表彰,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优惠政策。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中小学校、幼儿园用地及教育教学设施;不得在中小学校、幼儿园用地范围内新建、扩建教职工住宅。

中小学校、幼儿园的土地、校舍不得改变用途,不得转为经营性资产。

第十三条  因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国家重点工程建设需要拆迁或者占用中小学校、幼儿园校舍场地的,应当经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按照先建设后拆迁的原则,在保持校园完整性的前提下,就近补偿建设或者重新建设。补偿建设或者重新建设的用地面积不得少于原用地面积,学校的存量资产不得减少。拆迁和重新建设工作不得影响或中断中小学校、幼儿园的正常教育教学活动。

第十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在审批中小学校、幼儿园周边建设项目时,应当严格控制建设项目用途、建筑物高度及与中小学校、幼儿园的间距,保证中小学校、幼儿园的通风、采光、消防等符合要求,不得影响中小学校、幼儿园正常教育教学,不得危及师生安全。

第十五条  中小学校、幼儿园现有校舍的改建、扩建或者部分拆除,须经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依法办理有关规划、建设手续。

中小学校停办、合并、分立、置换、搬迁,需要对用地进行调整的,由市或县区教育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规划、国土资源、发展改革、财政等有关部门,根据优化教育资源配置的原则提出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中小学校、幼儿园的土地、校舍通过置换、交换等方式进行调整的,应当保证学校的存量资产不得减少。

第十六条  禁止在中小学校周围200米范围内设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营业性电子游戏室等影响正常教学秩序的经营性场所;在中小学校、幼儿园周围50米范围内,禁止生产、经营、储存易燃易爆物品;正门两侧各50米范围内,禁止修建垃圾站、机动车停车场及妨碍学生通行安全的设施,禁止设立集贸市场。

第十七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中小学校、幼儿园的正门和侧门前的道路上设置规范的机动车减速缓行设施,并保持清晰完好,保证交通安全。

第十八条  因城市建设,确需临时开挖、截断中小学校、幼儿园外部通行道路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开工7日前书面通知中小学校、幼儿园,并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

第十九条  擅自变更已批准的中小学校、幼儿园布局专项规划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法对有关单位、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  侵占、截留或者挪用中小学校、幼儿园建设资金的,由教育、审计和监察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建议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侵占、破坏中小学校、幼儿园用地及教育教学设施的,在中小学校、幼儿园用地范围内新建、扩建教职工住宅的,由教育、城市规划、国土资源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并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二条  中小学校、幼儿园将校舍及其土地转为经营性资产的,由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依照有关规定对相关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由相关责任人承担。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分别由文化、公安、工商、建设等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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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部关于进一步严格并规范考核授予律师资格工作的通知

司法部


司法部关于进一步严格并规范考核授予律师资格工作的通知
1994年12月5日,司法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
国务院批准的《司法部关于深化律师工作改革的方案》中规定,在健全完善全国律师资格考试制度的同时,应采取考核授予律师资格的办法,鼓励和吸收符合条件的高层次专业人才从事专职律师工作。这项举措有利于加快律师队伍的发展,提高律师的整体素质。但近年来,少数省司法厅违反规定程序,随意放宽考核范围和条件,擅自授予律师资格,降低了律师的质量,干扰和冲击了律师资格考试制度,助长了律师资格审批工作中的不正之风。为此,经部长办公会议研究,现就进一步严格并规范考核授予律师资格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关于考核授予律师资格的对象和审批权限
考核授予律师资格只适用于具有较高法学专业水平和相关专业知识,并有丰富实践经验,志愿从事专职律师工作的高层次专业人员。其批准权在司法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一律无权自行批准授予律师资格。
二、关于考核授予律师资格的条件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本人志愿并至少在今后五年内从事专职律师工作年龄在六十五周岁以下的人员,可以按照考核程序批准授予其律师资格:(一)在高等法律院校(系)或法学研究机构从事法学教育或研究工作,已取得副教授或副研究员以上专业技术职务的;(二)具有大学本科法学学历,担任人民法院审判员或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后实际从事审判或检察业务工作已满十年的;(三)具有大学本科法学学历,从事经济、科技、法律等业务工作已满十年,熟悉本专业法律知识,并已取得该行业高级专业技术职务及相当职务的;(四)具有法学专业硕士以上学位(包括双学士学位和在国外取得法学硕士以上学位的),调入律师事务所从事助理工作已满一年的;(五)其他确因工作需要或有特殊原因需经考核授予律师资格的。
对上述人员进行考核时,如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授予律师资格:(一)曾被判处刑罚的(但过失犯罪自刑满之日起已满五年的除外);(二)曾被取消律师资格的;(三)因违纪行为被开除公职自处分之日起未满五年的;(四)企业法定代表人自企业被宣告破产之日起未满五年的;(五)在申请考核时伪造学位、专业技术职务(专业资格)证书或履历证明材料的;(六)患有精神疾病或不适宜从事律师职业的其他严重疾病的;(七)考核机关认为不适宜从事律师职业的。
三、关于考核授予律师资格的组织机构和考核审批的程序
(一)司法部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律师资格审查委员会”,专门负责律师资格的审批授予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相应成立“律师资格审查小组”。有关考核的具体事务性工作由司法部律师司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厅(局)律师管理处承办。
(二)考核授予律师资格的程序如下:符合规定条件的人员,由本人向所在的或拟调入的律师事务所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本人履历证明、学位和专业技术职务证书、居民身份证以及身体健康状况证明等材料,经律师事务所审查同意后,填写《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资格考核申请报批表》(一式三份),连同上述证明材料和有关证书、证件复印件,逐级上报到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进行考核,经司法厅(局)“律师资格审查小组”审核同意后,报司法部“律师资格审查委员会”批准。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律师资格审查小组”认为必要时,可以对申请授予律师资格人员进行有关法律专业知识和律师执业规则的测试,具体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自定。
(三)经考核被批准授予律师资格的人员,由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向其颁发统一由司法部“律师资格审查委员会”签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资格证书》,然后由本人按有关规定和程序申请领取《律师执业证》,办理执业登记和当年度注册手续,方可执行律师职务。
(四)经考核被批准授予律师资格的人员,如执行律师职务不满五年,擅自脱离律师工作岗位,应由其所在律师事务所逐级上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经司法厅(局)“律师资格审查小组”审议后提请司法部“律师资格审查委员会”取消其律师资格。
四、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接此通知后,要认真研究贯彻实施意见,建立健全相应的考核申报程序和有关管理、监督制度,成立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律师资格审查小组”,并将组成人员名单报部律师司备案。同时,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对本通知下达前考核授予律师资格的情况要认真清理,并登记造册,凡符合条件的重新办理审批手续,不符合条件的,一律宣布无效。考核授予律师资格的人员名单,应于明年一月底前报司法部复核。对符合考核条件由司法部履行批准手续后统一签发新的《律师资格证书》。
五、本通知所规定的考核授予律师资格的适用范围及考核条件和程序尚属试行,需要在实践中逐步调整和加以完善。因此,本通知内容不对外公布,只供司法行政机关在考核授予律师资格时,内部掌握执行。各地考核工作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报部。


辽宁省预算外资金稽查办法

辽宁省人民政府


辽宁省预算外资金稽查办法
1997年5月27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77号发布

1997年5月20日辽宁省人民政府第132次常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预算外资金收支活动的监督,保障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的执行,提高政府宏观调控能力,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机关、团体和其他单位预算外资金收支活动的稽查。
第三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预算外资金稽查主管部门。
财政部门设置的稽查机构负责预算外资金稽查的具体工作。
第四条 财政部门对下列事项实施稽查:
(一)预算外资金收入及上缴情况;
(二)预算外资金支出使用情况;
(三)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编制、调整、决算情况;
(四)预算外资金财务制度、会计核算制度执行情况;
(五)与预算外资金收支有关的其他事项。
第五条 财政部门具有下列职权:
(一)查阅或者调阅被查单位与预算外资金有关的报表、帐簿、票据、文件等资料;
(二)向被查单位、其他有关单位或者知情人进行调查,取得有关证据材料;
(三)查处预算外资金收支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必要时可以建议暂停拨付或者扣减经费;
(四)对被查单位预算外资金管理提出整改意见;
(五)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六条 财政稽查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实施稽查前,向被查单位下达稽查通知书;
(二)对被查单位预算外资金收支活动进行检查;
(三)对稽查事项作出结论,并听取被查单位的意见。
第七条 财政稽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不得少于两人,并出示省政府统一印制的稽查证件。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举报预算外资金收支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对举报有功的,由财政稽查机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财政稽查机构应当对举报者予以保密。
第九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由财政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
(一)不按照规定编制、调整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和决算的;
(二)不按照规定的标准征收预算外资金,擅自减征、免征、缓征或者擅自设立收费、基金项目、扩大范围、调整标准的;
(三)不按照规定及时、足额上缴预算外资金收入,隐瞒、截留、坐支的;
(四)隐瞒预算收入,将预算内资金转为预算外资金的;
(五)不按照预算外资金支出范围使用预算外资金,擅自挪用的;
(六)不执行财务制度、会计核算制度,帐外设账、公款私存的;
(七)不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专用票据,收取预算外资金的;
(八)违反预算外资金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
前款第(二)项行为涉及行政事业性收费的,由财政、物价部门按照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罚。
第十条 对违反预算外资金管理规定的责任人员,由财政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可以并处3个月以内基本工资的罚款,并建议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市县财政部门可以委托其所属的稽查机构实施。实施行政处罚,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对拒绝、阻碍财政稽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财政稽查人员应当遵纪守法,秉公办事,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1997年7月1日起施行。



1997年5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