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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关于颁发《压力容器产品安全质量监督检验规则》和《气瓶产品安全质量监督检验规则》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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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关于颁发《压力容器产品安全质量监督检验规则》和《气瓶产品安全质量监督检验规则》的通知

劳动部


劳动部关于颁发《压力容器产品安全质量监督检验规则》和《气瓶产品安全质量监督检验规则》的通知

1990年8月2日,劳动部

现将《压力容器产品安全质量监督检验规则》和《气瓶产品安全质量监督检验规则》(以下简称两个规则)发给你们。自一九九一年七月一日正式执行,请做好以下准备工作:
1.已承担监检工作的劳动部门锅炉压力容器检验单位(下称监检单位),应按照“两个规则”要求,从本单位实际业务能力和技术力量配备出发,对监检工作质量,按受检单位逐个对照自查,并写出书面自查报告,列出存在的问题、监检工作的适应程度、整改措施,报送监检单位所在地的地市级劳动部门和省级劳动部门。
2.地市级劳动部门应根据监检单位的自查报告,对本地区受检单位的监检工作情况,逐个进行核查,并将核查结果报省级劳动部门审批后执行。省级劳动部门也可统一组织核查和审批。核查时应严格按照“两个规则”要求,把监检工作质量放在首位,凡需要监检单位内部调整力量,以适应监检工作需要的,应严格掌握不影响在用锅炉、压力容器的检验任务;目前技术力量不足,内部调整困难较大,短期内又难以充实力量的,应缩小监检覆盖面,从事与之相适应的监检工作;确实不具备监检工作条件的,应暂停监检工作。
3.省级劳动部门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可制定监检工作实施细则。
“两个规则”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告知我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局。

附:压力容器产品安全质量监督检验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1条 根据《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要求,为了加强压力容器安全质量监督检验工作,统一监督检验(以下简称监检)内容和要求,保证监检质量,特制定本规则。
第2条 本规则适用于按《压力容器安全技术监察规程》适用范围制造(含现场组焊,下同)的压力容器产品和液化气体汽车槽车、液化气体铁路罐车的槽、罐体部分安全质量的监检。接受监检的单位(以下简称受检单位),必须持有劳动部门颁发的《压力容器制造许可证》。
第3条 监检工作应在压力容器制造现场,且在制造过程中进行。监检是在受检单位质量检验(以下简称自检)合格的基础上,对压力容器安全质量进行的监督验证。监检不能代替受检单位的自检。监检单位应对所承担的监检工作质量负责。
第4条 监检的依据是《压力容器安全技术监察规程》、《液化石油气汽车槽车安全管理规定》和《液化气体铁路罐车安全管理规程》,现行的有关标准、技术条件,以及设计图样。
第5条 监检内容包括对压力容器制造过程中涉及安全质量的项目进行监检和对受检单位压力容器产品质量管理体系运转情况的检查。
第6条 在监检过程中,受检单位与监检单位发生争议时,应提请受检产品所在地的地市级劳动部门处理。必要时,可报请上级劳动部门仲裁。

第二章 监检项目和方法
第7条 压力容器产品安全质量监检项目和要求见附件一《压力容器安全质量监督检验项目表》(以下简称《监检项目表》)和《压力容器安全质量监督检验项目表说明》(以下简称《监检项目表说明》);对质量管理体系的运转情况应进行经常性检查,并按附件二《质量管理体系运转情况检查项目表》(以下简称《检查项目表》),每六个月向地市级和省级劳动部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填报一次,填报的具体要求,由省级劳动部门确定。
第8条 对压力容器的监检项目分为三类:
A类:监检人员必须到现场进行监检,并在受检单位自检合格,经监检确认后,在受检单位提供的相应的工作见证(检验〔试验〕报告、表卡、记录等,下同)上签字。
B类:监检人员一般应到现场进行监检,并在受检单位自检合格,经监检确认后,在相应的工作见证上签字;如监检人员未到场,则应对受检单位提供的工作见证进行审查确认后予以签字。
C类:监检人员到现场抽查或对受检单位的工作见证等进行审查,必要时予以签字确认。
第9条 《监检项目表》所列项目是对压力容器安全质量监检的通用性要求。按照受检压力容器的材质、结构及制造工艺等特点,若附件一中内容不能满足监检要求时,监检单位应根据受检单位提供的设计图样、工序、工艺过程资料和检验要求,作适当调整;若附件一内容不适用,则监检单位应从有效控制受检产品的安全质量要求出发,会同有关单位制订压力容器安全质量专用监检提纲和监检项目表,并经省级以上(含省级)劳动部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审查同意,在实施监检前通知受检单位。

第三章 监检单位、监检人员及其职责
第10条 承担监检工作的劳动部门锅炉压力容器检验单位,应由省级以上(含省级)劳动部门进行资格认可和授权。监检单位所监检的产品,应符合其资格认可批准的范围,并符合受检单位《压力容器制造许可证》所规定的品种、范围。
第11条 监检单位根据受检单位生产的具体情况,配备相应数量的监检人员,并结合监检工作的需要组成监检组。监检人员名单应由监检单位正式通知受检单位。监检单位应为监检人员配备必要的检验和检测工具,对监检人员应进行培训和定期考核。
第12条 从事监检工作并有签字确认权的监检人员(以下称监检员),必须持有省级以上(含省级)劳动部门颁发的具有相应检验项目的检验员资格证书。
第13条 受检单位发生质量管理体系运转和产品安全质量违反有关规定的一般问题时,监检员应向受检单位发出《压力容器安全质量监督检验工作联络单》(附件三,以下简称《监检工作联络单》);发生违反有关规定的严重问题时,监检单位应向受检单位签发《压力容器安全质量监督检验意见通知书》(附件四,以下简称《监检意见通知书》)。
第14条 监检员应根据《监检项目表说明》进行监检工作,并填写《监检项目表》(必要时附相应工作见证);监检单位应按规定时限填报《检查项目表》。《监检项目表》和《检查项目表》应存档备查,保存期不少于七年。
第15条 监检人员必须履行职责,严守纪律,保证监检工作质量。对受检单位提供的技术资料等应妥善保管,并予以保密。
第16条 经监检合格的产品,监检单位应及时汇总并审核见证材料,按台出具《压力容器产品安全质量监督检验证书》(附件五,以下简称《监检证书》),并在产品铭牌上打监检单位的监检钢印。

第四章 受检单位
第17条 受检单位应对压力容器的制造质量负责;保证质量管理体系正常运转。受检产品未经监检单位出具《监检证书》并打监检钢印,不得出厂。
第18条 受检单位应向监检单位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和下列文件、资料:
1.压力容器产品质量管理手册;
2.从事压力容器焊接的持证焊工名单(列出合格项目、有效期、钢印代号等)一览表;
3.从事压力容器检验的人员名单;
4.从事无损检测人员名单(列出持证项目、级别、有效期等)一览表;
5.压力容器的设计资料,工艺文件和检验资料,以及焊接工艺评定一览表;
6.压力容器的生产计划。
上述文件、资料如有变更,应及时通知监检单位。
第19条 对监检员发出的《监检工作联络单》或监检单位发出的《监检意见通知书》,受检单位应在规定的期限内处理并回复。
第20条 受检单位应确定联络人员。需到现场监检的项目,应提前通知监检人员。
第21条 受检单位发现监检单位或监检人员,在监检工作中有失职行为时,可向各级劳动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反映,并有权拒付与其有关产品的监检费。

第五章 监督和管理
第22条 地市级或省级劳动部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应对监检单位和受检单位进行监督检查,每年至少抽查一次。发现问题应及时处理,必要时报告上级劳动部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
第23条 监检员有下列问题之一的为监检失职,应予以批评,通报批评或吊销检验员证:
1.受检单位质量管理体系运转存在严重问题,在监检过程中未发现,或发现而未提出意见;
2.受检单位存在超出《压力容器制造许可证》所批准的单位名称、机构建制、生产场所、地址或产品类别、品种范围等制造压力容器的情况,监检中未发现或发现未报告;
3.经监检认定合格的项目,安全质量方面存在严重问题;
4.未按本规则规定进行监检而签字确认或签发《监检证书》、打监检钢印;
5.既无正当理由又未事先通知受检单位,因监检原因而影响受检单位生产或耽误产品出厂。
第24条 省级以上(含省级)劳动部门对监检单位的下列问题,应令其限期整顿、暂停部分监检工作或撤销其监检资格:
1.经常发生监检失职,不及时进行处理,不采取切实措施纠正失职行为;
2.监检力量不足,长期得不到应有的充实,难以按本规则规定执行监检;
3.监检工作质量存在严重问题;
4.向无《压力容器制造许可证》的单位,或向超出许可证批准范围非法制造的压力容器产品提供监检证明文件。
第25条 地市级或省级劳动部门对受检单位的下列问题,应视情节轻重,予以批评或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报上级劳动部门处理:
1.不执行本规则第四章的规定;
2.向监检人员提供不真实的情况和资料;
3.设置障碍阻挠监检工作;
4.采取不正当手段要求监检人员出具伪证;
5.多次提出监检意见但改进不力或拒不改进。
第26条 受检单位应为监检员在执行监检工作中签署工作见证提供方便条件。监检单位应与受检单位联合制定签署工作见证的具体办法,并报地市级或省级劳动部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备案。

第六章 附 则
第27条 复检单位应向监检单位缴纳监检费用。监检收费应按省级劳动、财政、物价等部门制定的收费标准执行。
第28条 本规则由劳动部负责解释。
第29条 本规则自1991年7月1日起执行。

附件:压力容器安全质量监督检验项目表(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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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改《内河交通事故调查处理规定》的决定

交通运输部


关于修改《内河交通事故调查处理规定》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12年第3号)



  《关于修改〈内河交通事故调查处理规定〉的决定》已于2012年2月21日经第2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施行。



部长 李盛霖
二○一二年三月十四日


关于修改《内河交通事故调查处理规定》的决定

  交通运输部决定将《内河交通事故调查处理规定》(交通部令2006年第12号)第二十一条第(五)项修改为:“对事故当事船舶、浮动设施、有关设备以及人员的各类证书、文书、日志、记录簿等相关违法证据可以依法先行登记保存;”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施行。
  《内河交通事故调查处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内蒙古自治区退役士兵安置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内蒙古自治区退役士兵安置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

第 111 号

  《内蒙古自治区退役士兵安置办法》已经2001年2月22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四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自治区主席 乌云其木格
            2001年3月1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退役士兵的安置,维护退役士兵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自治区内安置退役士兵,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退役士兵,是指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退出现役的义务兵和士官。
第三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退役士兵的接收安置工作。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成立由民政、人武、计划、劳动和社会保障、人事、编制、公安、财政、卫生等有关部门负责人参加的安置领导小组,其办事机构设在同级民政部门(以下简称安置工作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退役士兵接收安置工作的组织实施。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指定专人负责退役士兵的有关工作。
政府和军队各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安置工作机构共同做好退役士兵接收安置工作。
第四条 符合安置条件的退役士兵,政府只负责第一次就业安置。退役士兵应当服从政府安排。
被安置就业的退役士兵待业、失业的,有关部门和单位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推荐或者接收其就业。
第五条 退役士兵在服役期间立功受奖的,安置时给予优先、优待。
第六条 退役士兵按照“从哪里来、回哪里去”的原则,由原征集地接收安置。在服役期间家庭户籍所在地发生变迁或者其他特殊情况,经上一级安置工作机构批准,可易地安置。
退役士兵的安置工作实行分级负责管理制度。

第二章 组织接收
第七条 退出现役的义务兵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予以接收:
(一)服役期满的;
(二)服役期未满,因下列原因之一,经部队师(旅)级以上机关批准提前退出现役的:
1.因战、因公负伤致残,残情达到二等乙级以上等级,不适宜继续服役的;
2.因病致残,经驻军医院证明,不适宜继续服役的;
3.服役期间患精神病,经连续治疗1年未愈的;
4.部队编制员额缩减,需要退出现役的;
5.服役期间,经苏木、乡镇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和旗县级民政、人武部门证明家庭发生重大变故或者其他原因不宜继续服役的。
第八条 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条件的退伍义务兵,在服役期间,其父母户籍所在地发生变迁,本人申请到其父母所在地落户和安置就业,在盟市范围内变迁的,须经盟市安置工作机构批准;跨区或者跨盟市变迁的,须经自治区安置工作机构批准。其父母所在地的安置工作机构凭批准决定,予以接收,公安、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为其办理落户、粮油手续。
第九条 退出现役的士官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予以接收:
(一)服役期满未被批准继续服役的;
(二)军队编制员额缩减需要退出现役的;
(三)国家建设需要调出部队的;
(四)经驻军医院出具病历和诊断证明,认定不宜继续服役的;
(五)旗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证明家庭发生重大变故,经批准退役的;
(六)服现役满30年或者年满55周岁的。
第十条 退伍义务兵应当自部队签发退役士兵行政介绍信之日起30日内持行政介绍信、退伍证、家庭户口簿、身份证和安置工作机构要求提供的有关证件,到当地安置工作机构报到。
转业士官持行政介绍信、退役证和自治区安置工作机构签发的《接受安置通知书》,符合易地安置条件的,还需持配偶户口簿、身份证、结婚证原件,按《接收安置通知书》规定的时间到指定安置地的安置工作机构报到。
第十一条 士兵被开除军籍或者除名,遣返回原征集地的,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章 安置范围
第十二条 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退伍义务兵进行就业安置:
(一)入伍前系非农牧业户口且服满现役的;
(二)从农村牧区入伍系农牧业户口,在服役期间获得大军区以上单位授予荣誉称号、荣立二等功以上奖励或者因战、因公负伤致残被评为二等、三等伤残等级的。
第十三条 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士官进行转业安置:
(一)服现役满10年的;
(二)服现役期间荣获二等功以上奖励的;
(三)因战、因公负伤致残被评为二等、三等伤残等级的;
(四)服现役未满10年,国家建设需要调出军队的;
(五)符合退休条件,地方需要和本人自愿作转业安置的。
第十四条 初级士官退出现役按复员安置。
第十五条 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退出现役的士官,作退休安置:
(一)年满55周岁的;
(二)服役满30年的;
(三)服役期间被评为特等、一等革命伤残军人的;
(四)服役期间,经驻军医院诊断证明,军以上卫生部门鉴定确认基本丧失工作能力的。
第十六条 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退役士兵,只办理落户手续不负责就业安置:
(一)未满服役期且不符合国家规定的;
(二)在服役或者待安置期间受记大过以上行政处分或者因主观故意被追究刑事责任、劳动教养的;
(三)占用农牧业征兵指标入伍或者不是从原户籍地入伍的义务兵;
(四)无正当理由不按规定时间到指定安置地报到或者不服从分配的;
(五)伪造或者涂改主要档案材料的。
第十七条 要求易地安置的转业士官,其所附证明材料有弄虚作假的,不予安置。

第四章 安置实施
第十八条 退役士兵在待安置期间发生的问题由接收安置的人民政府负责协调处理;在接到安置工作机构出具的工作介绍信之日起发生的问题由接受单位负责处理。
第十九条 城镇退伍义务兵自报到之日第二个月起至确定安置去向当月止,由当地政府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生活水平的标准发给生活补助费,所需经费由当地财政列支。
已确定安置去向的,由于接收单位未按规定时间办理接收手续或者接收后未能安排上岗的,由该单位按照本单位同工龄在岗职工当年月平均工资标准,按月发给生活保障费。
第二十条 每个安置年度开始前,安置工作机构应当会同同级劳动和社会保障、人事、编制部门,本着政治任务均衡负担原则,以当年安置总量、单位职工总数和经济效益优劣为依据,科学编制安置计划。
安置计划确定的接收单位都有义务完成下达的安置任务。
第二十一条 新建、扩建单位增加职工员额的,应当按新增职工总数的一定比例预留职数,并将预留职数及时报同级安置工作机构。
第二十二条 实行劳动合同制的单位接收安置退役士兵,依法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时,应当约定给予不少于6个月的适应期。
退役士兵首次合同期满,在同等条件下用人单位应当优先与其续订劳动合同。
第二十三条 鼓励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工商、税务、金融、土地、卫生、劳动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对自谋职业的退役士兵应在相关政策上给予优惠。
经同级安置工作机构批准自谋职业的退役士兵,可保留三年的安置权。本人愿意领取一次性补助金的,政府不再负责为其安排工作。
第二十四条 对完成安置任务确有困难的单位,经同级安置工作机构批准,可以按一定标准支付安置任务有偿转移金。安置任务有偿转移的具体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二十五条 入伍前是农牧业户口的退伍义务兵和退出现役的初级士官及中级以上的复员士官,政府扶持就业。具体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从事农牧业生产的,有关部门应在生产服务、技术指导、物资供应、农牧副产品购销等方面给予照顾。
(二)有条件的,优先安排到乡镇企业工作。
(三)创办经济实体的,按国家、自治区有关政策给予扶持。
(四)有关部门在农牧区招聘人员时,同等条件下优先录用。
(五)原为国营农牧场户口的,原则上回场就业。
第二十六条 自治区内的蒙古族、达斡尔族、鄂温克族、鄂伦春族退役士兵,在安置中,同等条件下优先、优待;入伍前系农业户口的,经自治区安置工作机构批准,可安排适当工作。
第二十七条 被评为特等、一等伤残的退役士兵,符合集中供养条件的,经本人申请、自治区民政部门批准,由自治区荣誉军人康复医院集中供养;不符合集中供养条件或者本人不愿意集中供养的,由原征集地或者配偶居住地的苏木、乡镇分散安置,其配偶和不满16周岁的子女就地转为非农牧业户口。需要建房的予以建房,其面积在不低于当地居民平均水平的基础上,再加5%的寒区系数。
第二十八条 因战、因公负伤致残或者因病被评为二等、三等伤残的退役士兵,由当地政府安排力所能及的工作,接收单位应当给予特殊照顾,并享受本单位在职职工工伤的有关待遇;原是农牧业户口且因身体原因不能工作的,可就地转为非农牧业户口,由当地政府按规定发给伤残军人抚恤金。
第二十九条 服现役期间患精神病,基本治愈或者累计治疗1年以上的士兵,凭驻军医院病历证明,安置工作机构予以接收。其中,病情较重或者无家可归的,由当地卫生、民政部门安排住院治疗。所需医疗费用,住卫生部门所属精神病院的,由同级政府列支;住民政部门所属精神病院的,从民政优抚事业费中列支。病情较轻的,回原征集地休养,当地政府视本人和家庭实际情况,给予适当经济补助。
第三十条 退役士兵安排工作后的工龄计算和工资待遇,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军龄和待安置期的时间连续计为接收单位工龄;
(二)入伍前是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正式职工的,其入伍前的工龄和军龄一并计算为连续工龄;
(三)农村牧区籍的退役士兵被招工、招干的,军龄合并计算为连续工龄,但退出现役后至正式工作前从事农牧业生产的时间不计入工龄;
(四)退役士兵安排工作后的初次工资级别,应按本单位“同工种、同岗位、同工龄”职工平均工资标准确定。具备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项条件的,应当高定一级。
第三十一条 退役士兵安排工作后的档案,移交用人单位接收管理;回农村牧区的,由旗县或者盟市安置工作机构保管;被取消安排工作资格的,交其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保管。
第三十二条 安置退役士兵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安排。

第五章 罚则
第三十三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不履行安置计划拒绝接收安置退役士兵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安置工作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有关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9年2月15日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号发布的《内蒙古自治区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2001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