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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2000年修订)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3:29:14  浏览:816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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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2000年修订)

国家计委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令 第8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修订的《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已经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办公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主任:曾培炎

   二000年十月三十一日

  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价格行为,维护正常的市场价格秩序,促进公平、公开、合法的市场竞争,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收购、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价格行为,均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明码标价是指经营者收购、销售商品和提供服务按照本规定的要求公开标示商品价格、服务价格等有关情况的行为。前款所称应当明码标价的商品和服务是指实行市场调节价、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的商品和服务。

  第四条 经营者实行明码标价,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价格法律、法规。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是明码标价的管理机关,其价格监督检查机构负责明码标价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六条 明码标价的标价方式由省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统一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价格监督检查机构对标价方式进行监制。未经监制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印制和销售。

  第七条 需要增减标价内容以及不宜标价的商品和服务,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认定。

  第八条 根据商品和服务的特点,需要实行行业统一规范标价方式的,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和省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确定。

  第九条 明码标价应当做到价签价目齐全、标价内容真实明确、字迹清晰、货签对位、标示醒目。价格变动时应当及时调整。

  第十条 商品价格、服务价格一律使用阿拉伯数码标明人民币金额。

  第十一条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从事涉外商品经营和服务的单位实行以人民币标价和计价结算,应当同时用中、外文标示商品和服务内容。
  民族自治地方自主决定使用当地通用的一种或几种文字明码标价。

   第十二条 降价销售商品和提供服务必须使用降价标价签、价目表,如实标明降价原因以及原价和现价,以区别于以正常价格销售商品和提供服务。经营者应当保留降价前记录或核定价格的有关资料,以便查证。

   第十三条 从事零售业务的,商品标价签应当标明品名、产地、计价单位、零售价格等主要内容,对于有规格、等级、质地等要求的,还应标明规格、等级、质地等项目。标价签由指定专人签章。

   第十四条 开架柜台、自动售货机、自选市场等采取自选方式售货的,经营者应当使用打码机在商品或其包装上胶贴价格标签,并应分品种在商品陈列柜(架)处按第十三条规定明码标价。

   第十五条 经营者收购农副产品或废旧物资的,应当在收购场所醒目位置公布收购价目表,标明品名、规格、等级、计价单位和收购价格等内容。
  国务院或省级人民政府对收购农副产品规定了保护价的,收购部门应当在收购点的醒目位置予以公布。

  第十六条 提供服务的经营者应当在经营场所或缴费地点的醒目位置公布服务项目、服务内容、等级或规格、服务价格等。

   第十七条 各类商品专业交易市场应当按照本规定有关条款实行明码标价。

  第十八条 房地产经营者应当在交易场所标明房地产价格及相关收费情况。

  第十九条 经营者不得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不得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先消费后结算的,须出具结算单据,并应当列出具体收款项目和价格。
  一项服务可分解为多个项目和标准的,经营者应当明确标示每一个项目和标准,禁止混合标价或捆绑销售。

  第二十条 经营者不得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标价内容及标价方式进行价格欺诈。

  第二十一条 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明码标价的;
  (二)不按规定的内容和方式明码标价的;
  (三)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或收取未标明的费用的;
  (四)不能提供降价记录或者有关核定价格资料的;
  (五)擅自印制标价签或价目表的;
  (六)使用未经监制的标价内容和方式的;
  (七)其他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经营者利用标价进行价格欺诈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照《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五条实施处罚。

   第二十三条 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具体方式和内容,除按本规定有关条款执行外,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可以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作出具体规定。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由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国家计划委员会1994年2月28日发布的《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和1994年3月3日发布的《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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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溪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若干规定

本溪市人大常委会


本溪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若干规定


(2002年12月24日本溪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 2003年1月16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批准 2003年2月13日本溪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号公布)



第一条 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和《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残疾人应当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申领《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应当经县级以上医疗机构鉴定,由市残疾人联合会核发。

第四条 市、自治县残疾人联合会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开展助残募捐活动。募集的资金、物品必须用于发展残疾人事业,不得挪作他用。

鼓励、支持社会力量兴办残疾人事业和向贫困残疾人捐助资金、物品。

第五条 在国家规定的康复医疗范围内,残疾人恢复或者补偿功能所需的费用,属于单位承担或医疗社会保险的,由所在单位或者承保单位按规定承担;属于社会救济的,由市、自治县、区、乡镇人民政府予以救济。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及时拨付残疾人康复所需经费。

第六条 市、自治县、区应当设立残疾人职业培训中心,对符合就学条件的残疾人进行中等专业技术技能培训。

残疾人就业机构应当根据残疾人特点和市场需求免费开展各项职业技术技能训练;社会职业培训机构应当免费接纳残疾人参加培训。

第七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优先为残疾职工缴纳社会养老、医疗保险费。

第八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规定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比例的单位,其差额部分,每少安置一名残疾人,向残疾人就业机构或其委托的代征机构按上一年度全市职工年平均工资收入同比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第九条 对从事种植业、养殖业、编织业、手工业等生产劳动的残疾人,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提供信息,免费给予技术服务;对残疾人困难户免收土地承包费、乡镇统筹费、义务工费、村提留和其它社会负担。

第十条 对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残疾人困难户,有关部门应当优先办理、发放最低生活保障金。

第十一条 对农村残疾人贫困户建房应当优先办理审批手续,免征占地费、放线费、基础设施配套费。

第十二条 享受城镇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残疾人家庭,经市、自治县、区有关部门审批后,免交采暖费。

第十三条 盲人、聋哑人、肢残人、智残人凭《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享受下列待遇:

(一)优先挂号、就诊、化验、取药;

(二)优先购买车、船、机票;

(三)参观纪念馆、博物馆、公园、风景旅游区等免购第一门票;

(四)免费使用收费公共厕所;

(五)停车场免费停放肢残人自用车辆。

盲人、下肢残人凭《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办理免费乘车证,持证免费乘坐市内公共汽车。

第十四条 残疾人组织开展文化、体育活动时,文化、体育部门可以免费提供演出、训练场所、场地和器械。

第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责任人行政处分:

(一)在教育、就业等方面拒绝接受、录用符合条件的残疾人的;

(二)虚报职工总数,不按规定安置残疾人就业的。

第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不交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由市或自治县、区人民政府及其委托的机构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可以按日加收欠缴金额5‰的滞纳金。

当事人对限期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限期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机关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七条 贪污、挪用残疾人康复经费、就业保障金、捐款和物品的,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在残疾人鉴定、发证中弄虚作假的,由有关部门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




中山市市属公有企业竞价出售暂行办法

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政府


印发《中山市市属公有企业竞价转让暂行办法》的通知

中府[1999]138号


印发《中山市市属公有企业竞价 转让暂行办法》的通知

火炬区管委会,各镇政府、区办事处,市属各单位:
现将《中山市市属公有企业竞价转让暂行办法》印发 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中山市市属公有企业竞价出售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深化市属公有企业改革,进一步实现公有
企业产权制度改革的规范化和形式多样化,根据《中共中
央关于国有企业改革和发展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及《广
东省委关于贯彻〈中共中央关于国有企业改革和发展若干
重大问题的决定〉的意见》的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属公有企业通过竞价方式出售的,适用本
办法。
本办法所称的市属公有企业是指市属国有企业和市属
集体企业。
第三条 企业所有者权益(净资产)及无形资产、企
业总资产、企业实物资产、公司股权、土地使用权及其他
产权,可通过竞价方式出售给最具备条件的竞买人。
第四条 竞价出售应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遵循
公平、公开、公正、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 市属公有企业竞价出售的日常工作由市国有
资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国资局)负责,市国资局、体改委、
国土房管局、审计局、工商局、有关资产经营有限公司(或
主管部门)组成联合小组具体实施市属公有企业竞价出售
工作。
第六条 公民、企业法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含国外
和港、澳、台地区,但法律法规限制的除外)可竞买市属
公有企业。竞买人可以自行参加竞买,也可以委托其代理
人参加竞买。
第七条 市国资局确认企业资产评估报告后,交由联
合小组对企业的竞价出售底价进行确定,并报市政府审批。
第八条 市国资局、有关资产经营有限公司(或主管
部门)应将企业竞价出售事宜通过报纸或其他传播媒介公
布。
第九条 市属公有企业的竞价出售公布应载明下列事
项:
(一)竞价出售企业名称、地址以及经营状况、资产、
负债、员工劳动关系状况等;
(二)竞价出售标的及其底价;
(三)竞买人的资格要求和竞买人购得出售标的
必须履行的义务;
(四)参与竞买应当办理的手续;
(五)其他需要公布的事项。
第十条 竞买人在企业竞价出售公布后20日内向市国
资局提交下列资料:
(一)竞买人的身份证明文件:自然人需提供个人身
份证及户口所在地(街道或单位)证明;企业法人需提供
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证明书或法人授权委托书,法
定代表人或受托人的身份证明;经济组织需提供经济组织
的营业执照、负责人证明书及身份证;
(二)银行等金融机构出具的竞买人近期资信证明或
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
(三)竞买申请书。
竞买申请书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竞买价格;
(二)企业员工安置方案、债务处理办法及其他有关
承诺;
(三)可行性报告或购得出售标的后的发展规划;
(四)其他需要说明的材料。
第十一条 联合小组和主要债权人负责对竞买人资格
进行审核,在20日内确定合资格的竞买人,并发出《合资
格竞买人通知书》。
第十二条 合资格竞买人在《合资格竞买人通知书》
规定的时间内按底价的10%交纳押金,押金最高额不超过
200万元人民币;以“零”价格出售的,则按资产额的5%
交纳押金,押金最高额不超过100万元人民币。签订企业
产权出售合同后,买受人的押金转作购买金或经营抵押金,
其余竞买人的押金在15天内全额退回。
第十三条 交纳押金后,竞买人可凭《合资格竞买人
通知书》到市国资局查阅竞价出售企业的资产评估报告和
有关资料,竞买人可在规定时间内根据新掌握资料调整竞
买价格并送市国资局。
第十四条 在发出《合资格竞买人通知书》20日后, 由
联合小组和主要债权人,对竞买人的竞买报价、经营实力、
安置员工方案、购得后的发展规划以及其他条件进行会审,
确定买受人,并报市政府批准。
第十五条 在市政府同意企业产权出售后7日内,转
让方与买受人签订企业产权出售合同。买受人须在签订企
业产权出售合同后15日内全额交纳购买金;经协议也可分
期交纳,但首期购买金不能少于购买价的50%,其余款项
交纳期限不得超过半年,未交部分须提供担保并按银行同
期贷款利率交纳利息。
第十六条 以“零”价格购买企业产权的,买受人必
须在签订企业产权出售合同,按照规定的时间办理企业债
务、集资、社会保险、劳动关系等有关手续后,方可办理
企业产权过户手续。
第十七条 在交纳购买金后7日内,双方完成资产清
单、负债清单交接工作,并在30日内按有关规定到财政、
银行、国资局、工商、税务、土地房产、劳动等管理部门
分别办理相关的变更手续;企业原主管部门和资产经营有
限公司在15日内办理原企业离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工作。
第十八条 在购买金未完全交纳前,出售方享有等额
资产所有权,买受人对企业进行资产处置或资产抵押、担
保要经出售方同意,资产处置后的收益必须首先用作交纳
尚未支付的购买金。
第十九条 买受人不能按合同规定交纳购买金的,视
作违约。出售方有权解除企业转让合同,依法追究违约责
任,收回企业产权,买受人原已交纳的购买金作违约金处
理。
第二十条 镇区集体企业以及市供销社等公有企业可
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