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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对外经济贸易部关于争取对外承包工程和劳务合作在国内保险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01:20:44  浏览:831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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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对外经济贸易部关于争取对外承包工程和劳务合作在国内保险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对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中国人民银行、对外经济贸易部关于争取对外承包工程和劳务合作在国内保险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对外经贸部



各对外承包公司、有关驻外使馆经(商)参处:
我国进行的对外承包工程,承包人要承担施工期间的一切风险责任,必须按合同规定办理各项保险,这是完全合同的一项必要条件。劳务合作也应按规定办理保险。不在国内投保,就要在当地投保。我方不投保,对方有权自行投保,而保险费仍归我方负担。对外承包工程的保险费如平
均按承包金额的千分之八匡算,每十亿美元的合同金额,保险费就达八百万美元。劳务合作保险费每人每年如平均按三百美元匡算,每一万人每年保险费就达三百万美元。如果能争取大部分保险在国内办理,就可为国家增加一笔可观的外汇收入。以往由于我们对保险业务宣传不够,我有关
单位对此项业务比较生疏,不少本来可以在国内办理的保险,落到了外国保险公司手里。今后,应加强国内有关部门的配合,联合对外,尽可能争取在国内保险,为国家增加外汇收入,为四化建设积累资金。为此,提出以下意见,供各单位对外投标及商订承包和劳务合同条件时掌握参考:


一、各单位在核计投标价格,编制工程预算时,应将所涉及的各项保险费用作为工程必需的费用列入承包价格内。对承包合同中有关保险的条款,应订明向谁投保、保险种类和条件,以分清责任并利于执行。
二、对外承包工程应当投保的保险,主要有(1)施工人员的人身伤害保险;(2)材料设备的运输保险;(3)土木建筑或安装工程及施工机具保险;(4)第三者责任保险;(5)合同规定的其他零星种类保险(各项保险的说明见附件)。有些国家法律或政府当局规定其中的一种
或几种保险要向对方的国营保险公司或设在当地的保险公司投保。对此,应根据平等互利原则和国际习惯做法,按下列不同情况掌握,双方协商后在合同条款中加以明确:
(一)我方派出施工人员的人身伤害保险和我方提供的材料设备的运输保险,均应争取在国内保险。这是因为:对我方人员人身伤害的赔偿,不涉及对方经济利益;我方提供的材料设备,不属于对方的贸易进口物资。
(二)对于土木建筑或安装工程的保险及施工机具保险,根据不同情况,区别对待:
1.对方没有限制性规定者,应争取在国内投保;对方虽有限制性规定但经合同双方同意可以变通办理者,也应争取在国内投保。
2.对方有限制性规定并坚持在本国保险者,可争取对方保险公司与我保险公司以各占50%的成份共同承保,如共保不能实现,则应尽量争取对方保险公司承保后用分保方式分给我保险公司适当比例。以上共保或分保的具体手续和条件,可由双方保险公司另行商定。
3.对方有限制性规定,但允许向当地任何一家保险公司投保者,可由我保险公司通过业务关系委托当地保险公司作为出面公司承保,再全部转给我保险公司(此点作为内部掌握,不必列入承包合同)。
(三)我方在当地雇用人员的人身伤害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工地上的第三者责任险按上述〔二〕各点掌握)以及合同规定投保的其他零星保险,可在当地投保。
三、劳务合作项目,因我方派出人员发生意外伤亡事故后的善后工作,均需我方根据国内规定进行处理,所以应争取在国内保险。劳务合同中要明确我方派出人员的人身伤害保险由派出方向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保险费由对方按国际一般水平支付。对内的保险及赔偿办法见附件。
四、为配合做好上述工作,我保险公司应积积主动地为我承包公司提供服务,协助选择保险种类和具体条件、匡算保险费用、拟订合同中的保险条款等,并应提供保险方面的参考资料。对一些重大承包项目,我保险公司可派人参加有关保险问题的谈判,必要时也可派人作为保险顾问参
加我承包公司派往国外的工作组或代表团协同工作,当好参谋。出国费用由保险公司自行负担。

附:对外承包工程保险的说明
对外承包工程从投标开始到工程竣工移交,涉及一系列的保险,根据国际通常做法结合我有关单位以往的实践,现将需要办理的主要几种保险及其内容简单介绍如下:
(一)投标保证保险
招标人一般要求投标人在投标的同时,提供银行担保或投标保证保险保单,保证投标人中标后履行承包合同的义务,否则,由银行或保险公司赔偿招标人因此而受到的经济损失。
(二)履约保证保险
签订承包合同时,业主(工程所有人)可以要求承包人提供银行担保或履约保证保险保单,保证承包人履行合同义务,按时、按质、按量竣工并交付业主,否则,由银行或保险公司在承包合同规定的范围内赔偿业主因此而受到的经济损失。
(三)货物运输保险(海运、陆运或空运)
承保工程所需材料设备及施工机具在运输过程中遭受各种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的损失,以及应由货主承担的费用(例如海运期间发生的救助费用,共同海损费用等),在货物启运前投保,保险金额一般为货物到岸价格的110%。保险费率按不同的运输方式、货物种类、航程距离及保
险责任范围的大小确定。一般货物自中国海运至非洲或中东地区,费率约0.5%左右。
(四)土木建筑工程或安装工程保险
各类土木建筑项目如水利、道路、桥梁、码头及住宅、厂房建筑工程,投保建筑工程保险,工厂、矿山机器设备的安装工程,投保安装工程保险。保险公司对工程项目在整个施工期间(从动工或材料设备运至工地开始直至建造或安装试车完毕验收交接时终止)因各种自然灾害、意外事
故以及因工人、技术人员的疏忽、过失而造成的损失,均予负责。
保险金额以合同价格或最后建成价为准。保险费率按不同项目的性质、地理位置、自然条件、工期长短和免赔额高低等因素确定,自0.10%至0.80%不等(整个工期的费率)。
存放在工地或邻近仓库的材料设备、施工机具等,已包括在上述工程保险内,不需另外投保。
工程保险可附带承保各种施工机具(包括在工地范围内的专用汽车)在作业时因操作错误、缺乏经验、技术不善、疏忽、过失等等原因造成的损坏。保险金额为机具的重置价值。保险费率(每年)自0.15%—1%不等。
(五)施工人员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承保对一切施工人员在工作期间因意外伤亡的经济赔偿。我方人员保险金额每人人民币2万,保险费率每年1%。雇佣当地人员可按当地法律规定或习惯办理。
(六)第三者责任保险
承保工程及施工人员在施工及执行其他任务时发生意外造成第三者的人身和财产损失,根据当地法律应由承包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工地上的第三者责任险一般在工程保险内附带承保。
(七)合同规定投保的其他零星保险
包括非工地专用车辆保险及十年责任保险等等,可按合同规定办理。(一些原法属殖民地的非洲国家,如摩洛哥、塞内加尔等,规定承包人在工程竣工后应对工程承担十年责任,因此需要投保“十年责任”保险,对十年内工程质量问题引起的物质损失,由保险公司赔偿。)

附:出国劳务保险及赔偿办法
为使国际劳务合作和对外承包工程的人身保险有一个统一规定,以利各单位执行,特拟定本办法。
一、争取在国内保险
为保障我出国人员的利益,并为国家争取外汇收入,有关单位在对外签订劳务合同时,应明确由中方为每一员工向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投保劳务人身意外保险,保险费由对方负担。员工因公或意外及疾病造成伤、残、死亡,由保险公司按规定进行赔偿。如果对方坚持必须在其本国保险,
则在合同中应明确我员工在受雇期间的一切人身意外责任,由对方负责。合同中规定由我方负责员工伤、亡责任的,不论将保险费单独列明或包括在工资中,有关单位均应向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投保劳务人身意外保险。
二、保险责任范围
出国员工在国外期间,包括往返途中,由于工伤、疾病或意外造成伤、残、死亡及停工损失,不论是否因工,均由保险公司按保单规定负责赔偿,但不包括医药费用。
三、保险金额、费率及保险费
保险金额每一员工不低于人民币2万元或等值的外币;年费率为1%;每年每人保费为人民币200元或等值的外币。按外币投保,保险费付外币,赔款也付外币;按人民币投保,保险费收人民币,赔款也付人民币。(说明:保额按人民币2万元计是参照目前外交部派往使馆工作人员
的保额来设计的。在对外签定的劳务合同中向外商收取的保险费高于上述应付的保险费时,多余部分可归派出劳务单位用作公费医疗和支付劳保、福利费用。所以,对外谈判时保险费不受上述数额的限制,而尽量应按国际水平、即指大约每人每月25美元收取。)如对方要求提供保险证明
,保险公司可照合同规定保险费和金额提供名义保单。
四、投保手续
由于出国劳务人员往往不断往返流动,为简化手续,如有关单位出国劳务人员全部向我投保,可采用下述办法。
先估计该合同项下平均全年将有多少人员在国外,保险公司可暂按该人数出具保单并预收保险费。派出单位应如实将该合同项下的各批出国、回国人数及日期以书面报告本公司。保险单期限终止时,再按全年在国外的实际人数计算实际应收保险费。预收保费多退少补。
五、手续费
保险公司可按实收保险费的5%给投保单位作为手续费,其币别根据所收保费的币别支付。例如某单位在我保险公司投保1千人,全年支付保费20万元,应付该单位手续费1万元。
六、赔偿办法
(1)死亡:保险赔款,原则上归死者遗属所有,由主管单位负责转交。如赔款为外币,应折成人民币支付。国内劳保抚恤金及遗属困难补助不再发给。例如:保险金额为每人¥20,000.00,发生一人死亡,我保险公司即赔付¥20,000.00。
(2)残废:根据医生证明,按保险单规定的赔偿比例,由保险公司赔偿。赔款原则上归员工本人所有,由主管单位负责转交。如赔款为外币,应折成人民币支付。但劳保伤残补助不再发给。
例如:保险金额为每人¥20,000.00,某被保人因意外事故丧失一腿,按保单后附赔偿金额表,我保险公司应赔付¥20,000.00×50%=¥10,000.00。
(3)停工赔款:意外受伤所致停工由保险公司按保单规定,赔付给主管单位,不付给员工本人,员工本人仍享受劳保有关规定。例如:保险金额为每人¥20,000.00,某被保人因意外事故受伤(未残废)经医生证明休养三个月后恢复工作,按保单后附赔偿金额表规定,我保
险公司应赔付¥20,000.00×1‰×91=¥1,820.00。对劳务合同规定由对方照发停工工资者,保险的停工赔款即注销。
(4)医疗费用:员工因病就医,或因意外伤残的治疗费用,仍在本单位享受公费医疗,不由保险解决。
七、索赔手续
出国员工发生伤亡事故后,投保单位应尽快以书面通知保险公司,写明保险单号,伤、亡者姓名,发生事故的原因及时间、地点,并附有关单证,保险公司查核上述单证无误后,按保险规定将赔款赔付给投保单位。
八、本办法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出国劳务合作和承包工程的派出人员,其他出国人员由主管单位决定是否办理保险。如当地法令规定要保险的,应力争在国内办理保险,如果办了保险的,也照上述办法处理。



1983年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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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鼓励利用电石渣生产水泥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


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鼓励利用电石渣生产水泥有关问题的通知

发改办环资〔2008〕98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经贸委(经委),国务院有关部门办公厅,有关行业协会及单位:
  利用电石渣生产水泥是电石渣资源化最成熟、最经济的方法,既可节约水泥生产所用的天然石灰石资源,降低水泥成本,又可减少二氧化碳排放和废物堆存造成的污染,具有良好的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符合发展循环经济的要求。鉴于此,为鼓励电石渣综合利用,促进循环经济发展,国家将对全部利用电石渣替代天然石灰石生产水泥项目的规模和工艺放宽限制。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现有电石法聚氯乙烯生产装置配套建设的电石渣制水泥生产装置规模,不受产业政策所定规模的限制,但须达到1000吨/日及以上。同时鼓励规模较小的电石法聚氯乙烯企业通过与周边水泥企业或其他可消纳电石渣的企业合作,使电石渣得到充分利用。
  二、新建、改扩建电石法聚氯乙烯项目,必须同时配套建设电石渣生产水泥等电石渣综合利用装置,其电石渣生产水泥装置单套生产规模必须达到2000吨/日及以上。
  三、现有电石渣水泥生产线可以采用湿磨干烧生产工艺进行改造,新建电石渣水泥生产线装置必须采用新型干法水泥生产工艺。
  四、利用电石渣生产水泥的企业,经国家循环经济主管部门认定后,可享受国家资源综合利用税收优惠政策。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办公厅
                        二○○八年四月三十日

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沙城市林业生态圈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政府


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沙城市林业生态圈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长政发〔2004〕59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
现将《长沙城市林业生态圈建设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长沙市人民政府

二00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长沙城市林业生态圈建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长沙城市林业生态圈建设、保护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湖南省林业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在长沙城市林业生态圈专项规划范围内从事森林培育、林木采伐,森林、湿地、野生动植物资源保护与管理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长沙城市林业生态圈范围涵盖市辖的芙蓉区、雨花区、天心区、开福区、岳麓区,望城县全部和长沙县的暮云镇、黄兴镇、朗木梨镇、黄花镇、星沙镇、跳马乡、干杉乡、安沙镇、北山镇,总面积2893平方公里。
第四条 城市林业生态圈建设、保护与管理应遵循以下原则:全民动员、全社会办林业的原则;生态效益、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相统一,生态效益优先的原则;城市与自然共存,创造人与自然和谐的绿色城市空间的原则;统一规划、属地建设的原则。
第五条 城市林业生态圈建设的主要目标为:环绕长沙形成以森林和乔木为主体的大规模、宽厚的绿色生态圈,为省会长沙提供良好的生态环境,为市民增加游憩场所;发展森林公园、各种生态主题公园、旅游观光园等绿色产业,按照“长滕结瓜”的格局,建成青山、森林、碧水相连的生态景观廊带;城市森林覆盖率达到45%以上。
第六条 各区、县人民政府对本辖区城市林业生态圈建设、保护和管理工作负总责,负责组织发改委、林业、规划、财政、国土资源、城建等部门完善规划,协调配合,把建设任务纳入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督促落实。
第七条 市林业局及相关区、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林业生态圈建设的组织实施和保护、管理等工作,涉及城市绿化管理的,按有关规定办理。长沙城市林业生态圈建设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具体负责城市林业生态圈林业生态工程建设的日常工作。


第二章 城市林业生态圈建设

第八条 相关区、县人民政府应根据《长沙城市林业生态圈专项规划》以及相应的详细规划,保证城市林业生态圈建设用地,林业、规划、国土资源、城建、绿化等相关部门和单位应主动搞好衔接,积极组织开展全民义务植树活动,根据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年度造林和管护目标,确保完成任务。
第九条 城市林业生态圈建设用地分为城市建设用地、单位用地、农地和林业用地。城市林业生态圈建设不改变这些用地的权属和用地性质。建成后城市建设用地、单位用地、农地分别成为城市绿化用地、单位附属绿地、农业结构调整用地。对已办理征用林地手续的由用地单位腾地造林,计入单位的绿地面积。所植树木实行谁造谁有、合造共有,也可由区、县人民政府确权给土地所有单位或个人,确权后由相关单位或个人进行管护。
第十条 长沙城市林业生态圈重点林业生态工程主要包括:绕城高速和二环线两侧各建设宽100米的环城林带;长永高速、长常高速、临长高速、机场高速、金星大道、长湘公路、黄兴大道、京广铁路、长石铁路两侧各建设宽50米的绿色通道;湘江、浏阳河、捞刀河、沩水河、靳江河、圭塘河、龙王港两岸防洪大堤内各建设宽50米的江河风光带;规划新建8个森林公园、21个生态主题园。
第十一条 环城林带、绿色通道、江河风光带建设应根据《长沙城市林业生态圈专项规划》和《长沙城市林业生态圈重点林业生态工程造林作业设计》制订的技术标准实施,工程建设必须树立整体观念,体现整体绿化、美化效果。森林公园、生态主题园在保护好原始生态、生物多样性、自然生态大环境的前提下,先规划,后建设。
第十二条 城市林业生态圈建设是一项社会公益事业,应遵循政府投入为主,市场筹资为辅的原则,市人民政府及相关区、县人民政府都应把建设经费纳入年度财政预算。鼓励各类投资主体向城市林业生态圈建设投资。


第三章 城市林业生态圈保护

第十三条 从严控制征用、占用林业生态圈范围林业用地。规划建设环城林带、绿色通道、江河风光带、森林公园、生态主题园范围内(下称重点保护区域)的林地,不准改变用地性质、改变现有地形地貌、修建永久性工程设施。
第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统一组织对城市林业生态圈重点保护区域实行定址勘界,埋设界桩、界碑,设定标志,加以保护,实行绿线控制。

第十五条 城市林业生态圈重点保护区域内现有林地禁止开垦、建设,现有林木和新造林木禁止采伐,禁止猎采野生动物和植物。
第十六条 城市林业生态圈范围内树龄在一百年以上或者珍稀名贵、具有历史价值和重要纪念意义的古树名木,禁止采伐、移植或者损毁;确需进行保护性移植的,应当按规定权限报经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七条 禁止非法猎采城市林业生态圈范围内非重点保护区域的国家及省重点保护的野生动植物。因科学研究、驯养繁殖或者人工培植、展览等特殊情况,需要猎采国家及省重点保护的野生动植物的,按照国家及省有关规定办理猎采手续。
第十八条 城市林业生态圈范围内的湿地资源实行普遍保护,以保护生物多样性。禁止随意开垦、侵占、随意改变湿地用途和破坏湿地资源。


第四章 城市林业生态圈管理

第十九条 城市林业生态圈重点保护区域实行用地绿线管理制度,规划、林业、国土资源、绿化等部门和单位负责相应的管理工作。

第二十条 城市林业生态圈范围内现有林木、林地和新增林木、林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确认林木和林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予以登记造册、核发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式样的林权证书。
第二十一条 征用、占用城市林业生态圈范围林地、绿地的,国土资源部门在办理用地手续时应经市林业局同意。城市林业生态圈重点保护区域土地一般不得征用或者占用,必须占用或者征用的,应分别在办理规划蓝线和办理用地红线两个环节,征得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按有关规定办理,并确保作为绿化用地,由
用地单位按规划要求组织造林。

第二十二条 城市林业生态圈内的森林和林木纳入生态公益林管理范围,只准进行抚育和更新性质的采伐,并按有关程序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其中重点保护区域森林和林木纳入自然保护区管理范围,严禁采伐。
第二十三条 在林业生态圈范围内猎采国家级、省级重点保护动植物名录以外的有益或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野生动植物,应当向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领狩猎证或采集证。

第二十四条 林业生态圈范围内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划定森林防火责任区,确定森林防火责任单位,建立森林防火责任制,定期进行检查。防火期内,生态圈范围内禁止一切野外用火。扑救森林火灾由当地人民政府或森林防火指挥部门统一组织指挥,接到扑火命令的单位和个人必须迅速赶赴指定地点投入扑救。
第二十五条 相关区、县林业主管部门负责做好城市林业生态圈范围森林病虫害的调查、预测预报。区、县人民政府负责组织森林病虫害的除治工作。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六条 在城市林业生态圈建设、保护和管理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修改、变更规划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严肃处理。
第二十八条 毁损、移动、破坏城市林业生态圈重点保护区域界桩、界碑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严肃处理。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盗砍滥伐林木,毁坏、移植古树名木,乱征滥占林业用地、改变林地用途、乱捕滥猎野生动物、乱采滥伐野生植物的,依照《森林法》、《野生动物保护法》、《森林法实施条例》等有关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规定野外用火,造成森林火灾尚未造成重大损失的,依照《森林防火条例》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从事城市林业生态圈建设、保护和管理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5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