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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道部关于公布《铁路行车公寓管理规则》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11:46:35  浏览:954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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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道部关于公布《铁路行车公寓管理规则》的通知

铁道部


铁道部关于公布《铁路行车公寓管理规则》的通知


各铁路局:
现公布《铁路行车公寓管理规则》,请认真组织落实。原《铁路乘务员公寓管理办法》(铁劳〔1995〕28号)同时废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行车公寓的管理和建设,更好地为铁路运输服务,特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铁路行车公寓(以下简称公寓)是专为执行铁路运输任务的行车乘务人员提供食宿等服务的生产性设施,是铁路运输生产的重要组成部分。
第三条 公寓要始终坚持为运输安全生产、为乘务人员服务的宗旨,不断完善设施设备,提高服务质量和管理水平,努力为乘务人员创造和提供安静、舒适、清洁、方便的食宿条件,使乘务人员精力充沛地投入运输安全生产中。

第二章 组织领导
第四条 铁路局对公寓实行专业化管理,制定公寓管理的规章制度和办法,实施监督、协调、检查、指导。
第五条 跨局公寓的设立和撤销由铁道部批准;局管内公寓的设立和撤销由铁路局批准,并报部备案。
第六条 各级领导要把公寓工作作为行车安全和运输生产的一项重要任务来抓,经常深入公寓调查了解情况,及时研究解决存在的问题。

第三章 接待范围
第七条 按图定交路执行运输任务的机车乘务员(含指导司机)、客运乘务员(含乘警、检车员)、运转车长等行车乘务人员。
第八条 在满足图定交路的行车乘务人员食宿的情况下,可接待机械保温车乘务员、出入厂架修过路的机车乘务员以及其它执行行车任务的有关人员。

第四章 设施设备
第九条 公寓应具备完善、配套的设施设备,满足运输生产和乘务人员食、宿、浴、娱的需要,实现公寓标准化(铁路行车公寓设备备品配置标准详见附件)。
第十条 要根据运输任务的变化,及时调整公寓的配置和规模,以满足运输需要。新建、扩建公寓用房和建筑的设计标准要严格执行《铁路房屋建筑设计标准》(TB10011-98),并根据地区需要安装空调和采暖设施,采暖与空调的设置应符合《铁路房屋暖通空调设计标准》(TB10056-98)的规定。公寓主管部门要参与新建、扩建公寓的设计审查。
第十一条 加强空调、锅炉、洗涤、炊事等机械设备的维修保养,保证正常运作,保养状态良好。
第十二条 公寓环境要绿化、美化,实现庭院化。

第五章 管理工作
第十三条 搞好公寓职工技术、业务培训,不断提高职工队伍素质。
第十四条 建立健全公寓管理各项规章制度、工作标准、管理办法,做到管理有规定,作业有程序,工作有标准,质量有考核,实行标准化管理。继续开展标准化公寓创建活动。
第十五条 推行现代化管理,运用方针目标管理、全面质量管理等科学管理方法,不断提高公寓现代化管理水平。
第十六条 加强财务和财产管理,保证公寓费用的合理使用,搞好成本控制。
第十七条 逐步推行公寓内部清算制度,严格执行《铁路跨局乘务员公寓内部清算暂行办法》(铁财函〔1995〕341号)。

第六章 工作质量
第十八条 服务质量
1.工作人员要按规定持证上岗,做到着装整洁,态度和蔼,仪容文雅,服务周到,文明礼貌。
2.工作人员熟知本岗位作业标准和作业程序,严格执行作业程序和岗位责任制,做到上标准岗、干标准活。
3.设备、备品、卧具保持完整无缺,清洁卫生,摆放有序。
4.公寓实行昼夜服务,不间断供应饭菜、开水、热水,开放浴室,保持室内温度适宜。学习室、电视室、文娱室、阅览室接时开放,管理有序。
第十九条 饭菜供应质量
1.根据乘务员的需要,结合季节和地区特点,经常调剂饭菜花样品种,以单炒菜为主,实行营养配餐,做到品种多、质量高,并有方便携带食品。
2.食品加工符合操作规程和烹饪工艺,饭菜成品达到色、香、味、型俱佳。
3.加强成本核算制度,降低成本,做到价格合理,收支平衡,经济结果公开。
第二十条 卫生工作
1.严格执行《食品卫生法》,认真落实《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食品加工、销售、饮食业卫生五四制》,杜绝食物中毒。接受辖区内卫生防疫部门的监督检查。
2.炊具、灶具、工作案台以及炊事机械设备及时清洗清扫,餐饮用具及时消毒,保持清洁卫生。
3.室内外保持清洁卫生,做到窗明几净,无灰尘、无垃圾、无积水、无异味。
4.卧具实行一人一换制度。
第二十一条 安全叫班
1.值(叫)班工作人员熟悉接待范围、列车车次,交路及房间、床位运用情况;值班室应有不同方向、不同性质的入寓登记簿。
2.值班员准确接受派班计划,作好记录,并及时输入微机叫班机,遇有特殊情况应及时主动与派班单位联系,机务派班室、车务乘务室(无派班和乘务室的由本地区车站)应及时准确地将派班计划通知公寓值班室,实行一车次一通知。
3.值班员根据派班计划,实行一派一叫,严格执行一叫、二签、三催、四复查的叫班制度,确保叫班准确无误,并做到叫班录音清楚,语言规范,登记齐全、准确。
4.严格值(叫)班对口交接,做到交接清楚、记录准确、互相签字。

第七章 住寓管理
第二十二条 住寓人员凭乘务报单或有效证件办理住寓手续,按值班员的安排住宿,不得擅自更换房间、床位。
第二十三条 公寓要保持肃静,不准在公寓有喧哗、打闹、吵架、饮酒、随地吐痰、乱扔脏物等不文明行为;不准私带客人进寓和留宿;不准在住宿房间从事娱乐活动;不准将易燃、易爆、有污浊异味等物品带入公寓;严禁在公寓进行赌博、吸毒等违法行为。
第二十四条 住寓人员要爱护公寓的设备备品,如有损坏,照价赔偿。

第八章 共管共建
第二十五条 公寓要成立由公寓、驻寓单位、房建、水电、公安、卫生防疫及与公寓工作有直接联系的单位共同组成的共管共建委员会。共管共建委员会要制定工作制度,定期召开会议,总结工作,沟通情况,及时解决存在的问题,不断改进公寓工作。
第二十六条 各单位、各部门要各负其责,共同努力,切实把公寓建成两个文明阵地。
各驻寓单位应派得力干部驻寓,教育乘务员遵守公寓各项规章制度,组织乘务员学习政治、技术、业务知识,严格执行乘务员出乘前休息制度。
房建、水电部门要定期对公寓设施设备进行检查,发现故障及时抢修,保证设备处于完好状态。
计划、财务部门要把新建、扩建公寓,公寓空调、锅炉等大型设施设备维修及时纳入计划,保证公寓正常的经费开支。
公安部门要主动配合公寓整顿治安秩序,定期检查消防、防火、防盗工作,保证公寓秩序良好。
工会、共青团组织要在公寓开展“建家”活动,指导帮助公寓搞好群众性文化娱乐活动,建立图书点。

第九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各铁路局根据本规则制定相应的管理细则。
第二十八条 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规则由铁道部运输局负责解释。

附件:铁路行车公寓设备备品配置标准
1.房间设备、备品
1.1住宿房间
1.1.1机车乘务员、运转车长的住宿房间设2-3张单人床,客运乘务员的住宿房间设3-4张单人床。
1.1.2按床位配备:床垫、被褥、床单、枕巾、枕芯、被罩、拖鞋;按地区需要配备:毛毯、毛巾被、蚊帐、凉席、枕席;各房间应配备桌、椅(机车乘务员房间可配沙发、茶几)、热水瓶、烟灰缸、脸盆、墙壁挂衣板、窗帘及更衣柜,根据地区需要配备电扇。
1.2值班室
设工作台、靠背椅、微机联网口叫班机、录音专用电话、钟表、应急照明灯具、手电等。
1.3电视室、学习室、文娱室、阅览室
1.3.1配备彩电、棋类桌、阅览桌、书报架、图书柜及椅子,有条件的可设乒乓球台或台球台。
1.3.2公寓应有报纸、图书、杂志。
1.4根据地区需要配备空调、取暖设备。
2.食堂
2.1厨房
2.1根据需要配备炉灶、工作台、冰柜、烤箱(柜)、保鲜柜、蒸箱、消毒箱(柜)及必备的炊事机械。
2.1.2应设有排水、排气、排烟、防暑、防蝇、防寒设施设备。
2.1.3有生熟分开加工的设施设备,有洗菜、洗餐具的洗刷消毒池,洗手池和管道疏通设备。
2.1.4对少数民族应设专用炊餐灶具。
2.1.5有存放成品、半成品的货架、盆、筐等容器和纱帘、纱罩等用具。配备够用的衡器。
2.2餐厅
2.2.1餐厅应配够用的餐桌椅(凳),有洗手池和开水桶。
2.2.2设有通风、降温、防寒、防蝇等设施。
2.3食堂仓库
2.3.1主、副食库分开设置。有良好的通风、采光、防潮、防鼠、防虫设施。
2.3.2副食库有加盖的缸、桶、盆、货架,有完整准确的大、小衡器。
3.浴室
3.1洗浴间应有够用的淋浴喷头,有良好的通风、排气、排水、照明设施,蒸汽管路有防烫装置。
3.2更衣间配够用的更衣箱、座椅,有穿衣镜。
4.厕所
4.1设水冲式大、小便池,有洗手池。
4.2厕所与盥洗室分设。
5.盥洗室
5.1应设冷、热水管,有照面镜、洗脸池、洗墩布池和污物箱。
5.2每层楼设开水炉(器)。
6.洗涤、烘干室
6.1配有保证卧具一人一换的洗涤烘干设施及相应容量的设备。
6.2洗涤室配卧具整理台、缝纫机及存放架。
7.环境
7.1院内要有绿地面积,道路硬化,设有集中垃圾箱。
7.2院内房舍间要有连廊或走廊。
7.3院内通道有适用的照明设备。
7.4公共场所设有痰盂和垃圾桶。
8.财务室、各仓库有防盗设施。
9.按规定配备消防、安全设施。
10.地面平整,盥洗室、厕所、浴室、厨房地面防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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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科技部科技计划管理费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科学技术部


关于印发《科技部科技计划管理费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国科发财字〔2005〕484号


部机关各厅、司、局,各直属事业单位:

  为进一步规范和加强科技计划管理费的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保障科技计划管理工作的顺利进行,我部制定了《科技部科技计划管理费管理试行办法》,并已商财政部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科技部科技计划管理费管理试行办法

科学技术部
二OO五年十二月八日




附件:

科技部科技计划管理费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科技部归口管理的国家科技计划管理费(以下简称“计划管理费”)的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科技部等四部委《关于国家科研计划实施课题制管理的规定》(国办发[2002]2号)和国家有关财务规章制度,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计划管理费是指为组织实施和管理国家科技计划及其经费而支出的费用,来源于中央财政预算拨款,根据科技计划管理工作的实际需求,按照财政预算和国库支付管理制度的有关要求进行编制、核定、拨付。
  第三条 计划管理费按照“集中管理、统一核算、规范使用、勤俭节约”的原则管理和使用。
  第四条 科技计划管理工作由科技部各有关司局组织实施,根据计划管理工作需要,可委托部属事业单位和有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具体实施。

  第二章 预算管理
  第五条 计划管理费应当按照财政预算管理的有关要求和各科技专项经费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编制预算。
  第六条 计划管理费预算编制的原则:
  (一)年度预算,滚动管理的原则。计划管理费预算应当按照年度工作计划编制,并将上一年度结余经费纳入本年度资金来源滚动管理。
  (二)勤俭节约,实事求是的原则。计划管理费预算应当根据科技计划管理职能和业务工作需要,按照各支出科目的开支标准编制。
  第七条 计划管理费预算编制的程序:
  (一)各司局根据计划管理工作任务认真测算,按照计划类别提出需求报条件财务司。
  (二)条件财务司汇总计划管理费需求,结合各科技计划管理工作情况,提出计划管理费年度预算安排,报经部务会同意后报财政部核批。
  (三)条件财务司根据财政部核批的计划管理费预算,提出计划管理费年度预算具体安排方案,报经部务会同意后通知各司局执行。
  第八条 核定的计划管理费预算总额一般不予调整;确需调整的,按程序重新报批。

  第三章 支出管理
  第九条 核定后的计划管理费预算,按照财政国库支付相关要求办理拨付手续。计划管理费直接拨付到部机关专门账户,实行统一管理和核算。
  第十条 条件财务司负责计划管理费的预算管理和审核工作。部机关财务负责计划管理费的日常核算工作。
  第十一条 计划管理工作各项支出要在核定的预算范围内严格按照规定的开支范围和合理的开支标准执行。
  第十二条 计划管理费的开支范围包括规划制定和战略研究、课题立项和预算评审评估、招标和监理、监督检查和验收、财务审计、绩效考评以及根据科技计划管理需要而开展的相关专项工作等支付的费用。
  第十三条 计划管理费预算设置以下科目:会议费、差旅费、专家咨询费、劳务费、审计/评审评估/招投标/重大项目监理费、设备购置费、出版物/文献/信息传播费、其他费用等。
  第十四条 计划管理费的主要开支标准有:
  (一)会议费。科技计划管理工作相关会议主要分两类:A类会议是为整个科技计划宏观层面的组织实施和管理召开的计划战略研讨会、计划年度会议等;B类会议是科技计划内部各领域组织召开的目标论证会、评审评估会、工作座谈会等。
  会议费开支标准见下表:
会议类别
住宿费(元/人天)
伙食费(元/人天)
场租等杂费(元/人天)

A类会议
150-220
100-150
100-120

B类会议
120-200
80-130
80-100



  各单位应严格控制会议规模和会期。100人以上的大型会议以及会期超过三天的会议,应从严审批预算。确有必要超过标准的,要单独报批。严禁将个人消费的长途电话费、洗衣费、参观门票等列入会议费开支,严禁会议发放礼品、纪念品等。
  (二)差旅费执行国家行政和事业单位差旅费支出标准。
  (三)专家咨询费的开支标准见下表:

咨询专家
咨询方式
标准(元)

具有或相当于高级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
会议咨询
500-800(人/天)(第1、2天)
300-400(人/天) (第3天及以后)

通讯咨询
60-100(人/个项目)

其他人员
会议咨询
300-500(人/天)(第1、2天)
200-300(人/天) (第3天及以后)

通讯咨询
40-80(人/个项目)



  (四)劳务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严格控制、规范管理,主要用于聘用人员的劳务性费用。
  (五)评审评估费的开支标准结合计划课题数量、业务量及管理要求核定。具体开支标准见下表:

评审评估费付费标准


方式
标准
备注

评估
2500-3500元/个课题
对于单个课题金额较大或存在其他特殊情况的评估评审业务,可在按标准计算的评估评审费基础上协商增加,并在委托任务协议书中列明。

评审
评审组织工作费用:800-1200元/个课题

评审专家咨询费用:执行专家咨询费开支标准

评审会议费用:执行会议费开支标准


  (六)设备购置费主要用于计划管理工作所必需的达到固定资产标准的小型设备购置。设备购置费原则上不予开支,确有需要的,应单独报批。
  第十五条 各司局根据计划管理工作的实际需要,择优委托部属事业单位或资质良好的社会中介专业机构开展工作的,应加强对该项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第十六条 委托事项必须签订委托任务协议书,明确规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委托工作的内容和质量要求、工作进度、支付的费用及付款方式等内容。委托任务协议书应附支出明细预算,详细列示各项支出的标准、任务量、金额等。
  第十七条 各司局和被委托单位在委托任务完成后,根据委托任务协议书在部机关财务办理费用结算手续。对数额较大,需要提前预支经费的,可以根据委托任务协议书预支部分经费。
  第十八条 建立计划管理费年度预算执行情况报告制度。各司局应按要求认真编制计划管理费年度预算执行情况报告,全面、客观、真实地反映计划管理费预算执行情况。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各司局要建立健全计划管理费管理、支出的监督约束和内部控制机制,实行领导负责制,加强内部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第二十条 条件财务司负责对计划管理费的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部机关财务对日常发生的费用支出行使监督权,加强对计划管理费支出的财务审核,对无预算、超预算、不符合开支范围和手续不完备的支出不予支付。
  第二十一条 计划管理费的管理和使用接受财政、审计等有关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二条 计划管理费管理实行责任追究制度。对于弄虚作假、挪用、挤占计划管理费等违反财经纪律的行为,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科技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青岛市集成电路卡应用管理试行办法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集成电路卡应用管理试行办法

(青政发[2000]115号)

青岛市人民政府

2000-07-21

第一条 为加强集成电路卡的应用管理,保证集成电路卡应用的便捷、安全、可靠,维护有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从事非金融集成电路卡应用发行、集成电路卡芯片和卡片制造、销售及集成电路卡系统集成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金融集成电路卡的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市金卡工程协调领导机构负责本市集成电路卡应用的规划、协调、指导和监督管理工作,具体工作由市集成电路卡应用管理机构承担。
计划、工商行政、公安、技术监督、物价、税务等部
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集成电路卡应用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集成电路卡应用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国家集成电路卡应用发展规划和本市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编制市集成电路卡应用发展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劳动和社会保障、建设、工商行政、税务、公用事业、交通等部门和其他推广应用集成电路卡的单位,应当按照青岛市集成电路卡应用发展规划,编制部门和相关行业的集成电路卡应用发展规划,经市集成电路卡应用管理机构审查同意后组织实施。
第五条 市集成电路卡应用管理机构应当协调有关行业统筹规划集成电路卡的应用发行工作,发展通用、兼容的集成电路卡集成系统,实现集成电路卡的一卡多用和信息共享功能。鼓励跨系统、跨行业发行和推广使用集成电路卡。
第六条 本市各有关部门和单位拟向社会发行集成电路卡的,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向市集成电路卡应用管理机构报送发卡计划,由市集成电路卡应用管理机构汇总编制年度发行计划。
第七条 拟在本市范围内发行集成电路卡的单位,应当编制集成电路卡发行可行性报告,发行可行性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 发行目的及范围;
(二) 发行的实施方式、时间;
(三) 系统集成概况;
(四) 发行成本测算;
(五) 其他规定事项。
发行具有支付功能的集成电路卡,其发行可行性报告
还应当包括预付费管理的内容。
第八条 集成电路卡的发行实行审核登记制度。发行单位应在发卡前持其编制的集成电路卡发行可行性报告及有关证件到市集成电路卡应用管理机构办理审核登记手续后,方可发行集成电路卡。
第九条 国家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发行的集成电路卡拟在本市发行的,本市的应用和承办发行单位应当在发行前三十日持有关批准文件和发行计划,向市集成电路卡应用管理机构办理备案手续。
本市非金融机构与金融机构合作发行联名卡,该非金融机构应当在发行前持有关批准文件和发行计划,向市集成电路卡应用管理机构办理备案手续。
第十条 在本市制造、销售集成电路芯片、卡片及系统集成的,应持国家行业主管部门颁发的有效证件,向市集成电路卡应用管理机构办理备案手续。
第十一条 集成电路卡的发行价格,国家已有规定的,按国家规定执行;没有规定的,由市集成电路卡应用管理机构提出审查意见,报市物价部门核定。
第十二条 新设立的集成电路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有关证照向市集成电路卡应用管理机构办理备案手续。
第十三条 集成电路卡发行单位应当保证所发行的集成电路卡的质量,不得使用不符合国家或行业标准的芯片、卡片制造集成电路卡。
第十四条 面向社会发行的集成电路卡需要作废处理的,发卡单位应当在决定作废前三十日,到市集成电路卡应用管理机构办理作废登记手续,并在本市公开发行的报刊上声明作废。发卡单位应当做好有关善后处理工作,不得因此损害持卡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五条 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青岛市集成电路卡应用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办法施行前在本市已发行的集成电路卡,其发行单位应当在本办法施行后六十日内,到市集成电路卡应用管理机构办理备案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