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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各级人民政府实施行政处罚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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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各级人民政府实施行政处罚规定

广东省人民政府


广东省各级人民政府实施行政处罚规定

广东省人民政府令
 (第23号)


  《广东省各级人民政府实施行政处罚规定》已经1997年7月21日广东省人民政府第八届12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卢瑞华
                         一九九七年八月十一日



第一条 为了规范各级人民政府实施行政处罚,保障和监督各级人民政府有效实施行政管理,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县级以上(含县级,下同)人民政府依法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直接实施或者决定实施行政处罚的,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直接实施或者决定实施的行政处罚,政府工作部门或者其他组织不得越权实施处罚。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人民政府直接实施行政处罚是指由人民政府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直接作出行政处罚的行为。
第五条 政府工作部门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报请人民政府直接实施行政处罚或者决定实施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意见书,连同全部案件材料报送同级人民政府。
行政处罚意见书应包括以下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报请同级人民政府直接实施或者决定实施行政处罚的依据;(五)行政处罚履行方式、期限和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期限;(六)报请机关
名称和报请日期等。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直接实施或者决定实施行政处罚的,必须查明事实,并依照法定程序进行。具体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组织实施。
第七条 政府法制机构工作人员在办理案件时,必须认真审阅案件材料,深入调查,核实、收集证据。
政府法制机构工作人员进行调查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有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予以协助和配合。
第八条 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直接实施或者决定实施的行政处罚,属于适用听证程序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组织听证。其中,由政府直接实施行政处罚的,组织听证工作由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由政府决定实施行政处罚的,组织
听证工作可由报请批准的政府工作部门负责。
第九条 责令省直属企业事业单位停产停业或者吊销证照处罚的,由省人民政府实施;责令市属企业事业单位停产停业或者吊销证照处罚的,由市人民政府实施。
责令中央直属企业事业单位停产停业或者吊销证照处罚的,按有关规定处理。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条 上级人民政府管辖的案件,必要时可指定下级人民政府处理。
上级人民政府认为必要时,可直接查处属于下级人民政府管辖的行政处罚案件。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行政处罚管辖权发生争议的,由发生管辖权争议的各方,按谁先立案谁查处和方便查处的原则,共同协商。协商不成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指定管辖。
第十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人民政府直接实施或者决定实施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直接实施或者决定实施的行政处罚,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备案。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8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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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的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六十三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的决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于2012年10月2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胡锦涛

                          2012年10月26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的决定

(2012年10月26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罪犯在被交付执行刑罚前,剩余刑期在三个月以下的,由看守所代为执行。”

二、将第十七条修改为:“罪犯被交付执行刑罚,符合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应当予以收监。罪犯收监后,监狱应当对其进行身体检查。经检查,对于具有暂予监外执行情形的,监狱可以提出书面意见,报省级以上监狱管理机关批准。”

三、将第二十七条修改为:“对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由社区矫正机构负责执行。原关押监狱应当及时将罪犯在监内改造情况通报负责执行的社区矫正机构。”

四、将第二十八条修改为:“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具有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应当收监的情形的,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及时通知监狱收监;刑期届满的,由原关押监狱办理释放手续。罪犯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死亡的,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及时通知原关押监狱。”

五、将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对被假释的罪犯,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由社区矫正机构负责执行。被假释的罪犯,在假释考验期限内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假释的监督管理规定的行为,尚未构成新的犯罪的,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撤销假释的建议,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撤销假释建议书之日起一个月内予以审核裁定。人民法院裁定撤销假释的,由公安机关将罪犯送交监狱收监。”

六、将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人民检察院认为人民法院减刑、假释的裁定不当,应当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期间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纠正意见。对于人民检察院提出书面纠正意见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重新审理。”

七、将第六十条修改为:“对罪犯在监狱内犯罪的案件,由监狱进行侦查。侦查终结后,写出起诉意见书,连同案卷材料、证据一并移送人民检察院。”

本决定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黑龙江省信访收容遣送工作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信访收容遣送工作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
 (第13号)


  《黑龙江省信访收容遣送工作规定》业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发布,自1998年7月1日起施行。

                            省长 田凤山
                          1998年5月20日



第一条 为维护信访秩序,保护信访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稳定,根据国务院《信访条例》和《黑龙江省人民群众来信来访工作的规定》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信访收容遣送工作的主要任务是即时制止妨碍信访秩序上访人员的纠缠取闹行为,教育他们依法上访,维护领导机关和信访工作的正常秩序。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信访收容遣送工作。
第四条 本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工作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日常工作由信访收容遣送机构负责。信访收容遣送由公安机关配合执行。
民政、卫生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信访收容遣送工作。
第五条 信访收容遣送工作坚持“分级负责、归口办理和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
信访收容遣送工作实行目标管理,纳入信访工作总体目标进行考核。
第六条 各市(行署)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坚持有利于工作、即时制止上访人员纠缠取闹行为的原则,加强人员配备,设立、完善收容遣送机构和收容场所,拨给所需经费和装备。
森工、铁路、农垦、煤炭系统应按照上述原则,确定收容场所,解决所需经费。
第七条 上访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可予以收容遣送:
(一)所提出的信访事项已按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得到解决,仍坚持无理要求,经批评教育无效,继续纠缠不休者;
(二)将老人、病残人、儿童舍弃在信访接待单位,进行要挟,经批评教育仍不改正者;
(三)围堵、冲击国家机关,拦截公务车辆造成不良影响或串联、怂勇上访人员纠缠取闹经批评教育无效者;
(四)损害接待场所的公私财物或侮辱、殴打、威胁接待人员,经批评教育无效者;
(五)携带危险品、爆炸品以及管制器械进入接待场所者;
(六)有自杀、自伤迹象,需要采取保护性措施者;
(七)失去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妨碍信访秩序的精神病人;
(八)其他严重影响信访秩序、国家机关工作秩序,经批评教育不改者。
上述行为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条 妨碍信访秩序的传染病人、孕妇、未成年人和生活不能自理的上访人员,不予收容,可由信访工作部门通知其所在地信访部门会同单位或者监护人将其带回。
第九条 收容遣送妨碍信访秩序的上访人员,应填写《收容遣送审批表》,并按本规定第十条的规定履行审批手续。
《收容遣送审批表》应写明被收容遣送人员上访的主要问题、组织处理结论、纠缠取闹错误事实、收容遣送依据和审批意见。对初次收容的人员,应附有上访问题的调查处理结论材料。
第十条 收容遣送妨碍信访秩序上访人员,省直机关由厅局级主管负责人审批,市(行署)由主管副秘书长以上负责人或委托同级信访工作部门负责人审批,县(市)由县级政府主管负责人审批,森工、铁路、农垦、煤炭系统由本系统相当于市(行署)审批权限的主管负责人审批,中
直、省直企业事业单位由属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管负责人审批。
第十一条 经批准收容的上访人员,由公安机关配合将其送到信访收容场所。
第十二条 收容遣送妨碍信访秩序的上访人员,应当由本规定第七条所列行为的发生地的信访收容遣送机构执行。但收容后应及时告知被收容人员所在地的信访工作部门。
第十三条 被上级机关或外省、市遣回的收容人员,信访收容遣送机构或信访工作部门凭上级机关或外省、市行政机关出具的《收容遣送公函》接收。
第十四条 按本规定第十条规定决定收容的上访人员,信访收容遣送机构凭主管部门签批的《收容遣送审批表》接收。
第十五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异地遣送的收容人员,由户口所在地的信访收容遣送机构或信访工作部门凭上级或同级主管部门出具的《收容遣送公函》和上访问题处理结论材料接收。
第十六条 信访收容遣送机构对不符合收容遣送条件和审批手续的人员可不予接收。
第十七条 信访收容遣送机构对收容人员可根据具体情况采取以下方式进行处理:
(一)遣送回所在地信访部门或单位。遣送前,应通知接收地或单位做好接收准备;遣送途中应严格管理,保证安全;送交当地后,应办理接交手续。
(二)通知所在地信访部门会同单位或者监护人将其带回。
(三)自行返回。自行返回人员离开收容场所前应履行手续。
(四)通知有关单位来收容场所接待处理。
第十八条 需遣送的收容人员,由公安机关配合送回其户口所在地。
第十九条 被省、市(行署)遣回或带回人员需要收容的,接收单位应重新办理收容手续。
第二十条 收容人员家居外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由信访收容遣送机构遣送回其居住地,也可以让其自行返回。但对有信访问题需要处理的,由信访接待单位配合执行。
第二十一条 各市(行署)、县(市)有关部门和收容人员所在单位(乡、镇、街道)应认真做好被遣回、带回或自行返回人员上访问题的处理、落实和教育、稳定工作。
第二十二条 信访收容遣送机构应对收容人员进行严格检查,防止其把毒品、易燃品、危险品和管制器械带入收容场所。
第二十三条 信访收容遣送机构应做好各项安全防范工作,进行经常性的防疫、消毒,确保收容场所无疫情、无中毒、无火灾、无重大人身伤亡事故。
第二十四条 信访收容遣送机构应坚持控制稳定与疏导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加强对收容人员的管理,并制定相应的规章制度。
第二十五条 信访收容遣送机构应及时掌握收容人员的基本情况、上访的主要问题、组织处理结论和纠缠取闹的错误事实,有针对性地进行政策、法制教育,使其放弃无理要求,遵守信访秩序,接受正确处理。
第二十六条 信访收容遣送机构应建立收容遣送人员档案管理制度。
第二十七条 信访收容遣送机构对有自杀、自伤、逃跑迹象,聚众闹事、侵害他人和破坏收容场所财物,严重影响收容场所正常秩序,非采取强制措施不能制止的收容人员,可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对其施行临时的、必要的保护性的约束措施。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各级政府或主管部门对有关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
(一)擅自扩大收容遣送范围的;
(二)对妨碍信访秩序的上访人员应予收容遣送而不收容遣送,造成一定影响的;
(三)不按规定的审批权限审批的;
(四)因工作不负责任,造成屡遣屡返或无收容场所和经费而影响信访收容遣送工作的;
(五)上级主管部门通知有关单位来收容场所接待或带回收容人员,借故不来的。
第二十九条 信访收容遣送工作人员,应认真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在信访收容遣送和收容场所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有其他违法违纪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视情节轻重,由主管部门追究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本规定由省信访工作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1998年7月1日起施行。1991年10月23日省政府公布实施的《黑龙江省信访收容遣送工作规定》同时废止。



1998年5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