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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计委、外经贸部关于检查向外商投资企业乱收费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4:32:45  浏览:988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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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计委、外经贸部关于检查向外商投资企业乱收费的通知

国家计委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国家计委、外经贸部关于检查向外商投资企业乱收费的通知
国家计委 外经贸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物价局(委员会),外经贸委(厅、局):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扩大对外开放,提高利用外资水平的要求,切实减轻外商投资企业负担,改善投资环境,积极合理有效地利用外资,针对一些地方和部门存在向外商投资企业乱收费的问题,现决定在全国范围内对所有向外商投资企业的乱收费进行检查清理,并将
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检查范围和重点
检查的范围包括所有涉及对外商投资企业(包括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和外商独资企业)有收费行为的行政机关、兼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及各类中介组织1998年以来发生的收费行为,重大的违法案件可追溯到上一年度。
重点检查以下乱收费行为:
(一)擅自设立收费项目;
(二)自行提高收费标准和任意扩大收费范围;
(三)不执行国家明令取消的收费项目;
(四)不落实国家给予的减免费用的优惠政策;
(五)将有关政府职能转移到中介服务机构实行有偿服务收费;
(六)执行地方越权设立的收费项目或收费标准;
(七)以保证金、抵押金等方式收费及强制提供服务等乱收费行为;
(八)其它乱收费行为。
二、检查方式和方法
检查工作由国家计委会同外经贸部共同部署,国家计委价格监督检查司具体负责组织实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外经贸部门负责本地检查工作的组织安排,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具体检查工作。各地可根据本地情况,确定重点地区、重点部门进行检查。检查主要采取下
查一级和本级检查相结合的方法进行,同时上级要对下级的检查情况进行抽查和复查。
三、检查时间和步骤
检查时间为1999年8月20日至10月31日,分为三个阶段实施:
(一)8月20日至9月5日为调查摸底阶段,各地价格主管部门和外经贸部门要对本地区外商投资企业承担的费用情况进行全面调查,抽选部分外商投资企业填写承担费用情况登记表,同时可采取召开座谈会及公布举报电话、受理投诉等方式,掌握对外商投资企业的各种收费情况,
以确定检查的重点部门、重点项目。请各省级价格主管部门于8月底前将《外商投资企业承担费用情况登记表》(附后)报送国家计委(价格监督检查司),以便于汇总情况。每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副省级省会城市填报三个企业。
(二)9月6日至10月15日为检查处理阶段,由各省级价格主管部门在调查摸底、发现问题的基础上,对本地的检查工作作出具体安排,组织本地检查人员对重点部门、重点项目进行检查,并安排人员进行协调、督促和指导。对法规政策明确,违法事实清楚的案件,要依法进行处
理。
(三)10月16日至10月31日为整改总结阶段,各省级价格主管部门要督促有关部门健全收费管理制度,认真总结这次检查工作的经验,并于11月20日前上报总结报告。
四、几点要求
(一)各地价格主管部门要充分认识清理向外商投资企业乱收费、减轻企业负担,对于改善我国投资环境的重要意义,高度重视这次检查工作,要及时向当地政府汇报情况,积极调配检查力量,精心组织,采取有力措施,抓出成效,努力为我国进一步扩大开放创造良好的投资环境。各
地外经贸部门要积极支持配合此项检查工作,动员外商投资企业消除顾虑,如实登记其所承担的费用情况,主动反映有关部门和机构的各种乱收费行为,以保证检查工作达到预期效果。
(二)要加大处罚力度,敢于碰硬,坚决查处各种乱收费行为。多收、乱收的费用要退还给企业,不能退还的要上缴财政。对于性质恶劣、影响较坏的乱收费行为,要从重处罚,问题严重的要追究有关责任人、领导人的责任。
(三)要引导外商投资企业树立法律意识,对于符合规定的收费应及时足额交纳,对于不符合规定的乱收费应依法抵制。要帮助企业及时了解国务院和地方政府已明令取消的收费项目。各地价格主管部门要建立和完善投诉举报制度,公布本地举报电话,鼓励企业投诉、举报。
(四)要加强同新闻单位的联系,通过报刊、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介,广泛宣传国家收费管理政策和法规,宣传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减轻企业负担的精神。对典型违法案例要公开揭露和曝光。
(五)要认真做好涉外收费部门的整改工作,针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提出相应的整改措施,规范有关部门的收费行为。同时各地可结合本地实际,帮助企业建立承担费用负担卡,定期审查,形成经常性的监督机制,以保证减轻外商投资企业负担工作落到实处。
附:《外商投资企业承担费用情况登记表》
外商投资企业承担费用情况登记表
时间:1998年 单位:元
-------------------------------------------------------
|序 号| 收 费 项 目 |标 准| 交 纳 金 额 | 征 收 部 门 | 文 件 依 据 |备 注|
|---|---------|----|---------|---------|---------|----|
| 1 | | | | | | |
|---|---------|----|---------|---------|---------|----|
| 2 | | | | | | |
|---|---------|----|---------|---------|---------|----|
| 3 | | | | | | |
|---|---------|----|---------|---------|---------|----|
| 4 | | | | | | |
|---|---------|----|---------|---------|---------|----|
| 5 | | | | | | |
|---|---------|----|---------|---------|---------|----|
| ……| | | | | | |
|---|---------|----|---------|---------|---------|----|
|合 计| | | | | | |
-------------------------------------------------------
企业名称:__________________ 企业性质:___________
投资规模:__________________ 职工人数:___________
销售收入:__________________ 税后利润:___________
企业地址:__________________ 企业联系人:__________
企业电话:__________________ 传 真:___________



1999年8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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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顶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地方小煤矿安全生产管理的补充规定

河南省平顶山市人民政府


平顶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关于加强地方小煤矿安全生产管理的补充规定》的通知
平政〔2003〕60号


各县、区、市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重点企业:
  《平顶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地方小煤矿安全生产管理的补充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望认真遵照执行。
   二○○三年十二月二日

  平顶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地方小煤矿安全生产管理的补充规定


  为进一步加强全市地方小煤矿的安全管理,提高煤矿安全生产监管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矿山安全法》、《矿产资源法》、《煤矿安全规程》等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煤矿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03〕58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如下补充规定:一、地方小煤矿的用工必须报当地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备案,并办理相关用工手续。无用工手续或手续不齐全而私自用工的小煤矿必须停产整顿。
  二、地方小煤矿与职工必须订立劳动合同,并经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鉴证。劳动合同除劳动法规定的七项必备条款外,还必须载明有关保障从业人员劳动安全、防止职业危害等事项。地方小煤矿不得以任何形式与从业人员订立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安全生产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责任的协议。无劳动合同用工,依据《河南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对小煤矿进行处罚,并停产整顿。
  三、地方小煤矿的外来从业人员应持经劳动行政部门鉴证的劳动合同,到小煤矿所在地乡(镇)公安派出所办理户口暂住手续。对于雇用外来无暂住手续人员的地方小煤矿停产整顿。
  四、地方小煤矿雇用的从业人员在签订劳动合同和办理户口暂住手续后,当地县、乡(镇)政府要对新进矿所有工人进行安全技术培训,培训合格后,核发培训合格证,持证上岗。未经培训或培训不合格上岗者,追究地方小煤矿业主和县、乡(镇)政府主管领导的责任,对违反规定的地方小煤矿停产整顿。
  五、对应培训不参加培训,通过各类关系到培训主管部门私办证照者,一旦发现,对小煤矿和主管人员从严追究有关责任。
  六、地方小煤矿从业人员在办理劳动合同手续、户口暂住手续、安全技术培训手续后,有关证件要贴上持证人的照片,并标注持证人姓名和从业矿井,只限一个煤矿使用。证件持有人到其它小煤矿务工,原核发证件无效,需重新办理相关手续。对违反规定雇用持无效证件人员的地方小煤矿责令停产整顿。
  七、地方小煤矿必须为从业人员办理意外伤害保险(或责任险),支付保险费每人每年不低于500元,必须一人一份,真名实姓,不得办集体险。
  八、地方小煤矿的各类安全记录必须齐全、真实,细化到每个班。安全副矿长、技术副矿长、特派人员、严防死守人员、包矿领导的工作情况必须记录在案,当班入井人员必须实行持证挂牌制,并建立健全当班用工台帐。记录不齐全、不真实的,必须责令其停产整顿,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九、地方小煤矿必须按照《煤矿安全规程》留足边界保安煤柱,严禁开采保安煤柱,严禁越层越界,一经发现必须对其实施关闭,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十、地方小煤矿《井上、下对照图》、《采掘工程平面图》、《通风系统图》、《避灾路线图》、《供电系统图》五种图纸必须齐全、真实,如发现图纸不齐全、弄虚作假,对违反规定的小煤矿实行关闭,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十一、地方小煤矿井口监视系统和瓦斯检测监控系统必须齐全到位,质检合格,运行正常。经煤炭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核发合格证,否则,严禁复工生产。
  十二、煤矿地面主扇和备用主扇必须实现双回路供电,并安装自动倒台开关,否则,严禁复工生产。
  十三、严格落实严防死守责任制、领导干部包矿责任制及“三个委派”制度,凡发现有空岗或私自离岗的,对包矿领导、“三个委派”人员给予处分,对脱岗人员进行严肃处理。对于空岗、私自离岗发生事故的,从严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十四、上述各项安全管理措施,由县级以上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煤炭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实施。




山东省核事故应急管理办法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人民政府令

第254号


  《山东省核事故应急管理办法》已经2012年8月6日省政府第12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姜大明  

                            二○一二年八月二十一日  



山东省核事故应急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核事故应急管理工作,控制和减少核事故危害,保障公众的生命安全和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核电厂核事故应急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核应急预案》,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核电厂已经或者可能引起放射性物质释放、造成重大辐射后果的核事故应急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其他核设施、核活动已经或者可能引起核事故或者核辐射事故的应急管理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核事故应急管理工作应当坚持预防为主、常备不懈、积极兼容、统一指挥、大力协同、保护公众、保护环境的原则。

  第四条 核事故应急管理工作应当建立健全组织体系、预案体系和基础设施体系,组织开展核应急演习和响应行动。

第二章 应急管理组织机构及其职责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核事故应急管理工作主管部门为省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核电厂所在设区的市、县(市、区)的核事故应急管理工作,由所在地人民政府及其指定的部门负责。

  核电厂应当履行国家规定的核事故应急管理职责。

  第六条 省核事故应急协调委员会(以下简称省核应急协调委)负责全省核事故应急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和协调指挥。

  省核应急协调委办公室(以下简称省核应急办)设在省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并承担省核应急协调委日常工作。

  省核应急协调委成员单位以及社会有关方面应当按照省核应急协调委统一部署和省核应急预案,做好核事故应急管理工作。

  第七条 省核应急协调委应当成立专家咨询组、联络员组和专业救援组。

  专家咨询组、联络员组和专业救援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应的核事故应急准备和响应工作。

  第八条 核电厂所在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以及相邻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省人民政府的统一部署和核应急预案,建立属地管理的责任制,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核事故应急管理工作。

  第九条 驻鲁部队按照《中国人民解放军参加核电厂核事故应急救援条例》等有关规定,做好核事故应急救援工作。

第三章 应急准备

  第十条 省核应急办负责制定省核应急预案,报国家核事故应急协调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核应急协调委)和省人民政府审查批准后,由省人民政府发布实施。

  核电厂所在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核应急管理机构应当在省核应急办指导下制定并实施核应急预案。

  第十一条 核应急预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核事故应急管理工作的基本任务;

  (二)核事故应急管理组织体系及职责;

  (三)应急计划区范围;

  (四)干预原则和干预水平;

  (五)核事故应急准备和响应的详细方案;

  (六)核事故应急基础设施、设备、器材和其他物资;

  (七)各有关单位之间相互配合、支援的事项以及措施。

  第十二条 省核应急协调委成员单位应当根据省核应急预案,制定核应急分预案以及执行程序并确保各预案以及执行程序相互衔接、协调一致。

  第十三条 核电厂场内核应急预案由核电厂制定,报国家有关部门审查批准后,报省政府应急办和省核应急办备案。

  第十四条 在核电厂周围应当设立应急计划区。应急计划区分为烟羽应急计划区和食入应急计划区。

  第十五条 省核应急协调委成员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规划建设核事故应急指挥设施、通讯保障系统、辐射环境监测系统、海洋环境监测系统、气象监测系统、地震监测系统和去污洗消等基础设施,长期储备防护器材、药械和其他物资。

  核事故应急基础设施、防护器材、药械和其他物资,应当处于良好状态。

  第十六条 核电厂所在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规划建设与省核事故应急指挥中心相配套的核事故应急前沿指挥中心。各指挥机构之间应具备快速可靠的通讯联络能力,形成全省核事故应急指挥系统。

  第十七条 核电厂应当在首次装填核燃料前组织场内核事故应急演习;省核应急办应当牵头组织场外、场内核事故应急联合演习。

  第十八条 省核应急办和核电厂应当对参与场外、场内核事故应急准备与响应工作的人员定期进行培训。

  第十九条 核电厂应当协助省核应急办对公众开展核应急知识科普宣传。

第四章 应急措施

  第二十条 核电厂核事故应急措施分为应急待命、厂房应急、场区应急和场外应急四级。

  第二十一条 核电厂发生核事故进入应急待命状态的,厂方应当及时报告国务院核事故应急管理部门、国务院核安全管理部门、省人民政府、省核应急办和上级主管部门,并根据情况适时启动场内核应急预案,采取核事故应急响应行动。

  已经或者可能出现放射性物质释放进入厂房应急或者场区应急状态的,厂方应当立即向国务院核事故应急管理部门、国务院核安全管理部门、省人民政府、省核应急办和上级主管部门报告。

  放射性物质已经或者可能扩散到核电厂场区以外的,厂方应当立即向省核应急办提出进入场外应急状态。

  第二十二条 省核应急办接到核电厂事故情况报告后,应当按照核应急预案的程序,立即采取相应的核事故应急对策和防护措施,并向国家核应急协调委、省人民政府和省核应急协调委报告情况。

  经国家核应急协调委和省人民政府批准,省核应急协调委宣布进入场外应急状态。在紧急情况下,省核应急协调委可以先行决定进入场外应急状态,并向国家核应急协调委、省人民政府报告。

  第二十三条 省核应急协调委各成员单位应当做好核事故后果预测与评价、辐射环境监测、海洋环境监测、气象监测和地震监测等工作,为采取核事故应急对策和应急防护措施提供依据。

  第二十四条 在核事故场外应急状态下,省核应急协调委负责统一指挥场外核事故应急响应行动,全省各级核事故应急组织以及有关部门应当按照省核应急协调委的命令,开展场外核事故应急响应行动,适时选用交通管制、服用稳定性碘制剂、控制食物和水源,组织公众撤离、隐蔽、避迁、去污洗消等应急防护措施。

  第二十五条 在核事故现场,各核事故应急响应组织应当实行有效的剂量监督。现场核事故应急响应人员和其他人员都应当在辐射防护人员的监督和指导下活动,防止接受过大剂量照射。各核事故应急响应组织应当重点做好核事故现场受照射人员的救护、洗消、转运和医学处置工作。

  第二十六条 在核事故场外应急状态时,省核应急办根据综合事故预测与分析评价结果,经省人民政府批准,请求国家核事故应急管理部门派员现场指导和派出救援力量。

  第二十七条 根据核事故应急响应需要,本省行政区域内实行地区封锁的,由省核应急办报请省人民政府决定。跨省实行地区封锁以及导致干线交通中断或者封锁国境的,由省人民政府报请国务院决定。

  核事故应急响应行动结束,解除地区封锁的,按照规定报请省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决定。

  第二十八条 有关核事故的新闻宣传报道,由国务院授权的单位和省人民政府统一发布。在核事故应急响应过程中,省核应急办应当通过有效形式,将核事故有关信息及时告知公众。

第五章 应急状态的终止和恢复措施

  第二十九条 场外核事故应急状态的终止,由省核应急办报国务院核事故应急管理部门和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发布。

  第三十条 省核应急协调委应当根据受影响地区的放射性水平,采取有效的恢复措施。

  第三十一条 核事故应急状态终止后,核电厂应当向国务院核事故应急管理部门、国务院核安全管理部门、省人民政府、省核应急办、上级主管部门提交详细的事故报告。省核应急办应当向国务院核事故应急管理部门和省人民政府提交场外核事故应急工作总结报告。

  第三十二条 核电厂重新启动应当报国家有关部门审查批准。

第六章 应急资金和物资保障

  第三十三条 核事故应急准备资金分为场外核事故应急准备资金和场内核事故应急准备资金。

  场外核事故应急准备资金由核电厂、省人民政府、核电厂所在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共同承担,核电厂承担的场外核事故应急准备资金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缴纳;核事故应急准备资金的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会同省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场内核事故应急准备资金由核电厂承担。

  第三十四条 省核应急协调委、核电厂所在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核电厂负责协调组织核事故应急物资的供给。

  第三十五条 根据核事故应急响应需要,执行核事故应急响应行动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征用所需的设施、设备、器材和其他物资,使用后应当归还。造成损坏的,应当依法补偿。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六条 对在核事故应急工作中有下列突出成绩之一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圆满完成核事故应急响应任务的;

  (二)为保护公众安全和国家、集体、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作出突出贡献的;

  (三)及时排除核事故险情,防止危害扩大,成效显著的;

  (四)核事故后果预测与评价、辐射环境监测、海洋环境监测、气象监测、地震监测准确及时,减轻损害发生的;

  (五)保障核事故应急响应所需的设备、器材和其他物资供应成效显著的;

  (六)对核事故应急准备与响应工作提出重大建议,实施效果显著的;

  (七)在核事故应急工作中作出其他突出成绩的。

  第三十七条 在核事故应急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任免机关按照规定给予处分;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一)不按照规定制定核事故应急预案的;

  (二)拒不承担核事故应急准备义务,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不履行或者不认真履行职责,致使核事故发生的;

  (四)未按照规定上报或者虚报、漏报、瞒报核事故真实情况的;

  (五)拒不执行核事故应急预案,违抗命令,不服从指挥的;

  (六)故意拖延应急响应行动,或者在核事故应急响应时临阵脱逃的;

  (七)未采取必要的紧急处置或者防控措施,造成危害扩大或者损失加重的;

  (八)盗窃、截留、挪用、贪污或者私分核事故应急资金或者物资的;

  (九)擅自发布或者泄露核事故信息的;

  (十)散布谣言,扰乱社会秩序的;

  (十一)阻碍核事故应急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或者进行破坏活动的;

  (十二)其他危害核事故应急工作的行为。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中下列术语的含义:

  (一)核电厂,是指用一个或者几个动力反应堆发电或者供热的动力厂;

  (二)核设施,是指需要考虑核安全问题的规模生产、加工或者操作放射性物质或者易裂变材料的设施(包括其场地、建筑物和设备);

  (三)核活动,是指任何研究、生产、提取、处理、应用、搬运、贮存或者处置放射性物质的活动,以及在陆上、水上、空中交通线上运输放射性物质或者核材料的活动,或者任何其他转移或者使用放射性物质或者核材料的活动;

  (四)应急计划区,是指在核电厂周围建立的,制定有核应急预案、并预计采取核事故应急对策和应急防护措施的区域;烟羽应急计划区,是指针对放射性烟云引起的照射而建立的应急计划区;食入应急计划区,是指针对食入放射性污染的水或者食物引起的照射而建立的应急计划区;

  (五)干预,是指预先规定的用于在异常状态下确定需要对公众采取应急防护措施。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