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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9 09:13:19  浏览:943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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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

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政府


长沙市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


(长沙市人民政府第13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2年10月30日长沙市人民政府令第77号公布)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权属管理,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保障房屋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范围内的房屋权属登记。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房屋权属登记,是指房屋产权行政管理部门代表政府对房屋所有权以及由房屋所有权产生的抵押权、典权等房屋他项权利进行登记,依法确认房屋权属关系并颁发房屋权属证书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房屋权利人(以下简称权利人),是指依法享有或可依法享有房屋所有权或房屋他项权利的法人、其他组织和自然人。

本办法所称房屋权属证书,包括《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共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房屋权属证书使用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作的文本。

本办法所称测绘报告,是指具有房产测绘资质的测绘机构出具的勘测报告,包括房屋分户平面图、共用建筑面积分摊方案、户室建筑面积等。

第四条 市房屋产权管理局是本市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的行政主管部门;县(市)房屋产权管理局负责辖区内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工作。

第五条 本市城市房屋实行权属登记发证制度。依法登记的房屋权利受国家法律保护。

权利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到房屋所在地的市、县(市)房屋产权管理局(以下简称登记机关)申请房屋权属登记,领取房屋权属证书。

第六条 房屋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依法享有房屋所有权或房屋他项权利的唯一合法凭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收缴、扣押他人的房屋权属证书。

第七条 房屋权属登记包括总登记、初始登记、转移登记、变更登记、他项权利登记和注销登记等。

第八条 房屋权属登记由权利人提出申请。

权利人为自然人的,应按其身份证件上的姓名申请。权利人为法人、其他组织的,应按其法定名称申请。权利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申请。房屋他项权利登记,由当事人共同申请。

房屋产权管理局管理的直管公房由登记机关直接登记。

第九条 共有的房屋权属登记,由全体共有人共同申请,其房屋所有权证由共有人推举的持证人收执,其余共有人各执房屋共有权证一份。房屋共有权证与房屋所有权证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第十条 下列房屋由登记机关依法代为登记:

(一)依法由房屋产权管理局代管的房屋;

(二)无人主张权利的房屋;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由登记机关代为登记的房屋。

代为登记的房屋,不颁发房屋权属证书。

第十一条 权利人可以委托代理人申请房屋权属登记。

第十二条 申请房屋权属登记时,应交验权利人的有效证件。

代理人代为申请的,应交验代理人的有效证件。属法定代理的,还应交验代理人的法定代理资格证明;属委托代理的,还应提交权利人的书面委托书。其中权利人为自然人的,其委托书应当进行公证,但委托律师的除外。境外权利人的委托书在境外公证的,还必须经过认证。

律师接受委托代为申请的,应当向登记机关交验律师执业证并提交授权委托书和律师事务所的函件。

第十三条 房屋权属登记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受理申请;

(二)权属审核;

(三)公告;

(四)核准登记;

(五)颁发房屋权属证书;

(六)建立房屋权属档案。

前款第(三)项适用于登记机关认为有必要进行公告的登记。自公告发布之日起90日内对房屋权属无异议的,登记机关可以核准登记。

第十四条 总登记是指市、县(市)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在规定的期限内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进行统一的权属登记。

登记机关认为需要时,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权属证书进行验证或者换证。

凡列入总登记、验证或者换证范围的房屋,无论其权利人以往是否领取房屋权属证书,房屋权属状况有无变化,均应当在规定日期内到登记机关办理登记。

第十五条 总登记、验证、换证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在规定期限开始之日的30日前发布公告。公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范围和要求;

(二)申请期限;

(三)权利人应当提交的有关证件;

(四)受理申请地点;

(五)其他事项。

第十六条 新建的非商品房屋,权利人应在房屋竣工验收后90日内申请房屋初始登记,并提交下列证件证明:

(一)土地使用权证或用地证明文件;

(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包括附件);

(三)房屋竣工验收证明;

(四)测绘报告。

第十七条 新建的商品房屋,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房屋竣工验收之日起90日内申请房屋初始登记,并提交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等级证书和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资料。

商品房经批准实行预售的,在签订预售合同时,预售人应将所签订的合同通过计算机向市、县(市)房屋产权管理局先行备案,并在自预售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持所签订的预售合同文本到市、县(市)房屋产权管理局办理备案手续。

第十八条 因买卖、交换、赠与、继承、划拨、分割、入股、联营、兼并、合并、裁决等原因致使房屋权属发生变化的,当事人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90日内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

申请转移登记,应当提交房屋权属证书以及相关的合同、协议、证明等文件。赠予和继承的,还须提交赠予或继承公证书。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权利人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并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房屋座落的街道、门牌号发生改变的,提交地名管理部门证明;

(二)权利人名称发生变化,属自然人的,应提交公安部门的证明;属企业单位的,应提交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证明;属其他性质单位的,应提交有关管理部门出具的证明。

(三)房屋进行翻、改(扩)建的,提交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含附件)和房屋竣工验收证明、房屋测绘报告。

(四)房屋部分拆除的,提交测绘报告。

办理变更登记除按上述规定提交有关证件、证明外,均应提交原房屋权属证书。

第二十条 房屋抵押、典当的,权利人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30日内申请房屋他项权利登记,并提交原房屋权属证书和设定抵押、典当等他项权利的合同书及相关证明文件。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可以暂缓登记:

(一)提交的证明材料不全的;

(二)按照规定需要补办手续的;

(三)房屋权属有争议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暂缓登记的。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不予登记:

(一)属于违法建筑或临时建筑的;

(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 因房屋倒塌、火灾等原因房屋灭失的,权利人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30日内申请注销登记。

经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批准拆除的房屋,在拆除完毕后10日内,由拆迁人统一申请注销登记。经登记机关批准的,可以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30日。

申请注销登记,应提交该房屋权属证书、证明等有效文件。

第二十四条 房屋他项权利终止时,权利人应在终止之日起30日内申请他项权利注销登记。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有权注销房屋权属证书:

(一)申报不实的;

(二)涂改房屋权属证书的;

(三)房屋权利灭失,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房屋权属注销登记的;

(四)因登记机关工作人员失误造成房屋权属登记不实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注销房屋权属证书,登记机关应当作出书面决定并送达当事人,并公告声明该房屋权属证书作废。

第二十六条 登记机关自受理申请登记之日起7日内应当作出准予登记、暂缓登记、不予登记的决定。对暂缓登记、不予登记的,应书面通知并说明原因。

第二十七条 初始登记、转移登记、变更登记、他项权利登记应当在受理登记后的30日内核准,并颁发房屋权属证书;注销登记应当在受理登记后的10日内核准,并注销房屋权属证书。

第二十八条 房屋权属登记,权利人应当按规定交纳登记费和权属证书工本费。未按期进行房屋权属登记的,由登记机关责令限期补办登记手续,登记费按规定标准的3至5倍收取。

第二十九条 房屋权属证书破损,经登记机关查验需换证的,予以换证。房屋权属证书遗失或灭失的,权利人应当及时向登记机关申报,并登报声明作废;自登报之日起30日内无异议的,房屋权利人可以申请补办新证。

第三十条 以非法手段获得房屋权属证书的,由登记机关收回其房屋权属证书,或者公告其房屋权属证书作废,并可对当事人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涂改、伪造房屋权属证书的,其证书无效,登记机关可对当事人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非法印制房屋权属证书的,登记机关应当没收其非法印制的房屋权属证书,并可对当事人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申请房屋产权登记的当事人提交错误、虚假的申请登记资料而产生的后果,由当事人承担有关责任;因登记机关工作人员工作失误导致登记不实,给权利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登记机关应负赔偿责任。

第三十二条 登记机关的工作人员以权谋私、玩忽职守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四条 集体土地和城市规划区外国有土地上房屋的权属登记,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五条 涉外房屋的权属登记,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外,适用本办法。军队房屋的权属登记,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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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用航空企业机场联合重组改制管理规定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


民用航空企业机场联合重组改制管理规定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令
                     第149号
  
  
  《民用航空企业机场联合重组改制管理规定》己经2005年7月18日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局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8月20日起施行。
  
  
  
   局长:杨元元
   二○○五年七月二十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民用航空企业、机场联合重组改制行为,保证安全生产和安全飞行,推进建立公平有序竞争的市场秩序,防止垄断和恶性竞争,维护国家、企业、机场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中有关设定民航企业及机场联合、重组、参股和改制审核许可项目的规定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民用航空企业、机场(以下统称民航企业)的下列联合重组改制行为:
(一)合并,指两个或两个以上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民航企业合并为一家企业。
(二)参股,指两个或两个以上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民航企业之间投资参股和非民航企业向民航企业投资参股。
(三)公司制改制,指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单一投资主体的民航企业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
(四)股权重组,指具有公司法人资格的民航企业改变股权结构,但上市公司流通股5%股份以下持有者发生变化除外。
(五)分立,指一个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民航企业分立为两个或两个以上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民航企业。
(六)公开发行募集股份和股票上市。
(七)债权转换股权以及发行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
(八)所有权、经营权转让。
(九)承包经营。
(十)委托管理。
(十一)租赁。
(十二)其他任何导致民航企业的资产所有者、股权结构和经营权发生改变的行为。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民航企业,包括但不限于:公共航空运输、通用航空、航空油料、航空运输计算机信息、航空器维修、航空运输地面服务等企业和民用机场(包括军民合用机场的民用部分)或对其拥有经营权的法人。
  第四条民航企业联合重组改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国家国内投资民航业规定、外商投资民航业规定和反对垄断、推进公平竞争规定;
(二)符合国家产业发展和宏观调控政策;
(三)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府部门规章;
(四)有利于保证安全生产和安全飞行;
(五)有利于兼顾国家、企业、消费者利益;
(六)利害关系人对联合重组改制申请无重大异议。
  第五条民航企业联合重组改制应经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以下简称民航总局)或中国民用航空地区管理局(以下简称民航地区管理局)许可。其中民航企业公开发行募集股份和股票上市应经民航总局审核。
未经民航总局或民航地区管理局许可、审核,民航企业不得联合重组改制。
已经许可并联合重组改制的民航企业应接受民航总局或民航地区管理局的监管。
  第六条民航总局负责民航企业跨地区联合重组改制的许可、监管以及民航企业公开发行募集股份、转让股权以及股票上市的审核、监管。
  民航地区管理局负责所辖区域内民航企业联合重组改制的许可、监管。
第二章申请、受理、决定
  第七条民航企业与在同一民航地区管理局所辖区域内的其他民航企业联合重组改制或者本企业重组改制,许可申请向企业所在地民航地区管理局提出,由民航地区管理局办理。民航地区管理局准予许可后,报民航总局备案。
  民航企业跨地区联合重组改制,许可申请和审核申请向民航总局提出。民航总局征求联合重组改制企业所在地民航地区管理局意见后办理。准予许可的,应通报企业所在地民航地区管理局。
  民航总局、民航地区管理局办理许可申请,指对申请人的申请进行审查,并作出受理、不受理,准予许可、不准予许可,审核同意、审核不同意等决定。
  第八条下列法人、组织或自然人为民航企业联合重组改制许可申请人或审核申请人:
(一)拟合并的各方或其资产所有者;
(二)拟参股、被参股的各方或其资产所有者;
(三)拟进行公司制改制、股权重组、分立、公开发行募集股份和股票上市、债权转换股权以及发行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的民航企业或其资产所有者;
(四)拟进行所有权、经营权转让的出售方和购买方;
(五)拟承包经营的发包方和承包方;
(六)拟委托管理的委托方和受托方;
(七)拟租赁的出租方和承租方;
(八)其他导致民航企业资产所有权、股份结构和经营权发生改变的双方或多方法人、组织、自然人。
  第九条申请人向民航总局或民航地区管理局申请联合重组改制许可或审核应提供下列文件:
(一)申请人的基本资料,包括法人执照、经营许可证、资质证书等证照复印件和申请人资产、经营等简况;
(二)拟联合重组改制企业的基本资料,包括资产负债表、股权结构、资产评估报告、经营记录、员工状况等;
(三)联合重组改制方案;
(四)各方签订的联合重组改制协议;
(五)拟联合重组改制企业的资产所有者或上级主管单位出具的同意企业申请联合重组改制的文件;
(六)民航总局或民航地区管理局认为应该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条申请人应当对所提交的文件、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完整性负责。
  第十一条民航总局和民航地区管理局对申请人提出的许可申请或审核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材料齐全、符合要求的,应当受理许可或审核申请;
(二)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
  合要求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人补正全部内容后,民航总局或民航地区管理局应当受理申请。申请人不补正全部内容的,民航总局或民航地区管理局不受理申请。
  民航总局或民航地区管理局收到申请人的许可申请或审核申请和申请人补正内容之后,应在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民航总局或民航地区管理局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许可或审核申请,应当向申请人发出加盖民航总局或民航地区管理局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通知。
  第十二条民航总局对申请人提出的联合重组改制申请作出受理决定后,根据联合重组改制的条件,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就此申请向有关民航地区管理局征求意见的工作,然后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并作出准予或不予许可、审核同意或不同意的决定。
  民航地区管理局对申请人提出的联合重组改制申请决定受理后,应依据联合重组改制条件,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并作出准予或不予许可的决定。
  20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民航总局或民航地区管理局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应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作出准予许可或审核同意决定的,应当向申请人颁发加盖民航总局或民航地区管理局印章的批准文件。
  作出不予许可或审核不同意决定的,应向申请人下发书面通知,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三条民航总局、民航地区管理局认为申请事项属于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联合重组改制行为的,应向社会公告或举行听证,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民航企业联合重组改制行为利害关系人可以对该联合重组改制行为提出异议,可以向民航总局或民航地区管理局申诉。民航总局或民航地区管理局应当根据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及听证笔录,作出是否准予许可或是否审核同意的决定。
第三章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获得联合重组改制准予许可或审核同意的申请人,应当按照准予许可或审核同意的联合重组改制方案实施联合重组改制,未经民航总局或民航地区管理局同意不得擅自变更,如需变更,应将变更后的联合重组改制方案或变更事项报民航总局或民航地区管理局重新获得许可或审核同意。
  申请人应在联合重组改制行为完成法律程序后将联合重组改制情况书面报告民航总局或民航地区管理局。
  第十五条民航总局、民航地区管理局对经许可或审核同意的民航企业联合重组改制行为实施监督检查,对已经联合重组改制的企业实施持续监督检查,每年检查1—2次,必要时可随时检查。
  第十六条企业、经济组织和公民对民航企业联合重组改制中和联合重组改制后的违规行为可以投诉、举报,对民航总局、民航地区管理局承办许可的工作人员的违规行为可以投诉、举报。民航总局或民航地区管理局对被投诉举报的企业或工作人员应当认真查处,并将结果告知投诉、举报人。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未经民航总局或民航地区管理局许可或审核同意而联合重组改制的,民航总局或民航地区管理局对该民航企业不予颁发行业经营许可证照和安全运行许可证照,并对联合重组改制的各方企业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申请人违反本规定第九条和第十条的规定,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骗取许可或审核同意的,民航总局或民航地区管理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撤销行政许可或审核同意决定,并撤销行业经营许可或安全运行许可。
  第十九条申请人在联合重组改制过程中不按经许可或审核同意的方案实施或在联合重组改制后不按经许可或审核同意的方案运营,民航总局和民航地区管理局应责令改正,不予改正的,撤销各项许可和审核同意决定。
  第二十条申请人或利害关系人对民航总局或民航地区管理局根据本规定作出的决定和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一条民航总局、民航地区管理局许可审核办理人员应保守申请人的商业秘密,应依法公正对申请人的许可申请或审核申请进行审查,提出准予或不予许可、审核同意或不同意的建议。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本规定受理、审查、办理申请人提出的联合重组改制申请的,民航总局或民航地区管理局应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二条本规定自2005年8月20日起施行。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三峡工程库区移民工作若干问题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三峡工程库区移民工作若干问题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自1993年三峡工程库区移民正式实施以来,在全国人民的大力支持下,通过库区各级政府的积极努力,一期移民任务顺利完成,确保了大江截流如期实现。从1998年开始,二期移民工作已经全面展开。但必须看到,移民工作在取得成绩和经验的同时,还存在一些不容忽视的问
题。为了完成三峡工程建设这个艰巨而繁重的任务,要进一步加强领导,落实政策,并对库区移民政策和企业搬迁政策作一些调整和完善,切实做好三峡工程库区移民各项工作。为此,经国务院同意,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采取切实措施,积极稳妥地做好农村移民安置工作
(一)鼓励和引导更多的农村移民外迁安置。实行以多种方式安置农村移民的方针,把本地安置与异地安置、集中安置与分散安置、政府安置与自找门路安置结合起来,努力实现称民搬得出、稳得住、逐步能致富和长治久安的目标。就近安置要坚持以土为本、以大农业为基础,大力发
展高效生态农业,有条件的地方应积极发展二、三产业。为保障库区的可持续发展和保护库区的生态环境,不得强求就近后靠安置,严禁开垦25度以上坡地,已开垦的要逐步退耕还林;对25度以下坡地,要采取“坡改梯”措施。外迁移民首先要尽量在本省(市)非库区安置;本省(市
)安置不了的,在邻近省安置;邻近省仍安置不了的,可适当考虑在沿江各省(市)和长江下游滩涂地及其他省(区、市)安置。要大力支持农村移民以投亲靠友方式自主分散外迁到库区以外的地区,继续从事农业生产。对外迁的农村移民,国家将制定相应的鼓励政策并给予适当经济补助

(二)湖北省、重庆市人民政府要抓紧制定农村移民外迁安置实施计划和农村移民外迁管理办法,在充分动员和移民自愿的基础上,将外迁计划落实到户。库区各级政府要认真执行农村移民外迁政策,保证外迁移民能拿到应得的补助,同时主动做好与迁入地政府的衔接和服务工作。有
关省(区、市)要积极接收安置移民,为三峡工程建设多作贡献。迁入地县、乡(镇)政府要在承包土地、购买或新建住房、迁入户口等方面积极创造条件,并帮助移民解决生产、生活中的实际困难。国务院三峡工程建设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三峡办)和移民开发局(以下简称三峡移民
局)要负责做好出省(市)外迁移民安置的组织协调工作。
(三)加强对农村移民开发土地和农村移民居民点建设的管理。1999年8月底以前,库区各级政府要组织有关方面对移民试点以来开发、改造、调整土地的情况进行一次全面清查。凡已开发、改造、调整的土地,必须同移民安置紧密挂钩,明确土地权属,全部落实到农村移民户,
并签订承包经营合同;对质量不合格的土地,要采取措施,在今明两年内达到合格标准。农村移民居民点建设,要在统一规划的基础上,允许移民分户自建,不得强行规定农村移民建房标准。
二、认真实施移民安置规划,严格控制城镇迁建和专业设施复建规模
(四)城镇迁建、专业设施复建及其他移民工程项目建设必须严格按照移民迁建规划进行,不准随意调整和修改移民迁建规划,确需调整或修改的,必须按规定程序报批。要按照移民任务和移民补偿投资双包干原则,实行层层包干和项目包干,把移民补偿投资分解落实到每一个移民搬
迁项目。国家只考虑物价因素,不再追加移民补偿投资。
(五)新城镇建设要量力而行,分步实施,不得擅自扩大规模,盲目抬高标准。要严格控制城镇迁建用地规模,凡超过城镇迁建规划可用地规模的,必须坚决退回。移民迁建用地要专地专用,严禁转卖或炒房地产。非移民项目不准搭车占用移民迁建用地,已经占用的要限期退回,难于
退回的要按市场价收取土地出让金。移民迁建单位超规划用地也要按市场价收取土地出让金。已经收取和今后收取的土地出让金,要全部返还移民管理机构用于新城镇基础设施建设,任何部门、单位不准截留、挪用。移民迁建用地要先征后用,严格审批手续。三峡移民局要会同国土资源部
尽快制定移民迁建规划区土地使用管理办法。
(六)移民工程建设项目都要严格按照基本建设程序进行审批,其规模和标准要根据移民安置规划确定。对于超规模、超标准建设所造成的资金缺口,由当地政府和有关单位负责解决,严禁用移民资金支付或转嫁给移民迁建单位,变相降低移民补偿标准。
三、加大搬迁工矿企业的结构调整力度
(七)三峡库区工矿企业搬迁要与结构调整相结合,加大企业组织结构、所有制结构和产品结构的调整力度,绝不能搞原样搬迁。要抓紧修订库区工矿企业搬迁规划,对污染严重、产品无市场和资不抵债的国有、集体搬迁企业,要坚决实行破产或关闭;对产品有市场、资产质量好、领
导班子强的企业,通过对口支援与名优企业合作、合资,进行组合搬迁。对于符合上市条件的迁建企业,有关部门要积极给予支持。
(八)对口支援的国有、集体、民营企业兼并1998年底前亏损的三峡库区国有、集体搬迁工矿企业,在落实还款计划的前提下,以搬迁企业1998年底贷款余额为限,经商债权银行同意,免除以前的全部欠息,并在今后3至5年的还款期内继续免收利息。
(九)破产或关闭搬迁企业的移民补偿资金(除被淹没的职工宿舍补偿资金外)和资产变现资金,要首先用于企业职工安置。搬迁企业在破产或关闭前为维持生产经营向职工筹措的资金,可按照企业所欠职工工资的办法处理。对造成的银行债务损失,可按照《国务院关于在若干城市试
行国有企业破产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1994〕59号)和《国务院关于在若干城市试行国有企业兼并破产和职工再就业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国发〔1997〕10号)的有关规定予以核销。需核销的银行债务损失,经国家有关部门审核后,按年度纳入全国呆坏帐核销总规模。

(十)对因企业破产、关闭而使地方财政减少的收入,由财政、税务等部门核定数额后,可按照中央和地方共同负担的原则,由中央财政采取转移支付的办法给予适当补助,时限4年。
(十一)库区各级政府要妥善安置破产、关闭企业的职工,使他们的基本生活得到保障,并积极扩大再就业门路。要采取切实措施和鼓励政策,帮助更多的破产、关闭企业职工从事农业生产。
四、进一步加强工程质量管理和移民资金管理
(十二)要严格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管理的通知》(国办发〔1999〕16号)要求,切实加强移民工程质量的规范化、制度化、法制化管理。要建立移民工程质量责任制,规范项目审批、建设程序及监督管理制度,认真整顿建筑市场和建材市场。所有移
民工程建设项目都要明确项目法人,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和合同管理制;50万元以上项目还要实行招标投标制、工程监理制。对移民工程中出现的质量事故,要依法严肃查处。
(十三)移民资金实行“静态控制、动态管理”。要加强移民资金计划管理,凡是前期工作达不到要求、配套资金不落实、未经审查批准的项目,一律不得纳入年度资金计划。要保证移民资金专款专用,不准挤占挪用。工矿企业迁建补偿资金可在经省(市)移民管理机构审核同意的商
业银行专户存储,专帐核算;其他移民资金必须在建设银行专户存储,专帐核算。
(十四)加强乡(镇)移民资金的管理。凡有移民任务的乡(镇),要指定专人负责管理移民资金,要尽快建立健全严格有效的财务管理制度,推行村帐乡管。要提高乡(镇)、村两级移民资金使用的透明度,充分发挥群众的监督作用。
(十五)要建立严格的稽核制度,加大对移民资金的监管力度。国家审计署要延伸和扩大对乡(镇)和移民迁建单位的审计,对审计出的问题,要依纪依法追究责任并限期整改。要建立健全以监察部门牵头,移民、审计、检察、财政、银行等部门和单位参加的监督网。对违纪违法的,
要从严处理,大案要案要公开曝光。建设银行和有关商业银行在库区的各分支行,如发现有无计划使用或挤占、截留、挪用移民资金的情况,要立即向上一级银行报告并采取相应措施。要进一步完善和规范移民工程建设项目的审价制度和销号制度,加强项目预算审查和结算审计工作,防止
高估冒算。
(十六)建立健全各项财务管理制度。各级移民管理机构和新城镇建设指挥部要加强内部财务管理,严格按照规定的比例提取和使用行政管理经费。移民资金形成的利息要严格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管理和使用。不准用移民资金从事融资活动或为任何部门、单位提供资金担保。
(十七)加强对耕地占用税返还及使用的管理。三峡库区移民安置耕地占用税由湖北省、重庆市移民局按照国家下达的计划上缴省、市财政厅(局)入库后,再由省、市财政厅(局)全额返还给省、市移民局,并纳入移民年度计划,按国家有关规定全部用于农村移民安置,对违纪违法
的要严肃处理。要认真清理移民收费项目,不准向移民迁建单位和项目违规收费。
(十八)国家每年安排的三峡库区水利专项资金,库区各级政府要保证全部用于与农村移民安置配套的农田水利建设,由省(市)计委和移民局制定年度项目计划并监督实施。
五、要十分重视保护生态环境和文物
(十九)库区各级政府要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全国生态环境建设规划》(国发〔1998〕36号)和《国务院关于长江上游水污染整治规划的批复》(国函〔1999〕9号),加快城镇环境保护设施的建设,做好工业废水、生活污水和固体废弃物的处理,
正确处理移民安置与环境保护的关系,努力实现库区移民安置、经济建设和生态环境保护的协调发展。国家环保总局和有关部门要加强指导和监督,确保规划目标按期实现。
(二十)在新城镇建设和各项移民工程建设中,必须做好各阶段的地质勘察工作,预防各类地质灾害的发生。对于水库蓄水后可能威胁居民点安全的滑坡坍岸,要加强监测,尽早制定防治规划和分期治理方案。国土资源部要加强对移民工程建设的地质勘察、灾害防治的指导和监督。
(二十一)要结合农村移民安置规划,搞好库区山水林田路综合规划,加强小流域综合治理,大力改善农业生态环境。在移民工程建设中,要科学组织施工,避免大挖大填、随意弃碴,防止造成新的植被破坏和水土流失。
(二十二)工矿企业迁建要严格按照《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53号)的规定,认真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和环境保护设施“三同时”制度。对工业废水要本着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结合企业结构调整和技术改造,加强对重点污染源的治理。
(二十三)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和有关法规,按照“重点发掘、重点保护”的原则,抓紧制定三峡工程淹没及迁建区文物古迹保护规划并下发实施。要在移民年度计划中安排好文物保护项目经费,确保专款专用。在移民搬迁建设中,要注意保护好文物。文物保护主管
部门要做好指导和监督工作。
六、进一步加强对口支援工作
(二十四)各对口支援省(区、市)和有关城市人民政府要发扬社会主义大协作精神,按照“优势互补、互惠互利、长期合作、共同发展”的原则,进一步加大对三峡库区工矿企业迁建、基础设施建设、高效生态农业建设、旅游开发和社会事业发展等方面的支援力度,积极推荐名优企
业到三峡库区,与迁建企业进行资产重组和产品嫁接。同时,要特别加大对农村移民安置的支援,以市场为导向,积极帮助三峡库区发展种植业、养殖业和农副产品加工业等,扩大农村移民安置容量。
(二十五)国务院各有关部门要进一步加强对三峡库区的行业指导,根据各自的行业特点,结合三峡库区移民安置目标和不同时期的移民安置任务,制定本行业的对口支援计划,实行重点扶持并在政策上给予倾斜。要努力帮助库区改善能源、交通、水利、通讯等基础设施条件,大力发
展适合库区特点的高效生态农业和新兴产业,支持库区社会公益事业的发展。
(二十六)三峡库区各级政府和有关单位要不断提高对对口支援工作意义的认识。要根据本地的实际情况和移民安置规划,向支援方提供切实可行的合作项目并制定相应的优惠政策,大力改善投资环境,尤其是投资软环境。同时,要按照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规律办事,讲信誉、守合同,
不断转变观念、解放思想,努力为对口支援工作创造条件。
三峡工程库区移民任务十分艰巨和繁重,做好移民工作不仅直接关系到三峡工程的顺利兴建,而且还关系到库区的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各地区、各部门要按照本通知要求,切实加强领导,认真落实各项政策措施,扎实有效地把三峡库区移民工作做好。三峡办、三峡移民局要切实转变
工作作风,加强协调和指导。湖北省、重庆市人民政府要针对存在的问题,及时采取整改措施,确保三峡工程库区移民工作任务按期完成。



1999年6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