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经济审判中适用国务院国发〔1990〕68号文件有关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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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经济审判中适用国务院国发〔1990〕68号文件有关问题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经济审判中适用国务院国发〔1990〕68号文件有关问题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
1990年12月12日,国务院以国发〔1990〕68号文件,发出了《关于在清理整顿公司中被撤并公司债权债务清理问题的通知》。现就各级人民法院在经济审判中适用该通知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国务院《通知》公布之日尚未审结的有关经济纠纷案件,应当适用该《通知》的规定。
二、该《通知》公布前已经审结的经济纠纷案件,只要认定事实正确,符合当时的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不论当事人是否提出申诉,都不再依照该《通知》规定重新审理。
三、该《通知》公布前,各级人民法院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尚未执行或者未执行完毕的部份,应当依照该《通知》第七条的规定执行。
四、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发现被执行的公司已被撤销,有多个债权人,且资不抵债的,应当委托被撤销公司所在地的人民法院,依照该《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执行。
五、受理党政机关开办公司以外的其他企业,如各类“中心”、“经营部”等的经济纠纷案件,适用该《通知》的各条规定。
六、受理企业开办的企业被撤并后的经济纠纷案件,适用该《通知》第一、二、四、五、六、八条的规定。
七、以前我院所作的有关司法解释与本《通知》不一致的,以本《通知》为准。
1991年3月16日
江门市水利水电工程冠名权拍卖试行办法
广东省江门市人民政府
印发江门市水利水电工程冠名权拍卖试行办法的通知 江府办[2004]49号
各市、区人民政府,市有关单位:
《江门市水利水电工程冠名权拍卖试行办法》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江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四年四月二十七日
江门市水利水电工程冠名权拍卖试行办法
为拓宽筹集水利建设资金的渠道,加快我市城乡水利防灾减灾工程建设,参考其他冠名权的做法,特制定本试行办法。
第一条 市属所有水利水电工程设施,包括水库、水闸、堤坝、电排站的冠名均可拍卖。
第二条 在国内注册的企业、社会团体以及社会各界人士, 均可参加本市水利水电工程冠名权的竞投。
第三条 根据水利水电工程的地理位置、工程规模、工程的知名度以及工程项目概算总额大小来确定冠名权的拍卖标准。冠名权拍卖标准按水利水电工程的类别分为:小型最低价10万元;中型最低价50万元;大型最低价100万元。
第四条 有偿冠名工作由市政府授权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实施。
水利水电工程设施冠名权的出让必须进入市产权交易中心交易。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冠名权转让的整体方案,按照《江门市直产权交易规则》和产权交易的其他有关规定进行交易。当只有一名竞拍者参加水利工程冠名竞拍时,交易价格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一)允许以企业、商标、团体、个人名称冠名。
(二)申请有偿使用冠名的企事业单位或个人,应向本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将拟使用的名称报送审查。经征得市地名管理部门同意后,报水行政主管部门按有关程序审批。
(三)名称所属单位不得自行更改或转让所冠的名称。
(四)禁止使用国家领导人的名字、外国人名、地名冠名。
(五)申请冠名人在报送申请资料时要交纳保证金2万元。
(六)冠名权经批准后,申请人全额交足冠名资金后才能实施冠名。冠名所需的资金由冠名权人承担。
(七)冠名一经确定,不得更改。
第五条 冠名权使用者,只是对被冠名单位(水利水电工程设施)拥有冠名权,不拥有被冠名单位的产权、经营权。
第六条 冠名权使用期限为50年。
第七条 拍卖水利水电工程设施冠名权的收入,划入水利防洪资金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水利建设。
第八条 冠名权以企业名义支付的资金可列入企业的成本核算。
第九条 本办法由市水利局负责解释。
第十条 国家和省出台水利水电工程冠名权有关规定后,执行国家和省的规定。
第十一条 本试行办法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墨西哥合众国政府科学技术合作协定(1975年)
中国政府 墨西哥合众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墨西哥合众国政府科学技术合作协定
(签订日期1975年9月9日 生效日期1977年1月18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墨西哥合众国政府,为了增进两国人民的友谊和发展两国间的科学技术合作,签订本协定。
第一条 双方本着友好合作精神和平等互利原则,通过交流有助于两国经济进一步发展的科学技术知识、经验和成就,发展两国间的科学技术合作。
第二条 双方将通过互相派遣专家考察科学技术知识、经验和成就或进行专业实习,交换专家传授科学技术经验,互相提供科学技术资料和科学实验用的种子、苗木,以及双方同意的其他方式,实现两国间的科学技术合作。
第三条 双方为实现本协定第一条和第二条的合作,将每年轮流派遣代表或代表团在两国首都商谈两国间的科学技术合作事宜和签订年度合作计划。如属需要,双方可通过外交途径,同意年度计划之外的附加项目,当年即可执行。附加项目将作为附件列入下年度计划。
第四条 根据本协定所派遣的专家及其他人员应遵守对方国家的现行法律和规定。
第五条 双方对根据本协定所派遣的专家和其他人员应保证根据两国现行法令和规定提供一切协助,以便其顺利完成任务。
第六条 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暂时生效,在双方已履行了各自的法律手续并相互通知后正式生效。
本协定有效期为五年。在本协定期满前六个月,任何一方未以书面方式提出废除本协定,则本协定将继续有效五年。
本协定于一九七五年九月九日在墨西哥城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西班牙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注: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墨西哥合众国大使馆和墨西哥合众国外交部相互照会通知后,本协定于一九七七年一月十八日起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 墨西哥合众国
政府代表 政府代表
姚 广 埃米略·奥·拉瓦萨
(签字) (签字)